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234號
KSDM,92,訴,1234,2004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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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 一 人
        蔡淑媛 律師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被   告 乙○○
        辛○○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庚○○
        癸○○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民國玖拾年玖月貳拾捌日偽造之「傅仁邦」署名壹枚、扣案張添貴假車禍案當事人等資料(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編號壹)壹紙,均沒收。甲○○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張添貴假車禍案當事人等資料(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編號壹)壹紙,沒收。
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張添貴假車禍案當事人等資料(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編號壹)壹紙,沒收。庚○○辛○○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扣案張添貴假車禍案當事人等資料(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編號壹)壹紙,沒收。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己○○係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之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乙○○係從事汽車保險理賠代辦之工作。緣案外人張添貴庚○○ 之子)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至十一時間之某時許,在辛○○(庚 ○○之女婿)位於高雄市○○區○○街二十九之三號四樓住處,因酒醉不慎墜落 地面致脊髓受傷恐受有半身不遂殘廢之虞,旋由辛○○開車載至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下稱小港醫院)急救,辛○○張添貴家境困苦,為替張添貴張羅大筆醫療



費用,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八分張添貴急救手術完成送至加護病房 後之某時,打電話透過甲○○(曾任高雄市議員之助理)幫忙,冀圖以假車禍保 險理賠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車禍保險理賠金。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午,甲 ○○即聯絡乙○○於當日十四時許開車載其連袂前往小港醫院探視張添貴傷勢。 甲○○乙○○庚○○辛○○四人即於小港醫院加護病房外,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謀議以假車禍之方式詐領車禍理賠保險金,言 明事成後乙○○甲○○二人各朋分理賠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庚○○辛○○二人取得三成理賠金一百萬元,另一百萬元充當甲○○活動交際費用。謀 議既定,甲○○乙○○二人即開車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 找己○○協助,於途中車上即商討由乙○○充當車禍肇事人,並以乙○○所有登 記為癸○○名義之車牌號碼:E4─8139號自小客車為肇事車輛(仍由乙○ ○使用中),並由甲○○出面接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員警己 ○○,委請己○○協助辦理不實假車禍備案紀錄及申請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而己○○明知張添貴並非車禍事件受害人,亦無任何車禍現場,其並未到場處 理車禍事故,且知悉該假車禍備案及申請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目的,係為 詐領車禍理賠保險金,且因乙○○告知甲○○請警員填寫車禍備案紀錄時,須填 寫警員至車禍現場處理,否則保險公司處理車禍理賠時較為麻煩等情,己○○竟 違背職務而與甲○○乙○○庚○○辛○○共同基於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與甲○○乙○○庚○○辛○○謝志誠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牽連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根據甲○○所 交付載有「肇事時間、地點、肇事車牌號碼、肇事人姓名、被害人姓名」等不實 之「張添貴假車禍案當事人等資料」紙條一紙,擬在小港派出所員警職務上所掌 之工作紀錄簿上辦理不實假車禍備案紀錄,惟因辦理假車禍備案日期係在張添貴 墜樓後一日,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已有該派出所其他員警,依工作時序逐筆記載之 工作內容,己○○為求備案日期與假車禍日期相符,竟先以筆跡修正液塗抹該派 出所員警傅仁邦執勤填寫之工作紀錄第二點內容後,再仿傅仁邦筆跡將該被塗抹 之第二點內容書寫在右方隔欄第一點旁,再於「紀錄人」欄位,偽造「傅仁邦」 署名一枚,復於前開第二點內容所空出之欄位,偽載「於上述時間《指九十年九 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十五分》時接獲報案前往小港路(高雄銀行前)處理車禍事 故,當事人乙○○64‧9‧21、Z000000000、住鳳山市○○路六 十五號、電0000000000、駕駛自小客E4─8139,因雨視線不良 ,撞到路邊行人張添貴、66‧11‧15、Z000000000、住旗津區 德興三巷一之二號,特此註記備查」等虛偽不實之內容,以此方式將不實之假車 禍備案紀錄登載於小港派出所員警職務上所掌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足以生損害 於小港派出所對於員警工作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過後之一 、二日(正確日期已無法確定),甲○○即指示乙○○至小港派出所向己○○申 請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己○○即交付乙○○一份申請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 明書表格,要求乙○○在申請欄位上填上申請人之姓名、性別、住址、年齡、電 話,由乙○○本人在該申請書上偽填車禍肇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肇事人等 資料,並在申請用途欄上勾選辦理賠償手續後,由己○○填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書稿並填寫上開內容後陳報小港分局交通組,該組承辦人丁○○警員受理該件道 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申請案後,為查明肇事真相,而以電話向己○○查詢,己○○ 卻誆稱「確有到現場處理車禍事故」,致丁○○陷於錯誤,根據己○○陳報內容 簽報核發職務上所掌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以此方式使承辦之員警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使甲○○乙○○庚○○辛○○癸○○等人得 憑以向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泰保險公司)詐領三百萬元車禍保險 理賠金。