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1年度,62號
KSHV,91,重上,62,200407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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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複代 理 人 蔣為志律師
  上 訴 人 乙○○
  被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七 日前,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經地政機關登記之坐落於高雄市○鎮區 ○○段暫編二之三地號、面積為一七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迄 今滿二十餘年,乃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下 稱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經地政機關公告在案, 惟因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及 系爭土地所屬高雄市前鎮區明正里之里長乙○○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而生土地 權利爭執,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乙○○提起訴訟,經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提起上訴,是訴訟標的 對於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乙○○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開規定, 上訴之效力應及於乙○○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 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業已登記為高雄市○鎮區○○段二六七地號,且於九十一年 四月十六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有前鎮地政事 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高市地鎮一字第○九二○○○六六二二號函及該土地登 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一一、三一二頁),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聲明就上 訴人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部分承當訴訟(本院卷第四二一頁),惟被上訴人未 有同意(被上訴人認此部分以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為當事人,當事人始 為適格),自難准許。
三、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係未經地政機關登記之土地,被上訴人至遲 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興建 房屋及庭院,迄今已逾二十餘年,已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不動產所有權時效 取得之規定,乃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向前鎮地政事務所申 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經地政機關公告在案,惟因上訴人於法定期間 提起異議,經地政機關調處後,駁回被上訴人登記之申請,被上訴人不服調處結 果,乃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 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面積一七九一平方公尺,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則以:系爭土地為前鎮河之河川新生地或廢河道, 雖為未登記之土地,惟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十五 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土地應屬國有財產,自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另系爭土 地縱為時效取得之客體,但被上訴人並無占有二十年而未中斷之事實,且就其主 觀上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一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請 求應無依據。再者,系爭土地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高雄港 務局,上訴人不得主張時效取得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 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乙○○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始由高雄市小港區遷入系 爭土地,旋即遷出,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再由臺南縣後壁鄉侯伯村後壁寮 八三號遷入系爭土地,顯見被上訴人並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其取得時效發生中 斷,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於本院並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即向前鎮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所有權理由書 及切結書、四鄰證明書,嗣地政機關命被上訴人舉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被上 訴人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申復書補正占有之事實,並於九十年四月十 六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經地 政機關審核無誤,依法公告三十日,於公告期間內,因上訴人提出異議,前鎮地 政事務所則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進行調處,調處結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駁回被上訴人登記之申請,而該調處結果通知書於九十 年六月二十六日,始由被上訴人代理人廖秀鳳前鎮地政事務所領取,而被上訴 人於收受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向法院提起訴訟等情,業 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向前鎮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案卷(原審卷第三 四至八四頁、本院卷第四七至六○頁,下稱時效取得申請卷)核閱屬實,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初始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面積為三一七 三平方公尺,嗣將面積更正為二○二六平方公尺,再確定為一七九一平方公尺, 有同意書及現場會勘紀錄附上揭時效取得申請卷可考(原審卷第七五、七八、七 九頁),且系爭土地現有二棟建物,一為一層石綿瓦房(即附圖編號J部分),



面積為一二四平方公尺,原作魚肝油工廠之用,現內堆放有八英吋PVC管等廢 棄物,天花板及牆壁均有破洞,目前無人使用中;另一則為一層加強磚造平房( 即附圖編號I部分),面積為一三三平方公尺,內有五房(含廚房),分別堆放 木板、瓦斯筒、木材及躺椅,另系爭土地原有其他建物三棟,惟均已拆除(即附 表編號F、G、H部分,面積各為八三平方公尺、三五平方公尺、三二平方公尺 )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及本院分別勘驗現場屬實,有該勘驗筆錄、 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七頁、本院卷第 一一三至一二三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其至遲於 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興建房 屋及庭院,迄今已逾二十餘年,已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不動產所有權時效之 規定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者,厥為:⑴系爭 土地是否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⑵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爰分述如後。
