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520號
KSDM,88,訴,520,200407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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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戊○○
     (原名蔡管)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被   告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
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戊○○己○○丁○○乙○○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戊○○己○○丁○○乙○○甲○○分別為設於高雄縣市、屏東 縣及雲林縣等地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負責人,於各公司在附表所示之時間辦理設立 登記或增資登記時,均明知各公司應收之股款未經股東實際繳納,不足設立登記 或增資登記所需之金額,仍委由附表所示之人(未經起訴)代為辦理設立登記或 增資登記事宜,再透過設於高雄市○○○路二七三號四樓之一「成一會計事務所 」之庚○○(起訴書誤載為謝妙雪,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一四八九號判決確定),先於中興商業銀行高雄營業部(下稱中興銀行 )開設活期存款第一○二九九號、支票存款帳號第二○七七號帳戶及高雄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等多家行庫開設相類之帳戶後,存入鉅額之資金,並由庚○○通知上 開代辦人員,由丙○○戊○○己○○丁○○乙○○甲○○分別提供國 民身分證及印章,持往中興銀行開立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不等之小額存款 後,以約定數日不等之短期借貸方式,自庚○○上揭帳戶轉入丙○○戊○○己○○丁○○乙○○甲○○等人開立之帳戶內,充作向股東收齊之股款, 並取得銀行開具之公司資金存款證明後,再隨同其他申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 相關文件,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等主管機 關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已收足,俾辦理附表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而 經核准登記在案。辦畢後旋將帳戶內之資金領出,僅餘一百元不等之金額。嗣於 八十二、三年間因財政部金融局於金融檢查中興銀行等行庫之活期存款帳戶關於 申請存款證明項目之資金流向時,發現前揭異常現象均集中於庚○○有關之帳戶



內,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等固均坦承確有未向股東收齊股款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 稱其等均係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事宜,僅於辦理完成後 給付報酬而已,故主觀上並無犯罪之認知或故意,亦未參與任何犯行;被告戊○ ○另辯稱其公司並未完成設立登記之程序,自不成立犯罪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即為被告等有無涉犯各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時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 公司應收股款未經股東實際繳納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所示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時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 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下列理由,認上開規定係基於刑事政策 上之考量,將公司應負之刑事責任轉嫁於公司負責人之代罰規定: ⒈一般刑事法律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均係以行為人為處罰對象,故刑罰條文 之犯罪構成要件中均未特別規定處罰對象,係採用「..... 者,處....。」,而 非「..... 者,行為人處....。」之立法形式,其理甚明。惟觀諸上開公司法第 九條第三項明文將「公司負責人」列為處罰對象,如謂「公司負責人」必為將公 司應收之股款未經股東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 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行為人」,則上開條文中之「公司負 責人」等語顯係贅文。
⒉刑罰法律除犯罪性質上須由二人以上為之者外,均以處罰行為人個人為原則,故 一般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對象均預定為行為人個人,惟上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卻明文規定「公司負責人『各』處」等語,顯係採用預定處罰對象為多數之立法 形式。是如該條所欲處罰之對象為「行為人」,當無違背一般立法原則,預先設 定行為人必為多數之理由。
⒊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已在該法典之總則章內就「公司負責人」一詞為 法律定義,且上開定義下之「公司負責人」為多數,則此一定義自應適用於公司 法之各條文。證諸上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各處」等語,無論 係「公司負責人」一詞或預定處罰對象為多數之立法形式,均與上開定義之內涵 相符,足見該條所欲處罰之對象,即為同法第八條所示之各負責人無訛。 ⒋公司法有關刑事處罰之規定屬於行政刑罰,與一般刑事刑罰之性質不同,自未若 刑事刑罰必以自然人為行為人,易言之,在行政刑罰之下,法人亦有可能被視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人。而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 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自應視同 公司之行為而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明知應收之股款未經股東實際繳納,竟



為公司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即屬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法律上之行為人應為公司,而 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之責任,且公司負責人負責公 司之運作、經營,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如明文規定公司有前揭情形即應處罰公司 負責人,自可督促公司負責人確實收足公司應收之股款,以達充實公司資本,避 免恣意設立資本不足之公司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之效果,故基此刑事政策上之考 量,而將刑事責任轉嫁於公司負責人,顯與該條之立法理由:「為防止虛設公司 及防範經濟犯罪,參照外國立法例,增訂第三條條文。」等語相合。至該條於九 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之理由謂:「按公司法負責人為第一項規定之違法行為 ,自依該項規定受刑事制裁。」云云,顯係超出原先立法意旨範圍外之論述,容 有誤解。
