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3年度,8號
KSHM,93,重上更(三),8,2004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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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蘇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敏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0八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七六八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安非他命約陸拾陸甲斤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西德製八MM半自動型金屬模型槍(含彈夾)壹枝、土造子彈壹顆、改造子彈壹顆、安非他命約陸拾陸甲斤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蘇寶崑)未有任何刑事前科;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 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復因 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八十三年間另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接續執行,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六年間復犯施用毒品等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 刑;不構成累犯)。
二、緣蔡尚銳(業經判刑定讞)因不詳姓名之友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將一批重達約 六十六甲斤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未扣案)託其代尋買 主,並許以事成之後給予報酬,蔡尚銳乃於同年十二月中旬,將該批安非他命以 塑膠罐裝妥分裝於三只球鞋紙箱內,藏放在友人陳舜馥代為承租之嘉義市某甲寓 四樓內,並囑其友人乙○○代覓買主。因蔡尚銳陳舜馥另涉販賣及走私毒品海 洛因案件,陳舜馥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為警緝獲,蔡尚銳擬搭機潛逃出境(販毒 部分已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上更㈢字第五 十四號判處無期徒刑),遂於同月二日,連絡丙○○欲將該批安非他命取出藏放 他處,丙○○乃與蔡尚銳共同基於運輸安非他命之犯意,丙○○並基於幫助蔡尚 銳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駕車搭載蔡尚銳同至陳舜 馥代為承租之上開嘉義市某甲寓四樓,共同運輸該批安非他命至高雄縣路竹鄉○ ○村○○路一九三巷七之一號其住處冷凍庫上方藏放而非法持有之。同月四日, 丙○○自電視新聞報導得悉蔡尚銳因走私毒品在小港機場被嘉義警方逮獲,即意



圖侵吞該批安非他命(侵占部分未起訴),為圖對蔡尚銳有所交代,乃於同年四 月二十日上午邀約乙○○王玉豐(業經判刑定讞)在高雄縣岡山鎮○○○路「 調茶局泡沫紅茶店」內商議,謀以扮演遭強劫之假象為掩飾,並電邀戴建安(業 經判刑定讞)攜帶其於同年二月間,在高雄縣永安鄉海邊所拾獲而持有具殺傷力 之西德製八mm半自動型改造金屬模型槍(含彈匣)一支、土造子彈二顆、改造子 彈三顆前來與會,告知計劃詳情而均同意。旋即由丙○○佯先返回住處,招集牌 友在鄰居施振勝家打麻將,乙○○乃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玉豐及戴 建安攜帶上開槍枝,於同日下午,至丙○○上開住處,先由王玉豐下車詢問丙○ ○是否在家,佯以取回蔡尚銳之財物,為不知情之丙○○之父親所拒,隨即暫時 離去,約一小時後折返,由乙○○於巷口處佯裝監控接應,而由戴建安王玉豐 二人下車再找丙○○,蘇父即告知在施家打牌,乃逕赴施宅,由戴建安持上開槍 枝質問何人為丙○○,經丙○○表明身分後,戴建安即以槍抵住丙○○腰際,佯 將丙○○押回住處,問明安非他命藏放處後,由王玉豐戴建安二人自行由冷凍 庫上搬下該批安非他命,得手後迅速離去,旋攜至前開「調茶局泡沫紅茶店」交 付予乙○○,再返還予丙○○(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部分未據起訴) 。