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2年度,64號
KSHV,92,重上,64,2004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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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為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屏東一信),嗣因
  與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合併,並改制為商業銀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變
  更名稱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屏東一信之權利義務,自應由上訴人因
  合併改制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前屏東一信大連分社之經理,被上訴人戊○○
  同時期,總社企畫室主任,被上訴人丁○○為同時期,總社企畫室調查員,被上
  訴人甲○○為同時期大連分社之放款經辦人員。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訴外人
  林順裕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第五0之四六地號土地為擔保物(以
  下簡稱系爭擔保物),向上訴人大連分社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上
  訴人大連分社依據授信流程,將相關資料送請總社企畫室辦理徵信,鑑價及勘查
  擔保物之程序,並由被上訴人丁○○戊○○負責承辦。其二人進行徵信調查後
  ,表示系爭擔保物放款值約一千三百六十七萬元,並將此授信案退回大連分社。
  嗣訴外人即上訴人大連分社襄理林秀珍依企畫室調查結果認定核貸條件為以循環
  動用方式放款一千三百萬元,借貸期間三年。詎被上訴人乙○○竟批示「擬貸放
  二千萬元,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其中附信七百萬元正,期間三年」,依據屏東
  一信之授信規定,擔保放款額度逾一千萬元、附帶擔保放款逾二百萬元,須經屏
  東一信之授信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授信會議)決議始可貸放,惟被上訴人乙○
  ○竟未經授信會議決議,即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將二千萬元款項(以下簡稱系
  爭借款)放款予訴外人林順裕。被上訴人甲○○明知此授信案未經授信會議決議
  ,竟率予驗印,完成各項貸放手續。詎料訴外人林順裕於放款當日即將貸款用以
  清償伊積欠屏東縣長治鄉農會之借款一千一百八十八萬五千三百二十一元,並於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將系爭擔保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方文環羅慧柔
  。且系爭擔保物於放款後未滿一月,即遭訴外人朱武德持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訴外人林順裕即陷於無資力償還狀態。是被上訴人乙○○逾越權限,擅自撥貸
  二千萬元,被上訴人戊○○丁○○於徵信調查過程,未詳細調查借款人林順裕
  之信用狀況、還款能力,其所繪製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實地調查表與真實情況亦有
  不符。被上訴人甲○○未查證借款人之借款目的,明知未經授信會議決議,逕行
  辦理撥貸程序,均有違誤。又系爭擔保物經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一千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元拍定。上訴人受分配金額為
  九百零四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與核撥貸放之二千萬元之差額為一千零九十五萬五
  千三百三十四元(其中七百萬元為附信放款部分,三百九十五萬五千三百三十四
  元為抵押放款部分)。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暨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九十五萬五
  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項債務於
  被上訴人任何一人清償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㈡被上訴人乙○○
  給付上訴人七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乙○○則以:伊僅係依單位主管之身分簽具擬
  辦意見,並無准駁與否之權責。而所謂「先行貸放,再提交放款審議委員會追認
  」,亦係核准放款單位即總行之相關上級長官如副總經理、總經理、理事主席等
  人所批示,並非伊片面率斷而為。又此筆放款係依據「授信審議小組」在審議系
  爭借款之相關申貸資料,並實地前往擔保品現場勘查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決議認林順裕可借款二千萬元,嗣後伊方依前開審議結果簽辦相關意見。是
上開借款額度並非伊個人意見。況系爭借款係根據上訴人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有
關放款之分層負責,由第四層經辦「擬辦」、第三層襄理、科長「核定」。參酌
系爭借款之放款登錄單及收入傳票,亦載明係由經辦甲○○記帳,襄理林秀珍核
章。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擅自撥款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又伊對於系爭
