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3年度,1649號
KSDM,93,交簡,1649,200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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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中E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五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復右轉玉竹一街,擦撞停放路邊之 車號TUO—七八○號,及引擎號碼E—一二七九○三號機車」,證據部分補充 :「又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據科學數據統 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故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 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 九號函亦同此旨,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達每公升一點0六毫克,復 擦撞高雄市新興區○○○路前之捷運工程分隔護欄,並續而擦撞停放在路邊之車 號TUO—七八○號,及引擎號碼E—一二七九○三號機車肇事,其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自無可疑」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 駕駛車輛,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且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犯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仍不知警惕 ,復犯本案,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二項,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億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梅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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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