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宇○○
選任辯護人 許再定律師
被 告 P○○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峰律師
江信賢律師
被 告 H○○
指定辯護人 D○○律師
被 告 O○○
玄○○
午○○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黃馨儀律師
王進勝律師
被 告 林健生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許乃丹律師
張清雄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一
號、第一三二五五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五號、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二九七二號)暨移
二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宇○○共同以犯洗錢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扣案如附表五至十一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一一、附表十編號三除外),均沒收;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含附表五編號一一所示之叁佰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元及附表十編號三所示之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柒佰元),應發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
P○○共同以犯洗錢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至十一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一一、附表十編號三除外),均沒收;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含附表五編號一一所示之叁佰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元及附表十編號三所示之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柒佰元),應發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
戊○○共同以犯洗錢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扣案如附表五至十一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一一、附表十編號三除外),均沒收;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含附表五編號一一所示之叁佰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元及附表十編號三所示之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柒佰元),應發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
H○○共同以犯洗錢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至十一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一一、附表十編號三除外),均沒收;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含附表五編號一一所示之叁佰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元及附表十編號三所示之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柒佰元),應發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O○○共同以犯洗錢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陸月。扣案如附表五至十一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一一、附表十編號三除外),均沒收;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含附表五編號一一所示之叁佰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元及附表十編號三所示之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柒佰元),應發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
玄○○共同以犯洗錢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扣案如附表五至十一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一一、附表十編號三除外),均沒收;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含附表五編號一一所示之叁佰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元及附表十編號三所示之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柒佰元),應發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
午○○、林健生,共同以犯洗錢之罪為常業,均各處有期徒刑叁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陸月。扣案如附表五至十一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一一、附表十編號三除外),均沒收;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含附表五編號一一所示之叁佰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元及附表十編號三所示之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柒佰元),應發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
事 實