⒌或有認為該條所謂之「公司負責人」係指「實際負責人」而言,惟將公司法第八 條之明文定義恝置不論,反而以法無明文之名詞代之,非但「實際負責人」之定 義、內涵模糊不清,更有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虞,已有可議。況何謂「實際負責 人」?如係指「實際負責公司運作經營之人」,則未必即為公司應收之股款未經 股東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 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行為人」,此時遽予處罰「實際負責人」,卻未處罰不 具負責公司運作、經營身分之真正行為人,即屬「實際負責人」代「行為人」受 罰之代罰性質,顯與一般代罰規定均係基於法人無從負擔自由刑之責任而由自然 人代罰之情形不符;如係指「實際負責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將股款發還股東或 任由股東收回」之人,即屬「行為人」,則該條「公司負責人」一詞顯然淪為贅 文。又不論採用何一定義,均與該條預定處罰對象為多數之立法形式不符,足見 該條所謂之「公司負責人」非指「實際負責人」,而係「形式負責人」甚明。 ⒍從而,上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係代罰性質,如公司有應收之股款未經股 東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或任由股東收回之情形,惟被告並非公司之形式負責人,不論其是否參與相關 犯行,均非該條之處罰對象;反之,如係公司之形式負責人,縱其主觀上無犯罪 故意或違法性認識,亦未參與任何犯行,仍應代替公司受罰。 ㈡經查,於調查局詢問時,被告丙○○供稱公司增資之二千四百萬元資金係其向親 友借貸得來,惟另委由葉志良會計師辦理增資登記,其不清楚為何轉由庚○○辦 理並提供資金等語;被告戊○○供稱係委由何信代為借調設立登記之資金一千萬 元以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等語;被告己○○供稱係委由吳明文會計師向他人籌借 資金一百萬元以取得存款證明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等語;被告丁○○供稱公司資 本額一百萬元之資金係委由方文智代為處理以申辦設立登記等語;被告乙○○供 稱公司增資之三千萬元資金及存款證明均係委託謝瑞清會計師辦理等語;被告甲 ○○供稱係委由邱靜戀代辦設立登記,其不清楚資金及存款證明如何取得等語。 又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亦一致供稱上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資金未經股東實 際繳納等語。再者,被告等確曾擔任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而為公司 法第八條所指之公司負責人,且於其等任期內辦理附表所示金額之設立登記或增 資登記時,均係委託他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向庚○○借得之款項存入銀



行帳戶內,再申請存款證明,並隨同其他申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相關文件, 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等主管機關表明公司 應收之股款已收足,俾辦理附表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而經核准登記 在案之事實,亦分別有各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八 十二年十月二日台財融字第八二一一五五00二號函、八十三五月十日台財融字 第八三一九七九九九二號函檢送之查核紀錄表及對照表附卷足憑。從而,被告等 確為附表所示公司之負責人,且各公司於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時,應收之股款未 經股東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戊○○辯稱其 公司並未完成設立登記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予採信。 ㈢綜上,被告等雖均辯稱並無犯罪認知或故意,亦未參與任何犯行云云,惟附表所 示之公司既有應收之股款未經股東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事,而 被告等均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揆諸前揭說明,各該公司應受之刑事處罰即應轉 嫁由被告等負擔,是被告等應負上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刑事責任,洵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 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時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 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二萬元以下罰金。」,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 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雖僅將原條文所定之罰金刑由以銀元計算之二 萬元,修正為以新臺幣計算之六萬元,其餘法定刑度均未變更,惟修正前後之法 律既有不同,應認已屬法律變更。又上開規定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公 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 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原有期徒刑暨拘役部分亦未修正,惟罰金之額度則提高為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是公司法既歷經修正,法律之規定有所變 更,而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 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等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中間 法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等所 犯均係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公訴意旨漏未比 較新舊法,尚有未洽,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係因欲設立公司或為公司辦理增 資登記,圖一時便利而未向股東收足股款即委託他人代辦登記,致為公司承擔刑 事責任,其等於設立公司後,尚無藉虛設公司名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事, 且犯罪前五年內均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足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此一修正後之規定,對修正前原屬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自屬有利, 本件被告等犯罪時尚未修法,裁判時上開規定業已修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法律,均諭知被告等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利用借得之款項充作股東繳納之股款,以此不實之事項申 辦銀行存款證明,再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等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致各該管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作形式審查後,登載 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主管機關處理事務之正確性及善意之交 易大眾,因認被告等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並認其等與另 案被告庚○○等代辦業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語。茲分述如 下:
