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C○○
未○○
宇○○
寅○○
庚○○
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蔡淑媛律師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黃○○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律師
張清雄律師
被 告 子○○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古浪‧沙薩克
丁○○
B○○
癸○○○
申○○
辰○○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
字第二八八號、第二八九號、第三九○號、第三○九號、第三一○號、九十二年度選
偵字第五五號、第六七號、第六八號、第七○號、第七一號、第八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卯○○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選民名單壹紙均沒收。又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選民名單壹紙,均沒收。C○○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選民名單壹紙,均沒收。
黃○○、子○○,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黃○○處有期徒刑伍月,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黃○○緩刑參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選民名單壹紙,均沒收。
未○○、宇○○,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寅○○、庚○○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肆年。
B○○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古浪‧沙薩克、丁○○、酉○○、癸○○○、辰○○,均無罪。 事 實
一、卯○○為中國國民黨提名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選舉之原住民選舉區候選人,為求 能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舉辦之該屆市議員選舉順利當選,於九十一年十月 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道中山高速公路終點附近之「三姊 妹餐廳」舉辦原住民聚餐餐會時,交付有投票權人己○○新台幣(下同)六千元 ,作為酬謝己○○同意辦理遷移林南香、曹信春、曹志強三人戶籍至其高雄市左 營區○○○路三四五號三樓之一戶籍之代價(妨害投票部分,詳後述),並約定 有投票權人己○○、及其妻邱美妹於投票日投票予卯○○,惟己○○嗣後並未向 其妻邱美妹表示該六千元之用意(己○○、邱美妹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二、卯○○為求勝選,乃承前之犯意,決以向高雄市三民區有投票權之原住民選舉人 買票之方式,使選舉人投票支持,其遂與其任職於高雄市博愛國小之前配偶C○ ○(渠二人雖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辦理離婚,惟迄同年十二月間仍共同居住) 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由卯○○在渠二人位於高雄市○○區○ ○街六號十八樓之四住處,將預備用於行賄之現金十萬元及高雄市三民區買票用 原住民選民名單乙紙,交付予C○○,C○○則於同月五日、六日,前後二次交 付其同校同事黃○○現金三萬元、七萬元(均為千元鈔),並另交付中國國民黨 第三區黨部派駐支援該屆高雄市市議員選舉之專員子○○買票用之三民區原住民 選民名單乙紙,請託知情之黃○○與子○○負責發放賄選款項予設籍於高雄市三 民區之有投票權之原住民。其發放賄款之方式為由黃○○駕駛車牌號碼XC—一 六五八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子○○,按該份事先準備之買票名單上所記載之姓 名、地址或電話,逐一聯絡有投票權人,子○○或黃○○於登門拜訪並確認該戶 有投票權人身分、資格及人數後,按該戶票數將每票一千元、一千五百元或二千 元不等之賄選款項,由黃○○(僅附表一所示陳三妹、金明玉、陸秀子部分)或 子○○,向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原住民行賄,並約定投票時投予登記第七號之 候選人卯○○,(行賄階段、時間、地點、對象詳如附表一,又附表一所示之陳 三妹、張有仁、喬秋妹、李春美、林桂枝、湯秀蘭、王繼明、王靜妹、黃玉美、
張惠美、李美惠、胡王月妹、金明玉、林翠蘭、田小山、呂文鶯、陳信華、林茂 生、陸秀子等人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同月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 ,黃○○返家時,於其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街四十五號住處為警循線查 獲,並在黃○○所用手提皮包內扣得預備行賄之賄款三萬七千元(均為新台幣一 千元,共三十七張)、上書有「0000000000子○○華美村路一五○號 」小紙片乙紙、記事本二冊、合作金庫存摺乙本、郵局存摺二本、中油集油卷二 紙、統一發票五張;復循線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第二四二五號投 開票所(即高雄市立職業工業學校)查獲子○○,並扣得前開子○○與黃○○持 之買票用選民名單乙紙及其餘選民名單五十三紙。三、卯○○又承前賄選之犯意,委其知情之北區競選總部執行長未○○,及未○○之 配偶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十一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十九號十八樓壬○○住處樓頂,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交付壬○○四千元,而約 定壬○○於市議員選舉時圈選卯○○,並委由壬○○代收其夫陳金曾、大兒子陳 海光、二兒子陳海明部分之賄款,惟壬○○於投票前僅告知其子陳海光、陳海明 支持候選人卯○○,並未轉交賄款。
