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智重附民字,105年度,3號
SLDM,105,審智重附民,3,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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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智重附民字第1 號
               105年度審智重附民字第2 號
               105年度審智重附民字第3 號
               105年度審智重附民字第4 號
原   告 朱川泰(朱銘)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陳昭妤律師
被   告 葉榮嘉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施景文
被   告 童文意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泓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5年度審智訴第4號、105年
度審智易字第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榮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拾壹月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施景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拾壹月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童文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拾壹月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拾壹月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榮嘉童文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拾壹月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重要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十二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葉榮嘉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惟被告施景文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童文意如以新臺幣叁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葉榮嘉童文意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等涉犯著作權法案件致原告受有損害,於民 國105年10月28日依法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起訴 請求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被告高健忠黃麒芳童文杰童文錄均經原告撤回,詳後述)應個別或連帶給付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等情,已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智重附民 字第1、2、3、4號受理在案,核原告分別提起之上開訴訟, 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源於本院刑事庭,而基於被告葉 榮嘉、施景文童文意之共同侵權行為所生連帶賠償債務, 且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堪認其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前揭 規定,命兩造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及第2項、第26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以書面具狀聲明一 部撤回暨變更之訴聲明如下:
(一)原告於105年度審智重附民字第1號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 高健忠施景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6,900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施景文應給付原告1億6, 6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葉榮嘉應給付原告1 億6,6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高健忠施景文葉榮嘉應各自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以12 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日。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書面具狀撤回「 對被告高建忠之訴、被告高建忠請求連帶賠償1億,6900萬 元部分及第四項對被告高建忠請求應登報部分」及本件「 侵害姓名表示權」之損害賠償請求;又高建忠受被告施景 文非法重製「太極-對打」、「太極-單鞭下勢」、「關公 」、「觀音」、「太極-十字手」、「太極」、「太極-推 手」、「太極-起式」、「水月觀音」、「太極-拱門」、 「太極-金雞獨立」、等11款原告美術著作之雕塑偽品共 計94件,其中高100公分以上之大型雕塑偽品共5件,高 100公分以下之中小型雕塑偽品共89件,原告根據上開更 正後之件數總額,將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施景文應給付 之金額(扣除與高健忠和解之應分擔額後)與原訴之聲明 第二項單獨請求被告施景文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併,變 更訴之聲明為施景文應給付原告3億450萬元;另將原訴之 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葉榮嘉給付原告1億6,600萬元之損害 賠償金額,依更正後附表變更擴張為給付原告2億300萬元 等情,以上為減縮及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於減 縮及擴張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對被告葉榮嘉施景文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且被告葉榮嘉、施 景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上開聲明之減縮及擴張均無意 見(見本院105年度審智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 ,第124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前開訴之一部撤回及變更訴之聲明,在程序上均應 予准許。
