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4年9月初某日,在新北 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內,結識告訴人即同為遊民之代號0000 000000號女子(84年7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發現其為輕 度智能障礙,認有機可趁,竟於同月間某日,在淡水捷運站 外,要求告訴人一同步行到捷運站對面位於中正東路、學府 路口旁之「安樂伯廟」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告訴 人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機會,要求告訴人為其口交得逞;復 於同日稍晚,以同一手法,要求告訴人再次為其口交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案被告甲○○業於106 年8 月28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8 號 卷第65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