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2年度,281號
KSHV,92,上,281,200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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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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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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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 上訴人 長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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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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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寧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長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玖拾伍萬捌仟伍佰伍拾
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長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長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不合。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將康軒文教高雄九層工業大樓(坐落高雄市○鎮區○○
  段二小段第一0九一地號,建物門牌高雄市○鎮區○○路三號、三號四樓、三號
  七樓)內之空調機器設備返還上訴人。如無法返還時,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三九五
  萬八五五二元及自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為被上訴人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公司)所不同意,
  上訴人嗣撤回該追加之備位之聲明,康軒公司並表示無意見,亦無不合,先予敍
  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九二六萬八六四四元
向被上訴人長家公司承攬其向被上訴人康軒公司承包之「高雄九層工業大樓新建
工程」中之空調機器設備及安裝工程,而長家公司於工期中除支付部分款項外,
餘款三九五萬八五五二元即因財務困難而未為給付,長家公司為確保該工程順利
進行,乃與康軒公司簽立內載「同意爾後有關本工程甲方(康軒公司)應支付予
乙方(長家公司)之工程款直接由康軒公司以監督付款之方式逕行支付長家公司
之下包廠商」之協議書,由此協議書取代階段性請款,而伊經長家公司通知後隨
即允諾並為施工,惟該工程將屆完工之時,被上訴人等竟皆推辭付款,然長家公
司業已協議由康軒公司承擔其債務,上訴人就此並為同意,該債務自已移轉於被
上訴人康軒公司,且依協議書內容,康軒公司僅於長家公司得領取之原工程合約
之總工程款金額範圍內代為處理長家公司下包之監督付款事宜,故被上訴人就此
自應負同一之債務等語,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九五萬八五五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康軒公司則以,被上訴人長家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伊為使下包廠商願
繼續施工,乃與其簽立協議書,而該協議書中不僅完全未提到債務承擔,更已表
  明長家公司與下包廠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關,伊與長家公司間自無所謂債
務承擔之關係,且上開監督付款之範圍自僅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後施作工程
所發生之工程款,上訴人主張之請款乃在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前即已完工,其請
求之工程款自非該協議書中伊允諾監督付款之範圍,且協議書之簽訂係在上訴人
停止施工後,上訴人亦未在協議書簽訂後施工,故協議書之簽訂與否對上訴人權
利義務狀態無影響,且上訴人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依協議書第三條之規定,
下包廠商應向長家公司請款,再由長家公司通知康軒公司監督付款,上訴人亦不
得憑該協議書逕向康軒公司請求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審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長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時日向被上訴人長家公司承攬其向被上訴人康軒公司
  所承包之「高雄九層工業大樓新建工程」中之空調機器設備及安裝工程,而長家
  公司於工期中除支付部分款項外,餘款三九五萬八五五二元即因財務困難而未為
  給付,嗣長家公司乃與康軒公司簽立內載「同意爾後有關本工程甲方(康軒公司
  )應支付予乙方(長家公司)之工程款直接由康軒公司以監督付款之方式逕行支
  付長家公司之下包廠商」之協議書以要求包商繼續施工,惟伊於系爭工程將屆完
  工之時,乃均拒絕付款等情,此有其所提工程材料合約書、協議書、請款明細、
  統一發票、出貨單、空調設備計價單、工程估驗計價單、存證信函、新建大樓工
  程契約、新建大樓工程契約轉讓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證,被上訴人康軒公司於此並
  不爭執,被上訴人長家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家公司部分:
  查,原告主張,伊於第一審雖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提出準備書狀一主張有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長家公司之事由而以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伊之前並未定相
  當期限催告長家公司履行,故該以書狀解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故於本院仍主
  張伊與長家公司之承攬契約仍未解除而有效存在等情,有一審卷可稽,且被上訴
  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此部分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軒公司部分(被上訴人康軒公司是否已承擔被上訴人長家公
  司所欠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務部分):
 ㈠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
  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
  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
 ㈡本件長家公司乃因自身財務發生困難,為確保其所承包之系爭工業大樓工地工程
  之順利進行,乃與康軒公司就工地工程之工程款監督付款事宜,訂立內載「一、
  乙方(即長家公司)因自身財務發生困難,茲為確保上開康軒文教高雄九層工業
  大樓工地工程之順利進行,同意爾後有關本工程甲方(即康軒公司)應支付予乙
  方之工程款,直接由甲方以監督付款之方式,逕行支付予本工程中乙方之下包廠
  商。二、監督付款之方式:下包廠商向乙方請款後,乙方將應支付之金額以書面
  通知甲方,甲方收受書面通知後,雙方同意由甲方直接開立以該下包廠商為受款
  人之支票,逕向該下包廠商為付款。三、甲方僅於乙方得領取之原工程合約之總
  工程款金額範圍內,代為處理乙方下包之監督付款事宜,並不負責或保證乙方之
  下包工程款之完全獲償;乙方與其下包廠商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甲方無關。....
