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66號
SLDM,105,易,566,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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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壽大國
      鄭昕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9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壽大國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昕昀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壽大國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 萬元,到期日為103 年9 月30日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 :CH0000000 ,下稱系爭本票),經李育丞徐其弘江裕 隆、賴悅如陳宗叡等5 人(下稱李育丞等5 人)持向本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6870號裁定予 以准許,並送達關係人生效後,李育丞等5 人已經取得強制 執行名義。詎料壽大國雖知悉將受強制執行,竟仍為下列犯 行:
壽大國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3 年12月9 日將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13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建 物(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權利範圍 為全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138 )、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 ○號建物(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地下之4 ,權利範圍為全部)、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 ○號建物(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 路0 巷0 號地下之5 ,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138 )、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建物(建物門牌為臺 北市○○區○○路0 巷0 號地下之6 ,權利範圍為10000 分 之138 )等房地(以下合稱系爭贈與房地)贈與不知情之妻 鄭昕昀,再於103 年12月16日委由鄭昕昀向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3 年12月17日登記完畢。 ㈡壽大國另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與鄭昕昀雖明知兩人間並無



2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壽大國於103 年12月23日就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0000 分之480 )、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 ○號建物(建物門牌為新北市○○ 區○○街000 號地下1 層,權利範圍為全部)(以下合稱新 莊區中和街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鄭昕昀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2500萬元,並由壽大國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為 抵押權登記,於103 年12月24日登記完畢,足生損害地政機 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㈢嗣經李育丞於103 年12月25日調取壽大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清單上記載壽大國為上開房地所有人,李 育丞於104 年1 月5 日、104 年1 月6 日據以申請土地登記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始知上開房地業已移轉登記所有權 或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鄭昕昀
二、案經李育丞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壽大國鄭昕昀於103 年12月30 日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登記並登記完畢等語 。然公訴人嗣後陳稱:此部分僅係為說明案件之起源,並非 在被告壽大國鄭昕昀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之起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66 號卷【 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4-1頁)。且起訴書關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之結果,係記載在被告2 人為離婚登記之前,難認與 被告2 人為離婚登記之行為有關。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 載2 人為離婚登記,然並未述及此等行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結果,應認起訴書非認被告2 人為離婚登記之行為, 屬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行為之一部。本院即毋庸就此部 分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加以審究,先此敘明。
二、本院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其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至 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壽大國鄭昕昀固坦承壽大國有簽立系爭本票,經



李育丞等5 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駁回壽大國提出之抗告確定;壽大國並有將系爭贈與 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昕昀、將新莊區中和街房地 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鄭昕昀等事實。惟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 何損害債權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被告壽大國辯稱:李 其弘等5 人是詐騙集團,都是騙人的,還找人介紹我去冠榮 法律事務所,其實也是他們的人,我根本沒有欠他們錢云云 。被告鄭昕昀辯稱:我根本不知道壽大國李育丞等人的這 些事情,我名下的房子,我去跟銀行借錢,然後錢借給壽大 國,這樣不是就是我有借壽大國錢嗎?我有借信貸,錢也是 拿給壽大國,之後我還要還這些貸款,如果壽大國不給我錢 ,我不知該怎麼辦,所以我才去設定抵押云云。辯護人為被 告2 人辯護,稱:壽大國鄭昕昀離婚,係以贈與方式分配 夫妻財產;又為擔保壽大國鄭昕昀所有之明德路房地所抵 押貸款之清償以及贍養費之給付等,約定以之為消費借貸之 標的,亦為法之所許;另被告離婚後取得新北市○○區○○ 街000 號地下1 樓(即新莊區中和街房地)、臺北市○○區 ○○路00○0 號房地(下稱北投區東昇路房地)、2550萬元 之債權、對吳心龍3500萬之債權(依辯護人所述,此與前述 2550萬元債權是否同一並非明確)等等,遠大於系爭本票之 票面金額600 萬元,還對系爭本票持票人徐其弘有76萬元、 陳宗叡有120 萬元債權可以抵銷,壽大國處分其財產並不影 響李育丞等5 人債權之清償;且壽大國認為系爭本票為擔保 性質,告訴人等人亦遲未聲請強制執行,故壽大國為處分行 為時主觀上並不知悉係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鄭昕昀並不 知壽大國與告訴人等人間之訟爭經緯,對於壽大國將受強制 執行亦無所知等語。惟查:
㈠被告壽大國簽立系爭本票,經李育丞等5 人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後,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關係人生效後, 並駁回壽大國提出之抗告確定;壽大國並有將系爭贈與房地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昕昀、將新莊區中和街房地設定 普通抵押權予鄭昕昀等事實,業據被告壽大國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 2503號卷【下稱他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77 頁、第20 1 頁)、被告鄭昕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見他卷第31 頁至第32頁、第188 頁、第232 頁)所坦承,並有證人即冠 榮法律事務所職員張冠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 210 頁),且有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6870號卷宗影本、10 3 年度抗字第217 號卷宗影本、103 年12月16日、103 年12 月23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份(見他卷第45至47