一、綽號「大哥」(或「老大」)、「阿賢」、「阿敏」、「阿源」、「阿郎」、「 南陳」、「陳仔」、「林仔」、「王仔」以及江崇松(綽號「江仔」)、賴世榮 等成年人,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共組詐騙集團,以「假退稅、真詐財 」方式,假冒「國稅局」名義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取財,而賴以維生,宇○○則於 九十二年三月二日,P○○於同年三月底某日,戊○○及玄○○於同年四月間某 日,H○○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午○○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O○○於同年六月 三日,林健生於同年六月初某日,共同基於以詐欺及洗錢為常業之犯意聯絡,陸 續加入該詐騙集團,宇○○負責與大陸地區綽號「大哥」者及其他成員聯繫溝通 、招募新成員、集中保管透過人頭帳戶之洗錢犯罪所得款項、發放大陸地區成員 薪資等工作,而P○○、戊○○、H○○、玄○○、午○○、O○○、林健生等 七人,則負責至快遞公司提領人頭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印章以及以人頭名義
申辦之行動電話等物品,並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大陸地區成員聯繫,依該集團在大 陸地區之成員之指示至人頭帳戶,提領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該詐騙集團行騙方 式係由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指示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透過向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申設市內電話及免付費專線,利用電話轉接裝置,將之轉 接到有償收購之人頭行動電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其他不詳時間,偽以國稅 局人員之名義,以電話向附表一所示之辰○○等三十六人及附表二、三所示之其 他不詳姓名之民眾,佯稱:有退稅款可退稅,且是辦理退稅的最後一天,請速撥 打門號為0000000000及(○二)00000000等電話,由專人辦 理退款事宜云云,致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民眾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均依指示 撥打上開電話,並依電話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四十八萬一千一百零六元,分別匯入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中,而P○○、戊○○、H○○、玄○○、午○○ 、O○○、林健生等七人,則以在快遞公司提領之人頭行動電話與該集團在大陸 地區之成員取得聯繫,並依大陸地區成員之指示,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自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足以掩飾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內,將前 揭匯入之款項予以提領,掩飾犯罪所得而洗錢,而前開洗錢所得之款項,均交由 P○○集中保管後,再行轉交予宇○○,而宇○○自該洗錢所得中,扣除發放予 P○○、戊○○、H○○、玄○○、午○○、O○○、林健生等七人之薪資及其 他必要費用後,指示P○○、玄○○、H○○、戊○○、午○○等人,將該洗錢 所得之財物,再行匯入許秀滿及呂王上招等人頭帳戶內,予以洗錢,並均恃以維 生,以之為業。嗣因被害人數眾多,經警循線追查,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二 十時三十分許起,分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二八號、彰化縣員林鎮○○路一四 七號、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一九九號、彰化縣北斗鎮地○路二0二巷二三號 、彰化縣大村鄉南勢巷三之十三號、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七八八巷六 五號、彰化縣員林鎮○○路一0三巷九五號、彰化縣社頭鄉○○路○段四一九巷 六號、彰化縣員林鎮○○路一七六號三樓、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六號十樓之 八等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宇○○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如附表五至九 、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品,以及與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品 。當晚玄○○、午○○二人聞訊逃逸,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玄○○及 午○○始攜帶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所提領之犯罪所得贓款共計四十六萬六千七百 元、郵局人頭帳戶提款卡三張及郵局人頭存摺一本(詳如附表十所示)出面投案 而遭逮捕。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及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宇○○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加入綽號「大哥」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負責集中保管自人頭帳戶提領之款項,以及指示P○○、玄○○、H○○、戊○ ○、午○○等人,將提領之款項再行匯入許秀滿及呂王上招等人頭帳戶等情,惟 矢口否認被訴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犯行,辯稱:伊大約工作一個多月,即九十二 年五月份才知道該集團係從事詐騙之行為,伊僅負責保管提領之款項,並非主謀