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循線查獲,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五 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八十之二號前逮捕戴建安,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至戴建安高雄縣彌陀鄉○○路一巷六十二號租住處二樓臥房內,搜索扣得上開 西德製八mm半自動型改造金屬模型槍(含彈匣)一枝、土造子彈二顆(嗣經拆解 一顆,剩一顆)及改造子彈三顆(嗣經試射二顆滅失,剩一顆)。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辯稱:警詢筆錄係被警方恐嚇才承認的,伊未曾與蔡某 至嘉義運回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業已供承:「八十六年(農曆)過年前後,我朋友蔡尚銳獨 自一人到我家居住一、二個月,於二月底左右某日(實係三月二日,蓋陳舜馥三 月一日被逮獲,因而蔡尚銳臨時起意運送安非他命往別處藏放,故實際日期應以 蔡尚銳所述三月二日為可信)晚上二十一時許,邀我與他駕駛我所有之霹靂馬轎 車共同前往嘉義市載運物品:::進入一處無人居住之大廈甲寓內,我們二人合 力將放置在屋內之三箱共重達約六十六甲斤之安非他命搬出以電梯載運轉搬至我 車上,立即由嘉義趕回我路竹家中,我們二人再將該三箱重達約六十六甲斤安非 他命搬到冷凍庫上面藏放,完成後蔡尚銳告知我過幾天再來搬走,但是過沒幾天 (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我從電視新聞中得知蔡尚銳因走私毒品在機場被嘉義警方 攔獲:::直到五、六月底(即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我前往嘉義看守所對蔡 尚銳會客,告訴他安非他命被搶:::蔡尚銳告訴我說他知道了。」(見警卷第 六十七頁背面至第六十八頁背面)、「我是有在自宅被人持槍搶劫三箱重達約六 十六甲斤安非他命之事沒錯」、「走私安非他命之事我不清楚,我只是提供住宅 並幫助蔡尚銳運輸安非他命返家藏放」等語(見警卷第七十五頁背面、第七十七 頁)、「(為何被搶沒報案?)因為被搶之物是非法的安非他命。」(見警卷第 七十九頁)等語,由被告丙○○上開供詞,顯見被告丙○○確有與另案共犯蔡尚



銳(下稱蔡尚銳)共同自嘉義運輸上開安非他命返回其路竹住處藏放,並暫時代 蔡尚銳保管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丙○○均明知所運輸持有之物確屬安 非他命無訛。
㈡被告丙○○於偵查中檢察官初訊時,供稱:「(提示警訊內容有何意見?)實在 ,沒意見。」(見偵字第二七六八四號卷第三頁至背面),嗣經檢察官再為訊問 時,亦供承:「(六十六甲斤安非他命何來?)是蔡尚銳在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 寄放在我路竹鄉○○村○○路一九三巷七之一號:::」、「(安非他命是否你 與蔡尚銳去嘉義拿回來的?)蔡尚銳叫我與他去嘉義載回來的,載回來後擺放在 冷凍庫上面。」等語(見偵字第二七六八四號卷第一一0頁至背面),是被告丙 ○○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其與蔡尚銳自嘉義運輸返回其路竹住處冷凍庫上藏放之 物確屬安非他命,且對其於警詢中陳述之任意性並不爭執,而是認其警詢內容之 真實性;況被告丙○○於本院本次更審中陳稱其與蔡尚銳並非熟識,竟接受蔡某 之邀約,深夜同赴嘉義運回三只紙箱至伊高雄路竹之住處藏放,且重量約達六十 六甲斤,為防免自己被誣陷或栽贓,客觀上實無不加以問明或打開探視,以究明 內裝為何物之理,當非如被告丙○○所辯稱;伊誤以為係行李而予搬運云云,是 其應係知悉上開紙箱內裝為安非他命無疑。又其於本院前審已直承曾受蔡尚銳之 託,與蔡尚銳至嘉義市某甲寓四樓搬運三箱物品,再連夜趕回路竹住處冷凍庫上 面藏放之事實,核與證人蔡尚銳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上訴 卷第二七O頁),是其於本次更審時復否認與證人蔡尚銳同赴嘉義取回安非他命 回路竹藏放乙節,並不可採。又該大型冷凍庫係擺放在被告丙○○住處室外一事 ,固經證人徐茂昌王炳堯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並有相片可按,惟被告丙○○ 確屬知悉其與蔡尚銳共同自嘉義運輸返回其路竹自宅冷凍庫上藏放之物為安非他 命,已如前述,且縱為室外,實際上仍在被告丙○○之實力支配之下,自難以上 開證人之證詞,據為被告不知情之理由。