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582號
KSDM,92,易,1582,200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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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ОО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係保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展公司)、保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保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已無清償債務能力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向員工 乙○○佯稱公司要進貨需要資金等語,而詐借得新臺幣(下同)十三萬零七百元 ,並開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支票一紙(支票號碼:AC0000000)償付借 款。(二)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又以電話向乙○○佯稱伊目前人在嘉義, 因有急事無法返回高雄,伊有拿到一張二十二萬的嘉義農會本票,次日就可兌現 ,但要趕三點半,要求乙○○籌款二十二萬,匯入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應急,次日 該二十二萬的嘉義農會本票兌現後即可還款,經乙○○不疑有他而將二十二萬元 匯入丙○○之帳戶後,翌日丙○○未依約還款,僅開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支票一 張(支票號碼:AC0000000)償付借款。(三)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丙○○向乙○○詐稱公司需要簽約金等語,再度向乙○○借款十二萬六千元( 起訴書誤載為十六萬六千元),並開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支票一張(支票號碼: AC0000000)償付借款。嗣上開三張支票到期後提示均遭退票,經乙○ ○多次向丙○○追討債務,丙○○遂簽發面額五十八萬六千七百四十元之本票( 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一紙以供清償,惟票據屆期仍未兌現,乙○○始 知受騙。
二、丙○○承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一)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間起,向丁○○佯稱公司之遠景良好、獲利豐富等語,向丁○○借款,使丁○○ 陷於錯誤而陸續借予款項一百八十萬元。(二)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又向 丁○○詐稱若公司未籌得一百五十萬元之簽約保證金,將使公司毀於一旦等語, 使丁○○陷於錯誤,再以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街四十二號之房屋,向朱 富興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後,轉借予丙○○丙○○於陸續向丁○○借得上開款 項後,雖開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支票共七紙(支票號碼:AC0000000、 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 0000、AC0000000、AC0000000)償付借款,惟該七紙支 票經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丁○○始知受騙。三、丙○○承上開犯意,(一)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陸 續前往位於高雄市○○○路四八九號十一樓之「花園KTV」消費後,共積欠消 費款十一萬一千五百元,由花園KTV負責人甲○○代墊帳款,丙○○則簽發本 票九紙以資清償(起訴書誤植為簽發支票一紙償付部分賬款),惟票據屆期均不



獲兌現(二)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月三日間),持華南銀行 東苓分行面額四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AC0000000),向甲 ○○佯稱公司需要簽約保證金,一個月絕對如期還款等語,向甲○○借得四十二 萬元,詎支票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甲○○始知受騙。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乙○○、丁○○、甲○○三人借款及至 花園KTV消費欠賬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 是因為公司經營不善才無法還錢,我欠乙○○之五十八萬,我已陸續還了一些, 欠款應只剩四十二萬多元,我向丁○○借錢一百八十萬元部分,已陸續清償,僅 剩一百四十萬元,另外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朱富興只拿了九十萬元給我,所以我 實際上只欠丁○○二百多萬元,向甲○○借得四十二萬元中的二萬元是利息,且 已還了十二萬」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丙○○向告訴人乙○○、丁○○、甲○○借款及積欠消費帳款未償還 之事實,除向丁○○借款中之六十萬元部分外,均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告訴人 乙○○、丁○○、甲○○三人指訴之情均相符,至就有爭執之六十萬元部分, 業經證人朱富興證稱:曾小姐(即丁○○)向我們公司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是 經丙○○先生之介紹,公司是將錢匯入丙○○之帳戶等語明確(參九十一年偵 字第二三○四九號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況被告如確係僅拿到九十萬元, 而如其所言,僅欠告訴人丁○○二百多萬元,則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為 何書立借款金額為三百萬元之借款條予告訴人丁○○,並開立面額為一百萬元 之本票共三紙予告訴人丁○○(參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四九號卷第四十二至 四十三頁),足徵被告所辯,僅拿到九十萬元,顯非實在,應以告訴人丁○○ 之指訴為可採,此外,復有匯款單、存簿明細表、借款條、本票十三紙(票號 :379733、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981、007449、007077、001151、001080、0 01068、007316、000730、000703),支票八紙(支 票號碼: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 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 00000、AC0000000)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足徵告訴人乙 ○○、丁○○、甲○○三人所指訴上開被告丙○○之借款及消費帳款應為事實 。
(二)又被告雖辯稱已償還部分欠款,惟迄今均未能提出確有償還告訴人欠款之憑據 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被告如確對告訴人三 人清償債務,則何以被告未於償還欠款之時,取回欠款之憑證(支票、本票等 ),而任令告訴人持該憑證一再對其重覆追索債款,是被告所辯,顯違常理, 委無可採。
(三)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保展公司、保傑公司是伊與其弟弟陳瑞瑤共同合夥擔任 負責人,因伊信用破產無法申請支票,才由陳瑞瑤掛名負責人等語(參九十一 年偵字第二三○四九號卷第八頁反面),足見被告向告訴人三人借貸或至花園



KTV消費時,其資力確有陷於困難之情。參以被告開立予告訴人三人之還款 支票,其發票人分別係陳瑞瑤、保展公司及保傑公司,其中陳瑞瑤支票帳戶自 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之存款金額,最高僅三十六萬 二千七百十七元,最低為一千二百十七元,且於支票付款日(即八十九年八月 十四日、同年八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均無足額 存款以資兌現;另保展公司支票帳戶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一日止之存款金額,最高僅三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元,最低為零元,且於 支票付款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同年八月六日)亦均無足額存款以資兌現 ;保傑公司之支票帳戶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之存款金 額,最高僅五十二萬一千八百元,最低為二百元,且於支票付款日(即八十九 年八月三日)無足額存款以資兌現等情,有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函覆之支票帳戶 往來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五十三至六十五頁),益徵被告清償債務能力 欠佳,竟隱瞞其無力還款之事實,多次至花園KTV消費或對告訴人謊稱短期 內可清償借款,待清償屆至卻無分文清償,足認被告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四)又被告並不否認其向告訴人三人借款之時,係以公司之業務資金需求或支付公 司保證金需求,作為借款之理由,並均誘以高額之利潤或公司獲利良好之情, 然觀之被告所經營之保傑公司自始即無營業,而保展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起營業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歇業止,於公司營運之八個月期間內,每月之平均營 業額約八萬餘元,總營業額僅六十七萬餘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覆之 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五紙在卷可參(參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四 九號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五頁)。反觀被告向告訴人三人詐稱係公司營業所須之 資金等理由所借貸之款項,總額高達約四百三十萬元左右,顯不成比例,益徵 被告向告訴人三人誆稱公司獲利良好、需用資金等而騙取金錢,是足認被告向 告訴人三人借款時,所稱係公司所需資金云云,顯均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向告訴人施用之詐術。
(五)綜上所述,被告右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向告訴人三人詐取借款及 消費帳款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詐騙被害 人三人,時間密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途賺取金錢,竟以謊稱公司需用資金為由,而騙取金錢,紊亂社會經濟秩序, 其情非輕,及騙取之金額達四百多萬元,對告訴人三人所生之損害,以及其迄今 均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林意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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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