四、卯○○為增加票源以求能於此次市議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又與寅○○、庚○○ 夫妻(即卯○○之弟及弟媳)、曹梅美及王素花(卯○○競選總部副總幹事,並 為附表二編號乙所示遷入戶籍地址戶長謝仲和之妻,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何秀蘭(卯○○競選總部志工,並為附表五編號丙所示遷入戶籍地址戶長,業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戊○○(卯○○競選總部助理,並附表二編號戊所示 遷入戶籍地址為戊○○、癸○○○夫妻戶籍地)、己○○(附表二編號甲所示遷 入戶籍地址戶長)及其妻邱美妹、劉靜賢(附表二編號丁所示遷入戶籍地址戶長 )等人,均知悉原設籍於高雄市以外之原住民曹志強、曹信春、林南香、乙○○ 、許貴珠、尤志忠、巳○○、高月華、地○○、戌○○、亥○○、陳曉芬、金國 安、申○○等人,並無實際居住附表五所示遷入之戶籍地址之意,竟與上開原住 民,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方式 ,推由寅○○、曹梅美分別徵求上開原住民之同意,並取得渠等之國民身分證、 印章、戶口名簿等辦理遷移戶口所需證件,經由王素花、何秀蘭、戊○○、庚○ ○分別委託劉靜賢、邱美妹或自任辦理戶籍遷出遷入登記之受委託人,而向高雄 市左營區、楠梓區戶政事務所虛報渠等遷出原住址,改遷入附表所示之各該戶籍 地址(委託人、受委託人、遷出及遷入地詳如附表五),以取得高雄市第六屆市 議員選舉區原住民選舉權。嗣該管選務機關遂將上述虛偽遷入戶籍者,均編入高 雄市第六屆市議員選舉區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而具投票資格。又上開原居住於 高雄市外而虛遷戶口之原住民,於明知未於各該戶籍地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 非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情形下,仍於同月七日高雄市市議員選舉投票日當天,至 投票所投票,圈選登記第七號候選人卯○○,致使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原住民選 舉區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檢察官指 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及鼓山分局、高雄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及六龜分
局偵查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訊據被告C○○、黃○○、子○○、庚○○、寅○○、申○○對於右揭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被告卯○○、未○○、宇○○、B○○則均矢口否認有右揭投票 行賄、受賄犯行,被告卯○○辯稱:「我並未參加三姊妹餐廳之原住民餐會,亦 未在該餐會中交付己○○賄款六仟元;我與C○○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即已離婚, 且財產分別管理,並未指示C○○、黃○○、子○○等人進行買票,而未○○夫 婦亦未向壬○○買票;寅○○等人以虛遷戶籍方式增加票源之事,我是事後才知 情」等語;被告未○○、宇○○均辯稱:「當時宇○○在檳榔攤賣檳榔,未○○ 在競選服務處幫忙,並未向壬○○買票」等語;被告B○○辯稱:「當時子○○ 僅至我住家拜訪,並發放類似信封樣式之宣傳品,我已順手將該物品丟棄,未收 到賄款」等語。惟查:
一、被告卯○○交付證人己○○六千元,作為酬謝同意遷移他人戶籍,並約定投票權 之行使部分:
㈠被告卯○○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原住民(平地)候選人之 情,為被告卯○○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議員原住民(平地)候選人得票概況表 在卷可證(附於本院卷㈠五二頁)。而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在今 年(指九十一年)十月份,卯○○親自打電話給我,邀請我參加其競選總部成立 大會,並在總部內親口跟我說,安排我擔任他的競選總部副總幹事,總部成立時 ,我親自向卯○○查詢有關林南香等三人遷入戶口之事,卯○○親口告訴我說是 因為參選市議員選舉的關係,因為要取得市議員投票權的關係。九十一年十月中 旬,在高雄市前鎮區○○○○○路終點附近三姊妹餐廳參加卯○○競選餐會時, 於當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左右,由卯○○親自交付我選舉賄款新台幣六千元,作為 我及我妻子邱美妹二票及遷幽靈人口林南香、曹信春、曹志強三人之酬勞,當時 卯○○靠近我身邊,很迅速的將紅包袋(內裝新台幣六千元大鈔)塞入我褲子右 邊的口袋後,才和我正常聊天並一直拜託我要幫忙他選舉」等語(見九十一年度 發查字第八九號第四八三至四八九號),核與證人即己○○之妻邱美妹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在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次排灣族原住民聚會(聚會人數約三十人 ,地點在前鎮區三姊妹餐廳後,己○○回到家中,交給我六千元,說要支持卯○ ○,但我不知道是誰拿錢給他。」等語(見九十一年度查字九八號第四七九、四 八二頁),及卷附被告卯○○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行程表(附於本院卷 ㈠第一二五頁),互相吻合。參以證人己○○係因案外人林南香、曹信春、曹志 強三人涉嫌幽靈人口案,經調查局人員約談,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時 四十五分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附於九十一年度查字八九號第四八三頁)時,自 行供出被告卯○○行賄之犯行,證人己○○始因而製作第二次調查筆錄,又證人 己○○至偵查中仍為同樣之陳述(此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警 訊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筆錄附於九十一年查字第九八號卷第四八六 、四八九頁可證)乙節,顯見證人己○○應係出於自由意識下主動供出上開受賄 犯行,而證人己○○與卯○○並無仇隙,且於選舉中又擔任被告卯○○競選總部