或負責人,且當時有正當職業,並非以詐騙為生,且伊對於洗錢並不瞭解,伊指 示其餘被告將詐騙所得匯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洗錢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被告P○○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每日薪資三千元,負責至快 遞公司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藉以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 並依被告宇○○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匯入許秀滿及呂王上招之帳戶內,並恃以 為生,以之為常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被訴之常業洗錢犯行,辯稱:提領之款項 ,並非由伊統籌收足後,再行轉交予被告宇○○,而是由各組組長交給被告宇○ ○,僅有當天下班太晚,才由伊統一轉交予被告宇○○,而伊將提領之款項依指 示匯至大陸地區,主觀上並無洗錢之認知,自不構成洗錢犯行云云。被告戊○○ 固不否認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每日薪資二千元,負責至快遞公司 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依被告宇○○ 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匯入許秀滿及呂王上招之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被訴 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犯行,辯稱:伊僅每日依指示領款,並不清楚工作內容為何 ,直到工作一段時間後,方才知悉所從事者與詐騙有關,遂立即向該集團負責人 表明辭意,且伊並未參與電話詐騙之工作,並無施用詐術之犯行,自不構成詐欺 罪,至多僅成立詐欺罪之幫助犯云云。被告H○○對於右揭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 之犯行坦承不諱,僅辯稱:起初伊不知道自人頭帳戶提領之款項係常業詐欺所得 ,一直至九十二年五月時,伊才知悉云云。被告玄○○、午○○、O○○、林健 生等四人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事 實,惟均矢口否認被訴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犯行,辯稱:伊等四人均係遭人利用 領款,並無參與犯罪之意思,而伊等四人提領人頭帳戶之款項時,詐欺行為已然 完成,提領款項僅屬處分贓物之行為,尚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該詐騙所得 係屬大陸集團所有,伊等四人僅係付出勞力提款,而領取固定薪資維生,與常業 詐欺係以詐欺為常業之要件,亦不相符,又伊等四人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並非 洗錢行為,而伊等四人依宇○○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匯至他人之帳戶內,主觀上 亦未認知該匯入之帳戶係供洗錢之用,自不構成洗錢犯行云云。二、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迭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稱: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 五日由宇○○引進而參加該假冒國稅局名義詐騙之集團,從事退稅詐欺之工作, 集團負責人為被告宇○○,伊則負責至快遞公司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印章後,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依被告宇○○之指示匯 至其他帳戶(見警卷第四三頁、偵卷第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一號卷九十二 年六月十八日偵訊筆錄)等語不諱,核與被告宇○○自承稱:「我負責收錢集中 ,把錢在一個星期後與大陸地區老闆結帳,並依指示叫P○○等人分批匯入大陸 地區老闆指定帳戶」(見同上偵查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等語,被 告P○○供稱:「我於今年三月底開始加入‧‧‧『阿倫』H○○、、『阿旭』 戊○○、『阿勇』玄○○、『阿哲』O○○、『阿龍』午○○、『生仔』林健生 等人將領取的現金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宇○○‧‧‧我的薪水是宇○○發的」 、「(問:你們詐欺集團臺灣地區部分是由何人主持?)答:據我所知是最上面 的是『小皮』宇○○」、「我們都是拿提款卡到各地提款機提領現金」、「我每
天將前交給『小皮』宇○○。我本身每天領新台幣三仟元,直接從我們提領的錢 抽出」(見警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二頁)等語,被告戊○○供稱:「我九十二年四 月初進入該集團,是宇○○介紹我進去的」(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準備程序筆 錄)、「我們把所領的錢交給P○○,P○○再將錢交給宇○○」、「領錢的薪 水是一天新台幣二千元」(見警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等語,被告O○○供稱 :「我從今年端午節前一天(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開始從事退稅詐欺案。我是 由宇○○介紹進入該集團。我負責查詢餘額及領款工作」(見警卷第六九頁)等 語,被告玄○○:「於九十二年四月時宇○○要我加入‧‧‧領來的錢會一直累 積到六、七點下班時回到集合地點交給P○○,P○○說他會再交給宇○○」、 「我一星期二萬元」、「宇○○會帶現金,看我們在那裡就會帶著寫好人頭帳戶 的字條叫我們用自己的名字將現金匯入該帳戶,我有匯到高新銀行呂王上招」( 見同上偵查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我負責提領贓款,並聽從宇 ○○指示匯錢一、兩百萬不等現金至某帳戶、聯絡買帳戶、領帳戶等工作」、「 我們都聽宇○○的指示,宇○○是直接和大陸那邊聯」、「據我所知是打電話給 被害人騙稱有一筆退稅款,然後叫被害人去提款機操作,然後趁被害人於提款機 操作時將錢轉入人頭帳戶內」(見警卷第七三頁至七九頁)等語,被告午○○承 稱:「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因為沒有工作時,玄○○介紹加入的,我加入 時由戊○○教我,後來就安排我與P○○、H○○同一組,我沒有領過快遞,其 他工作內容與玄○○相同」、「我一星期二萬元」、「我只有受P○○指示到華 南銀行用我的名字匯過,帳號名稱我忘記了」(見同上偵查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三日偵訊筆錄)、「是宇○○叫我去提領,提領之後再交給P○○」、「我於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由玄○○介紹進去開始為宇○○工作。