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共 同 洪士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丁○○係百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渝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承包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興達施工處「興達複循環第一至五號機汽 輪機房控制大樓及柴油發電機房消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因百渝公司依約必 須成立品質管制組織並提出品質人員管制書予台電公司審核,丁○○明知其員工 陳宗權因意外眼傷無法工作,仍在品質人員管制書上將之列為監工,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間,在興達施工處,未經陳宗權同意,將陳 宗權甫任職百渝公司時授權代刻之職務章交付予不知情之品管工程師傅嘉君,使 傅嘉君陸續盜蓋於附表所示文件上,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於八十六 、八十七年間,多次提出予台電公司興達施工處監工林秋綜、發電股長謝家興審 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宗權、台電公司。
理 由
壹、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稱:陳宗權並未實 際在工地工作,而附表所示文件上陳宗權印文是我拿陳宗權職務章,授權品管主 任傅嘉君蓋的等語;核與證人陳宗權於偵查中證述:那段期間因眼傷而未在百渝 公司工作,亦未授權公司使用其印章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 ,與證人傅嘉君於偵查中證稱:陳宗權並未在施工處工作等語(見九十年六月六 日偵查筆錄),及證人林秋綜、證人即台電公司配管課股長李秋男於偵查中所証 (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均相符,並有附表所 示文件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丁○○確有多次使不知情之傅嘉君於電纜敷設檢驗 表等相關文件上盜用陳宗權印章,偽造相關文件後連續提出於台電公司之事實, 係屬無疑;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丁○○持陳宗權之職務章交與不知情之傅嘉君,蓋用於附表所示文件,並於 偽造完成後提出於台電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利用不知情之傅嘉君盜蓋印章之行為,係 屬間接正犯。被告丁○○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處,茲依法加重其刑。再者 ,被告丁○○係盜用陳宗權甫到職時授權百渝公司代刻之職務章,已如前述;公 訴人誤為該印章係由被告丁○○於不詳時、地所偽刻,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 ,且係圖一時方便而將陳宗權列為監工,待確知陳宗權無法傷癒復職,隨即更換 林昆平接替,足見其惡性並非重大,然影響陳宗權權益及台電公司工程品質之控 管,及被告丁○○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 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本案 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既為陳宗權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即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 定應予沒收者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於前述興達施工處施工期間,因無力委請低壓二氧化 碳儲存槽之製作廠商美商ANSUL PREFERRED CO2 U.S. A出具之「低壓二氧化碳系統儲存槽安全閥排放量計算書」(下稱計算書),乃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委請甲○○製作計算書,嗣與被告即興達施工處工地主任 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委由不知情之人於不詳時、地 偽刻「ANSUL PREFERRED CO2」印章,蓋用並偽造上開計算 書後,由乙○○交付予台電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美商ANSUL PRE FERRED CO2 U.S.A公司,因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另涉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丁○○涉犯之前開罪嫌,並無積 極證據足資佐證(詳見「貳、乙○○部分」);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丁○○犯 罪,惟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於前述興達施工處施工期間,因無力委請低壓二氧化 碳儲存槽之製作廠商美商ANSUL PREFERRED CO2 U.S. A出具計算書,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委請甲○○製作計算書,嗣與被告乙○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委由不知情之人於不詳時、地偽刻 