四、系爭土地是否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㈠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取得時效之客體,必須限於他 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系爭土地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本件訴訟中,即以區段 徵收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之事實,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高市地鎮一字第○九二○○ ○六六二二號函及該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一一、三一二頁), 則系爭土地既已登記完畢,被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即與上開規定不合,自非有 據。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區段徵收係違法,已循行政程序請求塗銷登記一節,業 據其提出內政部函二件、申請書一件為證(本院卷第四五五至四五七、四七一至 四七三、四九○至五○一頁),則系爭土地若經塗銷登記,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時 效取得,乃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
㈡又不動產取得時效之客體,固限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然非謂他人未經登記之 不動產均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按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①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 地、②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③可通運之 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④城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 土地、⑤公共交通道路、⑥礦泉地、⑦瀑布地、⑧公共需用之水源地、⑨名勝古 蹟、⑩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又土地法第二條第三類土地(即交通水利用地 ,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及第四類土地(如沙 漠、雪山等屬之),應免予編號登記,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及 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 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及沙漠、雪山等土地,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既免於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是該土地若已依法編定,或現仍依現狀供使用,則 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自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最 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判例、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九九四號 判例意旨參照)。此外,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一八號、院字第二一七七號及院解 字第三三八六號解釋意旨觀之,可知公有土地,除不得為私有之土地外(如土地



法第十四條所列之土地),亦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因此,未登記之不動產,除 ①法律規定不得為私有;②依法編定免編地號之土地外,不論係公有土地或私有 土地,均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是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 則第三條固規定: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均 應視為國有財產,惟依前所述,該不動產既未經登記,如無前揭不得為時效取得 客體之事由,亦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㈢另按河川兩岸一定限度之土地,不得為私有;而廢河道應登記為國有等情,土地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國有財產法第十九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固有明文。惟本件經原審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查 系爭土地是否為河川兩岸一定限度之土地,該局回覆略以:主揭暫定土地(即系 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係位於前鎮○○○道之範圍,前鎮○○○道截彎取直工程係 由臺灣省政府住都局主辦,工程名稱為「高雄近郊公共工程建設計劃鳳山溪整治 工程(A)」,開工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三十 日,亦即在該工程完工前,如占用範圍土地在前鎮○○道內者,應屬該河道範圍 ,另截彎取直後,前鎮○○○道已非屬河川(道),目前已無標的(河道)可供  劃定河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範圍,且目前高雄市尚無依土地法施行細則  第五條規定劃定高雄市○○○○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至前鎮河上游縣  市○○○○○道界線,已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測定並將其所測之三  十六點樁位點交前鎮地政事務所等情,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高市建設三字第  二九○二七號函可稽(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而原審復依職權向前鎮地政事務所  函詢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前鎮○○○道範圍內,該所函覆:「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  地,係經本市○○○○○道工程處指示扣除前鎮○○○道後剩餘不包括舊河道之  土地」,有該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高市地政二字第○九一○○○二七六三號  函可參(原審卷第二一○頁),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時效取得之面積為一七九一  平方公尺相符。故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雖函稱部分系爭土地占用前鎮○○○道之範  圍,惟因該局已表示應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確定前鎮○○○道之範  圍,而系爭土地經前鎮地政事務所會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現場勘測  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並不在前鎮○○○道之範圍,是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  處抗辯:系爭土地位於前鎮○○○道之範圍,依前開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應  登記為國有,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等語,即非足採。 ㈣此外,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上開函亦稱,高雄市目前尚無依土地法施行細則第五條 規定劃定高雄市○○○○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等語,是系爭土地並非土 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河川兩岸一定限度之土地」,亦非土地法第四十一條 所稱之「免編地號管理之土地」甚明,故系爭土地應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從而 ,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抗辯:系爭土地為河川兩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且屬免編地號管理之土地,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等語,亦不可採。五、至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至遲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 有系爭土地,並興建房屋及庭院,迄今已逾二十餘年,已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 條不動產所有權時效之規定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乙○○抗辯:伊於八