我負責提領現金,當 時我覺得這個工作不是很正當」、「(問:你們詐欺集團負責人(首腦)為何人 ?)答:老闆宇○○」(見警卷第九二至第九六頁)等語,被告林健生供稱:「 我從九十二年六月初進入該集團,是P○○介紹我進去‧‧‧我做了第二天就知 道他們是詐騙集團」(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相符,並 經附表一所示之辰○○等三十六位被害人以及證人即臺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閻婉容證述明確在卷,復有存摺影本五份(見警卷第一二七、一四一、一四七、 一五○、一八○頁)、轉帳明細表八份(見警卷第二五九、二六二、二六七、二 七三、二八○、二八三、二八五、三○四頁)、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十五紙(見警卷第一九一、二○八至二一一頁)、台北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七紙 (見警卷第一四四頁、三一八至三二○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五紙(見 警卷第一五七、一九二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紙(見警卷第一 二四、一九九頁)、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四紙(見警卷第一三一、一 三七頁)、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二紙(見警卷第一九三頁)、彰化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二紙(見警卷第一五四、一九○頁)、誠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二紙(見警卷第一九八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臨時對帳查詢單一份(見警 卷第一七四頁)、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對帳單一份(見警卷一八九頁)、被害 人L○○存戶交易明細表一份(見警卷第一八一頁)、被害人庚○○之對帳單一 份(見警卷第一九五至一九六頁)、被害人Q○○受騙過程及轉出明細表一份(
見警卷第一八四之一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份(見警卷第一七六、二二一、二六三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見警卷 第二一七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份(見警 卷第一八六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份(見 警卷第二○六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一份(見警卷第 一八四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份(見警卷 第二三二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 二五七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呈報一份(見警卷第二○○頁)、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一份(見警卷第二○一頁)、客戶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十四紙、三信商 業銀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三信銀管字第一四六九號函檢附N○○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二六一頁)、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恆警刑字第○九二○○○四八九八號函(見警卷第二六四頁) 、泛亞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泛忠發字第一二一九號函檢附黃 ○○開戶資料(見警卷第二六五頁)、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信義營字第○九二○○○四五三○一號函檢附丙○○存款資料(見警卷第二七頁 )、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一日聯公館字第○○八九號函檢附C○○開戶基本資料(見警卷三○三頁)在卷 可稽,此外,尚有附表五至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金融機構存摺簿、提款卡、現 金三百十八萬六千六百元、四十六萬六千七百元等物品扣案足憑,被告宇○○、 P○○、戊○○、H○○、玄○○、午○○、O○○、林健生等八人右揭共同以 詐欺為常業及以洗錢為常業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另附表二所示之二千二百九十萬五千三百零二元(已扣除與附表一重複計算之三 百二十六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以及附表三所示之三千二百十九萬三千三百九十 八元(已扣除與附表一編號十五重複計算之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 雖未經被害人出面指認,然上開匯款金額均係匯入被告等八人曾持有或現持有之 人頭帳戶中(詳如附表二至三備註欄所示),而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 ,確係被告等八人用以提領常業詐欺款項之用,除據被告等八人供明在卷外,亦 可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該集團詐騙之款項亦曾匯入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帳 戶內(其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二、八至十、二九、三一、三三至三四、三七、 四六以及附表三編號一八備註欄所示)之情形以觀,足認附表二至三所示之人頭 帳戶已遭該集團用以充作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匯款帳戶,是上開人頭帳戶內之不詳 人士匯款,應均屬該詐騙集團之常業詐欺所得甚明。且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金額 均於匯款當日或翌日,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亦有附表二所示郵局帳戶交明細共 九十六份(見警卷第六一五至八二○頁)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一三、編號一五至一 九、編號二一、編號二三至五一、編號五三至五四、編號五六至六○所示之銀行 帳戶明細表共五十五份(見警卷第八二二至一○二六頁)在卷可佐,並有附表六 編號三所示之郵局存簿四十六本、編號四銀行存簿五十三本以及附表九編號一存 摺簿十本扣案可憑,若上開匯款金額並非該集團之常業詐欺所得,該集團成員又 何需急於將帳戶內之款項領提一空?由此益證附表二至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上