之副總幹事,依理自無攀誣構陷之可能,足見其上開供述應屬真實可信。至證人 己○○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伊有向警察講說六千元是志工費,但警察表示 不相信伊之說詞等語,然有關被告卯○○發放「志工費」部分,亦經承辦檢警認 定涉有賄選之嫌,而同時偵辦中(詳見本案起訴書),是倘證人己○○果真自承 有收受志工費之情事,實難想像檢警人員竟會不予採信,是堪認證人己○○此部 分所述,實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㈡雖被告卯○○辯稱:伊原先有排定至三姊妹餐廳之行程,但因故未往,並未交付 六千元予證人己○○等語,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我只是擔任志 工,在活動的會場見過卯○○幾次面。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我接到辛○○(即 古浪‧沙薩克)的電話找我去三姐妹海產店,稱有聚會,我到的時候已經是晚上 九點多,剩下工作人員玄○○、甲○○、丑○○等人在場,我當時沒有答應要擔 任志工,是玄○○有提到志工的事,拿資料給我看,我覺得可以答應擔任志工, 玄○○就交給我志工的酬勞六千元,包括我與我太太邱美妹的部分,另外還有志 工的帽子、背心、證書等物品,甲○○表示是他請客。」等語(見本院卷㈢三二 二至三二三頁),而證人即三姊妹海產店之老闆甲○○、證人丑○○亦分別證稱 :當日聚會是甲○○因曹明生要升少將之事請客,後來曹明生及被告卯○○並未 到場,己○○是快結束時才到,僅剩玄○○、丑○○及甲○○等二、三個人,己 ○○只有打個招呼,和玄○○講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三六、二三七頁)。然 證 人己○○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證人甲○○及丑○○於九十二年七月十 四日至本院作證之時間,業距當次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之聚會,長達半年以上之 時間,且當日聚會僅擺一、二桌,證人己○○又非主客,實難想像證人丑○○、 甲○○竟可就證人己○○為古浪‧沙薩克所邀請、到達時間,甚且到達後僅與玄 ○○談話等細節,記憶清晰,且均與證人己○○翻異前詞之證述,分毫不差。況 證人己○○與其妻邱美妹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前已列名擔任志工,有高雄 市原住民卯○○志工服務團隊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己○○、邱美妹分別編號五 三及九四)可證(附於本院卷㈠第三三五、三三六頁),又該六千元若係作為競 選志工費用,證人己○○何以未告知同為擔任志工之妻邱美妹該六千元之用途為 志工費用,足見證人己○○證稱當日因其答應擔任志工,而由玄○○交付六千元 作為志工費用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再被告卯○○之競選志工團隊既早於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四日前成立,顯見被告卯○○之競選動作已相當頻繁,而證人甲○○ 、丑○○亦均參與擔任志工(卯○○志工服務團隊投保單列名為編號三及編號二 五),渠等又分別為被告卯○○認識七、八年之友人、及卯○○之助理(此業據 證人甲○○、丑○○自陳在卷),竟稱該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之聚會單純係為慶 祝曹明生要升少將,聚餐中並未提到任何有關選舉之事,且因九十一年十月份時 卯○○尚未登記參選,故當時大家均不知卯○○欲參選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㈠二 三五頁;二三八頁),則證人甲○○、丑○○刻意排除該次聚會與被告卯○○關 連之用意,昭然可揭,是堪認證人己○○、甲○○、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與事實不符,為嗣後迴護被告卯○○之詞,難以為有利被告卯○○之認定。被 告卯○○之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二、被告卯○○、C○○、黃○○、子○○共同行賄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原住民部
分:
㈠被告卯○○為順利當選第六屆高雄市市議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在位於高 雄市○○區○○街六號十八樓之四住處,交付現金十萬元予被告C○○,表示要 向高雄市三民區有投票權之原住民買票,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時圈選被告卯○○, 並同時交付選民名單乙紙,被告C○○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同月六日,前 後交付與被告黃○○現金三萬元、七萬元,另交付被告子○○買票用選民名單乙 紙,再由被告黃○○開車載送被告子○○負責發放賄選款項予設籍於高雄市三民 區有投票權之原住民等事實,業據被告C○○、黃○○、子○○自白明確,且互 核一致,並經附表三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供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同月六日 曾分別收受被告黃○○(陳三妹、金玉明、陸秀子部分)、子○○所行求或交付 每票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賄款,且於收受上開款項時,黃○○、子○○均表示 要求投票支持被告卯○○等語詳盡(詳見附表三),此外,復有現金三萬七千元 、供買票用之三民區選民名單一張(附於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二三八頁)、附表一 所列有投票權人之選舉人名冊(附於本院卷㈡第二一三至二五六頁)在卷可證。 ㈡被告卯○○雖辯稱:伊與前妻C○○之婚姻名存實亡多時,伊參選之事C○○並 不贊成,伊雖曾於選前十天的會議中提及為求勝選可以研究其他方法(含所謂買 票),但遭C○○反對,然選前一週,卻聽到C○○計畫買票之事,伊向C○○ 詢問,C○○僅說「沒有這種事,你不知道這種事」等語,伊對C○○買票之事 ,實不知情等語。惟被告C○○於偵查中因顧念夫妻之情否認上開賄選之事與被 告卯○○有關,然因本身從事教育工作,因迴護被告卯○○,良心備受譴責,因 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賄選之事,確由被告卯○○所授意,且賄選所用資金及 名冊為被告卯○○所交付等情,已經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 卷㈡一二四頁、三四三至三四五頁);又被告C○○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之競選會議中大力反對被告卯○○所提議買票之事,既為被告卯○○所自承, 有如前述,則倘非被告卯○○之請託授意,被告C○○又何以一反前態,私自為 被告卯○○買票,且委請同事即被告黃○○,及子○○為被告卯○○為附表一所 示賄選行為?參酌被告C○○雖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與被告卯○○離婚(此有 離婚協議書一份在卷可證,附於本院卷㈡一一二頁),惟其與被告卯○○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間仍共同居住,且積極參與助選,為被告卯○○所不否認,則以渠等 彼此關係緊密,且賄選買票為違反選罷法之違法行為,若經檢舉並經判決有罪確 定,候選人或當選人均會被取消資格,此眾所皆知之事,是被告C○○對賄選買 票之情,當無未經被告卯○○同意即貿然行為之理,是被告卯○○上開所辯,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B○○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住處一樓,收受被告子○ ○所交付之賄款一千元,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現警方 提示編號十三名冊,內共有多少選民有經你買票收賄?)我不確定哪些人,大概 記得名字的有:::、羅秋月(為B○○之誤)一票:::」(參見九十一年十 二月七日警訊筆錄);「我確定有向B○○買票,我們買票都是直接給錢,沒有 用信封包裝」等語明確(本院卷㈡一二五頁),參以供被告子○○買票之名冊上 編號九八七(即被告B○○,名冊上之姓名雖記載「羅秋月」,然名冊上之住址
確為被告B○○之住址高雄市○○區○○路一七巷二一號三樓無誤,且被告B○ ○亦坦稱其家中並無名為羅秋月之人,堪認該「羅秋月」之姓名應屬「B○○」 之誤載)記載「1K」的記號,有上開供買票用之名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子○○上開供詞與名冊記載相符,應屬可採。被告B○○雖辯稱:被告子○○有 至其住處大樓拜訪,伊至一樓,被告子○○拿競選文宣及信封袋交付予伊,伊當 時認是普通的競選拉票,並未拆開信封袋,即隨手將信封袋及競選文宣丟棄在一 樓的垃圾筒,不知道被告子○○是來行賄云云。然被告子○○將賄款一千元交付 被告B○○,係直接交付現金,並未以信封袋包裝方式交付,已如前述,參酌其 餘如附表三所示收受賄款之人,亦均供稱子○○或黃○○係以直接交付現金之方 式行賄,則被告子○○實不可能獨對被告羅秋月以以宣傳品信封包裝現金一千元 之方式,交付賄賂予被告B○○,是被告羅秋月之辯解,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信,其投票受賄犯行堪以認定。
㈣至公訴人雖認被告黃○○、子○○確有交付賄一千元款予李美惠、林茂生,然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 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 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 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子○○確有 交付賄一千元賄款予李美惠、林茂生,然李美惠、林茂生均無收受賄賂之意,業 據李美惠、林茂生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詳見附表三),是就被告子○○交 付李美惠、林茂生賄款部分,應僅止於行求階段。又公訴人認被告黃○○、子○ ○確有交付賄一千元款被告丁○○、酉○○,然被告黃○○開車搭載子○○至高 雄市○○區○○街二三一號十五樓之二、高雄市三民區○○○街二二九巷二十三 弄六號,欲以各一千元向設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投票權之原住民選民丁○○、酉 ○○行賄,然未遇而被告丁○○、酉○○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子○○供述 明確,核與被告丁○○、酉○○供述相符(詳如後述),因而就被告子○○、黃 ○○行賄被告丁○○、酉○○部分,顯僅止於預備行賄階段。再公訴人於起訴書 附表一所列被告黃○○、子○○以每票一千元,由受賄人收受,而買取編號二所 列受賄人陳三妹之家人陳川余、陳綠雅,編號三張有仁之家人張榕青、編號七受 賄人湯秀蘭之女兒彭佩柔、編號九受賄人黃玉美之家人黃妍、黃秋蘭、黃月嬌、 黃秀英、編號十一之受賄人胡王月妹之家人王小妹,編號十三受賄人林翠蘭之鄰 居胡寶雲及另四名投票有投票權人之友人,編號十六林茂生之家人吳美花等各一 票、以每票二千元,買取編號十六陸秀子之夫鄭正文一票,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 代收賄款之人,已確實告知或轉交上開賄款予渠等之上開家人或鄰居、友人,而 無法證明確對上開人等,已達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故堪認此部分亦僅止於預 備行賄階段。