頁、第152 至157 頁)、系爭贈與房地及新莊區中和街房地 之土地、建物登記公物用謄本各1 份(見他卷第48頁至第51 頁、第53頁至第151 頁)、被告壽大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影本1 份(見他卷第18至19頁)、北投區新民段 四小段00000-000 建號建物電子謄本異動索引1 份(見他卷 第9 至11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 人上開所供與事實 相符,此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 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 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 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則屬 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所列執行名義之一。再所謂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 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至於債權 人何時聲請強制執行,對於本罪要件之判斷並無影響。辯護 人辯稱:本件債權人遲至105 年才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本件 行為係在103 年12月底等語,似對本罪構成要件有所誤會。 另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裁定之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無停止執 行之效力,本票裁定或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均別無抗告得停 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故以之為執行名義時,自無庸裁定確定 。對於許可執行之裁定提出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僅構成裁定停止之事由,抗告人應向抗告法院聲 請停止執行之裁定,並繳交擔保金後,始得停止執行,亦足 徵對於本票裁定之抗告,並不影響其執行力。債權人如以未 確定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依向來實務見解認 為法院可予核發債權憑證(司法院81年8 月21日(八一)廳 民二字第13793 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故本票裁 定不必確定即具執行力。是以本案本票執票人即李育丞等5 人以發票人即壽大國為相對人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6870號裁定准許,並送達於關係人而 生效後,即已取得執行名義,雖壽大國嗣對該裁定提出抗告 ,然經本院遍閱該抗告案件即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217 號案 件卷宗,並無被告壽大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提出擔 保並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則被告壽大國縱使提 出抗告,於上開本票裁定遭抗告法院裁定廢棄前,均不影響 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且壽大國所提之抗告,嗣於其行為 前,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5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217 號裁定 駁回。則於壽大國行為時,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仍然存在



