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
聲 明 人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複代 理 人 蔣為志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複代 理 人 蔣為志律師
上 訴 人 乙○○
被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聲明人聲明上訴人應由
其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一條及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準此, 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 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所謂:「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 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 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依其所由 摘錄之判決全文觀之,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 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而已,非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之權能。本件被上 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有使國家喪失國有 財產之危險,非以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即難認其當事人之 適格為無欠缺。被上訴人僅以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即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塗銷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已有未合(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 續占有未經地政機關登記之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暫編二之三地號、面積為 一七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迄今滿二十餘年,乃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等情。而系爭土地業已登記為高雄 市○鎮區○○段二六七地號,且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
理機關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 三十日高市地鎮一字第○九二○○○六六二二號函及該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三一一、三一二頁),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 在,其結果將使國有財產產生得喪變更之效果,是自應以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 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因此,本件並無上開規定之「本於 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之情形,交通部高 雄港務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二○三頁),尚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 法官 吳登輝
~B3 法官 魏式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