三、被告卯○○、未○○、宇○○共同行賄壬○○及其家人部分: ㈠被告未○○、宇○○夫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十九號十八樓證人壬○○住處樓頂,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交付壬○○,
而約定壬○○及其丈夫陳金曾、大兒子陳海光、二兒子陳海明等四票於市議員選 舉時圈選被告卯○○一情,業據證人壬○○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證述明確,且 證人即壬○○之大兒子陳海光、二兒子陳海明亦分別證稱:「選舉投票前我們母 親壬○○有告知我們要投票給卯○○,投票後才告知我們未○○、宇○○夫婦替 卯○○以一票一千元向我們賄選」等語明確,並有壬○○、陳金曾、陳海光、陳 海明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證(附於本院卷㈡第二二四頁以下)。證人壬○○之丈 夫與被告未○○,係俗稱結拜兄弟關係,此業據證人壬○○及被告未○○、宇○ ○供述一致在卷,參以證人壬○○於此次選舉中,係幫助另一候選人張正信為競 選活動,衡情,若非未○○、宇○○夫婦確實有替卯○○向壬○○賄選,則壬○ ○當無特意告知其子陳海光、陳海明支持卯○○,且於選舉後告知有收受未○○ 、宇○○交付賄款之理,是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堪認確係屬實。 ㈡被告未○○、宇○○雖辯稱:渠二人並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十一時許至 壬○○住家,壬○○係因所支持的候選人張正信落選,才任意誣指卯○○賄選等 語,而證人壬○○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未○○是因請託伊幫忙卯○○競選 才會交付四千元,該四千元是茶水費,被告宇○○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㈡三 二八頁以下),並出具道歉書一份以為證(附於本院卷㈠一二四頁)。然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宇○○於被告未○○交付四千元時是否在場之此一重要 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若被告宇○○、未○○所交付四千元係志工茶水費,證 人壬○○又何需自首其受賄情事?再者,證人壬○○之所以出具前開道歉書,係 因被告未○○一再登門拜訪之情,亦據證人壬○○證陳在卷,是證人壬○○於本 院所為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之證詞,堪認係事後迴護被告未○○、宇○○之 詞,自不足為被告未○○、宇○○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壬○○若果係屬因支持之 候選人張正信落選,即任意誣指被告卯○○賄選之強烈支持候選人張正信之人, 實無可能於選前告知其子應投票予被告卯○○,故被告未○○、宇○○前開辯解 ,亦不足採。
㈢被告未○○為被告卯○○競選總部北區服務處執行長,為被告卯○○參與競選之 重要幹部,衡諸常理,其所有執行事項,應無不報告被告卯○○之理,況且賄選 買票,係政府強力掃除之犯罪行為,若無被告卯○○之授意或同意,被告未○○ 及其妻宇○○當無自冒犯罪入獄之險,而為被告卯○○從事此一違法買票之理, 是被告未○○、宇○○此部分行賄犯行,與被告卯○○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茲可認定。
㈣又證人壬○○之夫陳金曾、大兒子陳海光、二兒子陳海明於投票前並不知悉未○ ○夫婦交付賄賂一事,亦據證人陳金曾、陳海光、陳海明證陳在卷,故被告卯○ ○、未○○、宇○○交付賄賂之意,顯未到達陳金曾、陳海光及陳海明,是渠等 此部分之犯行,應僅及於預備階段,公訴人認已達交付賄賂階段,尚有誤會。四、被告卯○○、寅○○、庚○○、申○○就有關辦理幽靈人口遷移,妨害投票正確 性部分:
㈠被告寅○○、庚○○就前開辦理幽靈人口遷移之妨害投票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之遷入戶籍地戶長或實際辦理遷移戶口之原同案 被告王素花、何秀蘭、劉靜賢、邱美妹、己○○、戊○○、乙○○、許貴珠、尤
志忠、巳○○、高月華、地○○、曹志強、曹信春、林南香、戌○○、亥○○、 陳曉芬、金國安、申○○等人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如附表四所示),並有附表 二編號甲之林南香、曹信春、曹志強之選舉人名冊(附於九十一發查字第九八號 八七頁)、林南香、曹志強、曹信春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委託書 (附於九十一年度查字九八號第一六九至一七二、一八二至一八四頁),附表二 編號乙乙○○、許貴珠、尤志中之遷入戶口之王素花、謝仲和全戶戶籍資料及謝 仲和資料、戶口卡(附於九十一查字九八號卷五五七至五六六頁)、投開票所選 舉人名冊(附於九十一查字九八號卷一二○至一二九、五五一頁)、乙○○、尤 志中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委託書(附於九十一年度查字九八號卷 五五二至五五六頁),附表二編號丙高月華、巳○○、地○○遷入何秀蘭住處之 戶口卡、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何秀蘭之租賃公證書及契約及楠梓區戶 政事務所會辦單、選舉人名冊(附於九十一年度查字九八號一五三、一五六、一 五九,一六四至一六七頁、本院卷㈡二二九頁),附表二編號丁之戌○○、亥○ ○、陳曉芬、金國安之選舉人名冊(附於九十一年度查字九八號八七頁)及渠等 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委託書(附於九十一查字九八號一七三至一 八一頁)、選舉人名冊(附於本院卷㈡二五三頁),附表二編號戊申○○之選舉 人名冊(附於本院卷㈡頁二二八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五日至七月十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至九月五日警勤區戶籍登記申請處 理登記簿(附於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九三至一○八頁)在卷可證。 ㈡被告申○○坦承上開妨害投票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戊○○於警詢中供稱:「申 ○○是因剛退伍需要工作,且剛好高雄市選舉,為了要取得投票權,於九十一年 八月五日,將戶口由台東縣大武鄉大竹村加津林二十一之三號遷入我的戶籍地, 當時是由我申辦。」等語,若合符節,並有上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證,雖證人戊 ○○於偵查中改證稱:「申○○是我大姊的兒子,他是因為高雄市原住民福利較 好,所以才遷移戶籍。」等語(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九八號四一二頁),然與被告 申○○之供述不符,參以被告申○○自承其一直住在台東縣太麻里鄉,退伍(即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後僅住二阿姨戊○○家一星期,後回到台東縣工作,直至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復前往台北縣新莊市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八七、二 八八頁),且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業已將戶籍遷至台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金崙五 五號,有戶籍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附於本院卷㈠第三六八頁),故被告申○ ○若係為求職,或因見高雄市原住民福利較佳,始遷移戶籍,則其何需早於同年 八月五日即遷移戶籍,且既大費周章由台東縣遷移戶籍至高雄市,事後又何以將 戶籍遷回台東縣,是被告申○○於此次投票前四個月遷移戶籍之舉,顯意在符合 高雄市選舉之法定選舉人資格,並無遷移現籍地而實際居住之意及事實甚明。 ㈢至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何幫忙林南香、曹志強、曹信春遷移 戶籍?)我就住在寅○○的樓下,庚○○拜託我太太幫忙辦理遷移戶籍的事,她 將林南香等三人的資料交給我太太,我太太就義務幫忙,遷移戶籍是在七月份, 並不知道是為了選舉,直到卯○○辦理登記,我才知道遷移戶籍和選舉有關。」 等語(見本院卷㈠一八四頁);而證人地○○、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只 是因高雄市福利較佳,有優惠貸款,所以委託寅○○將戶籍遷移到高雄市」等語
(本院卷㈠一七九頁),然遷移林南香、曹志強、曹信春戶籍,係為被告卯○○ 市議員選舉之情,業據被告寅○○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一六八頁),加以戶籍 所涉權益範圍甚廣,一般戶籍遷移,多係因戶長或家屬與遷入戶籍者有相當之情 誼關係者,方會同意遷入,然證人己○○與遷入其戶籍之林南香、曹志強、曹信 春並不熟識,已如前述,竟遽然同意被告庚○○之請託,同意與其幾近陌生之林 南香、曹志強及曹信春將戶籍遷入其住處,實與常理有悖。又證人巳○○、地○ ○既稱因高雄市福利佳,有原住民的優惠房貸始遷移戶籍,然於本院詢以渠等有 否辦理貸款時,竟陳稱:「並未辦理房屋貸款,也不急著辦,等錢存夠了再辦。 」等語(見本院卷㈠一八○頁),則巳○○、地○○遷移戶籍之目的顯非慮及高 雄市原住民房屋貸款福利問題,否則渠等就相當注重且不惜為之遷移戶籍之原住 民優惠房貸,何以於遷移戶籍後,反不思迅及辦理?是證人己○○、地○○、巳 ○○之前開證言,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又原同案被告陳曉芬、全國安雖於 偵查中稱:因與戶長認識,有去住遷入戶籍地等語(見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五五 號十至十二頁),然渠二人亦坦承遷移戶籍是為當卯○○競選,且渠二人遷入戶 籍地戶長劉靜賢供稱:根本不認識陳曉芬、全國安,且渠二人遷入戶籍後從未實 際居住過等節(九十一查字第九八號四七七頁),不相符合,是陳曉芬、全國安 前開於偵查中之供述,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卯○○雖辯稱:因親友想支持伊,始由寅○○代勞遷移戶口之事,事後經由 寅○○之告知,伊方知此事云云。然被告寅○○業已坦稱:「九十一年春節時, 有親友提議以遷戶口方式幫忙卯○○,我有告訴卯○○,卯○○要我全權處理, 幫忙要遷戶口的人遷戶口,到九十一年六月份起我就陸續辦理遷戶口的事」等語 (本院卷㈡一二六頁);被告庚○○亦自承:「遷戶口都是為了選舉」等語明確 (本院卷㈡一六八頁);再證人己○○於警、偵訊中亦坦稱:九十一年十月份卯 ○○總部成立時,有親自向卯○○查詢有關林南香等三人遷入戶口之事,卯○○ 說是因為要取得市議員投票權的關係。九十一年十月中旬,卯○○並交付六千元 作為買票及遷幽靈人口之酬勞等語(附於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九八號卷第四八六、 四八九頁)。加以參與附表所示之幽靈人口戶籍遷移之寅○○、庚○○、曹梅美 、王素花、何秀蘭、戊○○者,均為被告卯○○之親友及競選總部工作人員,且 上開遷移戶口之乙○○等人,甚且有至被告卯○○競選總部領取選票之情形,倘 非經被告卯○○授意,渠等競選幹部何敢如此明目張膽進行幽靈人口遷移戶籍行 為,再參酌被告寅○○為被告卯○○之親弟,手足情深,自無誣陷被告卯○○, 且自入於罪之理,是被告卯○○確有授意被告寅○○等人為幽靈人口虛遷戶籍之 事,足堪認定,被告卯○○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又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為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 文意甚明。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 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 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判決 意旨足參);又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