  . 六、乙方僱傭之工地行政人員薪資及勞健保費用由甲方轉由乙方代支,爾後再
  自乙方結算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之協議,而長家公司就上開工程,其最後一
  次(二十五期及第二期追加減工程)驗收請款乃為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康軒公
  司並已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前付款完畢乙節,此有此有協議書、階段請款表、工程
  款款單傳票、匯款回條聯等件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長家公司之工地主任黃盈智
  於原審證稱,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時,長家公司已施工請款之進度約為總工程款之
  百分之七十六,其施作部分並均已按進度請款完畢,而立協議書時並沒有要康軒
  公司為長家公司承擔所有債務之意思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九、一五0頁),另
  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款乃均係被上訴人間訂立上開協議之前之應付款項乙節,
  亦經上訴人所自承,且上訴人亦自認長家公司與康軒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簽
  訂協議書後,上訴人公司部分,並沒有零工尚未完成,故亦未再進場,亦沒有要
  配合康軒公司的工作需要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是康軒公司既係為使
  上開工程不因長家公司之財務問題而致後續施工延宕始與長家公司訂立上開協議
  ,且長家公司就已施作部分並均已按進度請款完畢,則康軒公司於協商時衡情自
  僅會就嗣後應施工部分而為協議,且亦不可能就其已付款部分再行同意付款,否
  則其即將受重複付款之不利益,而業界所謂「監督付款」者,一般即均係業主於
  營造廠商財務週轉發生困難時,為確保其下游承包商願繼續進場完成工作,遂承
  諾將原預定給付予營造廠商之工程款,或將來營造廠商暨下游承包商繼續施工得
  請領之款項,以業主開立票據交付予營造廠商,再同時由營造廠商將票據背書轉
  讓予下游廠商,或由業主直接將營造廠商所得領取之金額經會算審核後,逕向下
  游廠商給付等方式以確保營造廠商能將款項支付予下游承包商,今康軒公司、長
  家公司既係採上述監督付款之一方式即於下包廠商向長家公司請款後,由長家公
  司將應支付之金額於以書面通知,再由康軒公司直接開立以該下包廠商為受款人
  之支票逕為付款,則依該付款方式之慣常目的、業主已付款情形及協議書所訂明
  之「同意爾後有關本工程康軒公司應支付予長家公司之工程款」、「康軒公司僅
  於長家公司得領取之原工程合約之總工程款金額範圍內代為處理其下包之監督付
  款事宜,::長家公司與其下包廠商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康軒公司無關」等語,該
  協議書之訂立目的自僅係為解決協議後所生應付工程款之給付方式而已,與長家
  公司所負已生債務應如何解決無關,康軒公司就長家公司所負對於下包廠商之工
  程款債務並無任何同意予概括承擔之意,上訴人主張,康軒公司業以系爭協議書
  而同意承擔長家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前已生工程款債務云云,自屬無據,上訴人
  自不得逕依該協議書而請求康軒公司逕為付款自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家公司之合約書仍有效存在,上訴人依該合約書
  訴請被上訴人長家公司給付尚欠之工程款三九五萬八五五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原審未察,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長家公司給付上開金額,並准上
  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又被上訴人康軒公司並未承擔長家公司對上訴人所欠之
  系爭工程款債務,從而上訴人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訴請康軒公司與長家公司連
  帶給付上開准許之金額及聲請對康軒公司宣告假執行,自無理由,此部分原審予
  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九
  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林健彥
~B3法   官 黃科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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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