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尚銳於警詢時亦陳稱:「:::童樹生叫不詳姓名男子以貨車 由台北運到嘉義交流道,當我接到三箱安非他命之後,就搬運到與我同案之陳舜 馥家中,再由陳舜馥運往其友人大樓內藏放:::翌日(八十六年三月二日)我 南下找蘇寶崑,告知要將三箱安非他命寄放他住處,蘇某同意後,當晚我們二人 即開車到嘉義市取得三箱重達六十六甲斤安非他命,返回路竹,藏放在蘇某家中 冷凍庫上面。」等語(見警卷第五十三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 有無寄三箱安非他命在蘇寶崑處?)有寄三箱安非他命,這物品是童樹生寄放給 我,我再寄放蘇寶崑處,我有向他說,若童樹生要來拿,就讓他拿回去。」、「 八十六年三月初寄放在蘇寶崑處。我拜託他與我去嘉義市某間甲寓,詳細地址忘 記了:::因我三月要出國,我再與蘇寶崑到嘉義取回右述物品,寄放給蘇寶崑 。」「蘇寶崑在八十六年五月或六月,到嘉義看守所會面,說有二人去他住處, 拿槍押他將安非他命取走」等語(見偵字第一七八八號卷第五十七頁背面至第五 十八頁背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丙○○何時去看守所找你?)在嘉 義看守所的時候,他有來看守所與我會面,他說我寄在他那裡的東西已經被別人 拿走了」「(是否確實有這麼多安非他命?)是的,確實有安非他命,我被判六 年四個月,確實是持有這麼多的安非他命,所以才判這麼重」等語(見本院上訴



卷第二七一頁)。依此,益見被告丙○○確屬知悉其與蔡尚銳共同自嘉義運回其 路竹住處藏放之物確為安非他命。而證人蔡尚銳並因此項持有上開重約六十六甲 斤之安非他命並伺機出售之犯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一號駁回上訴,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三六一、三六二頁),並經本院前審調卷查證屬實。參以證人蔡尚銳係 因另犯走私及販賣海洛因毒品案遭警緝捕中,其衡量自己恐無法立即將手中安非 他命脫售,甚至無法安全脫身,因而就其持有擬販賣之安非他命委請被告丙○○ 妥善保管,而被告丙○○明知該受藏物係數量龐大之安非他命,價格不菲,當知 蔡尚銳顯非單純持有而已,若能順利脫手賣出,必定有暴利可圖,依被告丙○○ 之智識程度,實不能諉為不知,是雖尚無證據可認丙○○持有上開安非他命係出 於自己販賣營利意圖,惟其既已自承係受蔡尚銳寄放、幫忙蔡尚銳代為看管,顯 係出於幫助意圖販賣之意而為,即難脫其幫助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罪 責。至證人蔡尚銳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改稱:因丙○○有車子,我請他幫忙運三箱 東西,丙○○不知道要搬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七O頁),核與前開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不符,要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自非可採。 ㈣再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於甲平正義之維護有必要時,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旨在調和改良式當事 人進行主義下當事人怠於聲請調查證據或怠於善盡其舉證責任時,法院本於真實 發現主義及甲平法院之要求,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而事適度介入職 權調查之色彩,以求無枉無縱。本案依被告丙○○及證人蔡尚銳上開供詞,確有 上開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可確認。上開安非他命雖未起獲並予扣案,以致未能確 實檢驗其純淨度、質重,惟被告丙○○確實有運輸、持有上開重約六十六甲斤安 非他命之事實,已如前述,自不得以未經扣案無法檢驗為由,漠視此事實存在, 而認被告丙○○等應免於應得罪刑,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涉有共同持槍強盜安非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 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駕照不可能租車駕駛,警訊自白不實在,在警訊時遭 刑求,有用電擊棒打我,而且重擊我胸口,也用拳頭打我下腹部,用貼布貼我眼 睛打我很多下,我不認識蔡尚銳,案發時未在現場,沒有結夥三人持槍去搶安非 他命,更沒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云云。
