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9號
SLDM,106,原易,9,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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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360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明龍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 起至105 年7 月2 日間之某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員山內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稱為網路賣家、多益機構人員 等,以購物或報名費誤設分期付款云云,分別打電話予附表 所示之林紫瑀、張麗卿林昭杏、黨得嘉等人,致林紫瑀等 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明龍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紫瑀、張麗卿林昭杏及黨得嘉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紫瑀、張麗卿林昭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暨黨得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黃明 龍、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至31頁、第 96至99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基礎,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明龍固坦承前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本院中辯稱:我沒有 把帳戶賣給別人,我的帳戶遺失,我沒有去掛失,提款卡和 存摺放在我左邊口袋,騎車回家時掉了,但我不知道掉了, 平時是我太太保管帳戶,那天我去領錢,他叫我領六千回家 ,我回家後沒有把存摺提款卡交給他,隔天他也忘記了云云 。(本院卷第27至28頁)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黃明龍申設,而被害人林紫瑀、張麗 卿、林昭杏、黨得嘉因遭受詐騙,於如附表所述之時間,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害人林紫瑀、張麗卿、林 昭杏、黨得嘉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2日儲字第1050126640號函及檢附黃明龍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士檢10 5 年度偵字第12213 號卷,下稱偵字12213 號卷,第66至 69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附卷可稽,是被告之 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林紫瑀、張麗卿、林 昭杏、黨得嘉作為詐欺匯款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固辯稱:平時保管帳戶的是我太太,他叫我領六千回 家,我回家沒有交給她,她隔天也忘記云云,並聲請傳喚 證人即被告之妻李鈺卉作證,惟查,證人李鈺卉於本院證 稱:我會使用被告郵局帳戶,用途是讓被告扣保險款項所 用者,提款通常是我去提,我不知道被告存摺提款卡何時 不見,我有時候拿了錢會忘記拿回存摺和提款卡,我只記 得有一次我叫被告拿提款卡和存摺去存錢,我拿存摺和提 款卡給他,叫他去存錢,辦理保險要用的東西時,我將存 摺和提款卡給他,105 年5 月25日的新台幣(下同)5000 元應該是我存進去的,6 月8 日的5200元,好像是我叫被 告去存的,我沒有印象叫被告於105 年6 月19日、6 月20 日、6 月22日、6 月23日提領帳戶錢,我不可能提第一次 還會再去提領,這是從來不曾發生的事情,我只記得最後 一次叫被告把錢存進去,因為到時候要交保險費,我沒有 叫他去提款等語(本院卷第68至70頁、第72頁、第88頁、 第92至93頁),是以依證人李鈺卉所述,被告平日確有將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證人李鈺卉保管,惟證人李鈺卉並 非永遠保管被告之帳戶,且證人李鈺卉僅記得於最後一次 存款之事,則於該次存款5200元後,證人李鈺卉即未保管 本案郵局存摺乙事應可認定,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再者,依被告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存入5200元之後,於105 年6 月19日提領1000元、 於105 年6 月20日提領5000元、於105 年6 月22日提領 3000元、於6 月23月提領1000元,致105 年6 月23日帳戶 餘額為196 元,於105 年7 月2 日即有如附表所示之遭詐 欺之被害人林紫瑀等人匯款至被告帳戶等情,有黃明龍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參(偵字第12213 號卷第68至 69頁),且被告於105 年6 月19日、6 月20日、6 月22日 、6 月23日提領帳戶之行為,為其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116 至117 頁),然查,證人李鈺卉已證稱其當時既未指 示被告提款,自也不知情被告提款之事,則被告縱曾將郵 局帳戶交付予證人李鈺卉保管,惟被告於105 年6 月19日 以後即係由自己保管上開郵局帳戶,並陸續以之作為個人 提領1000元、5000元、3000元、1000元之用,並將該郵局 帳戶提領至餘額僅剩196 元,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稱:新光人壽、臺灣人壽我都跟保險公司約定自這帳戶 扣款,臺灣人壽後來沒有扣到錢就停保,新光人壽我還有 繼續保,後來我在存摺不見之前去協調用便利商店繳款, 在存摺掉了之前我臺灣人壽就己經停止保險等語(本院卷 第45頁),顯見被告己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始會將帳戶之扣款保險預先改為其他方式繳款,被告確有 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應堪認定。(三)被告於106 年3 月11日偵查中辯稱:我的存摺、提款卡於 105 年6 月在北投遺失了,因為不知道遺失,所以沒有掛 失,因為當時我剛在北投領了6000多元出來,當時存摺裡 已經沒有錢了。我提款卡的密碼是555222。詐欺集團會知 道我的密碼是因為我把提款卡的密碼寫在提款卡背後,提 款卡和存摺一起遺失,我除了提款卡、存摺遺失外,沒有 其他證件遺失云云(士檢106 年度偵緝字第360 號卷,下 稱偵緝360 號卷,第20頁),復於本院106 年8 月8 日準 備程序中陳稱:因為那個提款卡我老婆常在用,所以他把 密碼寫在後面云云(本院卷第27頁),惟證人李鈺卉於本 院具結證稱:密碼我記不住,我問完被告後,我把密碼寫 在一張紙上,放在提款卡的袋子裡,被告不知道,是我自 己要這麼做等語(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辯稱密碼寫在 提款卡後云云,顯與證人李鈺卉並不相符,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
(四)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 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 ,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 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 所聞。查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具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就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足信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 一節,應已有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故被告確 有幫助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 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固有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然其所為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無證據足認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 犯詐欺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應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二)另本件之詐騙方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 以上,且依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該詐騙 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 公眾散布所犯。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橫行,造成人 心惶惶,甚且使彼此間之信任感徹底崩解,疏離感反而急速



