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苔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1502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苔莉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之愛買超市大直店,拾獲告訴人涂鶴 齡所有之統一超商icash 儲值卡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於105 年12月8 日至統一超商新潭美店 購買商品消費新臺幣(下同)149 元、25元,於105 年12月 9 日至統一超商大永店購買商品消費40元,而花用儲值金額 共214 元,嗣為警查獲並扣得icash 儲值卡1 張,該案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502號為不起訴處分。扣得之icash 儲值卡1 張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被告所 花用儲值金額214 元,業於106 年1 月24日自動繳回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40條第3 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及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 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 還時,始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 為有關,亦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刑法第38條之 1 、第38條之3 修正理由參照)。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 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 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 ,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是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 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俾免過苛 。
三、經查,被告因侵占案件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持有告訴
人所有之icash 儲值卡1 張,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電子發票存根聯3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8頁),且有被告 之供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 頁至 第12頁、第30頁至第32頁)。而扣案之icash 儲值卡1 張, 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通知告訴人領回,然被告自 動繳回士林地檢署扣案之214 元,雖係被告持該icash 儲值 卡消費214 元,所花用之儲值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惟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1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成立和解, 被告當庭給付2,500 元以為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經告 訴人點收無誤而履行完畢,有檢察官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38頁、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賠付 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損害已透過民事和解而滿足,若再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