十三年間擔任明正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當時每隔二、三個月就會至系爭土地, 但現場雜草叢生,均未見到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起,即未住在系爭 土地,又伊八十七年間當選明正里里長後,常常至系爭土地,但亦未見過被上訴 人等語(原審卷第一五○頁),而被上訴人則舉證人即前明正里鄰長林照雄證稱 :六十三年間,伊來高雄時即認識被上訴人丈夫,因被上訴人丈夫至漁港撈魚肝 油後,都會經過其位於草衙(現址為明正東巷二之四五號)之家門,故而結識, 八十二年時,伊當鄰長滿十年,當鄰長之前就到過系爭土地,當鄰長之後曾至系 爭土地發選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曾整修過,之前係磚造,當時被上訴人占有土 地之範圍較現在為大,從認識被上訴人丈夫後,被上訴人一家人就住在系爭土地 上,直至今年初(即九十年)因土地重劃始搬遷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又 稱:上訴人乙○○作理事長、里長時,都不知道被上訴人住在系爭土地,上訴人 乙○○雖擔任里長,但許多事均要伊處理,八十七年間之選票四張,係伊發給被 上訴人,且其平常至被上訴人家,被上訴人確實係住在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從 六十三年就住在系爭土地上,當時沒有水電,直至九十年土地重劃始搬走等語( 原審卷第一七八頁)。然證人林照雄既復稱:伊發選票時,被上訴人是否住此處 ,並不確定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背面),顯見其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曾居住系 爭土地,至是否繼續占有而無中斷,則無法確定。 ㈡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兒廖秀鳳雖證述:伊現年四十二歲,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係 其十七歲時鋪設,在二十六年前即占有比水泥地面積還大之土地,當時即住在該 處,被上訴人固將戶籍遷出「高雄市明正東巷一之九號」多次,惟一直住在該址 ,又被上訴人在臺南縣後壁鄉雖有房屋,但農忙時才回臺南,農閒時即回高雄。 因從事魚肝油加工,故遷至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全程參與魚肝油工廠經營,近二 、三年來,魚肝油工廠方未再營業,工廠即用之堆放模板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一 、一二二頁)。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一之九號 ,而該門牌號碼係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設立等情,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 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出具之證明書附時效取得申請卷可參(原審卷第五一頁) 。然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始遷入上開地址,同年七月二日遷出, 又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分別遷入等情,為被上訴 人申復書記載甚詳(原審卷第七一頁),並有該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五 二、五五頁),是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始遷入上開地址,且遷出遷 入數次,戶籍登記固係行政機關為便於管理戶政而設,自不能因戶籍未設於該地 ,即否認其占有該不動產,惟證人廖秀鳳並證稱:被上訴人在台南縣後壁鄉後壁 寮八三號有房屋,被上訴人戶籍遷到後壁鄉時,即住在該處,戶籍遷回時,即住 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農忙時即回台南,農閒時,即回高雄等語(原審卷第一二 二頁),足證被上訴人隨著戶籍之遷出遷入,實際亦離開系爭土地,且有期間長 達數年之久,其於此二十年間並非占有並無中斷情形。 ㈢至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裝表用電,用電地址為中大厝 段二一一之一、二一一之二,裝設用途為供空地使用,原電號為一八─四八─四 三○三─九六─五,八十三年七月電號更正為一八─四八─○○一六─五五─○ ,嗣該電表於九十年三月六日配合高雄市政府土地徵收拆遷作業拆除終止供電,



因該用電資料僅可保存十年,故臺灣電力公司僅提供七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二 月止之用電資料,而此期間,除八十九年十二月份無用電度數外,餘各月均有用 電度數等情,有用電證明書附取得時效申請卷、臺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鳳區費核字第九○一一─○五五六Y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 日九一○一─○二八九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一四一、一四二、一九八 頁)。雖臺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函覆該用電地址係地號而非電線桿(原審卷 第一九八頁),而前鎮地政事務所亦函覆並無中大厝段二一一之一、二一一之二 等地號,有該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高市地鎮一第○九一○○○○五一五號 函可考(原審卷第一九七頁)。惟經本院向該電表抄表員陳崇麟查證結果,該電 表確係供系爭土地之用電無訛,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九十二年 一月七日鳳區費表字第九二○一─○○○九號函、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二○二、二二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二四八頁),是堪認該電表及 上開臺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函附之用電資料,應為系爭土地之用電資料。惟 上開用電僅自七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之用電資料(原審卷第一四二頁) ,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占有之六十九年起即有用電,且該用電未必即為被 上訴人所使用,是自不得憑此證明被上訴人自六十九年起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㈣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經證明前後兩時 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固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曾占有系爭土地,惟已證明其於占有期間數度他遷,而未 占有系爭土地,是尚不得以其前後兩時為占有,而推定其以所有之意思,於二十 年間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二十年間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而時效取得云云,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尚不能證明其二十年間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則其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九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就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未登記土 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法   官 吳登輝
~B3法   官 魏式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B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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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