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57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被 告 高曼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106 年度北小字第703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各該帳款以年息19.97 %計算之 利息,如逾期清償者,則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所有帳 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荷蘭銀行將其在臺灣資產、負債及營 業讓與予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 銀行),則澳盛銀行承受荷蘭銀行之地位,對被告擁有債權 。查被告自民國95年6 月19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 下同)90,857元,其中本金為78,104元、利息12,753元,未 按期給付;嗣澳盛銀行於100 年7 月1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將此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完畢,是本件債權業已 合法移轉,乃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857元,及其中 78,104元自95年6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 .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帳 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登報費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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