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810號
KSDM,93,易,810,200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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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一號、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六六九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 緩刑中,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 ,為竊盜之犯行:
(一)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三○三 之一號「一品香小吃部」,徒手將該店玻璃窗拆下後,進入該店內行竊之際, 因警報器響起,為該小吃店負責人己○○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未遂。(二)於同年二月九日九時四十分許,趁丁○○臨時外出,大門未鎖,而無故侵入丁 ○○位於大寮鄉○○街一三九號住宅內,著手行竊之際,適丁○○返家發現 ,立即報警處理而未遂。
(三)於同年二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徒手破壞乙○○○位於大寮鄉○○街七 號浴室之鐵窗(鐵條被拉斷)後,無故侵入乙○○○之住宅內,著手行竊時, 適乙○○○發現浴室有不明聲響而前往查覺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遂。(四)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前往戊○○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四一五之一號之慶仁機車行修理機車時,利用戊○○修理機車不察之際,徒 手竊取戊○○置放於神明桌上之OKWAP手機一支(約值新臺幣一萬元左右 )。得手後,發動機車離去,為戊○○即時發覺而追出門外,嗣於機車行後方 巷內約一百公尺處(即興旺路四二三巷內)會同警方將其逮捕,並取出丙○○ 置放在右側腰部之手機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遭竊之被害人 己○○、丁○○、乙○○○、戊○○等人指訴及大寮鄉○○路○段三○二之一號



之現場蒐證照片二幀、大寮鄉○○街七號現場蒐證照片四幀、查扣手機照片乙幀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保管收據各乙紙、贓物領據一紙等附卷可稽。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前開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之普通竊盜未遂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上開二罪, 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未遂 罪論處。事實(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項之夜間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事實(四)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一)到(四)所為所為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 犯基本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以較重之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到(三)部分之犯行並未得財,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在卷可查,卻仍為圖私欲,多次行竊並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居家安全,其之行為確屬可議,本有嚴懲之必要,以收刑罰 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六0號〕略以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七十一號曾寶春住處,因欲 向曾寶春借款未果,而乘曾寶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寶春置於廚房置物桶 上之紅色小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三千元、身份證、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得手 後,匆匆離去,曾寶春發覺有異查看,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另涉有竊盜犯嫌,惟 查,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因曾寶春不願借錢,伊即離去轉向他人借 款,並未偷曾寶春的皮包等語,並否認被害人曾寶春於警詢中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除被害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外,並無何具體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有 行竊曾寶春皮包之犯行,自不能憑其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是送請併辦部份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退回,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銘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群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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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