開匯款金額,均屬該詐騙集團之常業詐欺所得款項無疑。 ㈢被告H○○、戊○○、O○○、玄○○均是由被告宇○○引進而加入該詐騙集團 ,除據被告H○○、戊○○、O○○、玄○○供承甚明外(見同上偵查卷九十二 年六月十八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警卷第六九頁 、同上偵查卷九十二年六二十三日偵訊筆錄),亦為被告宇○○所不否認,而被 告P○○、戊○○、H○○、玄○○、午○○、O○○、林健生等七人均係聽從 被告宇○○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匯至被告宇○○所指定之帳戶,並由被告宇○ ○核發薪資等情,亦經被告P○○、H○○、玄○○等人三人分別供稱:「我的 薪水是宇○○發的」、「(問:你們詐欺集團臺灣地區部份是由何人主持?)答 :據我所知最上面的是『小皮』宇○○」(見警卷第二十頁)、「(問:戊○○ 、林健生的薪水如何計算?)答:我不知道,因為都是宇○○發給他們的」、「 我都有聽到P○○會向宇○○報告今天收了多少」、「宇○○再寫字條拿給各組 去匯給他指定的帳戶」(見同上偵查卷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偵訊筆錄)、「我們 都聽宇○○的指示,宇○○是直接和大陸那邊聯」(見警卷第七六頁)等語明確 ,是被告宇○○不僅負責招募新成員從事提領款項之事務,更負責與大陸地區之 集團成員聯繫溝通、發放其餘被告之工作薪資、集中保管提領之款項、指示將提 領之款項匯入特定帳戶等業務,且其餘被告等七人亦均聽從被告宇○○之指示行 事,足認被告宇○○係居於該集團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樞紐地位,而為該集 團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應屬無疑,其辯稱:伊並非主謀或負責人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自不可採。又被告戊○○、H○○、O○○及玄○○等四人,均係被告 宇○○引進加入該詐騙集團,已如前述,若被告宇○○對於該集團係從事詐騙及 洗錢為業,毫不知情,該集團豈有可能指派被告宇○○負責招募新成員,且被告 宇○○又如何能指導、分配任務予新加入之成員!參酌除被告O○○係於九十二 年六月初加入該詐騙集團外,其餘被告戊○○、H○○及玄○○等三人早在同年 四月間既已經由被告宇○○引進而加入該集團,負責參與該集團提領款項之工作 ,,則負責統籌臺灣地區提領、保管、匯出款項業務之被告宇○○自不可能遲至 同年五月始知該集團係以從事詐騙為業。審酌被告宇○○自承於九十二年三月二 日曾至大陸地區與該集團成員碰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偵 訊筆錄),而卷附通訊監察紀錄譯文(警卷第四五七頁至五二三頁)亦顯示被告 宇○○自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即知使用暗語與其餘被告溝通聯絡,堪認被告宇 ○○自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既已加入該詐騙集團。 ㈣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判例可資參照。該詐騙集團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至本案查獲時止,已知被害人計 有三十六人(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詐騙金額則高達六千八百四十八萬一千一百 零六元(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已如前述,顯見該詐騙集團係以詐欺為常業, 被告宇○○既然加入該詐騙集團,並負責臺灣地區詐騙財物提領、保管、匯出業 務,顯有恃詐騙所得為生,並以為常業之意,至於被告是否另有其他職業,參照 前揭判例意旨,要與判斷被告宇○○是否為常業詐欺無涉,是被告辯稱:伊當時
有正當職業,並非以詐騙為生云云,要無可採。 ㈤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 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五三號、第三二○五號刑事判決要旨) 。本案被告P○○、戊○○、H○○、玄○○、午○○、O○○、林健生等七人 雖非參與整個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而僅參與其中提領款項之取財行為,然渠等七 人於提領詐騙款項前,需至加達快遞提領存摺、印章、提款卡,將提領之帳戶予 以編號、更改密碼,並將提領之帳戶及密碼告知該集團在大陸地區之成員,然後 再依該集團大陸地區成員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並於提款完成後 ,向大陸地區之成員回報等情,除據被告玄○○及H○○供述綦詳(見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二九四一號偵查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警卷第四五頁、 第四九頁)外,由監聽譯文(見警卷第四八六頁)亦顯示提款人員需將提領之帳 號告知該集團在大陸地區成員,而渠等七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經常更換,並懂 得避免在相關資料登載居家之電話號碼,彼此間或與該集團大陸地區之成員聯絡 時,除使用暗語溝通外,並均使用綽號稱呼以掩飾身份,且提領地點分佈台北、 虎尾、嘉義、台中、彰化、南投等地,業據被告P○○(見警卷第二一、二二、 二四頁)、戊○○(見警卷第三三、三四頁)、H○○(見警卷第四四、四六頁 )、玄○○(警卷第七六、七七頁)、午○○(見警卷第九四頁)自承在卷,並 有上開監聽譯文一份(見警卷第四六○、四六六、四六八頁)在卷可佐,是被告 P○○、戊○○、玄○○、午○○、O○○、林健生等六人如未經該集團事先告 知工作內容,自無法與大陸地區成員聯繫、配合,以提領詐騙款項,又渠等持有 之存摺、提款卡均非被告等人名義所有,一天內提領之現金多次,提領之地點遍 及臺灣各地,且均不使用真實姓名互相稱呼,以被告等六人均為成年之知識、能 力,豈有對該集團所從事之犯罪情節,毫不知情之理,況且,被告林健生第一天 參與該集團之工作,即因過度緊張而欲至大陸地區工作,以減低查獲之風險,有 上開監聽譯文(見警卷第五○四、五一一頁)在卷可參,若被告林健生對於該集 團係從事常業詐欺之非法行為毫不知情,又何需緊張?綜上,足認被告P○○、 戊○○、H○○、玄○○、午○○、O○○、林健生等六人辯稱:加入該集團初 始,不知該集團係以詐騙為業,亦不清楚工作內容為何,係事後始知情云云,顯 屬避重就輕之詞,而不足採,堪認渠等七人於參與該集團時起,即已知悉該集團 係以從事詐騙為業。審酌該常業詐欺集團具有相當之規模,且分工細緻,被告P ○○、戊○○、H○○、玄○○、午○○、O○○、林健生等七人雖僅從事提領 款項之行為,然為順利完成提領款項之工作,均必需與該集團大陸地區成員緊密 配合,堪認渠等七人自加入該犯罪集團之時起,既與該集團之其他共犯間有犯意 聯絡,而渠等七人持有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而對
