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八號、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三號、第一八二○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李瑞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改名)於八十九年十一、十 二月間,明知經濟拮据,積欠多人債務,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七日、十日、十 六日、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戊○○經營設於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 後庄十五號之一王美企業有限公司,以電話向戊○○佯稱要訂購男、女性內衣褲 、衛生衣褲、數碼寶貝高領衣、童套裝等衣物,請戊○○先將所訂購之貨寄出, 使該公司陷於錯誤,分十一次將上開貨物寄給乙○○,貨款合計新台幣(以下同 )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乙○○則簽發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二日、面額七 萬九千四百十元之支票一紙寄給一王美企業有限公司以資搪塞,屆期一王美企業 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因乙○○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該 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一王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戊○○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有以電話向告訴人一王美企業 有限公司訂購上開貨品,並交付面額七萬九千四百十元之支票一紙等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貨是我幫朋友叫的,不是我自己要訂貨的 ,我也不知道總數明細多少,我有寄支票,因為我的朋友表示要付款云云。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指訴、本院訊問中 結證明確,並有一王美企業有限公司客戶銷貨明細表二紙、被告簽發之面額七萬 九千四百十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偵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 坦承確有向告訴人訂貨,迄未清償貨款等語不諱,參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陸續向 告訴人甲○○借款,積欠甲○○四十二萬元,並因辛○○代被告支付各項費用, 積欠辛○○四十七萬餘元,並積欠丁○○互助會死會會款約四十萬元(此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迄今未清償等情,業據辛○○、甲○○、丁○○分 別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面額各為一萬二千三 百元本票影本四十三紙、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對帳資料明細二紙附偵 卷可按,堪認被告因積欠多人債務,已陷於支付不能之情況,又被告於八十九年 八月三十日於高新銀行大發分行開設甲存帳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即陸續
遭退票,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亦有高新銀行退票紀錄 資料查詢單、支票存款對帳單各一份、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附偵卷 可按,堪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已陷於經濟拮据、無法為支付之情況,猶以 電話向告訴人一王美企業有限公司訂貨,事後僅簽發一紙支票,支付部分貨款, 屆期不獲付款,迄今逾三年,分文未付,其有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電話訂貨之 方式施以詐術,使一王美企業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貨物之犯行,堪以認 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以本人之姓名訂貨,有前開客戶銷貨明 細表二紙附卷可按,事後亦簽發面額支票七萬九千四百十元之支票交付一王美企 業有限公司,堪認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訂購上開貨款,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之行為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 知已陷於無法支付、經濟拮据之情況,猶向他人詐騙財物,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 支票,早於票載發票日之前,即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告訴人屆期提示遭退票, 事後未賠償告訴人,惟念其詐得之貨物,價值十一萬五百六十五元,告訴人之損 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 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 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 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舊法僅規定為「犯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初因財務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概括之犯意,以創設老人安養院,從事房屋仲介及銷售醫療彈性襪等事業為幌, 招攬員工,告訴人庚○○、己○○應徵為職員,被告即利用其二人名義申請電話 號碼(0七)0000000號、(0七)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並利 用告訴人蔡汶英之名購買車號YZ─四二一六號及車號YZ─二0七九二號輛自 用小客車使用。另利用告訴人辛○○之名義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並先後向辛○○借款三十餘萬元,嗣乙○○未繳電話費及汽車貸款,辛 ○○、庚○○、己○○始知受騙,乙○○經辛○○等一再催討,始於八十八年六 月間開立借據及本票交蔡榮,洽然屆期均未兌現,計積欠辛○○五十二萬元,蔡 玟瑛七萬餘元(汽車已由蔡玟瑛接管並繳納貸款),八十九年四月初己○○向被 告催討積欠之電話費三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被告竟拿一張面額五萬三千元無法 兌現之俗稱芭樂票之支票予己○○抵償,並要求己○○找還二萬五千元,致己○
