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3年度,113號
KSDM,93,易緝,113,2004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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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尤復賓意圖營利,於八十年五月四日下午三時起至 五月五日凌晨四時止,由被告尤復賓提供其租住處高雄市前鎮區○○○街二十四 號作為賭博場所,被告甲○○主持俗稱「羅送」十三支撲克牌賭場共兩桌,並以 五千元代價,僱用陳繼成負責賭博記帳工作。其賭博方式為每次輸贏新臺幣(下 同)一千至三萬元不等,每沖(即四圈)抽取六萬元,每沖每人以十五萬元聚賭 ,由被告甲○○先向每人抽取一萬五千元後,再發給賭徒每人塑膠籌碼十三萬五 千元,參與賭博之人不論輸贏均得隨時以籌碼兌換金錢離去,參與賭博之人計有 被告尤復賓等十一、二人,賭場抽頭金額約一百三十萬元之鉅,嗣於被告尤復進 之承租住處,為高雄市刑警大隊查獲,並扣得被告甲○○所有之撲克牌七付、籌 碼一付,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 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零 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聚眾 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甲○○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發 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案件 於偵查、審判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被告甲○○被訴營利聚眾賭博、 供給賭博場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其計算方式如下:(一)被告甲○○被訴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罪名,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加計 上開追訴權時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期間,即十年追訴期間之四分之一,共計 為十二年六月。
(二)本件被告甲○○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八十年五月五日,檢察官於八十年七月十 一日開始偵查,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嗣於八十一年一月 十七日發佈通緝,其中偵、審期間六月七日均不生時效進行問題,加計前開十 二年六月,共計十三年又七日。從而,自八十年五月五日被告行為終了迄今, 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之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何秀燕
法官 蘇雅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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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