被害人遭該集團大陸地區成員詐騙之款項具有實力之支配,顯見該集團係以大陸 地區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等七人則負責取財之行為分擔,而參與常業 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戊○○辯稱:伊未施用詐術,故不構成詐欺罪云云, 以及被告玄○○、午○○、O○○及林健生均辯稱:伊等四人提領詐騙款項時, 詐欺行為已然完成,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云云,均屬無據,是被告P○○、戊 ○○、H○○、玄○○、午○○、O○○、林健生等七人既然與該集團其他成員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就全部之常業詐欺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又該犯罪集團,成員有多人,彼此分工合作,具有一定之組織規模,被告P○○ 、戊○○、H○○、玄○○、午○○、O○○、林健生等七人,固定每日領取二 至三千元或每星期領取二至三萬元之薪資,期間多次反覆為同種類之犯罪行為, 顯然均以此犯罪為業,恃此為生,應屬常業犯。被告O○○、玄○○、午○○、 林健生之辯護人雖均為渠等辯稱:詐騙所得之款項係屬大陸集團所有,伊等四人 僅係付出勞力提款,而領取固定薪資維生,與常業詐欺係以詐欺為常業之要件, 不相符合云云,然被告P○○、戊○○、H○○、玄○○、午○○、O○○、林 健生等七人之薪資,均由渠等自人頭帳戶中所提領之詐騙款項支應,業據被告P ○○所供承甚明,而犯罪所得之多寡,尚與是否構成常業犯罪之成立無涉,亦經 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闡釋甚明,被告宇○○、P○○、 戊○○、H○○、玄○○、午○○、O○○、林健生等八人,係以提領款項之一 定比例或每日二、三千元,或每星期二、三萬元充作渠等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 僅屬犯罪集團內部分贓之問題,自與是否構成常業犯罪無關,被告玄○○、午○ ○、O○○、林健生等四人以領取固定薪資為由,辯稱不構成常業犯罪云云,顯 屬對常業犯罪定義之誤解,而不足採。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 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 ,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洗錢防制法 第二條明定:「洗錢」之定義為: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者。㈡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行為人掩飾 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當然成立洗錢罪,而須上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於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 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 ,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之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均為贓物 ,其中屬於贓物之性質者,若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者,洗錢罪固為 刑法贓物罪之特別法,惟未具贓物之性質者,自無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可言(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三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宇○○、P○○、 戊○○、H○○、玄○○、午○○、O○○、林健生等八人,於被害人依該集團 之指示,而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隨即於當日或 翌日即為被告等八人提領一空等情,除有附表二所示郵局帳戶交明細共九十六份
(見警卷第六一五至八二○頁)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一三、編號一五至一九、編號 二一、編號二三至五一、編號五三至五四、編號五六至六○所示之銀行帳戶明細 表共五十五份(見警卷第八二二至一○二六頁)附卷可攷外,並有附表六編號三 所示之郵局存簿四十六本、附表六編號四所示之銀行存簿五十三本以及附表九編 號一所示之存摺簿十本扣案可憑,堪予認定。而該詐騙集團之所以使用人頭帳戶 供被害人匯款,其目的在於隱瞞詐騙款項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以避免該集團之成 員身份曝光,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一旦遭該集團之成員自前開人頭帳戶予以 提領出來,不僅將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更足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而達到 掩飾、確保因該詐騙集團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目的,而類此使用人頭帳戶向一般 不特定民眾詐騙,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與處罰,在社會上層出不窮,新聞媒體亦多 所報導,而為一般生活所能認知之事項,以被告等八人從事右揭行為,均以綽號 相互稱呼,避免在同一自動櫃員機滯留過久,顯見被告等八人在從事提領款項行 為時,均熟知如何避免暴露自己之身分,自無法對於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自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出來,目的在於掩飾該集團之常業詐欺所得,以逃 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宇○○、P○○、戊○○、玄○○、午 ○○、O○○、林健生等七人辯稱:自該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 非洗錢行為,且渠等主觀上並無洗錢之認識云云,均無足採信。