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底在公司上班之際,前妻林愛 雲返回居所探視二人之小孩,而向次女謝嘉琦借用車牌號碼XS─8912號自 用小客車外出購物,詎林愛雲將該車駛離後即四處訪友而失去音訊,歷經月餘後 始獲通知該車因違規停車遭拖吊被保管在車輛拖吊廠內,經異議人前往繳納罰款 後領回。異議人取回該車後始發現林愛雲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零時二十一分許遭 林園分局查獲伊無照駕駛,所開罰單已逾繳費期限須再處罰鍰,異議人乃前往交 通裁決所申訴上情,裁決所將本案交由林園分局負責,該局僅以電話詢問後卻於 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以高林警裁字第○九三○○○七五二六號公文函覆異議人所 言如係屬實,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亦未循法律途徑解決車輛使用問題,依常理而 言顯有同意借用..云云之詞,據以認定異議人將車輛任意借給無駕照之人使用 ,而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書誤載道路交通安全罰則)第二十八 條開立另一張罰單,其開立罰單過程如此草率難令人折服,因而提出異議等語。二、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條定有明文。又裁決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訊問完畢後,除有繼續調 查之必要外,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時裁決之;裁決書經裁決後 ,應當場實施宣告,將裁決書內容宣示於被處罰人,並告以如不服裁決者,得於 接收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提出聲明異議於原裁決機關轉送管轄地方法院審理 ;再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 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行為人於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後,如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者,應先行至指定裁決機關處所聽候裁決, 而於不服該裁決機關裁決時,始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三、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依規定於通知單 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辦理,僅向本件裁決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裁決所就其遭 吊扣牌照部分提出陳述單,關於該車無照駕駛及將車借與無照之人駕駛之違規部 分並未提出申訴,而未經裁決,異議人即逕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具狀向本院 聲明異議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狀一紙本院電話紀錄二紙在卷可稽,是本件 異議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而遭舉發之違規行為尚未經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務之 機關裁決,異議人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其異議程序違反
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若俟裁決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 行為為裁決,於收到裁決書後,如不服該裁決內容,自可於法定期間二十日內另 行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