○陷於錯誤而交付,嗣該支票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退票,被告又以花言巧語騙 回上開支票後逃逸無蹤。又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被告得知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工 作之告訴人甲○○飽受先生外遇之苦,佯稱自己境遇相同,博取甲○○之認同, 三月間又佯稱其友人亦有相同之命運,因從事服裝生意急需四十萬元週轉,而向 甲○○借款四十萬元,嗣又以經營安養中心、生意奇佳需增購床位向甲○○借款 十萬元,致甲○○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五十萬元,被告並簽發交付面額五十萬元本票,屆期提示並未付款兌現,甲○○始知受騙。被告復透過甲○○認識同在凱 旋醫院工作之告訴人丁○○,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參加丁○○邀集之民間互助會, 每會一萬元,隨即於八十八年四月第一會以高價標得會款五十萬元,得手後即拖 欠死會會款,八十九年一月後未再繳款,八十九年二月間,乙○○又重施故技, 以一張五萬元之空頭支票交予丁○○表示要付會款,並要求丁○○找還一萬二千 元,致丁○○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嗣支票退票,被告又避不見面,丁○○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五、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詐欺罪 ,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因而行為人取得不法財物 為構成要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利用己○○等人 名義申請電話,行動電話是辛○○自己申請後拿來給我用的,辛○○是投資我的 公司,後來不要投資了,金額還給他,加上利息才簽發五十餘萬元之本票,庚○ ○是她自己要買車,甲○○部分是甲○○要賺利息,我替別人向她借錢,丁○○ 之互助會有繳死會會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有利用告訴人己○○之名義申請電話號碼(0七)0000000號、及 利用辛○○之名義申請(0七)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及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而己○○名義之電話,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萬三千 五百元,已由己○○繳納,辛○○名義之(0七)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 積欠一千八百八十五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積欠一萬零七百三十 元,亦由辛○○繳納,而辛○○亦陸續為被告支付修車、信用卡循環利息及辦公 室宣傳費、燈具器材等費用,前後由辛○○代為支付現金及資助各項款項,並每 月列印對帳單一份予被告,事後經結算,被告合計積欠蔡榮五十三萬元,積欠己 ○○電話費三萬三千五百元(於偵查中,被告返還二萬二千元予己○○)等事實 ,業據己○○、辛○○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借據影本一紙、 本票影本二紙、對帳單四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東榮電信電信 帳單及通話明細等附偵卷可按。惟按前開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均係己○○、辛○ ○申請後供被告使用,事後固積欠電信費用,但被告並未以詐術使己○○、辛○ ○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辛○○陸 續為被告支付之現金及資助各項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至八十八年五月間 ,其間被告亦多次交付辛○○數千元不等之現金,甚且匯入支票款一萬七千元、 十萬元不等之金額,有支出明細表四張附偵卷可按,辛○○顯係基於與被告間之 信賴關係,為被告支付明細表內所列之款項,而被告亦偶爾代為支付現金、信用
卡利息或交付現金予任辛○○,多達十餘萬元,被告並無施用詐術可言,而辛○ ○為被告支出之款項,亦非因被告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且辛○○係為被告 支付金錢予銀行或為被告繳付修車費用,並非而交付財物予被告,被告亦非向辛 ○○借款,僅係事後結算,辛○○為被告支付之款項達五十餘萬元,始由被告簽 立借據及簽發本票予辛○○,此部分被告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公訴意旨認八 十九年四月初己○○向被告催討積欠之電話費三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被告持面 額五萬三千元之支票予己○○抵償,並要求己○○找還二萬五千元,致己○○陷 於錯誤而交付二萬五千元,事後該支票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退票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己○○復未能提出前開支票以供查證,且己○○於檢察官偵訊中亦陳稱 :被告拿支票跟我調現二萬五千元等語,自無從僅憑己○○之指訴,認被告有何 用詐術之行為,況己○○既未提出前開支票,亦無從證明該支票係所謂無法兌現 之空頭支票,自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㈡、車號YZ─四二一六號及車號YZ─二0七九號二部自用小客車,固係登記為庚 ○○所有,惟被告否認係該二部車係伊利用庚○○名義所購買,且該二部車亦由 庚○○接管並自行繳納貸款,亦據庚○○陳明在卷,被告既否認利用庚○○之名 義購買小客車之情事,尚難僅憑庚○○之指訴遽認前開二部小客車係被告施用詐 術使庚○○陷於錯誤而購買,且該小客車事後亦由庚○○使用,則被告並未施用 詐術使庚○○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第三人交付,至為灼然,自亦不構成詐欺 取財罪。