「ANSUL PREFERRED CO2」印章(下稱CO2字樣),蓋用 並偽造上開計算書後,由乙○○交付予台電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美商AN SUL PREFERRED CO2 U.S.A公司,因認被告乙○○涉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李秋男 之證述、計算書影本一紙;及被告丁○○無從委請美國原廠出具計算書,則其為 求竣工非無偽造該廠商印文之可能;另被告丁○○既未曾經手該計算書,橫衡應 係被告丁○○指示乙○○所偽刻、偽造等情,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丁○○、乙○ ○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丁○○辯稱:未曾經手或看過該計 算書,也未曾指示任何人偽刻美商印章及偽造該計算書等語,乙○○則辯稱:我 拿到該計算書時上面已有美商印文於上,該印文並非我所用印或偽造的等語。經 查:
㈠台電公司興達施工處所存查之百渝公司所提前開計算書左上角處,雖有CO2字 樣,此有該處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興施配字第八九○七○二五三號函所檢附之計算 書一紙可憑(見偵二卷第二七、二八頁);且證人李秋男、被告乙○○、及告訴 人甲○○分別稱:該計算書是百渝公司透過姜德輝轉交我的等語(見偵二卷第六 二頁),稱:計算書是甲○○拿給我,我直接交給姜德輝的等語(見偵二卷第七 六頁、審判筆錄第二九頁),及稱:該計算書是我交給乙○○的等語(審判筆錄 第九頁)明確,而可認定該計算書係由甲○○交與乙○○,乙○○再交由姜德輝 轉給台電公司等情無誤。
㈡然關於計算書上CO2字樣係何人所為乙節,被告丁○○供稱:我並未經手該計 算書,不知道計算書上為何會有CO2字樣,也不知是何人蓋上去的,更未委託 乙○○製作該CO2字樣於計算書上等語(見偵二卷第六四頁、第一五一頁反面 、審判筆錄第二七頁);而乙○○則稱:拿到計算書後,沒有做任何更動,就直 接交給姜德輝等語(審判筆錄第二九頁);參以告訴人甲○○亦稱:我確定曾問 過丁○○「計算書是否必須是原廠所出具?」,丁○○回答「不用,重點只要有 相關數據就可以了」等語(審判筆錄第九頁);加以該計算書之提出係為符合台 電工程承攬契約第四章第六項施工細則第十小點中有關「消防主管機關報備作業 須提報備查相關文件送消防主管機關」之規定,此有該契約一份可憑,且該契約 並未要求計算書須由原廠出具,可知被告二人均無偽造該CO2字樣之動機。 ㈢公訴人雖以證人李秋男曾稱:百渝公司須提出計算書證明設備功能符合規定等語 ,而謂被告丁○○既無從委請美國原廠出具計算書,則其為求竣工非無偽造該廠 商印文之可能云云。然查:
⒈證人李秋男於偵查中已証稱:我們並未要求計算書須原廠製作的,只要計算出 之數據值符合規定即可等語(見偵二卷第六二頁),益徵被告二人並無偽造該 CO2字樣之動機。
⒉該計算書雖為甲○○所製作,已如前述;惟卷內並無相關「丁○○無從委請美 國原廠出具計算書」之資料可佐,顯見公訴人上開認定係出於主觀臆測,則根 據該臆測再推論被告二人「不無偽造CO2字樣之可能」,及「丁○○既未曾 經手該計算書,橫衡應係被告丁○○指示乙○○所偽刻、偽造」云云,似嫌速 斷。
㈣告訴人甲○○雖稱:並未偽造CO2字樣,計算書交與乙○○時,上面也沒有該 記載云云;然查台電公司所存查之計算書上確有前述字樣,又甲○○曾經手該計 算書,且為該計算書之製作人,均已如前述,則其無異為本案偽造文書嫌疑人之 一,故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無偏頗,顯非無疑;況且被告乙○○、丁○○亦 堅稱:甲○○將計算書交給我時,上面已有CO2字樣等語(見偵二卷第七六頁 ),及謂:我沒有委託乙○○偽造該CO2字樣,而且乙○○也說拿到計算書時 已有CO2字樣等語(見偵二卷第一五一頁反面);又該計算書歷經多人之手, 雖可認定必有偽造附加之人,然無確切證據足認係何階段經偽造、附加,自不得 僅以乙○○係曾經手該計算書之百渝公司員工,而遽認其定為偽造CO2字樣之 人,更遑論認定乙○○係受丁○○之指示所偽造。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涉犯前揭罪嫌,因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丁○○、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 ○○確有被訴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洪珮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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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一│電器導線管安裝檢驗表一份、電器控制盤安裝檢驗表五份;共六枚印文。│
├───┼────────────────────────────────┤
│編號二│電纜敷設檢驗表一份;共十一枚印文。 │
├───┼────────────────────────────────┤
│編號三│電纜敷設檢驗表一份;共十二枚印文。 │
├───┼────────────────────────────────┤
│編號四│電器導線管安裝檢驗表三份;共三枚印文。 │
├───┼────────────────────────────────┤
│編號五│電纜敷設檢驗表一份;共十一枚印文。 │
├───┼────────────────────────────────┤
│編號六│電纜敷設檢驗表一份;共十二枚印文。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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