(二)原告於105年度審智重附民字第2號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 黃麒芳施景文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萬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施景文應給付原告6,400萬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葉榮嘉應給付原告6,400萬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⒋被告黃麒芳施景文葉榮嘉應各自負擔費用, 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以12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 版頭版壹日。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以書面具狀撤回「對被告黃麒芳之訴、對被告



黃麒芳施景文請求連帶賠償6,700萬元部分及第四項對 被告黃麒芳請求應登報部分」;又被告黃麒芳受被告施景 文委託非法重製「太極-單鞭下勢」、「太極-推手」、「 太極-十字手」、「關公」、「石雕豬」、「太極-對打」 、「太極-雲手」、「人間系列」等8款原告美術著作之雕 塑偽品共計34件,皆為高100公分以下之中小型雕塑作品 ;另將原訴變更為被告葉榮嘉施景文各給付原告6,800 萬元等情,此為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於 擴張及減縮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對被告葉榮嘉施景文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且被告葉榮嘉施景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上開聲明之擴張均無意見( 見本院105年度審智重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 114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前開訴之一部撤回及變更訴之聲明,在程序上均應予准 許。
(三)原告於105年度審智重附民字第3號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 童文杰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施景文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童文杰施景文應各自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 書以12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日。⒋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書面具狀 撤回「對被告童文杰之訴」;又被告施景文童文杰取得 如附表三編號1、3、4、5、6、7、8、9、10、11之4件「 太極-單鞭下勢」、1件「太極-推手」、1件「太極-抬腿 」、4件「太極-起式」、1件「太極-雲手」、4件「太極 -對打」與5件「同心協力」共20件雕塑偽品;另將原訴之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施景文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之損害 賠償金額,變更為給付原告4,000萬元等情,此為擴張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於擴張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 同一,對被告施景文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且被 告施景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上開聲明之減縮無意見( 見本院105年度審智重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 76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前開訴之一部撤回及變更訴之聲明,在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
(四)原告於105年度審智重附民字第4號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 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6,745萬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葉榮嘉童文意童文杰、童文 錄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7,17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童文意應給付原告1億3,8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施景文應給付原告1億3,0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⒌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童文杰童文錄應 各自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以12號字體登載 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日。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書面具狀撤回「對被告童文 杰、童文錄之訴」及本件「姓名表示權」之損害賠償請求 ;又確認被告童文意於98年至103年間某日止,於不詳時 間向中國大陸廠商取得包括「太極-單鞭下勢」、「童子 與牛」、「太極-對打」、「太極-十字手」、「太極-推 手」、「關公」、「太極-起式」、「同心協力」、「太 極-拱門」、「媽祖」等10款美術著作之雕塑偽品共計69 件,其中高100公分以上之大型雕塑作品共14件、高100 公分以下之中小型雕塑作品共55件;又被告葉榮嘉委託被 告施景文童文意童文杰非法重製「太極-單鞭下勢」 部分,被告葉榮嘉於100年7月間,以180萬元委由被告童 文意等人翻製「太極-單鞭下勢」大型雕塑偽品FRP模具1 件(以80萬元為代價)及2件「太極-單鞭下勢」大型雕塑 偽品(各以50萬元為代價),此3件「太極-單鞭下勢」大 型雕塑為品及模具,應予更正;另將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被 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應連帶給付1億6,745萬元變更 為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應連帶給付1億6,400萬元 ;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葉榮嘉童文意童文杰、童文 錄應連帶給付1億7,170萬元,變更為被告葉榮嘉及被告童 文意應連帶給付1億2,645萬元;原訴之聲明第三項及第四 項分別請求被告童文意施景文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億3,8 00萬元及1億3,000萬元,變更為應分別給付各1億8,000萬 元及1億5,600萬元等情,此為減縮及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於減縮及擴張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對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 妨礙,且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於本院審理時亦表 示對上開聲明之減縮均無意見(見本院105年度審智重附 