借款並無最終核定權,伊所擬「二千萬元,其中附信七百萬元」之放款意見,亦
確係依規定層轉上級機關審核,歷經副總經理、總經理、授信審議小組、理事主
席等單位之審核,也經各審核單位支持而無異議,最終並由授信會議以事後追認
方式,決議通過系爭借款,因之,足見伊之意見並無不合之處等語資為抗辯。被
上訴人戊○○丁○○則辯稱:其等均係依照相關規定徵信。有關信用狀況、還
款能力、擔保物鑑價調查等相關調查審核並無疏失。且僅建議核貨一千三百六十
七萬元,徵信完畢後,提醒營業單位補附所得稅之申報資料,營業單位尚有准駁
或命貸款申請人補足資料再送徵信之權利,並非由徵信單位為准駁借貸之決定。
況事後營業單位並未命林順裕補具所得稅之資料。又系爭借款非但經授信會議決
議追認同意系爭借款,且系爭擔保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法院為第三次
拍賣,尚能以一千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元之價金拍定,而與其等徵信報告之價值相
去不遠,足證其等所為之徵信並無任何疏失等語。被上訴人甲○○則以:渠為任
職大連分社之承辦人員,有關系爭借款徵信程序有總行人員負責,是否貸放由上
級長官准駁,渠並無決定核貸條件或同意核貸與否之權利,亦不負責查證借款人
之目的,系爭借款係經由分行經理、總行之副總經理、總經理、理事主席等分層
批示,與授信會議事後追認同意之金額並無不符,渠係依據上級指示之內容,辦
理後續之相關撥貸手續,渠並無任何失職行為。且渠係依據上級長官核貸之金額
予以放款,系爭借款亦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經授信會議決議通過,程序上並無不
法等語抗辯。並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九十五萬五千三百
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本項債務於被上訴人任一人清償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㈢被上
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七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前屏東一信大連分社之經理,上訴人戊○○為同時
  期總社企劃室主任,被上訴人丁○○為同時期總社企劃室調查員,被上訴人甲○
  ○為同時期大連分社之放款經辦人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林順裕以其所有系
  爭擔保物,向上訴人所屬大連分社借款三千五百萬元,上訴人所屬大連分社依據
  授信流程,將相關資料送請總社企畫室辦理徵信,鑑價暨勘查擔保物之程序,並
  由被上訴人丁○○戊○○負責承辦,旋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將系爭借款貸放
  予林順裕。惟系爭擔保物經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以一千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元拍定,上訴人受分配金額為九百零四萬四千
  六百六十六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明細表
  影本、登錄單、收入傳票影本、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一四七頁至一五七頁、原審卷㈡第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等有違反相關徵信,核貸及放款規定,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自承林順裕
  於系爭借款貸放後之次日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擔保物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予訴外人方文環羅慧柔,且系爭擔保物於放款後,未滿一月,即遭訴外人
  朱武德持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林順裕即陷於無資力償還之狀態,林順裕就系
  爭借款並未繳納分文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六頁),是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
  底即對債務人林順裕開始追償債權,衡情其應於強制執行程序時,即可調查得知
  系爭擔保物之實際狀況與徵信人員調查之結果不同。從而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七
  年一月底即知有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乃上訴人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始向
  原法院起訴請求因侵權行為而應為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則其請求權時效已因
  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主張其經數次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方於九十年十一月
  間知悉系爭借款之徵信不實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貸款流程為何?)::送到總社的企劃室,由企劃室
  辦理徵信之程序,徵信完畢後,企劃室會填寫徵信報告書,徵信報告表送回承辦
  的分行。企劃室只是調查借款人所提供的擔保物放款值達到多少,大約可以借多
  少金額,企劃室把授信案送回承辦的分社。調查意見表是企劃室填寫的,提供借
  款戶的擔保物價值大約多少,放款值約多少,是否還需要補正其他資料等意見,
  送回分社後,由分社的授信部的放款襄理來擬定核貸金額與條件。放款襄理再交
