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八號),
及移
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匯款水單影本參紙(均署名 SHERRIE WU、編號分別為NEAF9XU00661 、NEAFYXU00811、NEAF9XU00750)及加拿大加鼎銀行收據影本壹紙,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偽造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匯款水單影本參紙(均署名SHERRIE WU、編號分別為NEAF9XU00661、NEAFYXU00811、NEAF9XU00750)及加拿大加鼎銀行收據影本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子○○係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二○六號十一樓之九「博陞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博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則係該公司之業務經理。該公司係 經營留學服務及旅遊諮詢服務等業務,並與位於台北市○○○路○段二○五號八 ○○室之「楓葉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楓葉公司)合作代辦本國國民移居國 外之相關業務,子○○、甲○○二人並負有代繳辦理移民客戶所支付移民基金、 訂金及規費等費用之義務。緣戊○○、乙○○、己○○、壬○○、丙○○、辛○ ○、丑○○等人因欲辦理加拿大移民,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博陞公司簽訂 商業移民、投資移民委任合約書,並電匯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博陞公司位 於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及高雄分行之帳戶內,欲由博陞公司轉匯至加拿大加鼎銀行 指定帳戶作為移民費用。詎子○○、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實際將客戶匯交之金額轉匯,並推由甲○○在 公司將之前客戶完成匯款至加拿大加鼎銀行之真實匯款單及收據,以剪貼影印之 方法,偽造聯邦銀行高雄分行之匯款水單影本三紙及加拿大加鼎銀行收據影本一 紙,連續以傳真方式提示予乙○○、己○○、庚○○等人而行使之,以取信於乙 ○○等人,而利用業務上持有之便,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予以侵 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加拿大加鼎銀行及乙○○等人。嗣因戊○○等 人之移民案件遲遲未有結果,向加拿大加鼎銀行查詢結果,發現渠等所繳交之移 民基金費用並未匯入該銀行指定帳戶內,遂向檢調檢舉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
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例參照) ,即指事實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因偵查中並不生偵查 不可分之問題,因此已經不起訴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並不生全部與 一部之關係,其他部分如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者,仍得提起公訴,並非此所 謂之同一案件,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限制。查被告子○○、甲○○ 以替人辦理移民業務為由,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與被害人庚○○簽定代辦移民 加拿大契約,使被害人庚○○不疑有詐,侵占被害人庚○○交付之手續費、投資 移民規費等共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八千五百元之犯行,雖前經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惟依前揭說明,上開不起訴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 分部分,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因此,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二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侵占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金額之業務侵占犯嫌,核與 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被害人不相同(關於被害人庚○○起訴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犯罪時間亦有差異,顯與前開不起訴部分並無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限制,公訴人自得提起公訴,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甲○○對於侵占客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偽造聯邦銀行之匯款 水單與加拿大加鼎銀行收據影本之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 、己○○、壬○○、丑○○、辛○○等人於調查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被害人與博陞公司簽約辦理加拿大投資移民及匯交如附表所載款項之事實,有 博陞公司委任合約書、匯款委託書及回條、博陞公司收據等附卷可憑,又被告等 確未將客戶繳交之金額匯入加拿大加鼎銀行指定帳戶,有加拿大加鼎銀行所出具 之證明可查,復有被告偽造之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匯款水單、加拿大加鼎銀行收據 影本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 上字第一一0七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子○○、甲○○係從事經營代辦移民業務 ,負有保管代繳公司客戶繳交移民資金之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之客戶款項,並偽造聯邦銀行之匯款水單及加拿大加鼎銀行收據影本。是核 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共同偽造聯邦銀行匯款水單及加拿大加鼎銀行收據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先後多次 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起訴,亦未就被告二人如附表編號六、七(被害人丑○○、辛○○部分)之侵占 犯行起訴,惟上開部分與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分別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