民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四,第160頁),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前開訴之一部撤回及變 更訴之聲明,在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105年度審智重附民字第1號主張略以:被告施景文於99年 至102年間,因得知高建忠(業經雙方和解已撤回對被告 高建忠之訴)係原告特約之鑄銅廠,保有原告雕塑作品即 美術著作之模具,竟委託高建忠自行非法重製,進而取得 「太極-對打」、「太極-單鞭下勢」、「關公」、「觀音 」、「太極-十字手」、「太極」、「太極-推手」、「太 極-起式」、「水月觀音」、「太極-拱門」、「太極-金 雞獨立」等11款原告美術著作之雕塑偽品,共計94件(業 經原告以一部撤回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予以更正,即如附表 一所示),其中高100公分以上之大型雕塑偽品共5件,高 100公分以下之中小型雕塑偽品共89件,再將上開雕塑偽 品以出售(價格不詳)或贈與之方式,散布予被告葉榮嘉 ,被告葉榮嘉則將之供作其經營之建設公司贈送客戶或成 屋住戶委員會之贈禮。被告施景文葉榮嘉為牟取私利, 重製、散布如附表一所示之雕塑偽品,被告施景文、葉榮 嘉所為已然嚴重侵害原告就上開美術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 權,是被告施景文侵害原告創作上開11款等美術著作之重 製權及輸入非法重製物等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第88條第1項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葉榮嘉將購自被告施景文之雕塑 偽品以贈與方式散布予第三人,亦係侵害原告創作上開11 款共計94件等美術著作之散布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8條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起訴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施景文應給付原告3億4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葉榮嘉應給付原告2億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⒊被告施景文葉榮嘉應各自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 判決書以12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日。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105年度審智重附民字第2號主張略以:被告施景文於98年 至101年間,陸續以遠低於原告雕塑作品市場行情之價格 ,委託黃麒芳(業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黃麒芳之訴)非法 重製並取得「太極-單鞭下勢」、「太極-推手」、「太極 -十字手」、「關公」、「石雕豬」、「太極-對打」、「



太極-雲手」、「人間系列」等8款原告美術著作之雕塑偽 品共計34件(業經原告以一部撤回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予以 更正,即如附表二所示),再將上開調塑偽品以出售(價 格不詳)或贈與之方式,散布予被告葉榮嘉,被告葉榮嘉 則將之供作其經營之建設公司贈送客戶或成屋住戶委員會 之贈禮。被告施景文葉榮嘉為牟取私利,重製、散布上 開雕塑偽品,已然嚴重侵害原告就上開美術著作享有之著 作財產權,是被告施景文以銷售或贈與方式,將雕塑偽品 散布予被告葉榮嘉之行為,侵害原告創作上開8款共計34 件等美術著作之散布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著 作權法第88條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葉榮 嘉將購自被告施景文之雕塑偽品以贈與方式散布予第三人 ,亦係侵害原告創作上開8款共計34件等美術著作之散布 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8條1項規 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起訴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施景文應給付原告6,8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葉榮嘉應給付原告6,8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⒊被告施景文葉榮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 書以12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日。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105年度審智重附民字第3號主張略以:童文杰(業經雙方 和解已撤回對被告童文杰之訴)於101年至103年間,於不 詳時間自大陸地區取得「太極-起式」、「太極-單鞭下勢 」、「同心協力」、「關公」、「媽祖」、「達摩」等6 款原告美術著作之雕塑偽品,共計1件大型雕塑偽品與9件 小型雕塑偽品(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再將上開雕塑偽 品以銷售方式,散布予明知該等雕塑俱為偽品之被告施景 文與李天來。其中,被告施景文童文杰取得如附表三編 號1、3、4、5、6、7、8、9、10、11之4件「太極-單鞭下 勢」、1件「太極-推手」、1件「太極-抬腿」、4件「太 極-起式」、1件「太極-雲手」、4件「太極-對打」與5件 「同心協力」共20件雕塑偽品(業經原告以一部撤回暨變 更訴之聲明狀予以更正),以或售或送方式散布予葉榮嘉 或其他收藏家。被告施景文前開為牟私利,自大陸地區輸 入非法重製物並散布上開雕塑偽品,顯已嚴重侵害原告就 上開雕塑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被告施景文以銷售



或贈與之方式,將雕塑偽品散布予被告葉榮嘉或第三人之 行為,侵害原告創作之「太極-單鞭下勢」與「同心協力 」2款美術著作之散布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著作權法第88條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起訴 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施景文應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施景文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以12號 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日。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105年度審智重附民字第4號主張略以:被告葉榮嘉收藏有 原告所創作、序號2/6之「太極-起式」雕塑真品1件,原 置於新竹國家藝術園區展出,後被告葉榮嘉因資金需求, 竟在將雕塑真品送往香港佳士得拍賣前,於100年1月間某 日,以每件30萬元且開模另計之對價,非法重製2件「太 極-起式」之雕塑偽品,並提供前揭「太極-起式」雕塑真 品予被告施景文與被告童文意,由被告童文意於新竹國家 藝術園區內重製為模具後再送至大陸地區非法重製為雕塑 偽品。事成後,被告施景文童文意復將2件「太極-起式 」雕塑偽品與模具一併交還被告葉榮嘉。又被告葉榮嘉原 亦收藏有原告所創作、序號5/6之「太極-單鞭下勢」雕塑 真品1座,原置於新竹國家藝術園區展出,後被告葉榮嘉 因資金需求,竟於將雕塑真品送往香港蘇富比拍賣前,於 100年7月間某日,以每件55萬元且開模另計之對價,非法 重製1件「太極-單鞭下勢」之雕塑為品,並提供前揭「太 極-單鞭下勢」雕塑真品予被告童文意童文杰(業經雙 方和解已撤回對被告童文杰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由渠 二人及童文錄(業經雙方和解已撤回對被告童文錄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於新竹國家藝術園區內重製為模具候,送 至大陸地區非法重製,待完成首件「太極-單鞭下勢」非 法重製之雕塑偽品後,被告葉榮嘉對該雕塑偽品品質不滿 而要求減價50萬元,經被告施景文居中協調,被告葉榮嘉 另支付30萬元方取回前開雕塑偽品。嗣101年間某日,被 告葉榮嘉復與被告施景文童文意共同謀議,由被告葉榮 嘉以100萬元對價(包含給被告施景文之20萬元佣金), 委託被告施景文童文意再次重製「太極-單鞭下勢」之 雕塑偽品。就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等人為牟取私 利,分別或共同重製上開至少6件「太極-起式」與「太極 -單鞭下勢」雕塑偽品暨模具,已然嚴重侵害原告就上開2



