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2954號
KSDM,93,簡,2954,200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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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一九四號),及移
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肆台(含IC板肆塊)、「大舞台」肆台(含IC板肆塊)、「動物柏青樂」壹台(含IC板壹塊)、「暴龍柏青樂」壹台(含IC板壹塊)、「賭馬」壹台(含IC板壹塊)、「金龍鳳」壹台(含IC板壹塊)、「戰象」壹台(含IC板壹塊)及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壹萬壹仟零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概括犯意, 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復承前概括犯意,於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在鳳山市○○路二十五號一八九號 經營電子遊戲場(名義負責人為吳俊賢)」「共扣得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 四台(含IC板四塊)、「大舞台」四台(含IC板四塊)、「動物柏青樂」一 台(含IC板一塊)、「暴龍柏青樂」一台(含IC板一塊)、「賭馬」一台( 含IC板一塊)、「金龍鳳」一台(含IC板一塊)、「戰象」一台(含IC板 一塊)及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一萬一仟零二○元」,及證據部分補充「 廖珮君、林上懿、林仕倩警詢中之供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 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等先後二次未經登記經營 電子遊戲場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聲請簡易判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移送併案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 分與檢察官已起訴經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不長,且擺設機台之數 量尚非眾多,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四台(含IC板四塊)、「大 舞台」四台(含IC板四塊)、「動物柏青樂」一台(含IC板一塊)、「暴龍 柏青樂」一台(含IC板一塊)、「賭馬」一台(含IC板一塊)、「金龍鳳」 一台(含IC板一塊)、「戰象」一台(含IC板一塊),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一萬一千零二十元為其所有且為被告 犯本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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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