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訴易字,92年度,57號
KSHV,92,訴易,57,200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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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五七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捌佰參拾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壹
萬伍仟零參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謝春長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即國盟冷凍
工程行之負責人王惠民告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積欠其新台幣(下同)四
十多萬元,要其至高雄縣仁武鄉○○村○○○路二三四號之三之工廠,拆卸該廠
房內之冷凍設備抵債。王惠民因受謝春長之委託,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
十時許,與謝春長率領員工甲○○乙○○等共七人,前往上址,準備拆卸該廠
房內之冷凍設備。渠等進入該工廠後,王惠民交代工作項目完畢即與謝春長先行
  離去。惟甲○○等人甫工作十餘分鐘,即遭上開廠房出租人即被告發現,疑係竊
賊,高喊捉賊。甲○○聽聞爭吵聲而前往查看時,丙○○持該木棍毆打甲○○
體。進而八卦村內年籍不詳村民十餘人聞訊後,一同趕赴前開工廠,並與被告共
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鐵條,共同毆打甲○○乙○○,致原告甲
○○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周圍瘀血腫脹四×四公分,前胸壁擦挫傷各二十×二
公分、三十×三公分,後背擦挫傷八×一公分,下背擦挫傷九×一點五公分之傷
害;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血腫一點五×十五公分,右前臂腫脹瘀血
八×三公分,左手腕腫脹四×三公分,右下背擦挫傷十×一公分,右下背擦挫傷
七×一點五公分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傷害受有損害,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
醫藥費三百三十三元、工作損失五萬元、精神慰藉金十八萬元,共計二十三萬零
三百三十三元;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四千五百三十一元、工作損失七
萬五千元、精神慰藉金十五萬元,共計二十二萬九千五百三十一元等情。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二十三萬零三百三十三元,給付原告乙○○二十二萬九千五百三十一元,及均
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且原告乙○○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支
出醫藥費四千二百零一元,與本件事故並無關連。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及精神慰
藉金亦均屬過高。又原告未經同意即進入廠房拆卸冷凍設備,致使被告誤為竊賊
而發生毆打,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右揭時地遭被告毆傷之事實,雖為被告否認,惟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
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一號被告傷害刑事卷證審認結果:
 ㈠被告確有夥同二名男子分持木棍、鐵條等兇器毆打原告等人,隨後有十多位村民
  趕來現場打人等情,已據證人陳明揮證稱:「當天我們去工作了一下子,被告帶
  二至三人來,手持木棍要打我們,我有被打到。...後來就來了十多人,手上
  都拿木棍、鐵條,我看了就趕快跑了躲起來。」等語(偵查卷第三五頁),證人
  張濬杰證稱:「當時被告有帶二人來,並說『打死他、打死他』,他打了我二下
  後。後來十多人來,手上都有拿鐵條、木棍來...。」等語(偵查卷第三六頁
  ),證人蔡坤城證稱:「我不知發生何事,才不知要跑,當時被告在旁叫囂說要
  把我們打死。」等語(原審卷第三七頁反面),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認其
  有動手之情事(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被告雖年已六十歲,因村民甚為團結,
  在其大喊抓賊後,村民隨即圍聚,合力圍毆原告等人,被告在人多勢眾之情形下
  ,出手毆打原告等人,自有可能。原告確受有如前述之傷害,並於受傷當日即前
  往醫院就醫之事實,有其所提出健仁醫院出具原告二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五九、六0頁)。
㈡被告傷害原告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確定,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
㈢綜上,被告抗辯未毆傷原告云云,委無可信,原告主張遭被告毆傷之事實,堪信
為真。
四、次查,本件係被告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
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同意即進入廠房
拆卸冷凍設備,致使被告誤為竊賊而發生毆打,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請求之事項,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甲○○乙○○各請求醫藥費三百三十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據各二紙為證(
本院卷第五二、五四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四五、四六頁),依其
受傷及診療情形觀之,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另原告乙○○所提出輔
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四千二百零一元部分,原告乙○○主張因受被告及
其他人之圍毆受傷伏倒在地,背部受被告等人毆打,肚臍一直發炎屢治不癒,經
前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檢查始發現腹中某段腸子正因背部遭被告等人毆擊發
黑壞死須開刀治療等語,參以原告乙○○前述傷勢及繳款收據所列項目觀之,原
乙○○主張上開四千二百零一元為本件醫療費用,堪予採信,應予准許。被告
辯稱:原告乙○○所支出上開醫藥費四千二百零一元,與本件事故並無關連云云
,尚非可採。是原告甲○○請求三百三十元、原告乙○○請求四千五百三十一元
之醫藥費,均為有理由。原告甲○○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前原有工資每日一千五百元,原告甲○○需療傷一個月又十日不能
  工作,工作損失五萬元,原告乙○○需療傷約二個月不能工作,工作損失七萬五
  千元云云。經查,原告受傷經治療後,均宜休養一週,有健仁醫院九十二年十二
  月八日(九二)健仁字第九二三四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六九頁),而原告受傷
  前工資每日一千五百元,已據證人王惠民證稱屬實(本院卷第六三頁)。原告各
  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一萬零五百元(1500×7=10,500),自應准許;至
  證人王惠民證稱:「甲○○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被打之後就沒有來工
  作。甲○○至九十一年二月初才回來工作,乙○○到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才回來工
  作。」等語,僅能證明原告回去工作之時間,尚不能證明原告休養一週後仍不能
  工作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甲○○十八萬元、賠償原告乙○○十五萬元,惟查,原
告均為高中畢業,在國盟冷凍工程行工作,每天薪資一千五百元左右,沒有不動
產;被告係國小畢業,務農維生,名下有土地一筆,無房屋等情,分據兩造陳述
在卷(本院卷第四六、四七、一0五頁)。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所造成之精神
上痛苦程度、兩造前開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以十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十一萬零八百
三十元,給付原告乙○○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宛
~B2 法 官 林健彥
~B3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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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