件美術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另被告童文意於98年至 103年間某日止,先於不詳時間向大陸地區取得包括「太 極-單鞭下勢」、「童子與牛」、「太極-對打」、「太極 -十字手」、「太極-推手」、「關公」、「太極-起式」 、「同心協力」、「太極-拱門」、「媽祖」等10款原告 美術著作之雕塑偽品,共計8件大型雕塑偽品與61件中小 型雕塑偽品(即如附表四所示,除編號20以外),以數仟 至上百萬元不等對價,再行散步予被告施景文,被告施景 文則伺機再將自被告童文意購得之雕塑偽品對外出售牟利 。被告童文意予被告施景文侵害原告共計10款美術著作散 布權,已然嚴重侵害原告就上開美術著作享有之著作權, 是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共同侵害原告創作之「太 極-起式」美術著作之重製權及輸入非法重製物等行為, 又於101年間共同侵害原告創作之「太極-單鞭下勢」美術 著作之重製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第88條第1項規定連帶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葉榮嘉童文意於100年7月 間共同侵害原告創作之「太極-單鞭下勢」美術著作之重 製權及輸入非法重製物等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第88條第1項 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童文意施景文分 別以輸入非法重製物、散布非法重製物及意圖散布而持有 非法重製物等行為,侵害原告所創作之「太極-單鞭下勢 」、「童子與牛」等10款美術著作之散布權,應分別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第88 條第1項規定,各自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起訴本件 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6,40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葉榮嘉童文意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2,645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童文意應給付原告1億8,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施景文應給付原告1億5,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應各自負擔費用,將本件最



後事實審判決書以12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 日。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抗辯:
(一)被告葉榮嘉及其訴訟代理人主張略以:被告葉榮嘉自被告 施景文黃麒芳取得之重製物,非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均全數轉讓予被告葉榮嘉,且其僅取得其中9件及4件中小 型重製物,數量甚少,案發後甚將8件施景文轉讓之偽品 交付予原告銷燬,情節尚非重大,再者被告葉榮嘉未有公 開陳列重製物或出售重製物之情事,原告主張每件偽品新 臺幣200萬元賠償,實屬過當;又被告於刑事起訴後,除 以11件真品(價值至少6,000萬)及11紙金額共計1,000萬 元之支票抵付賠償外(均已給付完畢),並向原告登報道 歉,業已填補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金錢賠償及登報等, 均無理由,是本件被告業已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今主 張金錢損害賠償及登報等情,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二)被告施景文主張略以:雖承認有侵害原告之權利,但原告 請求金額太高,無法負擔,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為此提出答辯聲明。(三)被告童文意及其訴訟代理人主張略以:雖承認有侵害原告 之權利,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無法負擔,且其應負擔之 損害賠償額,應以原告重製之真品售價扣除重製成本計算 ,然原告就其是否實際受有其主張之上開損害,全未舉證 其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又本件扣除重製之材料成本後 ,縱為大型雕塑作品,其獲利亦僅數萬元,小型雕塑作品 最低獲利更僅有5,000元左右,實際獲利不過40萬元左右 ,是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得向被告童 文意請求之金額應以被告童文意實際所得利益為準,並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為此提出答辯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 定即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力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產權 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 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 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均明知「太極-對打」、「太 極-單鞭下勢」、「關公」、「觀音」、「太極-十字手」 、「太極」、「太極-推手」、「太極-起式」、「水月觀 音」、「太極-拱門」、「太極-金雞獨立」、「石雕豬」 、「太極-雲手」、「人間系列」「同心協力」、「媽祖 」、「達摩」等雕塑,均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 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輸入非法重 製物,亦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或未經原告 同意授權非法重製之偽品而散布,而被告施景文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著作財產權,又基於 散布非法重製物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非法重 