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毒偵字第2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
度審易字第265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捌陸肆公克)、吸食器壹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所載之「於95年5 月 22日及95年8 月14日」應予刪除。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之「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各淨重0.4575公克及0.0328公克 ) 及吸食器1 組」更正為:「甲○○旋即主動交付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 淨重0.4864公克),及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 組(內沾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並坦承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
1.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共8 張(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反面)。
2.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5 年9 月『6 』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 8 』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3.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105 年 8 月24日下午5 時40分許,乘座友人之車輛為警查獲,斯時 警方尚未發現被告本件犯行前,被告旋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供 本件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
重0.48 64 公克)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內沾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並坦承本件犯行 及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5 年8 月24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 在卷可憑,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警方尚未發現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首之犯後態度,及其最後一次施 用毒品犯行係於95年間,且酌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驗餘總淨重0.4864公克)、吸 食器1 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前者經警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者經警以 毒品檢驗包試劑檢驗,前者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後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該院105 年9 月5 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009號鑑驗書1 份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分駐所刑案現場照片存卷可 考,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