嗣東泰保險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三百萬元車禍理賠金匯入乙 ○○在台東中小企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後,乙○○即將其中五十萬元據為已有,並隨即聯絡甲○○,及依照甲○○指示 在高雄市○○路邱毅競選總部先交付十萬元現金給甲○○,另於翌日即十一月二 十八日依甲○○指示將另二百四十萬元現金攜往高雄市○○路附近聯合計程車行 (紫羅蘭小吃部對面)親自交給甲○○甲○○收下總計二百五十萬元之車禍理 賠保險金後,原要分給庚○○等人六十萬元,惟庚○○辛○○二人認為依原協 議應取得一百萬元理賠金,乃心生不滿不願意接受,甲○○遂將二百五十萬元據 為己有。嗣甲○○為酬謝己○○從中幫忙協助辦理假車禍備案及取得道路交通事 故證明書,即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之犯意,乃約己○○前往高雄市○○區○○路旁「大苓里守望相助亭」與「馬 沙檳榔攤」之間走道,親自交付己○○六萬元賄款,而己○○亦基於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該賄款六萬元。庚○○於辦理假車禍保險 理賠金之過程中,因案外人戊○○(庚○○之女)發覺有異,經暗中託人向保險 公司查詢後,告知庚○○此與法令有違,經庚○○要求辛○○告知甲○○等人停 止辦理該保險理賠事宜並返還相關證件未果,乃由庚○○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檢舉,經該工作組聲請搜索票對甲○○搜索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一冊、張添貴假車禍案當事人等資料 (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編號壹)一紙。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及共同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 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共同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惟則矢口否認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訊據被告乙○○庚○○辛○○對右 揭共同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均供 認不諱;訊據被告癸○○對右揭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被告己○○ 辯稱:①根本沒有收受賄款六萬元,②關於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伊不知係 假車禍,係受甲○○所矇騙,應無犯罪故意;另關於偽造「傅仁邦」署名部分, 應不生實質損害,③關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伊只是向丁○○陳述有到 車禍現場之事實,沒有要丁○○登載之行為,且丁○○就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書時,應為實質之審查,④根本沒有參與假車禍理賠之詐欺取財行為云云;被告



甲○○則辯稱:係調查站人員說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伊為了 交保,所以才說有交付賄款六萬元予己○○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乙○○庚○○辛○○右揭共同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癸○○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業據其等於調查 站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等供述內容均相一致,核與證人傅 仁邦、丁○○、戊○○、盧沐佑於調查站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一冊、張添貴假車禍案當事人等資料(即法務 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編號壹)一紙等物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張添貴病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審核張添貴病 歷(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偵卷內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第一百 零八頁至第一百十頁、第六十三頁至第九十八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東泰保險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計算書、乙○○張添貴和解書及三百三十萬元本票影本、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台東中小企銀五 甲分行乙○○帳戶交易明細表(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三三號偵卷內第十一頁、 第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等資料各一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乙○○、庚 ○○、辛○○癸○○對上開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 ○○、乙○○庚○○辛○○右揭共同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詐欺取財,及癸○○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㈡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係調查站人員說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伊為了交保,所以才說有交付賄款六萬元予己○○等前詞,然查: ①被告甲○○右揭交付賄款六萬元予己○○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調查站詢問及 偵查中自白供述明確在卷,且有被告甲○○帶同調查站人員至交錢地點即高雄 市○○區○○路旁「大苓里守望相助亭」與「馬沙檳榔攤」之間走道之照片四 幀附卷可資佐證佐(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偵卷內第一百零六頁正 、反面)。