製物而散布;被告葉榮嘉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仍基於散布非法重製物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非法重製物而散布;被告童文意葉榮嘉施景文共同 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太極-起式」原告美術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被告童文意葉榮嘉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太極-單鞭下勢」原告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被告童文意基於散布非法重製物之犯意,取得如附表 四所示之非法重製物而散布等情,業經本院105年度審智 訴字第4號、105年度審智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 案刑事判決所示),則原告主張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 文意各基於重製或散布之故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自屬有據,被告葉榮嘉雖主張其就附表一、二所示偽品, 僅取得其中9件及4件中小型重製物云云,惟被告葉榮嘉上 開犯行既經本院刑事訴訟判決認定如前,仍應以本院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憑。又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 以輸入非法重製物、散布非法重製物及意圖散布而持有非 法重製物等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是原告依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二)關於原告請求賠償方法及範圍:
1、按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 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 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 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行為係故意且情 節重大,而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難以精確估計,原告得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額等語。職是, 本院自應酌定本件之損害賠償額為何。又被害人依據著作 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必須被害人不易 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為達真正之公平正義,避免被害人求 償無據,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賠償額,職是, 法院酌定賠償金額,應於具體個案中,參酌兩造之經濟能 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於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 償額。是被害人之損害範圍,除應就行為人犯行之具體事 證加以審酌外,亦應由著作物之流通特性、使用普遍性、 行為人身分及散布重製動機等標準加以判斷。因中小型雕 塑品之重製、散布具有容易製作且快速轉手之特性(如送 禮),而大型雕塑品之重製、散布較難流通,且附表一至 四所示之雕塑品大小不一、成本有別而價格不同,倘有非 法重製人非法重製或散布雕塑偽品時,原著作權人即陷入 難以估計及證明所受損害之境地。
2、經查,就105年度審智重附民字第1至4號,關於被告施景 文就其重製、散布之雕塑偽品件數共94件(即如附表一所 示);被告葉榮嘉施景文分別就其散布之雕塑偽品件數 34件(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施景文就其自童文杰取得 散布之雕塑偽品件數20件(即如附表三編號1、3、4、5 、6、7、8、9、10、11所示);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 文意重製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大型雕塑偽品共4件;被 告告葉榮嘉童文意重製「太極-單鞭下勢」之大型雕塑 偽品2件暨模具1件;被告童文意輸入、散布69件雕塑偽品 ;被告施景文散布63件雕塑偽品部分,雖本案有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實際販賣價格,惟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 分別及共同不法侵害之雕塑偽品之種類、系列及數量繁多 ,又自98年開始至103年12月23日遭查獲時止之期間甚長 ,且部分雕塑偽品已流通市面不知去向,準此,原告所受 實際損害確實難已精確估計,是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3項規定計算損害賠償,尚非無據。又本院斟酌上情 ,並考量附表一至四所示中小型雕塑偽品實際販賣之單件 最低價格約1萬6,000元至8萬元不等,大型雕塑偽品實際 販賣之單件最低價格則約30萬元至85萬元,以及大小雕塑 真品與偽品之相對價值、真品市場交易數量及偽品流通影 響價格之情形,暨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均係故意 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且情節重大,本院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100公分以下中小型雕塑偽品按件賠償原告20萬元,高100 公分以上之大型偽品按件賠償被告150萬元為宜,原告主 張各以中小型200萬、大型500萬元計算,顯屬過高。



3、基此,被告施景文高健忠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小型雕 塑偽品共89件、大型雕塑偽品共5件,計被告施景文扣除 高建忠連帶部分應獨自分擔之賠償額為1,265萬元;又被 告施景文散布上開94件雕塑偽品之賠償額為2,530萬元, 合計為3,795萬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被告葉榮嘉就其散布重製之雕塑偽品件 數共94件(即如附表一所示),依本院上開標準酌定賠償 數額,則被告葉榮嘉散布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小型雕塑偽品 共89件、大型雕塑偽品共5件,計被告葉榮嘉此部分之給 付賠償額為2,530萬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施景文葉榮嘉分別散布如附 表二編號所示之中小型雕塑偽品共34件,計被告施景文葉榮嘉此部分之給付賠償額各為680萬元為有理由,原告 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施景文散布 如附表三編號所示(除編號2)之中小型雕塑偽品共20件 ,計被告施景文此部分之給付賠償額為400萬元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又查,原告雖主張以被告葉榮嘉就「太極-起式」、「太 極-單鞭下勢」雕塑真品出售之價值2,700萬元、8,490萬 元,扣除委託被告施景文童文意每件重製之成本各3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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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