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3年度,71號
KSDM,93,易緝,71,200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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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丁○○明知其經濟狀態不佳,並無清償借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至位於高雄市○○○路一四八號「三通當 舖」,以其所有車牌ZE-六一二一號自小客車,向該當舖之負責人乙○○佯稱 欲將該車以三萬元典當於當鋪,惟因工作之需要仍需使用該自小客車,希乙○○ 能暫借其使用,願將該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正本及其之駕駛執照各一紙交予乙○ ○收執,即便該自小客車於流當時亦能順利辦理該自小客車過戶等語,致使乙○ ○陷於錯誤,誤認丁○○確會如期將該自小客車贖回,或即便未能贖回,亦可過 戶取得該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而同意丁○○典當該車,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三 萬元予丁○○收受,及將該自小客車交予丁○○使用,其後,丁○○即接續前揭 詐欺之犯意,而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同年五月三日、同年五月四日、同年 五月九日再至該當鋪陸續加當五萬三千五百元、二萬一千五百元、二萬七千元及 五萬元,共計十八萬二千元。詎丁○○又另行起意,明知該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係留置於「三通當舖」,由乙○○保管中並未遺失,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委託 不知情之戊○○(丁○○之父)為其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及辦理該自小客車過戶, 而交付其國民身分證正本等相關資料,並授權戊○○填妥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一紙後,以該車行車執照遺失為由,持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及辦理 該自小客車過戶,使該管公務員(即辦事員黃影霞)於「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上加蓋「車輛登記審核章」,「審核結果合格」通過,而等同登載遺失補發行照 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上述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而據以補 發新的行車執照,同時辦理過戶登記予其不知情之鄭節如(丁○○之姐),足以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嗣因丁○○未如期清 償三通當舖之欠款,擬流當上開車輛時,循線查悉上情,始知受騙。貳、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此部分事實,已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確有提供身分證等資料,委託伊前往高雄市監理 處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及辦理過戶等語相符,復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 異動登記書各一紙在卷可參(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二四三號偵查卷第八、九頁;九



十二年易字第一六五五號刑事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己屬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貳、詐欺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其所有車牌ZE-六一二一號自小客 車,向該當舖典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並辯稱:總共典當多少 錢伊不清償,伊不知道當鋪如何計算,伊有清償三、四次,每次約一萬元之利息 , 伊沒有詐欺之意思云云,經查:
1、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廖健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提 出當票、車牌ZE-六一二一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被告丁○○之駕駛執照(九 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七二二號偵查卷第六、七、八頁),及被告用以清償欠款所 簽發之本票四紙為證(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五號刑事卷第二八頁),復經本 院調取本院民事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九四號民事卷宗所附之被告所簽發 金額為十八萬二千元之質借切結書核閱無誤(影印附於九十三年易緝字第七一號 刑事卷第七二頁),足見告訴人之指述,已非毫無所據。2、被告雖辯稱並無詐欺之犯意,且伊有清償欠款約三、四萬元云云,惟查:(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以該自小客車陸續向「三通當鋪」借得多少錢, 先後陳稱:「(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開車號ZE-六一二一號車去當鋪當十八 萬二千元?)是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 「(如何與當鋪解決債務?)我只借三萬元、汽車買賣合約書是寫三萬元,他 們變造成十七、八萬元,‧‧‧(同上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九十年 四月十六日上開汽車向三通當鋪借款三萬元,後來加借十八萬二千元?)後來 我陸續加借十六萬元,包括最初之三萬元,然車子僅借款三萬元,餘額我係開 立本票借款(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借款多 少?)‧‧‧,累積起來我大概借了十八萬二千元(九十三年易緝字第七一號 刑事卷第二八頁)」、「(為何陸續借錢而無法清償?)‧‧‧我實際上借了 八萬元‧‧‧;(為何在偵查中你陳述你借了三萬元,有何意見?)‧‧‧, 總共確實借了八萬元(同上刑事卷第九六頁)」、「(共借款多少錢?)我也 不知道他們怎麼算(同上刑事卷第一三五頁)」等語,足見被告前後所供已屬 明顯不一,則其於本院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2)再被告對於是否曾清償上開欠款乙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清償三、四 萬元,並表明願請證人即其父親戊○○提供還款紀錄供法院參考等語(同上刑 事卷第九八頁、第九九頁),惟卻於其後之審判程序改稱:「(有無攜帶清償 證明?)我父親說已不見了(同上刑事卷第一三二頁)」等語,顯見被告前後 所供又有不一,益徵其所辯是否可採,確有可疑。(3)且被告向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二年,被告並未有 任何清償借款本金之行為,已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九十二年易字第一六五五號 刑事卷第二五頁、九十三年易緝字第七二號刑事卷第二八頁、第一三九頁), 雖被告辯稱有清償三、四次,每次約一萬元之利息云云,惟如前述,此部分僅 係被告空泛之所稱,並無證據可佐證,自無可採,則倘若被告確係有意清償該 筆借款,該十八萬二千元之金額並非屬巨額之數目,何以至今仍未清償完畢,



足見被告應無清償該筆借款之意;又被告嗣後委託不知情之戊○○前往高雄市 監理處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及辦理該自小客車過戶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明 知該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仍由乙○○保管中,卻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並隨即將 該自小客車過戶於他人,倘若被告確有清償之意,衡情自不會將擔保該借款之 自小客車任意移轉他人,是從被告事後表現之行為,其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應 無償還此筆借款債務之意思,則被告確係有詐欺之犯意甚明。3、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以前開詐欺方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陸續借予十八萬二千元,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應屬明確,其詐 欺犯行亦堪認定。
參、查被告丁○○向乙○○詐騙十八萬二千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以汽車行照遺失為由,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被 告有提供補發的行照辦理移轉過戶給其姐鄭節如,而認可能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查,本件被告委託不知情之證人 即其父戊○○前往高雄市監理處係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及辦理該自小客車過戶予被 告之姐鄭節如名下,惟依本院函請高雄市監理處提供該車牌ZE-六一二一號自 小客車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所有相關資料所示,顯然當時證人戊○○申報行照遺 失後,並無證據證明高雄市監理處另有補發一張所有人為被告名義之行照乙事, 有該處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高市監二字第○九二○○一二五六八號函暨所附之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刑事卷(一)第三十頁 至第三二頁】,則依現存證據顯無公訴人所指稱有持補發之行照辦理過戶之情事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已之私利,即蓄意詐欺告訴人,金額 達十八萬二千元,所造成之損害非微,且被告於事後竟另行起意向汽車監理機關 申請補發汽車行車執照,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而登載不實,影響監理機關對 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另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為誠屬非是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另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二號】,公訴人雖認被告於九十一年 七月一日,持二紙支票至高雄市○○區○○路六九○號丙○○所開設之全美電信 有限公司,向丙○○佯稱係他人客票,保證不會跳票,而購買二支行動電話,丙 ○○因而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交付二支手機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予以移送併辦審理,然查:前揭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固與 本案之詐欺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惟衡以二者之手法並不相同,尚難認係基於概 括犯意連續而為,不應成立連續犯,爰將併案部分退回原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宗 翰
法 官 楊 智 守
法 官 張 茹 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南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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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