②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有交付賄款六萬元予被告己○○之事 實,惟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調查站實施測 謊之前)偵查中即供述:因被告乙○○告知其請警員填寫不實之備案紀錄時, 要寫警員填寫有至現場處理,如果僅寫來所(指派出所)備案,保險公司處理 車禍理賠時較為麻煩,其即將與乙○○事先擬好之張添貴假車禍案當事人等資 料紙條一紙交給被告己○○己○○答應儘量幫忙作不實之備案,及被告己○ ○實際上沒有到車禍現場處理,因為根本沒有車禍現場等情明確在卷(詳九十 一年度他字第七三三號偵卷內第九十六頁背面、第九十八頁筆錄);而被告甲 ○○上開供述係乙○○要其請被告己○○於不實之備案紀錄上填寫警員有至現 場處理,確與曾從事汽車保險理賠代辦工作之乙○○熟稔保險公司辦理車禍理 賠有關備案紀錄需有警員至現場處理之常情相符,顯非被告甲○○憑空捏造, 自堪信被告甲○○前開供述被告乙○○告知其請警員填寫不實之備案紀錄時, 要寫警員有至現場處理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參以被告己○○係職司調查職務



之警員,必知悉作不實備案紀錄係違法之事,如無任何收受賄款好處,豈會甘 冒犯法受罰而同意幫被告甲○○作不實之備案紀錄?足認被告甲○○前開於偵 查中供述交付賄款六萬元予被告己○○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其嗣後於本院 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卸責與迴護被告己○○之狡飾詞語,不足採信。 ③嗣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調查站實施測謊後,即於該日於調查站詢 問時自白其於前次調查中之供述不實,其確有交付六萬元賄款予己○○,並希 望以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其權益等情,復於翌日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其確有交 付賄款六萬元予被告己○○之事實明確在卷(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 號偵卷內第十五頁背面、第四十三頁筆錄)。參以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係法律對 願以證人身份舉發重大犯罪時,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偵查、審判,並 維護證人、被告之權益所為之法律明文(詳證人保護法第一條立法目的,及同 法第二條三款適用範圍參照),而被告甲○○於上開調查站詢問時,亦有其委 任之辯護人蔡吉記律師在場,是其上開自白並無出於調查人員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或有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之,應確係其出於其任意性之 供述無訛,復有其自願帶同調查人員至交付賄款地點之照片四幀可資佐證,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甲○○確有 交付賄款六萬元予被告己○○之犯罪證據。
④再參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與被告甲○○並無恩怨關係,且自八十 六年間從台北調職至高雄起即與被告甲○○認識(詳本院㈡卷內第一百六十七 頁筆錄),而交付賄款係違法之舉,其刑責甚重,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 之規定,誣告他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需依刑法誣告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其刑度非輕,被告甲○○自無可能僅為求交保而胡亂誣指,甚或另觸犯誣 告罪之犯行。是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自承其有交付賄款之自白, 復有其指出交付賄款地點之照片可資佐證,該自白並非唯一之證據,自堪認定 其應確有交付賄款之事實無疑。
⑤綜上所述,被告甲○○右揭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己○○雖矢口否認右揭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及共同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罪事 實,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己○○右揭收受被告甲○○所交付賄款六萬元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 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被告甲○○帶同調查站人員至交付賄款之 地點照片四幀可資佐證,且被告甲○○上開自白並非出於調查人員之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有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之供述,得採為被告甲 ○○確有交付賄款,及被告己○○確有收受賄款之證據,參以被告己○○係職 司調查職務之警員,必知悉作不實備案紀錄係違法之事,如無任何收受賄款好 處,豈會甘冒犯法受罰而同意幫被告甲○○作不實之備案紀錄?業經本院詳為 說明如前所述,是被告己○○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 收受賄款六萬元之事實,自屬事後卸責狡飾之詞,自無可採信。 ②被告己○○右揭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業據其坦承確有於小港分局員警



工作紀錄簿上先以筆跡修正液塗抹小港派出所警員傅仁邦執勤填寫的工作紀錄 簿第二點內容後,再仿傅仁邦筆跡將該被塗抹之第二點內容書寫在右方隔欄第 一點旁,再於「紀錄人」欄位,偽造「傅仁邦」署名,復於前開第二點內容所 空出之欄位,偽載「於上述時間接獲報案前往小港路(高雄銀行前)處理高雄 市政府察局小港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核發之車禍事故,當事人乙○○64 ‧9‧21、Z000000000、住鳳山市○○路六十五號、電0000 000000、駕駛自小客E4─8139,因雨視線不良,撞到路邊行人張 添貴、66‧11‧15、Z000000000、住旗津區德興三巷一之二 號,特此註記備查」等虛偽不實內容之事實,且有該員警工作紀錄扣案可稽, 被告己○○雖辯稱:伊不知係假車禍,係受甲○○所矇騙,應無犯罪故意等前 詞,惟查:
案外人張添貴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至十一時間之某時許,在辛 ○○位於高雄市○○區○○街二十九之三號四樓住處,因酒醉不慎墜落地面 致脊髓受傷害,旋由辛○○開車載至小港醫院急救,於當日晚間十一時八分 許送至該醫院急救室手術,至翌日凌晨二時八分許,始完成手術送至加護病 房之事實(詳本院㈡卷內第一百五十七頁筆錄),有該醫院病歷可稽(詳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偵卷內第六十五頁病歷資料所載)。而被告辛 ○○係於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離開該加護病房時始打電話給被告 甲○○,請其以假車禍辦理車禍保險理賠金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 辯論期日詰問時供述明確在卷(詳本院㈡卷內第一百七十三頁、第一百七十 四頁筆錄)。參以被告辛○○於案外人張添貴於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八分許急 救手術完成送至加護病房前,尚不知張添貴之病況,自無從預見張添貴手術 後亟須籌措大筆醫療費用而打電話請甲○○幫忙辦理假車禍保險理賠。