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一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吳致偉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一份,及照片十二張附卷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 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反駕車逃逸,惡性非輕,惟念其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 第十頁),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能 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吳 金 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