  給承辦分社的經理,由經理來決定襄理擬定之核貸條件是否適當。如果金額在分
  社經理的權限之內,直接交給分社承辦人員撥貸,如果在經理的權限外,就必須
  按照層級往上送。如果超過理事主度可以核准的權限(一千萬元以上)就必須由
  分社經理向副總經理(授信審議小組的召集人)提報,再由授信審議小組決定是
  否前往現場履勘,或再蒐集其他資料。授信審議小組審議後,將授信案放在企劃
  室等到授信委員會要開會時,才直接提案由授信審議委員會討論,授信委員會通
  過的話,再將通過的授信案送回當時申請的分行,如果不通過的話,就不會有下
  面的撥貸程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八頁、第四九頁)又依上訴人所提之「授
  信案件審核作業流程圖」(見原審卷㈡第二四頁)之規定,放款經辦員應填寫授
  信申請書、擔保品鑑估表、徵信報告表、徵信資料後送放款副(襄)理初簽。綜
  上,企劃室之調查員、主任應僅係就貸款申請人提出之擔保品、資力、還款能力
  等為徵信報告,將徵信報告書、徵信報告表等相關資料送放款副(襄)理為初步
  認定,即認定企劃室所評估之徵信資料是否屬實,或者命貸款申請人補具其他相
  關資料等。是企劃室人員應無准駁放款或擬定核貸條件、金額之權限。又依上訴
  人所提林順裕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抵押調查表、徵信報告書、徵信報告表(見
  原審卷㈠第十四頁至十六頁、第九二頁),其中借款申請書中調查意見欄記載:
  「⒈本件提供之擔保物,目前於長治鄉農會設定二千四百萬元在案。⒉本件之擔
  保物位長治鄉○○○段五0之四六號,目前約有三00坪用地為巷道,經扣除後
  ,評估其時價約三千五百四十六萬,放款值約一千三百六十七萬。⒊申、保二人
  為夫妻關係,信用狀況正常,本次申貸乃其欲投資法拍屋市場,並由其從事收入
  及其子之幼稚園營運收入來償還本息。⒋請補附所得稅之申報證明」。徵信報告
  並記載:「::平日亦兼幫其子管理其所經營之資生托兒幼稚園,目前幼稚園營
  運狀況尚可:::以其每月之營運收入扣除成本之後,每月約有二十萬元之盈餘
  ,其本次申貸之主要用途乃其欲投資法拍屋市場,而其主要之還款來源,擬由其
  幼稚園之營運收入中來償還本息,惟投資法拍屋市場,以目前之市場景氣而言,
  稍顯不妥,故承請評估酌予核貸」等語,被上訴人丁○○並至現場勘查,繪製簡
  圖於不動產抵押借款實地調查表,且向屏東縣票據交換所查詢有無退票紀錄,長
  治鄉農會查詢繳息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有無債信不良紀錄,經
  查詢後,申請人林順裕均無不良紀錄(見原審卷㈠第四六頁至第四九頁),是被
  上訴人戊○○丁○○企劃室主任及調查員,既僅負責徵信貸款申請人之擔保
  物價值及放款值,則其二人顯已依實際狀況加以評估林順裕提出之系爭擔保物之
  放款值約一千三百六十七萬元,並已詳細記載其信用狀況,還款來源、借款目的
  ,系爭擔保物之價值,且系爭擔保物尚有設定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長治鄉農
  會等情。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戊○○丁○○於徵信報告書僅記載系爭擔
  保物竟漏未記載林順裕所有毗鄰系爭擔保物之同段第五0之三地號土地亦應一併
  作為擔保物,林順裕尚積欠長治鄉農會一千五百萬元,林順裕年收入之依據,林
  順裕之利息支出、借款目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戊○○丁○○應僅就申請人提
  出之擔保物加以評估其放款值並提出徵信報告,已如前述,而申請人之其他財產
  ,申請人既未提出作為借款之擔保物,其自無從加以調查、評估。上訴人亦僅需
  評估系爭擔保物之放款值即可,如擔保物之價值不敷申請人所欲申請貸款之金額
  ,僅需將放款金額減少即可,並無需足額放款予申請人之義務。至林順裕尚積欠
  長治鄉農會一千五百萬元,利息支出等情,本可由系爭擔保物設定二千四百萬元
  之抵押權予長治鄉農會得知,徵信報告表中已有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戊○○、丁
  ○○曾向長治鄉農會調查繳息情況。得知繳息正常。惟系爭借款既係提供系爭擔
  保物為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林順裕自應塗銷原有長治鄉農會之二千四
  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則林順裕即無此部分之利息支出。而林順裕之借款目的亦
  已經調查並記載為投資法拍屋市場,業已前述,其並請補附所得稅之申報證明,
  是其等調查均詳細記載於徵信報告表,徵信報告書中,是其服勞務尚無何過失可
  言。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戊○○丁○○所為實地調查與實情不符云云,然
  依上訴人所提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實地調查表(見原審卷㈠第十五頁),系爭擔保
  物係位於長治鄉○○○段五0之四六地號,其右有三樓連棟房舍,面臨的為巷道
  ,並非面臨水源路,而系爭擔保物種植檳榔樹,並以鐵架搭建鴿舍一棟,系爭擔
  保物之放款值、增值稅等均分別詳細記載,上訴人本可依據徵信調查表認定系爭
  擔保物之放款值及增值稅,加以審酌核定林順裕之核貸金額。上訴人於原審亦曾
  陳稱:「授信審議小組是做徵信的動作,他們也有到現場」,「基本上都是由授
  信審議小組作實質審核的工作,調解放款的金額是否過高,但主要都是針對擔保
  物,授信審議小組的成員都是對於地方相當瞭解之人,授信審議小組對於特殊的
  案件會到現場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八頁、原審卷㈡第四九頁),是系爭
  擔保物之放款值,已經上訴人授信審議小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現場勘
  查後,認定系爭擔保物之放款值確有一千三百萬元無訛,此有上訴人所提授信審
  議小組之授信案件審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五六頁)。況系爭擔保物於原