壽大國仍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被告壽大國於偵 查中,供承:我有收到本票裁定,並有請周彥平律師提起抗 告等語(見他卷第201 頁),而被告壽大國確有對上開裁定 提起抗告乙節,亦有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217 號民事卷宗影 卷可查。是可知被告壽大國應當知悉其因本院以103 年度司 票字第68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符合知悉已處在「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之主觀要件。至於被告壽大國雖辯稱其未曾 收受冠榮法律事務所轉寄之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217 號裁定 ,然被告壽大國是否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既不受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確定之影響,被告此節所辯即與本案 結果無涉,爰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是否成立,應以行為時之行為是否符合構成要件為準 ,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僅要債務人在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即足成立;且本罪為行為犯,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 其要件。是以強制執行名義所本之債權是否存在,原與損害 債權罪是否成立無涉,縱使該債權嗣後經法院判決確認其不 存在,只要在債務人行為時,執行名義仍具有執行力,即無 解於其刑責。是被告壽大國辯稱:李其弘等5 人是詐騙集團 ,系爭本票是假債權云云,均與其犯罪是否成立無關。 ㈣被告壽大國於新莊區中和街房地以被告鄭昕昀為債權人,擔 保債權金額為2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業已認定如前。關此 ,被告鄭昕昀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被告有以明德路162 巷3 號2 樓房屋和北投區東華街2 段212 號房屋抵押借款,需要 由壽大國自己償還1 千多萬元,為擔保壽大國繼續繳納,再 加上壽大國每月應該給我的贍養費8 萬元、以及壽大國跟我 借的幾百萬元,才在新莊區中和街房地上設定抵押權,對我 才有保障等語(見他卷第232 頁);復於審理中供稱:壽大 國欠我錢,而且拿我的房子去向銀行貸款,貸款出來的錢也 是壽大國拿去投資,我的房子拿去借錢,2500萬元就是我的 錢,就是我把2500萬元借給壽大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 1 頁)。被告壽大國則於偵查中辯稱:新莊區中和街房地設 定抵押權給被告鄭昕昀的原因,是要擔保明德路、東華街的 房屋、還有鄭昕昀名下永和區的房屋貸款,因為這些貸款的 償還都是由我來負擔,鄭昕昀為了避免我不付貸款,所以才 設定抵押權等語(見他卷第202 頁)。自被告壽大國、鄭昕 昀之供述兩相對照,被告壽大國並未提及向鄭昕昀借款幾百 萬元與贍養費部分,加以被告2 人均未提出2 人間有借款幾 百萬元之證明,是該次抵押權設定是否為擔保上開借款與贍 養費,實屬有疑。至於擔保明德路、東華街、永和區房屋之



貸款受償部分,依被告壽大國鄭昕昀之供述,該貸款之借 款人均為壽大國,而非鄭昕昀,銀行係直接將款項借予壽大 國,由壽大國取得該款項,縱使上開房地於壽大國向銀行借 款時均為鄭昕昀所有,鄭昕昀並以該等房地房屋擔保壽大國 之借款,鄭昕昀亦僅為抵押人,並不因此成為借款人,其僅 得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於壽大國債務因此受清償之範 圍內,依民法第879 條第1 項規定承受債權人對於壽大國之 債務。於此之前,鄭昕昀對於壽大國並不因提供擔保而有何 金錢債權存在。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 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自上開規定觀之,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非有借貸物之交付或作為之給付義務 之存在不能成立。被告2 人間既無金錢之交付,亦無其他其 所稱金錢債權之存在,其間即無消費借貸之關係。被告壽大 國、鄭昕昀明知其間無消費借貸之關係,仍由鄭昕昀提供印 章,交予壽大國向地政機關以不存在之消費借貸關係為標的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將此不實 事項記載於登記簿冊之上,自均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㈤新莊區中和街房地除設定有上開以鄭昕昀為債權人、擔保債 權金額為2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外,尚設定有以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擔保債權金額為720 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乙情,有新莊區中和街房地之土地、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他卷第48至51頁)。而新莊區榮 富段房地經李育丞等5 人聲請強制執行,因鑑定價格為2374 萬500 元,不足上開優先受償債權額,致使拍賣無實益等情 ,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8183號卷宗影 本可按。被告壽大國知悉其將受強制執行,而以不存在之債 權設定高額之普通抵押權予鄭昕昀,致使債權人李育丞等5 人聲請拍賣無實益,其處分行為顯係以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 目的,而該當於損害債權罪之要件。
㈥至關於系爭贈與房地部分,被告壽大國雖辯稱:將系爭贈與 房地贈與鄭昕昀,係因離婚要分財產云云。然而,將房屋土 地移轉登記予他人,無論原因為何,究屬處分財產之行為, 倘若行為人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為處分行為,其行為又 意在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仍應成立損害債權罪。另按夫妻離 婚後,固得就婚後財產主張分配,然此所謂得分配之財產, 僅限於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之剩餘財產,民法第10