又被告宇○○雖 另有其他職業,並非以提領詐騙款項為唯一之謀生職業,而被告P○○、戊○○ 、H○○、玄○○、午○○、O○○、林健生等七人則領取固定之報酬,固如前 述,然渠等八人均反覆以同種類之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保管提領款項、依 指示匯出提領款項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被告等八人顯有以犯洗錢罪為常業,並恃以維 生。
㈦另被告P○○辯稱:提領之款項,並非由伊統籌收足後,再行轉交予被告宇○○ ,而是由各組組長交給被告宇○○云云,不僅與其於警詢時自承稱:「『阿倫』 H○○、、『阿旭』戊○○、『阿勇』玄○○、『阿哲』O○○、『阿龍』午○ ○、『生仔』林健生等人將領取的現金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宇○○」(見警卷 第二十頁)等語不符,更與被告戊○○、H○○、午○○分別供稱:「領完錢後 ,我們再將全部的錢交給P○○,然後P○○再交給我們老闆(指宇○○)」( 見警卷第三二頁)、「我將提領之贓款交付給P○○,P○○再交給宇○○」( 見警卷第四五頁)、「我們每天提領的錢都要先交給P○○,然後P○○再交給 宇○○」(見警卷第七六頁反面)、「我們每組提領之贓款都交給P○○,P○ ○再交給宇○○」(見警卷第九四頁)等語相互矛盾,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宇○○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各成員提領之款項,原則上是由各組交給伊,僅在伊沒空 時,各組才會交給P○○轉交云云,然該證詞已與被告P○○辯稱:僅有當天下 班太晚,才由伊轉交予被告宇○○云云不符,堪認被告宇○○上開證詞,僅為迴 護被告P○○所為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宇○○、P○○、戊○○、H○○、O○○、玄 ○○、午○○、林健生等八人右揭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宇○○、P○○、戊○○、H○○、玄○○、午○○、O○○、林健生等 八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 二項之以洗錢為常業罪。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 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十五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即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三日施行,嗣該條文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修正為:「犯第二條第一 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條第 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二 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二年八月六 日施行,被告宇○○、P○○、戊○○、H○○、玄○○、午○○、O○○、林 健生等八人之行為期間係自九十二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均在 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洗錢防制法之新法尚未有效施行前,而被告等八人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既然已有變更,自應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公訴人引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九條第三項,容有誤會,先此敘明。另被告宇○○、P○○、戊○○、H○ ○、玄○○、午○○、O○○、林健生等八人,依該集團在大陸地區之成員之指 示,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自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將被害人遭該集團詐騙之款項予以提領,即足以產生掩飾該集團常業詐欺所得之 效果,而構成常業洗錢罪,則被告宇○○自該洗錢所得中,扣除發放予其餘七位 被告之薪資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指示被告P○○、玄○○、H○○、戊○○及午 ○○等五人,將該洗錢所得之財物,再行匯入許秀滿及呂王上招等人帳戶之洗錢 行為,為該常業洗錢犯行之一部分,並不發生連續犯之問題,亦此敘明。被告等 八人與該集團綽號「大哥」、「阿賢」、「阿敏」、「阿源」、「阿郎」、「南 陳」、「陳仔」、「林仔」、「王仔」以及江崇松、賴世榮等其他成員間,就前 揭常業詐欺及以洗錢為常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等八人就前揭常業詐欺及以洗錢為常業二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洗錢為常業罪處斷。被告H○○對於以 洗錢為常業之事實,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 ,減輕其刑,被告宇○○、P○○、戊○○、玄○○、午○○、O○○、林健生 等七人既然均矢口否認洗錢犯行,自與自白犯罪之要件不符,而不得依該條項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近來臺灣地區詐騙集團猖獗,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欠缺司法互助機制 以及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由在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臺灣地區之不特 定社會大眾行騙,再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金額,自人頭帳戶提領一空,不僅造 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更有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進而導致被害人求 償無門,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因而無法及時伸張,而本 案被告等八人參與該集團之時間,僅短短不到三個月之時間,詐騙金額竟高達六