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 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 、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 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九號判決意旨可佐);再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 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 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 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公職 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 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自以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 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雖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直 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在理論上固係無法知悉,然若虛 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 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若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 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 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 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從 而無投票權人以虛報遷入戶籍之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 ,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屬刑法第一百四 十六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而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八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七三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如無實際遷徙住居所 之意,係為投票目的而虛報遷入戶籍至選舉區,亦未實際在該遷入地址居住達四 個月以上,其以此方式取得投票權,並於選舉日前去投票使投票數虛增,即符合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定罪名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如認識其上述行為足以發 生虛增投票數之結果並決意為之,即具備同一罪名之主觀構成要件故意,至於行 為人有無支持特定候選人或其遷移戶籍有無兼具其他動機、理由,均不影響犯罪 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C○○、黃○○、子○○、未○○、宇 ○○、B○○、寅○○、庚○○、申○○之犯行堪以認定。乙、被告卯○○、C○○、黃○○、子○○、未○○、宇○○對有投票權人分別行求 、交付賄賂及預備行賄行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 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定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同條第二項預備行賄罪。 被告B○○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 以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卯○○、寅○○、庚○○、申○○虛遷戶口行為,則係犯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且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謀議,及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 ,且其表示之方式,並不已明示通謀為必要,及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第二一三五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是被告C○○、黃○○、子○○,就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同條第二項預備行賄罪間,雖未直接之意思聯絡,然 仍應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卯○○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未○○、宇○○,與被告 卯○○間,就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同條第 二項預備行賄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卯○○、 C○○、黃○○、子○○就附表二編號二、三、六、九、十一、十二、十三、十 六、十七部分之一交付賄款行為,及被告未○○、宇○○就一交付壬○○賄款行 為,同時觸犯投票行賄罪、預備行賄罪罪名;被告卯○○、C○○、黃○○、子 ○○就附表二編號七部分,以一行為觸犯同時二投票行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投票行賄罪處斷。