30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足見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並非優於夫妻雙方所負債務存在之權利,而須待扣除夫妻雙 方債務後,有剩餘財產存在,才能行使,則其權利之行使, 自不能妨礙夫妻債務之清償。倘若夫妻之一方負有債務,債 權人復已取得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一方卻以離婚之名分配 財產,將全部財產移轉予未負債務之他方,或雖留有財產, 然均為價值難以變現者,得以變現之財產,則均移轉他方, 以此方式規避強制執行,即難謂其處分行為非出於損害債權 人債權之目的。
㈦被告壽大國鄭昕昀離婚後,被告壽大國取得新莊區中和街 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 北投區東昇路房地),與就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 0 號地下樓、忠孝東路4 段216 巷27弄3 號地下樓(下稱忠 孝東路房地)等房地之抵押債權等情,有被告2 人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補充協議書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 然而,新莊區中和街房地因被告壽大國設定高額抵押權予鄭 昕昀,經李育丞等5 人聲請拍賣無實益,而無從清償其等債 權,業如前述。至於北投區東昇路房地,被告鄭昕昀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東昇路房地設定抵押權給我,是和新莊區中和 街房地一樣的原因等語(見他卷第232 頁),此與北投區東 昇路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78 頁、 第188 頁),則可知被告行為時,北投區東昇路房地亦與新 莊區中和街房地相同,以鄭昕昀為權利人設定抵押權,且該 筆房地業已於105 年6 月7 日移轉登記予詹家騏乙情,亦有 北投區東昇路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易字卷第60 頁至第65頁)存卷可考,難以以該筆房地清償李育丞等5 人 之債權。
㈧至關於忠孝東路房地部分,該筆房地設定有以被告壽大國為 權利人,房地所有人吳心龍為債務人,擔保債權金額為3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固有忠孝東路房地之土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19 頁至第 122 頁)。惟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 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 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 利;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 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 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 限額之範圍。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2 第1



項、第881 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擔保金額,僅為其所擔保債權額之上限,並非債權人與債務 人間實際債權之數額,而債權人就抵押之標的,僅得就實際 債權之數額,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金額,行使其權利 。被告壽大國雖提出其就忠孝東路房地有35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證明,但依其所提出之資料,無從認定其與該筆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吳心龍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則縱使壽大國之債權人李育丞等5 人代位壽大國聲請裁定拍 賣抵押物,使壽大國吳心龍之債權額因此確定、結算,所 結算之債權額可能根本無法清償李育丞等5 人之債權。再加 以被告壽大國鄭昕昀2 人離婚登記之證人,即為上開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義務人吳心龍乙情,有被告2 人之離婚登記協 議書影本存卷可按(見他卷第196 頁),足見吳心龍與壽大 國關係匪淺,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確為擔保 壽大國吳心龍間之債權債務?抑或係為虛增壽大國之責任 財產?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壽大國稱其因離婚所分得之財 產,新莊區中和街房地與北投區東昇街房地均設定有抵押權 ,北投區東昇街房地尚且於被告行為後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 ;至於所謂分得之債權,被告壽大國僅能證明其取得就忠孝 東路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但並未釋明其與抵押人吳心龍 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以其所謂債權,是否存在當屬 有疑,實難認為該財產得用以清償李育丞等5 人之債權。被 告壽大國贈與系爭贈與房地,所餘財產既無法用以清償李育 丞等5 人之債權,其行為難認非出於損害李育丞等5 人債權 之意圖,應構成損害債權罪。又被告壽大國雖另辯稱:對於 系爭本票連帶債權人中之徐其弘取得76萬元之本票債權、陳 宗叡取得120 萬元之本票債權云云,然此部分債權總額僅19 6 萬元,亦不足清償本件執行債權600 萬元,是此部分債權 存在與否,即於被告有無損害債權意圖之認定不生影響,附 此敘明。
㈨本院雖認被告壽大國於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6870號裁定送 達於關係人後,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被告壽大 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3 年8 月時我有跟鄭昕昀講 本票裁定的事等語(見他卷第33頁),僅自此觀之,似足認 定被告鄭昕昀壽大國處分系爭贈與房地、新莊區中和街房 地之際,亦知悉壽大國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與壽大 國間有犯意聯絡。惟查,被告壽大國並未詳述其係如何告知 鄭昕昀關於本票裁定之事,自證人張冠雄之證詞觀之(見他 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壽大國對於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乙 事,鄭昕昀並未參與。而被告鄭昕昀僅於偵查中供稱:我於



