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己○○係意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兼負責人,於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六月間,受乙○○○控制開發公司(下稱長映公司)負責人庚○○之 委託,幫忙辦理融資貸款事宜,後因條件不符,再委託被告己○○經營重新整頓 公司,己○○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長映公司之利益,於八 十九年八月間,未經長映公司同意即擅自將公司發票,指示不知情添晟事務所之 會計丙○○盜賣,得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一千三百三十二元,匯入之 帳號為台企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號,收款人為被告己○○之意 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後並未支付該款項予長映公司,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長映公司之財產及利益。因認被告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前揭背信之犯行,主要係以:(一)告訴人之代表 人庚○○之指述(二)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三)台中商業銀行、台灣土地 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及申請書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對於長 映公司之發票確有出賣於其他公司得利,且上開所得款項由伊先使用之事實固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一開始是要輔導長映公司,但後來 資格不符,合作關係就不存在,只是後來基於純粹幫忙,才想幫長映公司籌措資 金,至於出賣發票部分是由證人戊○○處理,伊有告訴告訴人之代表人庚○○, 且告訴人之代表人庚○○亦有同意等語,辯護人則以:(一)告訴人之代表人庚 ○○前後指述不一(二)且依簽收單之內容所示,顯然告訴人之代表人庚○○當 時所提出之發票係交由證人戊○○收執,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被告辯護。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依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稱而認被告己 ○○確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指示不知情之添晟事務所之會計丙○○盜賣長映公
司發票之情,惟此,依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己○○表示要賣長映公司發票時,你有無明確表示拒絕?當時心裡想法?)他 們曾經講過賣發票,我質疑發票怎麼可以做買賣,那時我只是想說只要公司可 以重整,就讓他們去做;(你當時有無明確拒絕他們賣長映公司的發票?)我 不知道【刑事卷(一)第二一四頁、第二一五頁】」、「(知道發票要以借牌 方式去籌資金?)直到公司融資辦不出來時,他們就說要幫我開三C公司,叫 我把長映公司發票資料交給他們,他們說要作借牌,我問借牌是什麼,戊○○ 、己○○、甲○○就解釋借牌意義給我知道,所講的意思就如同戊○○剛才所 述,我說要以正當合法管道,不要發生逃漏稅,我才會把資料交給他們,後來 三C公司也沒開成;(知道發票是要賣還是借牌?)他們是說要借牌,後來我 們就去屏東稅捐處協議攤還稅金,我先將我公司的資金,先去繳兩期稅款,以 免被限制出境,後來沒辦法繳,稅款一直增加【刑事卷(二)第二百八十三頁 、第二百八十四頁】」等語以觀,顯然已與告訴人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毫不 知情有出賣發票(應係借牌,詳細情形參酌以下之說明)之情事並不相同,揆 其於本院所陳之語意,告訴人應係知情有此情事,且並未反對,足見告訴人警 、偵程序所述已與其於本院理時所陳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二)且衡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前後二次所證:「(如何決定告訴人拿發票給 你?)發票是我開的,但我是不清楚是誰決定要拿發票;(有無賣發票?)不 是賣,而是借牌,是賺中間的差價,我是開告訴人的發票。就是利用告訴人的 營利事業登記的名義去承包工程義務,我們是中間,可以抽成百分之一到百分 之二,應該開了一千萬以上,開給很多不同公司。這是兩個月期間開的發票; (被告知道你開這些發票?)應該知道,我是負責找門路,有客戶來我就開, ...,當時被告、告訴人請我想辦法去籌錢,我剛好有這個管道,就開始開 發票,都是我去接洽業務,被告是知道,...,他沒有招攬【刑事卷(一) 第九一頁、第九二頁】、「(後來為何要拿長映公司發票?是何人說要拿發票 ?)長映公司資金有困難,己○○找我和甲○○商量,有什麼方式可以短期內 籌到資金,因為我之前我有和己○○、甲○○提過用借牌方式,己○○就說將 長映公司的發票先拿來借給人家去籌資金;(借牌方式有無告訴過庚○○?) 我沒有跟他說。後來我沒有和他接觸,發票是庚○○送來意億公司,如果有需 要,我才從公司開發票給別人【刑事卷(二)第二七一頁】」等語,可知該借 牌之業務係證人戊○○所提出,亦係證人戊○○本人所主導,復參以本院依職 權所調取告訴人交付長映公司發票時由收受人所簽立之收據所示【刑事卷(二 )第三○○頁】,係證人戊○○加以收受之情以觀,則該長映公司之發票既非 被告所收受,客戶並非被告所招攬,且該發票之開立亦非被告所為,究竟被告 參與本件借牌業務之程度如何,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稱為被告所主導,顯然並 非無疑。
(三)再衡諸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倘若不具此 等身分,即不能成為本罪之行為主體,自無由構成本罪,是雖公訴意旨所指稱 被告己○○當時有要輔導告訴人長映公司取得營運資金,惟因長映公司資格不 符致無法申請之事實,為被告己○○自承在卷【刑事卷(二)第二八三頁】,
復經證人庚○○、戊○○證述明確在卷【刑事卷(一)第二○八頁,卷(二) 第二七○頁、第二八三頁】,雖堪認定,然嗣後究係如何約定再以借牌之方式 取得營運資金,參酌證人庚○○及戊○○前開(一)、(二)所證,顯然證人 庚○○於警、偵、審程序所證並非一致,證人戊○○亦含糊其詞,復無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根本無法明確認定被告有何受告訴人長映公司委任之情事,是被 告有無為告訴人長映公司處理此部分之事務,實屬有疑,則倘若被告根本未受 告訴人長映公司之委任,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尚不得因此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四)雖證人丙○○於警詢證稱:「其買賣該發票及將賣發票的款項匯入戴某(即被 告)的帳戶,都是意億實業有限公司己○○先生叫我這樣做的,另收取該買賣 發票的憑證,亦是戴某交代我前往長映公司找會計小姐收的,‧‧‧(九十年 度他字第二六六四號偵查卷第十頁)」等語【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該證言之 證據能力,僅對於該證言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見刑事卷(一)第二四三頁】, 惟本件使用借牌方式籌措資金,且招攬欲借牌之客戶,進而開立發票之事務皆 係由證人戊○○所為,已經證人戊○○證述明確在卷【參前揭(二)證人戊○ ○之證言】,業如前述,是證人丙○○前揭所證顯與事實並不相符,應非可採 ,從而,並無法基此證言認定被告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背信犯行,應可確 定。
(五)至公訴人所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及申請書等資 料(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雖可證確有該二筆款項匯 入意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戶頭,對此,被告亦不否認,並坦承該匯款之金額 確有部分係屬告訴人長映公司借牌後所取得之代價【刑事卷(二)第二八三頁 、第三一八頁】,惟告訴人與被告究係基於何種原因而有此匯款之情狀,並無 明確證據可加以認定,僅有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庚○○所為被告加以盜用該筆 匯款之指述,然如前述,證人庚○○之指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是能否以上 開二紙電匯通知單及申請書即為認定被告之犯行之證據,誠屬有疑。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涉犯背信之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背信之犯 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宗 翰
法 官 楊 智 守
法 官 張 茹 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南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