  法院九十年度屏院正民執字第五一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委託訴外人台信鑑定
  有限公司就系爭擔保物鑑價結果,認系爭擔保物仍有二千六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
  元之價值,且該系爭擔保物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原法院所為之第一次拍賣公告,
  亦經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的二千五百八十九萬元。嗣於不動產市場不景氣之情況下
  ,復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一千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元拍定。此亦
  有鑑估報告書、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原法院公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
  原審卷㈠第五九頁至第七二頁、原審卷㈡第九頁、本院卷㈡第七六頁、第七七頁
  )。是被上訴人戊○○丁○○於八十六年徵信時,所為系爭擔保物之放款值約
  一千三百六十七萬元,並由放款襄理林秀珍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擬定放款一千三
  百萬元之建議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是否准駁系爭借款及其准予貸借之額度,究為
  若干?本應由營業單位自行審酌決定,而與被上訴人戊○○丁○○無涉。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丁○○於徵信過程顯有疏失云云,並無足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對於徵信過程與被上訴人戊○○丁○○均未盡徵信
職責而認定系爭擔保物之放款值為一千三百六十七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乙○○
抗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係本於單位主管之身分,參酌授信審議小組八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建議:「核貸二千萬元正,其中附信七百萬元」及林秀珍襄
理初簽之核貸條件:「金額:擬一千三百萬元,期間三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
」而擬定貸放二千萬元,其中一千三百萬元為擔保放款,另七百萬元為附帶信用
放款等語,有系爭借款案件申請書及授信案件審議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㈠第十四頁、本院卷㈠第四十頁),又被上訴人戊○○丁○○就系爭擔保
  物所為之徵信報告表、徵信報告書均係詳實記載,所為系爭擔保物應有一千三百
  萬元之放款值之認定,亦無違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就系
  爭擔保物有一千三百萬之放款值未盡徵信職責云云,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乙○○不顧徵信報告書所載:「投資法拍屋市場,以目前
之市場景氣而言,稍顯不妥」之意見,竟仍增貸附帶信用貸款七百萬元,顯有不
當云云。惟查系爭擔保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經上訴人公司授信審議小
組至現場勘查屬實,並建議:「核貸條件二千萬元,其中附信七百萬元」(見本
院卷㈠第四十頁所附授信案件審議表影本),而被上訴人戊○○於原審調查時亦
陳稱:「(本件授信案兩次的授信審議小組會議是否都有參加﹖)有,第一次參
加的情形是根據徵信報告書,第一次五個人也有去現場,我們除了擔保物外,也
審酌借款人的信用狀況,我們有去看幼稚園的營業狀況,我們當時決定放貸一千
  三百萬元,附信的部分並未准許,這是基於安全理由:::第一次是八十六年二
  月三十日以前,但詳細時間我不清楚,::我們約定十二月三十一日再看一次現
  場,看完回來再開會,開會我們採合議制,第二次會我仍然表示授信的部分我不
  贊成,但開會是採合議制,當時反對的人有表示意見,如果沒有表示意見,就表
  示同意。如果沒有意見的人比較多,就會通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一頁),
  又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均係由授信審議小組為實質審核(見原審卷㈡第四九頁)
  ,足徵系爭借款係經授信審議小組實地勘查系爭擔保物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開會審議通過,建議系爭借款之核貸條件為二千萬元,其中七百萬元為附
  帶信用貸款。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款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十四頁),其批
  覆書上記載分別為:大連分社經理即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簽註:
  「擬貸放二千萬元正,利率百分之九.二五,其中附信七百萬元,期間三年」,
  副總經理簽註:「二千萬元正,其中附信七百萬元正,依據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授信審議小組審議。提會追認」,總經理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簽註:「二千
  萬元正,其中附信七百萬元」,理事主席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簽註:「二千萬元