加劇,然仍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人遭受財 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安定甚鉅,所為誠屬不當,且犯罪後 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惟衡量其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為便當外送員、月收入2 萬5 千元至2 萬6 千元、 需扶養妻子及1 名3 歲之小孩、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21 頁),有李鈺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 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 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 統公佈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 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 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 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二)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 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 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 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 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 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 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 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 、追徵之責。




(三)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 ,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方法 │匯(存)款時間、地點│匯(存)款金額│證據資料 │
│號│ │ │ │(新臺幣) │ │
├─┼───┼─────────┼─────────┼──────┼────────┤
│1 │林紫瑀│105年7月2日14時15 │105年7月2日14時50 │1.2萬9,989元│1.被害人林紫瑀於│
│ │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分許、15時9分許、 │ (手續費15元│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 │ │區中正路住處,接獲│15時10分許,在新北│ 另計) │(士檢105 年度偵│
│ │ │自稱網站賣家、郵局│市板橋區中正路191 │2.7,985元 │字第12213 號卷第│
│ │ │人員電話,詐稱係亞│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3.985元 │30至32頁、第140 │
│ │ │尼克蛋糕,因告訴人│動櫃員機匯款及存款│ │至143 頁) │
│ │ │林紫瑀先前網路購物│共3次至被告上開帳 │ │2.林紫瑀之合作金│
│ │ │簽收錯誤,每個月出│戶 │ │庫銀行(帳號:01│




│ │ │貨20條持續1 年,需│ │ │00000000000 )存│
│ │ │以自動櫃員機解除分│ │ │款存摺影本(同上│
│ │ │期扣款云云,致告訴│ │ │卷第34至35頁) │
│ │ │人林紫瑀陷於錯誤,│ │ │3.匯款明細(同上│
│ │ │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卷第37至38頁) │
│ │ │員機。 │ │ │ │
├─┼───┼─────────┼─────────┼──────┼────────┤
│2 │張麗卿│105年7月2日14時26 │105年7月2日15時2分│1.2萬9,989元│1.被害人張麗卿於│
│ │ │分許,在臺南市歸仁│許、15時51分許,在│2.2萬9,985元│警詢之證述(偵字│
│ │ │區,接獲自稱為亞尼│臺南市東區裕農路台│ │第12213 號卷第51│
│ │ │克果子工房員工、中│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至52頁) │
│ │ │國信託人員電話,詐│匯款及存款共2次至 │ │2.張麗卿提出之台│
│ │ │稱因告訴人張麗卿先│被告上開帳戶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前網路收據簽單簽錯│ │ │交易明細2 紙(同│
│ │ │,設為分期自動扣款│ │ │上卷第54至55頁)│
│ │ │,需以自動櫃員機解│ │ │ │
│ │ │除分期扣款云云,致│ │ │ │
│ │ │告訴人張麗卿陷於錯│ │ │ │
│ │ │誤,遂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 │ │ │ │
├─┼───┼─────────┼─────────┼──────┼────────┤
│3 │林昭杏│105年7月2日15時10 │105年7月2日16時18 │1.1萬5,123元│1.被害人林昭杏於│
│ │ │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分許、22分許,在臺│2.4,898元 │警詢之證述(偵字│
│ │ │區某處,接獲佯稱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2 │ │第12213 號卷第43│
│ │ │亞尼克十勝生乳捲公│段2號全家超商自動 │ │至44頁) │
│ │ │司人員、郵局人員以│櫃員機2次匯款至被 │ │2.林昭杏提出之台│
│ │ │電話撥打予告訴人林│告上開帳戶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昭杏,詐稱因告訴人│ │ │交易明細2紙(同 │
│ │ │林昭杏先前於5 月網│ │ │上卷第45頁) │
│ │ │路購物誤設為大宗客│ │ │ │
│ │ │戶將遭每月扣款,若│ │ │ │
│ │ │不願成為大宗客戶需│ │ │ │
│ │ │依指示解除,要求以│ │ │ │
│ │ │提款機查詢餘額及轉│ │ │ │
│ │ │帳云云,致告訴人林│ │ │ │
│ │ │昭杏陷於錯誤,遂依│ │ │ │
│ │ │指示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 │ │ │ │
├─┼───┼─────────┼─────────┼──────┼────────┤
│4 │黨得嘉│105年7月2日15時48 │105年7月2日17時11 │3萬元(含15元│1.被害人黨得嘉於│




│ │ │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分許,在臺北市松山│手續費) │警詢之證述(南投│
│ │ │區南京東路某處,接│區南京東路5段161號│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 │ │獲佯稱多益機構、中│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 │ │國信託人員以電話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第20至21、45頁)│
│ │ │打予告訴人黨得嘉,│ │ │2.黨得嘉提出之第│
│ │ │詐稱因告訴人黨得嘉│ │ │一銀行自動櫃員機│
│ │ │先前向TOEIC多益英 │ │ │交易明細1 紙(同│
│ │ │語測驗報名費因電腦│ │ │上卷46頁) │
│ │ │系統誤設為分期,需│ │ │ │
│ │ │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 │ │
│ │ │致告訴人黨得嘉陷於│ │ │ │
│ │ │錯誤,遂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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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