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803號
KSDM,92,訴,2803,200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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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劉家榮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三О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口徑零點二二吋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巴西TAURUS廠製PT 92 AF型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二六—○○六七○八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㈠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於八十五年 間因殺人未遂等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經定執行刑為八年,於八十九 年六月五日假釋出獄,現仍於假釋期間。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制式手槍 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制式槍彈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隨 身攜帶具殺傷力口徑零點二二制式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口徑0 ‧二二吋之制式子彈一顆,與其表哥丙○○、陳子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及數名友人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街九十七號「奧迪藍儂PUB」飲酒消 費,翌日凌晨二時許,戊○○、丙○○、陳子龍及一名友人,又轉往高雄市○○ ○路五0七號地下室「勾引PUB」消費,嗣於同日凌晨四時許,渠等在該PU B大廳飲酒之際,戊○○竟自腰際取出上開制式手槍(內含彈匣一個,及上開具 殺傷力之口徑0‧二二吋子彈一顆)炫耀把玩,經在場之「勾引PUB」副總經 理甲○○發現後予以制止。嗣甲○○返回辦公室時,戊○○亦持上開槍、彈偕同 丙○○,隨回甲○○一同進入,戊○○在辦公室內仍繼續把玩該手槍,並將彈匣 卸下置於辦公桌上,並向甲○○、丙○○炫耀稱:手槍是制式的,且是口徑點二 二的並有膛線等語,此時適有不詳人士在外敲門,戊○○急忙將彈匣裝回,慌亂 當中不慎槍枝走火,子彈因而射中在場之丙○○右胸(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戊○○隨即撿拾掉落在地上之彈殼後逃離現場,丙○○則步行至大廳向陳子龍 求救,陳子龍乃駕車搭載丙○○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經該 院醫師自丙○○體內取出彈頭並報警,由警方循線查獲。二、己○○(即戊○○之父),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在南投縣草屯鎮,以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購買一把具有殺 傷力之巴西TAURUS廠製PT 92 AF型口徑9mm(9×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



匣一個),並將之置放在其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一0五巷十二號住處 二樓房間,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經戊○○帶同警員在上址起出,並扣得該 手槍一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甲、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伊與表哥丙○○、陳子龍、及數名友人至「奧迪藍 儂PUB」飲酒消費後,便自行離去,未至「勾引PUB」消費,丙○○受槍傷 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右開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與其表哥丙○○、友人陳子龍, 及數名友人,共同前往「奧迪藍儂PUB」消費,隨後轉往「勾引PUB」飲酒 消費,嗣戊○○竟取出上開口徑零點二二吋制式手槍(內含彈匣一個、及上開具 殺傷力之口徑0‧二二吋子彈一顆)炫耀把玩,經「勾引PUB」副總經理甲○ ○制止,嗣被告戊○○、與丙○○隨同甲○○進入辦公室後,戊○○在該辦公室 內退出彈匣,繼續把玩手槍,並炫耀:這槍是點二二的,有膛線,制式的等語, 然因有人敲門,被告戊○○匆忙裝回彈匣,一時慌亂,不慎槍枝走火,子彈射中 丙○○右胸,被告戊○○遂撿拾掉落地面之彈殼後逃離現場,丙○○則經陳子龍 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並經該院醫師取出彈頭等情,業據證 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詳盡(見警卷第二八至二九頁,偵卷第七至九頁、 第七五至七七頁),及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偵訊中證述:「戊○ ○在玩槍,當天我聽到碰一聲」等語(見偵卷第八八頁)大致相符,並有「勾引 PUB」現場照片十張、證人丙○○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資料 可證,及自丙○○體內取出之已擊發之口徑0‧二二吋制式鉛彈頭一顆可證。 ㈡又上開被告戊○○所持有之手槍雖未扣案,然該自該手槍擊發至丙○○體內之子 彈彈頭經取出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認係已擊發之口徑0‧二二吋 制式鉛彈頭,來復線方向:右旋,來復線數:僅餘三條;而自丙○○體內取出之 彈頭,認係由口徑0‧二二吋之手槍所擊發,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 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九九九四二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證,及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00六四六號函在卷可證。佐以證人 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戊○○從腰際拿出一把手槍把玩炫耀,我說 這是生意場所,不要這樣子,會嚇到客人,我走到辦公室,丙○○及帶槍友人( 即被告戊○○)跟我後面走進辦公室,隨即卸下彈匣拉槍機,說這槍是有膛線, 是制式的,該手槍是點二二的口徑等語」等語(見偵卷第八、九、七六頁),足 證上開被告戊○○所持有之手槍應屬制式手槍無誤。 ㈢被告戊○○雖辯稱:伊未曾隨同丙○○等人至「勾引PUB」消費,證人甲○○ 與持槍者乃第一次見面,其指認應有誤等語,然被告戊○○在勾引PUB內把玩 上開制式手槍,並因槍枝走火誤擊證人丙○○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 查中及證人丙○○證述詳盡,業如前述,又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在 警局以相隔以單面玻璃之方式,對被告戊○○為現場指認後,復於同月二十日就



