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1年度,62號
KSHV,91,重上,62,2004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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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相 對 人
  即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複代 理 人 蔣為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上 訴 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相對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
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聲請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自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即以所有之意思 ,和平繼續占有未經地政機關登記之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暫編二之三地號 、面積為一七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迄今滿二十餘年,乃請求 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等情。惟系爭土地於訴訟中 以區段徵收為原因,登記為國有,致聲請人之登記請求權受影響,聲請人業已進 行行政爭訟程序,提出申請塗銷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訴願後,再依行政訴訟法第 五條第二項提出課予義務訴訟。爰聲請本件在行政爭訟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等語。並提出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四九○至五○一頁)。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 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訴訟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請求權存在,而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本件訴訟中,即以區段徵收為 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之事實,固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高市地鎮一字第○九二○○○六 六二二號函及該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一一、三一二頁),該區 段徵收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固或得以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惟聲請人是 否於二十年間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尚未能證明,則縱或得以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 ,聲請人亦不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從而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 必要,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   法官 吳登輝
~B3   法官 魏式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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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