㈢、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甲○○借款,惟辯稱:僅借三十餘萬元,是幫別人借的等語 。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以朋友做生意急需四十萬元週轉,向甲○○借款 四十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一點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嗣後再 以經營安養中心再向甲○○借款十萬元,合計借款五十萬元,甲○○係因為被告 表示其朋友之夫有外遇,目前缺四十萬元,基於同病相憐始借給被告四十萬元等 事實,業據甲○○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 稽,而甲○○於偵訊中亦陳明被告有按月給付六千元利息,至少從三月間起至九 月間,共給付六次,並還伊八萬元等語,被告向之甲○○借款五十萬元,事後給 付利息合計三萬六千元,並清償八萬元,被告係以朋友急需用錢向甲○○借款, 並有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一點五,甲○○自應衡量被告之信用及還款之能力, 尚難以事後僅付部分利息及本金,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施用詐術使甲○○陷於 錯誤。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參加丁○○擔任會首所邀集之民間互助會,每會一 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四月第一會標取會款五十萬元,並陸續繳死會會款至八十九 年一月間,共繳十會之會款等事實,業據丁○○於偵、審中陳明,被告於標取會 款後,仍繼續繳納會款達十期,顯係因事後經濟困難而未再繳款,自難以事後未 繼續繳納會款即認被告參加互助會之初即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標取 會款係會員之權利,亦非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標取會款,自不構成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持郭瑞鄰簽發之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交付丁○○ ,用以繳納三期之會款,丁○○並找還一萬二千元之事實,業據丁○○於偵、審 中陳明,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偵卷可按,被告交付前開支票係為 履行繳納死會會款債務,已無施用詐術可言,丁○○於偵訊中陳稱:被告拿支票
說要繳會,並向我借錢,我找了一萬四千元給被告等語,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被告要求我找她一萬二千元,因為會期還很長,不想破壞關係所以相信她,找給 被告一萬二千元等語,丁○○或借錢給被告、或不想破壞會首與會員之關係,所 以相信她,而交付一萬二千元,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郭瑞鄰簽發 之支票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示,並非已列為拒絕往來戶,有退票理由單可稽,亦 不能以支票未獲付款,即認被告明知該支票無法兌現而交付丁○○,亦與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固有積欠辛○○、己○○、甲○○欠款、電信費用,並積欠丁○ ○會款,雖有未依約給付會款或清償借款之情形,然此僅係被告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問題而已,尚與刑法詐欺罪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顯與刑法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 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罪間, 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三號)意旨另以:被告與壬○○( 本院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王豐因之授權或同意,先由 被告王豐因之身分證交付壬○○後,由壬○○持該身分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至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二六九號之長宏電話器材行,偽造王豐因之行動電 話申請書,而於該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王豐因」之簽名,持向不知情之長宏 電話器材行承辦人員,轉交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據以申請門號為00000 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壬○○於取得上開SIM卡後,即將之留供 己用,致和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該支行動電話門號之撥接服務,因而獲 得相當於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和信電訊公司及王豐因,和信電訊公 司損失金額共計二萬七千九百十四元,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云云。惟查,本件被 告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不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法律上同一 案件,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就上開併案之案件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 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涂裕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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