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113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6 日以106 年度交
易字第12號判決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5 月25日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03 號判決撤銷發回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笙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晚間6 時 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某處餐廳飲用威士忌2 、3 杯後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該處,嗣於同日晚間9 時27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文化路往新生街直行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逾該路段最高限速每小時50公里 行駛,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 ,貿然在文化路16號大門前方超速前行;適周大新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文化路16號大門對面道路中央 分隔島起駛時,本應注意遵守該燈光號誌為禁行紅燈,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面對文化路16號大 門前行,旋兩車碰撞,使周大新受有顱內出血、外傷性腦傷 合併四肢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吞嚥困難、術後右輸尿 管結石與水腎、術後左腎結石、術後尿路感染及肺炎等重傷 害;被告受有胸部、雙側手及膝部挫傷、肋骨多發性閉鎖性 骨折、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創傷性血胸等傷害,嗣經警將雙方 送醫救治後,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56.7 毫克 (換算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35毫克),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等情。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法律上一罪 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 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 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 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 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否則應受免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第77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2 月22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 路某餐廳飲用威士忌2 、3 杯後,於同日晚間9 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該處,沿新北市淡水 區文化路往新生街直行,於同日晚間9 時27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0號前,適周大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自文化路16號前道路中央分隔島起駛跨越 文化路車道,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及周大新均倒地受傷, 經送醫後,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經採集血液檢體 檢測,檢測結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6.7MG/DL,換算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35毫克等情,業經被告坦認 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道 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前開 偵查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39頁、第51頁)。又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4 日就被告上開酒後 駕車行為,以105 年度偵字第444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05 年7 月14日 以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 105 年8 月8 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此有前開檢 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4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院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760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前開偵查卷第70頁至第 71頁、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106 年度交易更(一)字第 1 號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 760 號全卷核閱屬實,堪認被告於105 年2 月22日晚間酒 後駕車之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無誤。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害,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 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周大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車禍後倒地受 傷,因顱內出血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救治後,於105 年5 月13日因外傷性腦傷合併四肢肢體無力及認知功能障 礙,轉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住
院復健治療,期間周大新臥床無法自行移動,認知及語言 功能障礙,僅能簡單以點頭、搖頭回答,於105 年6 月22 日自振興醫院出院後,復於105 年7 月22日至同年8 月19 日住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病房接受復健治療,出院時仍 有四肢無力狀況,無法自行翻身及坐立,反應遲鈍,僅能 聽懂簡單及有限指令,缺少主動性口語,須以鼻胃管餵食 ,全無自理生活之能力;之後,周大新於105 年9 月至 106 年3 月間,在實康復健科診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因 認知功能受損,無法理解、遵從指令及口語表達,亦無法 控制排尿及排便,吞嚥困難、易嗆到,目前裝置導尿管及 鼻胃管,右側肢體無力,尚無明顯自主動作,左側肢體肌 力較弱,有自主運動,但無法遵從指令動作,右側肩關節 及肘關節活動度受限,主要藉由被動運動避免關節攣縮, 無法自主翻身及站立,須完全協助始得坐起,坐姿平衡不 良,目前倚賴家人推輪椅移動,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家 人協助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6 年3 月16日北總復字第1060001247號函、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106 年2 月22日106 振醫字第0000000222號函、實康復 健科診所106 年3 月16日實康字第1060316 號函及檢附之 周大新病歷資料影本在卷為證(見前開偵查卷第51頁、第 58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2號卷一 第11頁至第248 頁、卷二第1 頁至第634 頁)。 2.周大新於105 年9 月22日偵查到庭時,僅就「你是周大新 嗎」之問題點頭回應,經檢察官詢問「還記得出車禍的過 程嗎?你知道有出車禍嗎?」時,即沉默未為任何回應( 見前開偵查卷第78頁);嗣周大新於106 年1 月19日、3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係坐輪椅由家人推入法庭,對於 部分簡單提問雖得以點頭、搖頭之方式回應,但回應內容 非均屬正確,且對多數提問仍無任何反應(見本院105 年 度審交易字第912 號卷第17頁、106 年度交易字第12號卷 一第260 頁至第262 頁)。告訴人即周大新之妻張麗鸞於 106 年3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周大新發生前開車 禍後,陸續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住院治療,目前 住在家裡由其照顧,並在實康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周大 新迄今無法自行下床、吃飯、如廁、洗澡,需由鼻胃管餵 食並插尿管,無法自行站立,復健時須靠輔助器固定身體 ,無法以攙扶或拐杖支撐走動,坐輪椅時身體會前傾,需 以布條將周大新之頭部與輪椅固定;目前周大新無法言語 ,狀況較好時,會對某些問題有點頭回應動作,但有時無 任何回應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2號卷一第259
頁至第260 頁),告訴人張麗鸞復於106 年7 月3 日、8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周大新目前仍無法自行站立 、如廁、吃飯、洗澡,需以鼻胃管餵食,亦無法說話,復 健時需以輔助器固定身體,意識及肢體狀況均無好轉等情 (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 號卷第28頁、第31 頁)。
3.再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周大新因105 年2 月22 日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經相關治療、復健後,其肢體、認 知及表達功能可否恢復?其所受傷害,是否已屬對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進行鑑定後,鑑定結 果亦認周大新於105 年2 月22日因本案車禍受傷後,經多 次手術及後續照顧,105 年5 月13日出院時之護理紀錄記 載當時昏迷指數11分(E4V2M5),左側肢體力量3-4 分、 右上肢3 分、右下肢2 分;105 年10月27日至神經外科門 診追蹤時,昏迷指數約為10-11 分(E4V2M4-5),左側肢 體力量3-4 分、右側肢體力量0-1 分;106 年1 月8 日至 10日於泌尿外科住院之護理紀錄記載左側肢體力量2 分、 右側肢體力量0 分;因神經損傷之黃金恢復期通常觀察3 -6個月,半年內進步空間較大,之後進步幅度有限,周大 新自受傷至今約17個月,意識方面最好狀態可以達到聽從 命令,但無法言語表達,左側肢體力量維持在2-3 分左右 ,右側肢體呈現癱瘓狀態,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護, 所受傷害已屬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傷害,此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06 年7 月20日北總神字第1060003864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 號卷第33頁至第 34頁),足認周大新因上開車禍受傷後,雖經超過1 年之 治療及復健,迄今仍有肢體無力、認知及表達功能障礙、 無法自理生活等效用嚴重減損情形,顯已達於難治之程度 ,參酌首揭所述,已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之重 傷害。
(三)檢察官固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與周大新所騎機車發生碰撞 ,導致周大新受有重傷害,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本 案公訴。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 因而致人死傷,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因數罪併罰 處理之結果,不足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 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0 年 12月2 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 定除提高第1 項酒駕行為之法定刑外,復就因酒駕行為而 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新增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 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刑 法第185 條之3 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嗣同條於102 年6 月 11日修正公布,就第2 項加重結果犯部分僅提高刑度); 換言之,因酒駕行為致重傷或死亡者,該當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2 項之加重結果犯,屬於實質上一罪,刑罰權單一 ,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依前所述,被告因酒後駕車 行為,造成周大新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符合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2 項所定不能安全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之加重結果 犯;而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則既判力 效力自及於周大新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部分,是本案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與被告於前案所 為酒後駕車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案既判力所 及,依法應諭知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前 案即本院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760 號公共危險案件是否有 再審事由,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