營代辦投資移民公司,竟趁機將客戶所交投資移民之資金予以挪用侵吞,不法侵 占所得高達數百萬元,不論其侵占之款項係用於公司業務所需,或供自己私人投 資花用,均嚴重損害辦理移民客戶權益,其事後未能返還侵占客戶之款項,亦未 取得全部被害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供犯行表示悔改,願意盡力賠償被 害人,且與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與被告子○○為夫妻,且在公司擔 任被告子○○之下屬,因共同經營移民事業不順,因一時失慮,先行挪用客戶款 項,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悟之意,且家中尚有出生不久之幼子陳 英棋待養,有其戶籍謄本可參,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偽造署名SHERRIE WU之聯 邦銀行高雄分行匯款水單影本三紙(編號:NEAF9XU00661、NEAFYXU00811、NEAF 9XU00750)及加拿大加鼎銀行收據影本一紙,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甲○○尚有侵占如起訴書附表第四項所載被害人 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所匯款項一百九十七萬八千元,及侵占被害人癸 ○○、丁○○、黃國燦所繳交金額與被害人丙○○(除附表編號五以外之金額) 部分云云,惟查:⑴被告以替人辦理移民業務為由,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與被 害人庚○○簽定代辦移民加拿大契約,侵占被害人庚○○交付之金額共二百零八 萬八千五百元之行為,前經被害人庚○○提出侵占告訴後,業由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三五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侵占被害 人庚○○部分,與前開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之再行起訴事由,此部分因公訴 意旨認與起訴論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⑵ 關於被害人癸○○、丁○○部分,雖據公訴人提出聲明書及匯款通知書各一紙為 證,又被害人黃國燦、丙○○部分,雖據提出黃國燦於偵查中之指述及二人之委 任合約書、收據等為憑。然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前揭侵占犯行,並辯稱:係因被 害人癸○○、丁○○、黃國燦、丙○○均於中途解約,放棄移民申請,故依約無 法辦理退費等語,核與被害人所述確實中途均與被告解除合約之情節相符,而依 雙方之委任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如被害人自行放棄申請自不得主張退費,有該委 任合約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侵占此部分被害人所繳交款項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因起訴意 旨認前開被害人丙○○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餘被害人癸○○、丁○○、黃國燦部分,既未經起訴,公 訴人認為起訴效力所及,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林意芳
法 官 吳俊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麗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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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簽約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侵占金額(新台幣) │備註│
│號│ │ │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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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七年十│戊○○│⑴87年12月28│共三百零六萬六千零八十元 │ │
│ │一月間 │ │日匯款一百零│ │ │
│ │ │ │四萬九千二百│ │ │
│ │ │ │三十元 │ │ │
│ │ │ │⑵89年10月30│ │ │
│ │ │ │日匯款二百零│ │ │
│ │ │ │一萬六千八百│ │ │
│ │ │ │五十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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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八年二│乙○○│89年1月12日 │一百八十三萬元 │ │
│ │月十一日 │ │匯款一百八十│ │ │
│ │ │ │三萬元 │ │ │
├─┼─────┼───┼──────┼─────────────┼──┤
│三│八十八年三│己○○│89年3月23日 │一百八十三萬元 │ │
│ │月十八日 │ │匯款一百八十│ │ │
│ │ │ │三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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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十八年三│壬○○│88年3月24日 │九十六萬八千零四十元 │起訴│
│ │月二十三日│ │、26日、4月 │ │書附│
│ │ │ │15日匯入共計│ │表漏│
│ │ │ │三十四萬四千│ │載四│
│ │ │ │千四百元。 │ │十元│
│ │ │ │89年8月間、 │ │ │
│ │ │ │90年4月間交 │ │ │
│ │ │ │付共四十二萬│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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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十八年二│丙○○│88年3月8日、│十一萬四千元 │原誤│
│ │月二十六日│ │89年05月24日│ │載十│
│ │ │ │交付十一萬四│ │二萬│
│ │ │ │千元。 │ │四千│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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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八十九年一│丑○○│89年2月1日交│共四十三萬三千元 │併案│
│ │月二十八日│ │付三十萬八千│ │92偵│
│ │ │ │元。 │ │6395│
│ │ │ │90年10月28日│ │號 │
│ │ │ │交付加幣五千│ │ │
│ │ │ │元(折合新台│ │ │
│ │ │ │幣十二萬五千│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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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八十八年三│辛○○│88年3月20日 │共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九百元 │併案│
│ │月十八日 │ │付款五萬元、│ │92偵│
│ │ │ │88年4月24日 │ │1526│
│ │ │ │付款二十二萬│ │2號 │
│ │ │ │四千九百元、│ │ │
│ │ │ │88年12月30日│ │ │
│ │ │ │匯款十一萬五│ │ │
│ │ │ │千元、90年5 │ │ │
│ │ │ │月2日付款二 │ │ │
│ │ │ │十萬元、90年│ │ │
│ │ │ │5月15日匯款 │ │ │
│ │ │ │七十五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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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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