103 年離婚前知道壽大國簽發600 萬元本票,103 年7 、8 月時壽大國有跟我說要去告別人這個本票的事情等語(見他 卷第231 頁),則因本票涉訟固可能是對於本票裁定而為抗 告,然亦可能為未受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即逕行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不無可能鄭昕昀僅知悉壽大國因本票乙 事涉訟,但並未確知訴訟之態樣,亦不知悉債權人李育丞等 5 人當時是否已對壽大國取得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尚 難僅以壽大國上開供述,認定鄭昕昀與其就損害債權罪部分 有何犯意聯絡存在。而被告鄭昕昀所涉毀損債權罪嫌部分, 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本院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認定標準,雖與起訴書記載有所不同,但認定結果並無二致 ,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壽大國鄭昕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壽大國另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被 告2 人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壽大國就新莊區中和街房地設定 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鄭昕昀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㈡被告壽大國前後於103 年12月16日將系爭贈與房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鄭昕昀之行為,以及於103 年12月23日就新莊區中和 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起訴書雖認係集合犯,應論以包 括一罪。惟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 356 條規定之損害債權罪,要件為:「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 產者」,自此觀之,難認立法者於立法時,即預定本罪有反 覆實行之特徵,起訴書以集合犯論罪,應有誤會。而被告壽 大國前後於103 年12月16日與103 年12月23日之兩次行為, 間隔達一週之久,其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均有相當之獨立性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壽大國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鄭昕昀則無任 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被 告壽大國雖知悉李育丞等5 人對其已經取得執行名義,竟仍 為躲避強制執行,而為本案所有權移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行為,致使李育丞等5 人之債權難以實現,其等所聲請之強 制執行程序,至106 年6 月5 日為止仍因拍賣無實益而在延



緩之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8183號案 影卷可考,對於債權人之權利實現影響甚鉅,所為實值非難 ;而被告鄭昕昀雖未確知被告壽大國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然其明知與壽大國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竟仍配合壽 大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誤為虛偽不 實之登記,對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損害甚大,所為亦有 不該;並衡及被告2 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 被告壽大國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離婚、2 個小孩、目 前擔任臺北市電腦工程師公會幹事之生活狀況、被告鄭昕昀 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2 個小孩、目前從事保險 經紀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68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就被告壽大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保護法益,乃債權人債權之安 全,故限制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之自由。然 該罪之行為客體,乃債務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刑法第35章毀 棄損壞罪章及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章節之行為客體乃他人 之財物,顯然有別;於債權人之債權屬金錢債權時,債務人 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如就債務人所 有之動產或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拍賣後發給執行案款,或債 權人於拍賣程序中依法承受該動產或不動產;就債務人對第 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對其財產仍有合 法所有權,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 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 保有該財產之權利;且考之債務人所為合法有效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僅得向 法院聲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無償行為,並請求第三人 將受處分之標的返還予債務人,供債權人得續對之聲請強制 執行以實現債權,非得請求逕交付予債權人自己,益見在整 體財產秩序之衡平考量上,即令債務人基於脫產意圖而無償 處分其財產,其於無償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後,對該財產之所 有權仍受法律保障,並未因此即遭剝奪。據此,縱債務人於 將受強制處分之際,違反法律誡命擅自處分其責任財產,因 該財產原即為債務人所有,就整體合法財產秩序而言,不能 認該財產係屬債務人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經查本件被告壽 大國雖將系爭贈與房地贈與被告鄭昕昀,並將新莊區中和街 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鄭昕昀,以此方式遂行損害債權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惟揆諸上揭說明,系爭贈與房地與新 莊區中和街房地之抵押權並非被告2 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犯



罪所得,亦不因其藉上開損害債權行為使被告鄭昕昀取得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及新莊區中和街房地之抵押權,即變易是項 財產之性質為犯罪所得,是本案中,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可以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6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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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