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錡
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17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6
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洪鈺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社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㈡證據補充:被告洪鈺錡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12月16日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因被告洪鈺錡先將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下稱陽 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號)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下稱該成員)後,該成員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林明輝,致林 明輝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是核該成員與 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成員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 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洪鈺錡將其所有之陽信銀行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該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之行為, 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洪鈺錡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 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 用人頭金融帳戶等工具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仍提供其所申 辦之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事後追索、
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參以本件詐騙 匯款之被害人數、受騙金額,兼衡被告於行為時,為20歲, 年輕識淺,犯後亦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8 萬元,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收據各1 紙附卷可佐,暨衡量 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罹患直腸惡性腫瘤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律,惟犯後既已達成和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無獲得 好處等語(見本院105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