且據 證人戊○○(張添貴之姐)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未見被告辛○○於急 救室外等候時提到要打電話給保險公司之事情等語明確在卷(詳本院㈠卷內 第七十九頁筆錄),足認被告辛○○確係於張添貴送至加護病房後之九十年 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八分後,始有打電話予被告甲○○。再參以被告己○ ○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記載:「於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十五分,接獲報案 前往小港路處理車禍事故」等語,亦顯與被告辛○○供述至少於送張添貴至 醫院後始打電話予甲○○,俟於甲○○接獲電話後始有可能打電話請被告己 ○○備案之事實,亦有不符。是被告甲○○供述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晚 間十二時許,於接獲被告辛○○電話後,即打電話予被告己○○請其作備紀 錄,被告己○○於接獲被告甲○○電話後,即至車禍現場查看等情,顯非事 實,其辯稱不知係假車禍等前詞,自無足採。
又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調查站詢問中即供述:被告己○○實際上 沒有到車禍現場處理,因為根本沒有車禍現場等情明確在卷(詳九十一年度 他字第七三三號偵卷內第九十六頁背面、第九十八頁筆錄);並於當日偵查 中供述:因被告乙○○告知其請警員填寫不實之備案紀錄時,要寫警員填寫 有至現場處理,如果僅寫來所(指派出所)備案,保險公司處理車禍理賠時 較為麻煩,被告己○○亦答應儘量幫忙等情(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三三號



偵卷內第九十六頁背面筆錄)。另據該小港派出所之主管壬○○於本院調查 中到庭結證稱:依警察勤務規定,外出前須簽出,違反規定要申誡等情在卷 (詳本院㈠卷內第八十頁筆錄)。本案被告己○○雖辯稱於接獲甲○○電話 後有至車禍現場處理,然並無其當時外出執勤之簽出紀錄供查證;而被告於 案發時距其調職至高雄任職警員至少已四年有餘(被告自承自八十六年調職 至高雄,詳本院㈡卷內第一百六十七頁筆錄),則其對警察勤務規定應已知 悉,其若確為幫忙被告甲○○之請求至車禍現場查看,依警員之嚴明紀律精 神,自當於前往車禍現場前先行簽出,始符警局勤務規定,並供事後查證之 用。是被告己○○辯稱其有至車禍現場處理,顯非事實。 再參以被告己○○亦坦承其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接獲被告甲○ ○至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交付其一紙張添貴假車禍案當事人等資料後,始於 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塗改先前警員傅仁邦所為之執勤工作紀錄第二點內容而為 不實之假車禍備案紀錄(詳本院㈡卷內第一百六十四頁筆錄),且其事後復 將該不實之備案紀錄影印送交小港分局承辦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警員 丁○○,俾證明其確有至車禍現場處理之事實,亦經被告己○○於調查站詢 問時供述明確在卷(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偵卷內第三十五頁筆 錄),即屬已構成行使公書登載不實之犯行。
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前開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已至為明 確,其辯稱應無犯罪故意等前詞,自不足採信。 ③被告己○○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雖辯稱:伊只是向丁○ ○陳述有到車禍現場之事實,沒有要丁○○登載之行為,且丁○○就核發道路 交通事故證明書時,應為實質之審查等前詞。然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據小港分局承辦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警員丁○○於調查站調問時供述 :當時因為該案件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所以為了確定是否有該交通事故, 乃打電話向己○○詢問,經己○○告知確有親至現場處理,並登記在員警工作 紀錄簿上,伊即要求己○○影印該員警工作紀錄作為附件後,依規定簽請核定 而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情明確在卷(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 偵卷內第三十二頁筆錄)。復經被告己○○於調查站中供述其確有補交影印之 員警工作錄簿予丁○○之事實在卷(詳前開偵卷內第三十二頁筆錄),且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核發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詳九十一 年度他字第七三三號偵卷內第十一頁)。而參以警察分局於核發道路交通事故 證明書時,如於當事人報案後,交通大隊轄區分隊及轄區派出所處理人員到達 現場,肇事車輛均在現場,勘查確實發生不久,而肇事當事人告知只需備案, 不需繪圖者,僅需製作員警工作紀錄備查情況下,即可由轄區○○○○道路交 通事故證明書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高市 警港分七字第○九二○○一三五三○○號函及函附之「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證明書核發程序規定各一份附卷足憑(詳本院㈠卷內第一百九十三頁 編號四之規定參照)。是承辦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分局警員,依上開規 定自應查證處理之派出所警員有無至現場處理及紀錄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之事實 後,始得據以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故於此所謂之質實審查性質,即係審



查派出所處理之警員有無將其親至車禍現場處理之情形紀錄於員警工作紀錄之 事實無疑。又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警員,為核發該證明書,依法須請分 局有權核准之主管核准,依法自須將此事實紀錄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 簽核後而為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予聲請人,此為處理公務文書之必備程序 ,身為警員之被告己○○自不能諉為不知。而被告己○○確係知悉被告甲○○ 請其幫忙備案之車禍資料為不實之假車禍,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所述,是被告己 ○○所辯前開各語,自與事實及法令規定不符。 ④被告己○○就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雖辯稱:根本沒有參與假車禍理賠之 詐欺取財行為云云。但查,被告己○○確明知係假車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 員警工作紀錄簿上,並行使使承辦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警員將此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又被告己○ ○於申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申請書上,確 已勾選申請用途為辦理賠償手續之事實,有小港分局函附之該申請書附卷足憑 (詳本院㈠卷內第一百九十七頁)。參以被告告己○○係職司調查職務之警員 ,自應較一般之人嚴守法律規定而不得循私犯法,若謂其甘冒違法受罰而僅出 於幫忙被告甲○○之請求而為不實之車禍備案,熟能置信?是其應確有參與詐 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行,已堪認定。所辯上開各語,無非係 事後狡辯之詞,自非事實。
