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觀璽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3 月27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026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阮觀璽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 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44頁、第68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並不否認有酒駕之行為,且業已坦承犯行,其 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並未因酒駕而與告訴人紀明宏發生車 禍,也並未導致告訴人紀明宏受傷,被告僅是為了程序上利 益而與告訴人紀明宏達成和解,此亦可見被告勇於負責之犯 後態度,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實屬過重。
㈡請考量:⒈被告為低收入戶,目前收入仰賴以工代賑方案, 每日收入僅為532 元(每月工作日數至多為25日),並無其 他收入,且被告須支付房屋每月5,000 元,也與其他親朋好 友失聯,有期徒刑3 月易科罰金為9 萬元,此筆金額對被告 來說是極大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⒉被告為中度精神障 礙者,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其罹患重度憂鬱症、高血壓 、心臟病、高血脂及糖尿病等重症,原審於量刑時漏未審酌 被告上開情狀,自非適法,而被告係誤觸公共危險罪,情有 可憫,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依據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42頁、第44頁、 第68頁)。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 乃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次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 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 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 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 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33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前有1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院判決判處罰金2 萬5,000 元確定且已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未戒慎 改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 飲用酒類後執意騎車上路,終因酒精作用影響意識、注意力 及控制力而肇致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足鈍挫傷 之傷害,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同意撤回告訴並具狀 撤回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卷第68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22頁、第29頁),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代賑 工及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3頁),暨本次為 第2 次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一切情狀,爰引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 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 元折算1 日,此有原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堪 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 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已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相悖,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係以工代賑,其經濟狀況不佳,請求考量 被告之經濟狀況,另原審亦漏未審酌被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 手冊,且罹患重度憂鬱症及其他重症等情狀,是原審量刑顯 有不當云云。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為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 月,已接近上開法定刑之最低刑,且原審就科刑 部分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業於原判決 理由內具體詳加說明裁量依據,業如上述,原審既已審酌被 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本 案犯行之具體情狀綜合考量後為一整體評價,揆諸上開說明 ,原審於量刑時,實已將上訴意旨所指量刑情狀均含括在內 ,尚不得以原審並未將所有相關情狀均具體臚列於判決內文 即認原審有漏未審酌之量刑因素,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 量刑有所不當,並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㈢至上訴意旨雖又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 被告係飲酒後為購買食物而騎乘機車外出時,因不慎闖入對 向車道,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經告訴 人報警處理後,員警始到場並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當 場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1毫克等情,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105 年度偵字第16026 號卷〈下稱偵卷 〉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偵卷第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3頁、第45頁)、酒精測定紀 錄表(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0頁至第3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則 依被告前開犯罪情狀以觀,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非低, 且其騎乘機車貿然闖入對向車道,抽象危險頗高,足證被告 本案犯行情節並非輕微,且衡酌犯罪之原因,顯係一時失率 ,並無何特殊之原因及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已難認有 何情堪憫恕之處;另被告本身固患有精神疾病,此有其所提 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5 年12月8 日、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偵 卷第83頁至第88頁)在卷可憑,惟其於服用藥物之同時飲酒 並駕車,亟可能造成其駕車時注意、知覺、反應、協調、操 控能力減低,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事件之可能。又被告前於
91年間即因酒後駕車經判決處罰金,猶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且其本案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測定值亦高出法定標準值2 倍 以上,所犯情節誠屬非輕,尚難徒憑被告自身精神狀況為合 理化其酒後駕車之事由,或認其為本案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是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於法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 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 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乃由法院依 職權依法裁量斟酌。查: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院判決判處罰金2 萬5,000 元 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且被告於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前後之10 5 年11月2 日、106 年4 月11日,均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該署檢察官 105 年度偵字第15207 號、106 年度偵字第594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即難認被 告所犯本案之罪所處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 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 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觀璽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0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觀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犯罪事實:
(一)阮觀璽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
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 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居所內飲用啤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 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262 巷口 右轉福港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醉 意識不清而疏於注意,貿然闖入對向車道,適有紀明宏騎 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對向沿福港街往和豐街方向 行駛,見狀煞車不及,遂與阮觀璽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紀明宏其左腳復遭機車車輪碾壓,因而受有左足鈍挫傷 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阮觀璽於本院審理時撤 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對阮觀璽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阮觀璽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明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阮觀璽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緯(見偵卷第67頁;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 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3頁、第12頁、第45頁),另被告因酒後駕車致 生事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30頁、第34至35頁、第39至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阮觀璽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 形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阮觀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院判決判處罰金2 萬5,000 元確定且已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未戒 慎改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 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執意騎車上路,終因酒精作用影響 意識、注意力及控制力而肇致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紀明 宏因此受有上揭傷勢,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紀明宏已達成和解,告訴人 當庭同意撤回告訴並具狀撤回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 29頁),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代賑工及低收入 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暨本次為第2 次 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