千八百四十八萬一千一百零六元,已知之被害人則有三十六人,加上其他不詳之 被害人,足認該詐騙集團危害國內金融秩序與社會家庭甚鉅,自應嚴予制裁,否 則不足以遏阻此種僅為滿足少數人一己私欲而損害社會大眾之歪風。又被告宇○ ○身為臺灣地區之主要幹部,負責與該集團在大陸地區成員之聯繫,竟未提供偵 查機關追查該集團大陸地區成員之線索,甚至一再否認自身之犯行,推諉責任, 被告P○○亦屬該集團之重要幹部,其胞兄賴世榮亦屬該集團之成員,而被告林 健生則係透過被告宇○○及P○○之安排,轉赴該集團所屬之大陸地區工作,此 觀前述監聽譯文有共犯賴世榮與被告宇○○等人之通聯紀錄,即屬明瞭,被告P ○○竟辯稱:伊不知道其胞兄賴世榮是否為該集團之成員,亦不知道被告林健生 如何去大陸地區云云,顯見被告P○○之所以坦承部份犯行,係因偵查證據確鑿 ,無可否認所致,尚難認其態度良好或有何悔意,另被告戊○○及林健生雖辯稱 :伊等二人查悉該集團係以詐騙為常業時,即主動離職,顯有悔過之意云云。惟 被告戊○○係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警查獲,始在該集團之要求下 ,暫行休息,以免該集團犯行曝光,而被告林健生係因提領款項,風險過大,而 要求被告宇○○安排至該集團在大陸地區工作等情,業經被告玄○○供稱:警方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在彰化縣員林鎮鹿路一○三巷九五號查扣之物品,原由 被告戊○○保管,嗣因被告戊○○涉犯持槍恐嚇案件,因而暫時休息,而被告林 健生做了一個星期後,被集團安排到大陸,是被告林健生自己表明願意要去(見 同上偵查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被告H○○供稱:「聽P○○說 林健生去大陸做打電話過來詐騙的工作」等語屬實,核與監察通信譯文之記載相 符(見警卷第四九一、四九五、四九六、四九九、五○五、五○六、五一一頁) ,足認被告戊○○及林健生均非基於良心不安而退出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亦難 認有何悔意可言。再被告等八人中,除被告H○○坦承右揭常業詐欺及以洗錢為 常業犯行外,均矢口否認犯行,而被告等八人,不僅對於所有犯罪情節,均為避 重就輕之陳述(被告H○○對於其參與右揭常業詐欺及以洗錢為常業之時間,亦 推稱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始知情),已如前述,渠等八人甚至對於附表五編號三、 附表六編號十五、附表七編號七及附表八所示之扣案物品是否供犯罪所用,竟為 免上開扣案物品遭本院依法沒收,而為不實之陳述(詳如後述),顯見被告等八 人中,除被告H○○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而稍具悔意外,其餘被告宇○○、P ○○、戊○○、玄○○、午○○、O○○及林健生,均完全未能省思自身犯行, 應從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份,均分別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就被告宇○○具體求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一 百萬元,就被告P○○及戊○○具體求刑二年,顯未審酌被告宇○○、P○○及 戊○○均矢否認以洗錢為常業之犯行,對於犯罪情節之陳述均屬避重就輕,顯無 悔意,且詐騙金額除被害人出面報案之一千三百三十八萬二千四百零六元外(詳 如附表一所示),尚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姓名不詳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五千五百 零九萬八千七百元(詳如附表二、三所示),總計高達六千八百四十八萬一千一 百零六元,犯罪情節嚴重,因認檢察官具體求刑尚屬過輕,附此敘明。又被告宇 ○○、P○○、戊○○、玄○○、午○○、O○○、林健生等七人均以犯詐欺及 洗錢罪為常業,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己身犯行,不僅未能坦承,
更飾詞狡辯,顯見宇○○、P○○、戊○○、玄○○、午○○、O○○、林健生 等七人對於此種擾亂金融秩序,而造成無數被害人喪失一身辛苦積蓄之犯行,全 然不知悔改,為矯正前開被告等七人繼續循此不勞而獲之不法行徑,獲致自身所 需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如主文所示,以資矯治。
四、又附表一所示之一千三百三十八萬二千四百零六元、附表二所示之二千二百九十 萬五千三百零二元,以及附表三所示之三千二百十九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合計 六千八百四十八萬一千一百零六元之匯款金額,均係被告等八人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所得財物,雖然僅其中三百六十五萬三千三百元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十一及附表十編號三所示外,其餘匯款金額均未扣案,但未能證明其餘 匯款金額業已滅失,爰仍依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發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一○七號判例 意旨);而扣案如附表五至十所示之物品(除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附表六編號十五所示NOKIA廠牌八二五○型之行動 電話一支、附表七編號七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附表八所 示之之NOKIA廠牌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一支外),以及未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品,業據被告等八人供承分別為渠等八人 及渠等所屬犯罪集團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 所得之物,除附表五編號十一所示之現金三百十八萬六千六百元及附表十編號三 所示之現金四十六萬六千七百元外,爰均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