⑤綜上所述,被告己○○右揭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及共同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 罪事實,其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予以依法論科。二、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 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有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一○九號解釋足資參照;且「現行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為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此 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足參。查被告己○○為任職於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之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小 港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九時許,即呈由該派出所主管 壬○○核章在案,有該員警工作紀錄簿可稽,是該員警工作紀錄上先前警員傅 仁邦所為之執勤工作紀錄第二點內容,即屬業經主管核閱後成為該派出所員警 出勤紀錄公文書之一部分,非經有權更改之員警依法定程序,自不得任意予以 變動,雖被告己○○予以塗改後仍照原文字重行繕寫,此部分並無足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而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惟被告己○○就其登 載不實之備案紀綠部分,已足生損害於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就員警工作紀錄登 載之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自已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之法定要件無



誤。又其將此登載不實之員警工作紀錄內容影印交付予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書之警員,其行為即已構成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再被告甲○○、乙○ ○、庚○○辛○○等人雖無公務員之身分,本無從構成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 之犯行,惟其等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己○○就此部分犯行,既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與被告己○○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以共犯論。另被告己○○甲○○乙○○庚○○辛○○等人 ,就不實之假車禍資料請求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警員,登記於其所掌之 公文書上,據以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其等復持以向東泰保險公司請求 車禍保險理賠金,足以生損害於小港分局所掌有關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公文 書管理之正確性,及東泰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金管理之正確性,自已構成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訛,均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己○○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名罪,與同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核告甲○○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第十一 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乙○○庚○○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己○○甲○○就其於九十年九月間分別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於該條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 其處罰法條之條、項並無變動,自無比較新舊法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己○○甲○○乙○○庚○○辛○○等人,就前開登載不實之員警 工作紀錄簿後,復持以影印交付予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警員而行使之; 及使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警員將不實之假車禍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被告己○○等人復持以向東泰 保險公司請領車禍保險理賠金而行使之,其公文書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已為其後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所吸 收,不再論以公文書登載不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己○○、甲○ ○、乙○○庚○○辛○○就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及與被告癸○○就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己○○所犯前開五罪、被告甲○○所 犯前開四罪,及被告乙○○庚○○辛○○所犯前開三罪間,均為有方法行



