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3年度,124號
KSDM,93,易緝,124,200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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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呈泰貿易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五十八 號十二樓之二)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以前,其與達鵬實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達鵬公司)間原無任何商業上之往來。惟被告於八十年七月底前後(即七 月三十一日前後),卻突然向達鵬公司訂購價值新台幣三十三萬九千餘元之貨品 ,並要求達鵬公司於八十月八月十六日起陸續交付貨品,並開立八十年九月九日 到期之同額支票交付達鵬公司,使達鵬公司陷於錯誤,陸續出貨予被告。詎該支 票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經達鵬公司緊急派員前往被告開設公司查看,始發現早 已人去樓空,才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之右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罪嫌,而按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 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 ,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加計自開始實施偵查 日(即八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本院通緝發布日(即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止 之四月又十四日,合計為十二年十月又十四日,此有本院通緝書及追訴權時效完 成日計算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自行為時(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迄今已達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顯已逾十二年十月又十四日之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 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林靜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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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呈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