㈠被告等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 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被告等涉 犯前揭犯行時之修正前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 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 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 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 、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 、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 ,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股份 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其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將左列事項,向主 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公司章程。二、股東名簿。三、已發行之股份總 額。四、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 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五、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 酬或特別利益之數額。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每股金額。七、繳足股款之 證件。八、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同條第二項規定:「前 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另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 九條規定:「主管機關於核准公司資本額登記前,得先行查驗。主管機關於核准 登記後,得予抽查。」。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



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 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 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縱於申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 時,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 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 ,而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十六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等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時,主管機關依法應為實質之審查 ,是縱其等持以申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資金證明並非實際向股東收取之款項 ,此部分之申請資料雖有不實,仍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成 立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㈡被告等涉犯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顯係以所填製者係會計憑證或帳冊為犯罪構成要件,若所填製者並非帳冊,亦 不能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即與該條之要件不合。 ⒉經查,被告等據以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存摺及存款證明,雖非股東所 繳納之股款,然既不足以證明任何會計事項之經過,且係銀行製發而非被告等所 填製,核其性質並非會計憑證,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要件不合。 ㈢被告等與庚○○等代辦業者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部分: ⒈被告等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已如前述 ,此部分既未成立犯罪,自無與庚○○等代辦業者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殆無疑 義。
⒉被告等固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惟公司為法 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而該罪性質上既屬 代罰之規定,並非因被告等本身之犯罪行為所應負擔之責任,顯與刑法第二十八 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須以數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犯罪 之情形不符,則公司負責人既非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 項之犯罪主體,僅因該條規定而代替公司受罰,自無與非公司負責人之他人基於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犯罪之餘地,即無共同正犯之可言。 ㈣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被告等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鄭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一年以下在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己繳納而於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附表:(資本額或增資金額之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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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 公 司 名 稱 │資本額或 │代 辦 人│設立登記或│
│ │ │ │增資金額 │ │增資登記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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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丙○○ │連成預拌水泥工業有限公│二千四百萬│葉志良會│八十二年五│
│ │ │司 │元 │計師 │月三日 │
├──┼────┼───────────┼─────┼────┼─────┤
│  │戊○○ │登輝通運有限公司 │一千萬元 │ 何信 │八十二年五│
│ │ │ │ │ │月三日 │
├──┼────┼───────────┼─────┼────┼─────┤
│  │己○○凡綠企業有限公司 │一百萬元 │ 吳明文 │八十二年一│
│ │ │ │ │ 會計師 │月三十日 │
├──┼────┼───────────┼─────┼────┼─────┤
│  │丁○○瀚洋化學有限公司 │八百萬元 │ 方文智 │八十二年六│
│ │ │ │ │ │月二日 │
├──┼────┼───────────┼─────┼────┼─────┤
│  │乙○○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三千萬元 │ 謝瑞清 │八十二年一│
│ │ │ │ │ 會計師 │月十五日 │
├──┼────┼───────────┼─────┼────┼─────┤
│  │甲○○宏霖漁業有限公司 │五百萬元 │ 邱靜戀 │八十一年十│
│ │ │ │ │ │一月二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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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洋化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霖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凡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