被告戊○○於同月十九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拍攝之照片再次為明確指 認。而證人甲○○於案發當日親自出面阻止被告戊○○把玩槍枝,且嗣又在辦公 室中與被告戊○○、證人丙○○交談,證人甲○○對被告戊○○既非匆忙一瞥, 而係有充分時間相處,嗣復發生槍擊案,則證人甲○○對被告戊○○之容貌應記 憶深刻,自無誤認之虞。而證人丙○○與被告戊○○誼屬表兄弟關係,且為迴護 被告戊○○於警詢中曾一度將其受傷原因推託予飆車族槍擊,甚且請託證人甲○ ○、及陳子龍配合其說詞,業據證人甲○○、及陳子龍供述明確(分見偵卷第八 、十一、七七頁),是證人丙○○顯無誣陷被告戊○○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 無足採。至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證稱:「製作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警 詢筆錄前,警察有拿口卡片給我指認,但不確定被告戊○○是否為開槍之人,是 因為警察說已經查證過被告戊○○就是開槍之人才指認,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現 場指認也是照警察意思指認,另外也有在偵查中指認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七一至一七三頁),然證人甲○○於警詢中業已再三表示希望警方對其身分保 密及安全保護,且為顧及其人身安全,不希望當面指認被告等語(見偵卷第八至 九頁),另佐以被告戊○○在PUB店之公眾場所,當眾取出手槍把玩,視法律 為無物之行徑,堪認證人甲○○係因懼遭報復,始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是其 上開於本院中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 堪以認定。
乙、被告己○○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己○○坦承持有上開巴西TAURUS廠製PT 92 AF型制式手槍(含彈匣一個 )之事實,復有上開制式手槍一支扣案可證,且上開扣案之手槍(含彈匣一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巴西製九二制式手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巴西TAURUS廠製PT 92 AF09mm(9×19mm)制 式半自動手槍,具殺傷力,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 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槍匣樣式為雙排,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 十二年十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二0一二二六三二號槍彈鑑定書及所附手槍、槍匣照 片共三張在卷足參,足見上開手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所明定管制 之制式槍彈無訛。是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犯行,堪以認定。
丙、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己○○所為, 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被告戊 ○○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子彈,觸犯構成要件 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爰審酌台灣地區近來 黑槍泛濫,不僅民眾深受其害,基層員警執法時,因而死傷嚴重,亦非鮮事,被 告戊○○己○○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顯然危害劇烈,又被告戊○ ○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於八十五年間因殺人未 遂等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經定執行刑為八年,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假釋,現仍於假釋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



不知警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甚且於公眾場所取出把玩,顯見其藐視國家律 法之心態,犯後復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及被告己○○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戊○○僅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制式手槍、子彈,被告己○○亦無 另持有子彈,且未特意迴護被告戊○○(均詳如後述),是本院認公訴人就被告 戊○○己○○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年、七年,尚嫌過重,而不予採納,附 此敘明。至扣案被告己○○所持有之上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編號 二六—○○六七○八號),及未扣案之被告戊○○所持有上開制式手槍一支(含 彈匣一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手槍,屬違禁 物,均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戊○○所誤射證人丙○○之上開制式子彈彈頭一個 ,因已不具有子彈之特性,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有別,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丁、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持有之上開之巴西TAURUS廠製PT 92 AF型口徑9mm (9×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內含具殺傷力之子彈八顆,而被告戊○○乃亦承上開 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概括犯意,並與被告己○○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共同持有之 ,二人將該槍彈置放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一0五巷之住處,被告戊○○ 並於九十二年二月農曆過年期間內,持前揭槍彈前往南投縣埔里鄉山區試射,將 八顆子彈全數射擊完畢,因認被告戊○○係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 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被告己○○另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 ,及被告戊○○之自白為其依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 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 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 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 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 八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己○○戊○○堅決否認此部分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購買上開巴西TAURUS廠製PT 92 AF 型制式手槍時,即無子彈等語。被告戊○○辯稱:伊並不知悉其父己○○ 持有上開巴西TAURUS廠製PT 92 AF型制式手槍,亦未曾於九十二年農曆年間至