  正,其中附信七百萬元,提會追認」,授信審議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記載
  「依據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第一屆第一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貸放二千萬元正(其
  中附信七百萬元)」,因系爭借款為一千萬元以上,附帶信用放款為二百萬元以
  上,根據上訴人提出之授信權責劃分辦法,系爭借款需由授信會議之同意,而非
  由被上訴人乙○○所得決定貸放與否。又上訴人於原審亦曾陳稱:「附信的部分
  ,都是信任分行之經理,但總行還是有決定的權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九頁
  ),而就本件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乙○○及副總經理、總經理、理事主席雖均曾
  先行擬定核貸條件,然最後簽註核貸條件者為理事主席,亦非被上訴人乙○○
  且決定核貸與否之權限仍係在授信會議。另系爭借款雖由被上訴人乙○○依理事
  主席之簽註,先行貸放,嗣再由授信會議追認。惟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
  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對本人即生效力。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由
  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承認之效力(參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八
  0號判決意旨),授信會議既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第一屆第一次會議時就本件應
  經其核准始生效力之系爭借款申請案,決議貸放二千萬元,其中七百萬元為附帶
  信用放款,即係承認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理事主席所擬定之核貸條件。
  而系爭借款既係由理事主席批覆同意貸放,旋並經由授信會議同意貸放系爭借款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增貸附帶信用貸款七百萬元,顯有不當云云,即
  屬無據。又本件系爭借款既係由理事主席批覆同意貸放,再提授信會議追認,嗣
  系爭借款亦經授信會議同意貸放,參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曾就借款人黃文豐
  及於八十六年間曾就借款人陳楊玉鳳張樞昌、郭常雄莊蔡麗櫻許慶義、陳
  九龍、林珠惠等人之借款案均係於授信會議決議准予貸借前,即先予貸放借款前
  例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上揭借款人之借款批覆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十三
  頁至第二十頁)等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在未經授信會議決議前,
  即將系爭借款貸款放予林順裕係有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㈤又被上訴人甲○○為屏東一信大連分社之放款經辦人,依據前揭說明,就系爭借
款,僅有授信會議有決定核貸條件及核貸與否之權利,且於林順裕之借款申請書
上,並無被上訴人甲○○所簽注之任何意見。至於借款目的,係應由徵信人員於
徵信過程加以調查,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所為之核貸條件
違反授信規定,未調查借款人之借款目的云云,即屬無據。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放
款經辦人員之工作說明:「應就各項書類與批覆要項予以核對,並核驗放款契約
據上借保戶蓋用之印章是否與原留印鑑相符,印錄放款資料於支出傳票,蓋記帳
員章後,將本票或借據併同授信申請書(批覆書),各項契據及擔保物調查報告
書表等送放款副(襄)理審核簽章」(見原審卷㈡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授信
案件審核作業流程圖:放款經辦員亦僅係依據批覆書通知客戶,如為准貸案件,
  則通知簽約對保,擔保品物權或權利質權設定手續(見原審卷㈡第二四頁),而
  系爭借款既係由理事主席先行批覆同意貸款,嗣並經由授信會議之決議貸放系爭
借款,則被上訴人依據此授信批覆書通知林順裕辦理後續撥款手續,尚與前揭規
則無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授信規則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有侵權行為,已罹於二年之告訴時效
  ,另其主張被上訴人等有過失,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並無可採,從而上訴
  人依據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暨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九十五萬五千三百三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
  乙○○應給付上訴人七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並以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法   官 魏式璧
~B3法   官 吳登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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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