為及結果行為之牽連犯關係,被告己○○應從一重之收受賄賂罪處罰,被告甲 ○○應從一重之交付賂罪處罰,被告乙○○庚○○辛○○則均應從一重之 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處罰。而被告己○○係警員,為職司調查職務之人員, 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應依該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甲○○ 於偵查中就其交付賄款之事實已自白,爰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茲審酌告己○○為職司調查職務之警員,竟不思潔身自愛而循私枉法,為違背 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嚴重破壞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 、顯無悔意;被告甲○○假借其係市議員之助理而借機詐取財物達二百五十萬 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告乙○○亦借機詐取財物達五十萬元,然犯後 已坦承犯行,惟所詐取之財物並未返還保險公司;被告庚○○辛○○竟僅因 家境困難之原因,即圖以假車禍之方法領取保險理賠金,然事後已有中止犯罪 之行為但仍未能防止其結果發生,及事後已坦承犯行;被告癸○○僅係同意用 其名義參與假車禍領取保險理賠金,惟並無分得任何代價,及事後已坦承犯行 等一切犯罪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犯罪所得賄款六 萬元,宣告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就 被告己○○甲○○之犯行,依該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 文所示;及就被告癸○○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 儆懲。末查,被告庚○○辛○○癸○○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三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㈤扣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一冊,其上被告己○○登載不 實之假車禍備案紀錄,雖屬被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惟已編為小港分局員警工 作紀錄之一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偽造之 「傅仁邦」署名一枚,係被告己○○所偽造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爰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張添貴假車 禍案當事人等資料(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編號壹)一紙 ,為被告甲○○所書寫後持供被告等人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陳明 在卷,爰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甲○ ○所有之雜記簿一冊,及乙○○所有之王亮景車禍理賠申請資料、劉重雄車禍 理賠資料、車禍案情分析表等資料、李淑君等人行照影本、許福順等人證件影 本各一冊,乙○○證件影本、郭慧君台東企銀存款憑證、通訊錄各一張,保險 授權委託書二張,王林麗卿車禍和解書三張,乙○○名片資料五張等物,經核 尚非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就前揭以假車禍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查,被告癸○○僅係因被告乙○○



有之車牌號碼:E4─8139號自小客車,係登記為被告癸○○之名義,而被 告乙○○事前並未與被告癸○○就辦理假車禍領取保險理賠金之事實,告知被告 癸○○,僅係於事後領取保險理賠金時,始請被告癸○○同意以其名義請領之事 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詳本院㈡卷內第一百七十五頁 筆錄),是被告癸○○就其餘被告有關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等犯行間,即無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癸○○如成立此部分之犯 行,即與其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查,被告甲○○曾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因沈士傑之友人郭美玲前往屏東縣瑪家 鄉舊筏灣撤拉灣瀑布溯溪,不慎失足溺水,經送往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榮民醫院及 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後,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不治死亡。沈士傑為圖詐領保險金, 竟與甲○○、張志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提供車牌號碼YO─
八0五五號汽車(車主為梁志堅)向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航聯公司)投保汽車意外險之資料後,再由沈士傑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九 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大林派出所內,趁主管黃添財外出之際,於空白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盜蓋黃添財之官章, 並蓋印自己之官章後,交由甲○○填上日期及內容,完成職務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後,再交予張志華,由張志華以駕駛Y0─八0五五號汽車不慎致郭美玲落水死 亡為由,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向中國航聯公司高雄分公司提出「汽車第三人責任 險」理賠,申請給付三百九十萬元,惟遭該公司職員發覺而未得手,因認被告甲 ○○另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行為詐取 財物未遂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業據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五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六 月十三日另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然查,被告甲○ ○所犯本案係因另被告辛○○之請託,始幫忙以假車禍請領保險理賠金之事實,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其並未能預知何時有假車禍案件,可供其向 當事人及保險公司詐取財物,是其所犯本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繫屬本院, 為繫屬在前)顯與前案犯行間,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起訴之效力 ,自不及於前案之起訴犯罪事實,被告甲○○所犯前案之犯罪事實,自應由本院 他股另行審理判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銘
法 官 陳 信 旗
法 官 柯 盛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昱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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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