持上開手槍,前往南投縣埔里鄉山區試射,將手槍內之八顆子彈全數射擊完畢 ,警察是自行搜索出上開手槍的等語。經查:
⒈上開被告己○○所持有巴西TAURUS廠製PT 92 AF型制式手槍,經警查獲時,並未 一併查獲子彈一情,業據被告戊○○己○○供述詳盡,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 可證(警卷一○一頁),雖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中自承:「警察在我鳥松家 中查獲之九二制式手槍,子彈共八發,我於九十二年農曆過年後至元宵節前間, 載我母親、妻子及二個兒子至南投縣埔里鄉我母親娘家時,與我表妹、妻子上山 遊玩時,拿去南投埔里鄉山上打掉的,我打完時,我父親就打電話問我為何將槍 帶回南投,並叫我趕快把槍帶回來」等語(見警卷七頁),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業已否認前揭供述,而被告己○○亦供稱:上開巴西TAURUS廠製PT 92 AF型 制式手槍並無子彈,一直放在家中,而否認上開巴西TAURUS廠製PT 92 AF型制式 手槍曾為被告戊○○攜至南投縣一情,加以證人即被告之妻丁○○、被告之母蔡 林雪娥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二人於於九十二年農曆年間未曾與被告戊○○至 南投縣埔里鄉蔡林雪娥娘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七八至一八二頁),已難僅憑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自白,認定公訴人上開所指被告己○○戊○○共同持有 槍、彈罪嫌。
⒉又上開扣案之巴西TAURUS廠製PT 92 AF0制式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雖認:扣案槍枝係巴西TAURUS廠製PT 92 AF09mm(9×19mm)制式半自 動手槍,槍管之鋁座,經掃瞄式電子顯微鏡射線能譜分析法鑑識結果,同時檢出 火藥射擊殘跡特性金屬元素鉛、銻、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九 十二年十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二0一二二六三二號),然既無證據證明該手槍擊發 係在被告己○○持有之九十一年九月間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間,前開該手槍確 實曾擊發,則上開鑑識結果仍只足證明該手槍曾經擊發過,而無從以之遽認被告 己○○同時持有子彈,或被告戊○○確曾於九十二年農曆年間將上開扣案手槍內 之八顆子彈射擊一空。
⒊至被告戊○○於偵查中固坦稱:「警察本來在四樓,我告訴他們我知道槍在那裡 ,就帶警察到二樓起出扣案手槍,我知道槍是我父親的,因為在父親房間發現。 」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偵查筆錄),且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不否認係 該手槍係被告戊○○帶同警方取出(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偵查筆錄),堪認證 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悉其父持有扣案手槍一事,未曾帶警起 出手槍等語,並不可採,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所稱持有手槍 ,係指就手槍為執持占有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手槍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 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 號判決可資參照,則被告戊○○縱知悉被告己○○持有上開手槍,亦無法遽認其 具有與被告己○○共同持有上開巴西TAURUS廠製制式手槍之意思及行為。 ⒋綜上,除被告戊○○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或佐證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被告戊○○前述自白,遽為認定被告己○○持有子彈八顆, 及被告戊○○己○○共同持有上開巴西TAURUS廠製制式手槍及子彈八顆之依據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持有子彈、及被告戊○○共同持有 上開巴西TAURUS廠製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判例、判決之意旨,



應認被告己○○、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人認被告 己○○、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與渠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有想像競合犯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渠等無罪之諭知。戊、至被告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丙○○,因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且證人丙 ○○業於偵查中業已證述詳盡,本院認無再予傳訊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七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美 麗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陳 億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梅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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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