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520號
KSDM,88,訴,520,200407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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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
        康進益律師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律師
  被   告 戊○○
        丁○○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
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丙○○○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甲○○丙○○○戊○○丁○○分別係協毅起 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毅公司)、達勵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達勵公司)、東亞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美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公司)及統盈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統盈公司)之負責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一、二年間籌組上開公 司時,明知公司資本不足法定資本額,其應收之股款於各股東間並未實際繳納, 竟為取得上開不實之存款證明,分別透過不詳名稱之會計記帳業者及會計事務所 承辦上述業務之人員之引介,而得悉在高雄市○○○路二七三號四樓之一處所經 營成一會計事務所之己○○(起訴書誤載為謝妙雪,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九號判決確定)熟稔代辦一般公司設立登記之存 款證明業務,遂分別與己○○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己○○先於中興商業銀行 高雄營業部(下稱中興銀行)開設活期存款第一○二九九號及支票存款帳號第二 ○七七號及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等多家行庫開設相類之帳戶後,先行存入鉅額 之資金,再由己○○通知上開代辦業者及會計事務所人員轉知被告等,由被告等 分別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持往中興銀行自行開立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 不等之小額存款後,由己○○以每百萬元日約五百元至六百元之代價,自其上揭 帳戶內提款轉入被告等開立之帳戶內,以此等不實之事項,作為經濟部令頒之「 公司行號經申請登記資本查核辦法」要求之股東繳納股款之明細表暨股款送存銀 行之存摺或對帳單,憑以向各該行庫申辦取得銀行存款證明,再持以向主管公司 設定登記之各縣市主管機關申辦設立登記,致各該管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作形 式審查後,乃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上,並因之分別取得經濟部函令之核准公 司設立登記,均足生損害於上述主管機關處理事務之正確性及善意之交易大眾。 己○○等人得手後,旋於二至三日內,以上開循環提供之資金取得存款證明後,



以提現方式,將被告等委託之代辦業者,結清開戶帳號內之存款,所餘皆為一百 元不等之餘額。迨八十二年十月間至八十三年五月間,財政部金融局檢查中興銀 行等行庫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有關申請存款證明項目之資金流向時,發覺前述異常 現象均集中於己○○有關上開帳戶內,乃函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調查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等均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未實際繳納股款 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 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均坦承係 委由會計師或代辦業者製作不實之存款證明以申辦公司之設立登記等語,核與另 案被告己○○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台財融字第八二一 一五五00二號函、八十三五月十日台財融字第八三一九七九九九二號函檢送之 查核記錄表、對照表及己○○之帳冊、資金往來資料等證物在卷可憑,足見前揭 存款證明確屬虛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乙○○丙○○○戊○○丁○○均辯稱其等於上開公司設立登記時均非負責人,對 申辦設立登記之情形毫無所悉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其確曾收足公司之股款先 行購買公司所需之設備,嗣於委託案外人陳震東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陳震東表 示僅須借款存入公司帳戶內,俟完成登記程序後,再領出以清償借款並給付報酬 即可,故其雖未以自己之資金作為公司存款證明,惟其並無犯罪之故意,亦未參 與任何犯行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等有無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 第三項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 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茲分述如下。
四、被告等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部分: ㈠前揭公司設立登記時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 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二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下列理由,認上開規定係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量 ,將公司應負之刑事責任轉嫁於公司負責人之代罰規定: ⒈一般刑事法律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均係以行為人為處罰對象,故刑罰條文 之犯罪構成要件中均未特別規定處罰對象,係採用「..... 者,處....。」,而