再按侵害國家法益之 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 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又按 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投票行賄行為者,自仍得成 立連續犯;既遂犯、預備犯,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 者,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一一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六 十七年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卯○○、C○○、黃 ○○、子○○,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較 重之交付賄賂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卯○○、寅○○、庚○○,與原同 案被告曹梅美就虛遷戶籍部分,分與王素花、戊○○、劉靜賢、己○○、邱美妹 及附表所示虛遷戶籍之委託人(含被告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 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卯○○、寅○○、庚○○多次以虛報遷移戶籍之非法之 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黃○○、子○○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子○○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雖公訴人認被告 黃○○、子○○未供出前手即被告卯○○,然被告黃○○、子○○並不知悉被告 C○○之賄款來源係被告卯○○之情,業據被告C○○供陳甚明,而公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黃○○、子○○確實知悉用以行賄之款項,係由被告卯○○所提供 ,是公訴人認被告黃○○、子○○未自白犯行,而不適用減刑規定,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又被告黃○○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並供出渠交付有投票權人之賄款 來源係被告C○○,業如前述,其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罪,於 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C○○之犯罪事證,且使檢 察官得以訴追該案之共犯C○○,並經承辦檢察官事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偵 訊中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見九十一年 度選偵字第二八九號卷第十七頁至十九頁),依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十款、第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遞予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至被告子○○雖陳稱其亦經承辦檢察官允諾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供出共犯C○○,應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 適用,然遍查全卷,並無承辦檢察官事先同意被告子○○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之告知,自難認其有前開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除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適用。爰審酌公平之選舉制度首重避免以不實之方法介入,俾確保選民 係基於自由意志參與政治事務之決定過程,故選風之良窳對於民主政治的發展影 響至鉅,被告卯○○不思以政見、才識、操守爭取選民認同,竟與被告C○○、 黃○○、子○○、未○○、宇○○等人,共同對選民交付賄賂,造成選風敗壞, 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又與被告寅○○、庚○○、申○○ 等,以虛偽之戶籍遷入登記,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 競爭,被告卯○○身為候選人,所為犯罪手段及情節危害程度自屬重大,另被告 C○○、黃○○、子○○、未○○、宇○○、寅○○、庚○○,未能守法助選, 犯罪情節非輕,被告B○○收受賄賂、申○○虛偽遷移戶口,影響選舉之公平性 ,及被告卯○○、未○○、宇○○、B○○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C○○、 黃○○、子○○、寅○○、庚○○,申○○均坦承犯行,並深切檢討自身犯行, 甚具悔意,另斟酌本案賄選金額、人數,被告等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及公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就被告黃○○、子○○、寅○○、庚○○、申○○所為具體求 處之刑度(本院卷㈢第一二五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黃○○、子○○、未○○、宇○○、B○○及申○○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卯○○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卯○○、C○○、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