非「..... 者,行為人處....。」之立法形式,其理甚明。惟觀諸修正前公司法 第九條第三項明文將「公司負責人」列為處罰對象,如謂「公司負責人」必為將 公司應收之股款未經股東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行為人」,則上開條文中之「公司 負責人」等語顯係贅文。
⒉刑罰法律除犯罪性質上須由二人以上為之者外,均以處罰行為人個人為原則,故 一般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對象均預定為行為人個人,惟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 項卻明文規定「公司負責人『各』處」等語,顯係採用預定處罰對象為多數之立 法形式。是如該條所欲處罰之對象為「行為人」,當無違背一般立法原則,預先 設定行為人必為多數之理由。
⒊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已在該法典之總則章內就「公司負責人」一詞為 法律定義,且上開定義下之「公司負責人」為多數,則此一定義自應適用於公司 法之各條文。證諸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各處」等語,無 論係「公司負責人」一詞或預定處罰對象為多數之立法形式,均與上開定義之內 涵相符,足見該條所欲處罰之對象,即為同法第八條所示之各負責人無訛。 ⒋公司法有關刑事處罰之規定屬於行政刑罰,與一般刑事刑罰之性質不同,自未若 刑事刑罰必以自然人為行為人,易言之,在行政刑罰之下,法人亦有可能被視為 行為人而予以處罰之對象。而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 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自應視 同公司之行為而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明知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為公司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 回,即屬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法律上之行為人應為公司,而非公司 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之責任,且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之運 作、經營,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如明文規定公司有前揭情形即應處罰公司負責人 ,自可督促公司負責人確實收足公司應收之股款,以達充實公司資本,避免恣意 設立資本不足之公司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之效果,故基此刑事政策上之考量,而 將刑事責任轉嫁於公司負責人,顯與該條之立法理由:「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參照外國立法例,增訂第三條條文。」等語相合。至該條於九十年十 一月十二日修正時之理由謂:「按公司法負責人為第一項規定之違法行為,自依 該項規定受刑事制裁。」云云,顯係超出原先立法意旨範圍外之論述,容有誤解 。
⒌或有認為該條所謂之「公司負責人」係指「實際負責人」而言,惟將公司法第八 條之明文定義恝置不論,反而以法無明文之名詞代之,非但「實際負責人」之定 義、內涵模糊不清,更有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虞,已有可議。況何謂「實際負責 人」?如係指「實際負責公司運作經營之人」,則未必即為公司應收之股款未經 股東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 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行為人」,此時遽予處罰「實際負責人」,卻未處罰不



具負責公司運作、經營身分之真正行為人,即屬「實際負責人」代「行為人」受 罰之代罰性質,顯與一般代罰規定均係基於法人無從負擔自由刑之責任而由自然 人代罰之情形不符;如係指「實際負責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將股款發還股東或 任由股東收回」之人,即屬「行為人」,則該條「公司負責人」一詞顯然淪為贅 文。又不論採用何一定義,均與該條預定處罰對象為多數之立法形式不符,足見 該條所謂之「公司負責人」非指「實際負責人」,而係「形式負責人」甚明。 ⒍從而,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係代罰性質,如公司有應收之股款未經 股東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 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情形,惟被告並非公司之形式負責人,不論其是否參與相 關犯行,均非該條之處罰對象;反之,如係公司之形式負責人,縱其主觀上無犯 罪故意或違法性認識,亦未參與任何犯行,仍應代替公司受罰。 ㈡經查,被告乙○○丙○○○戊○○丁○○於協毅公司、東亞公司、美德公 司及統盈公司設立登記時,均非各該有限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清算人,其中被 告乙○○戊○○雖於公司成立後擔任董事,惟任期內並無公司增資之情事,此 業經本院調閱各該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查,此外,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於上開公司設立登記時,有何執行公司職務之行為,堪 認其等於各該公司設立登記時並非形式負責人,揆諸前揭說明,不論各該公司於 設立登記時有無未收足股款之情形,均不得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 予以處罰。另被告甲○○固為達勵公司之董事,惟其自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始終堅稱確曾收足公司股款購買相關設備等語,而其雖於調查局詢問時供 稱係向案外人陳震東借款二百萬元存入公司帳戶內,藉以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事 宜,核與前開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台財融字第八二一一五五00二號函附之 查核記錄表相符,惟此僅足以證明達勵公司確有借款充作公司資金以辦理設立登 記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達勵公司未向股東收足股款,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任 何積極證據用資證明達勵公司有何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情事,自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五、被告等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 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被告等 涉犯前揭犯行時之修正前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 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 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 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 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 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 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另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 辦法第九條規定:「主管機關於核准公司資本額登記前,得先行查驗。主管機關 於核准登記後,得予抽查。」。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有限公司之設



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 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 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縱於申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時,明知公司應收之股 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 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而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十六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乙○○丙○○○戊○○丁○○於協毅公司、東亞公司、美德公 司及統盈公司設立登記時,均非各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而被告甲○ ○雖為達勵公司之負責人,惟其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際,主管機關依法應為實 質之審查,是縱其持以申請設立登記之資金證明係向案外人陳震東之借款,而非 實際向股東收取之款項,此部分之申請資料雖有不實,仍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成立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
六、被告等涉犯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顯係以所填製者係會計憑證或帳冊為犯罪構成要件,若所填製者並非帳冊,亦 不能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即與該條之要件不合。 ㈡經查,被告乙○○丙○○○戊○○丁○○於協毅公司、東亞公司、美德公 司及統盈公司設立登記時,均非各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而被告甲○ ○固為達勵公司負責人,惟達勵公司據以申辦公司登記之存摺及存款證明,雖非 股東所繳納之股款,然既不足以證明任何會計事項之經過,且係銀行製發而非被 告甲○○所填製,核其性質並非會計憑證,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要件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 項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 填製會計憑證罪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資證明被告等確 有其所指訴之前揭行為,應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依法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鄭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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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勵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