㈠首須審究者,即被告乙○○等人是否以假強盜之方式取得上開安非他命? 1本件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八十六年四月下旬某日上午十時許,有一名左 眉毛有疤痕之男子乘一部計程車到我家對我說,蔡仔出來,他所寄放的東西要拿 回去:::當時我正在施振勝家打麻將::其中高瘦之歹徒即持一把槍將我押出 返回住宅,二人逼問我安非他命放那裡,不然要用槍把我打死:::」等語(見 警卷第六十八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乙○○在外面等,戴建安押我,王 玉豐站在旁邊。」(見偵字第一七八八號卷第四一頁)、「我可以指認出戴建安 是搶匪之一,戴建安持手槍押住我,另一名男子駕車跟至,我從冷凍櫃上搬下來 安非他命。」(見偵字第二七六八四號卷等八十四頁)、「是王玉豐戴建安進 來搶;有一個人從後押我,用東西架住,把我押到一部豐田白色一八○○西西汽



車內,沒上車,我家在隔壁,押我入家中,表示要拿蔡尚銳之東西,一個高高瘦 瘦的戴建安他拿槍,從後面抵住我,另一個矮矮的叫王玉豐站在外面:::」、 「當時我在隔壁朋友室內打麻將:::有人拿著器械過來押著我,說要拿蔡尚銳 的東西,我沒辦法反抗,但我說要跟他大哥聯絡,他就搶走了,當時是戴建安拿 器械,王玉豐在外面警戒,他們二人押著我。」(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頁)、「 (蔡尚銳寄放在你那裡的東西遭何人搶走?)當庭指認王玉豐戴建安二人」( 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一0頁)。由被告丙○○上開供述,固供稱其當時係遭強盜財 物。
2證人施振勝亦於偵查中證稱:「二個人來搶,一個開白色轎車,我僅看見二人, 一歹徒將蘇寶崑押離農舍。」(見偵字第二七六八四號卷等七十三頁反面);於 原審結證稱:「當時我們打麻將,有二個人進來,一個在外面,一個入內,拿一 個銀色東西,不知何物架住蘇寶崑:::二十甲尺距離看見白色車子:::」( 見原審卷第二三八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有二個人押他,我當時在外 面,其中一個人把我從門口推到牆壁邊,其中一個人拿了壹把銀色的東西押丙○ ○腰際,哪一邊我忘記了,就押出去,就只有幾秒鐘而已。」(見本院上訴卷第 二四四頁);於本次更審中結證稱:「他們問蘇寶崑是否有在這?我說有。他們 就將我請進去,我進去告訴蘇寶崑說有人要找他,蘇寶崑就站起來,他們二人就 將蘇寶崑帶出去了」「他二人與蘇寶崑靠的很近,他們三人就出去了」「沒有( 發生毆打之情形)」「他們其中一個人手上有一個銀色的東西,是否是手錶我不 確定」「我告訴蘇寶崑有人在找他,他就與他們出去了,應該不是被押出去的」 」「我的陳述是說他們有一個銀色的東西,但他們三人是一起出去的,並非被押 出去的,我的陳述以法院的陳述為準」「我沒有說有拿槍,只是說有看到拿一個 銀白色的東西,他們一起出去的,是否是被押,我沒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本 次更審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依證人施振勝之證詞,前後所述雖非 一致,但依直接審理之原則,並參酌後述證人徐沈金菊之證言及被告乙○○、戴 建安警詢初供之陳述,應以其於本次更審時所述為可採,亦即當時係在和平之狀 況下發生,並無毆打或強押等強盜行為之外觀。 3另證人即被告丙○○之鄰居徐沈金菊於本院前審到庭結證稱:「(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日)::我有看見三個陌生人在走動,(丙○○家中發生事故)我沒有過去 看,::我只有看到丙○○與二個陌生人一起走過我家門口:::」等語(見本 院上更㈠卷第一二八頁)。依其證言,亦無強取財物之情況。 4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丙○○與王玉豐二人 電話約我在岡山鎮○○○路○段調茶局泡沫紅茶店見面,我們三人見面後,蘇寶 崑表示,他與朋友共同自大陸走私一批安非他命入境,但蘇寶崑心想獨吞這批安 非他命,要我們二人配合他,以到他家搶劫安非他命方式進行,經我們三人計定 後,又電話通知友人綽號「建安」攜帶一把手槍前來紅茶店會合,並告知「建安 」前述計劃,決定後,蘇某先回家招集牌友打牌:::王玉豐與綽號「建安」駕 車攜槍進入:::果真在蘇寶崑冷凍櫃上搶得一批安非他命:::將搶得之安非 他命交還蘇寶崑處理」等語(見警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嗣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第三次警詢改稱:「王玉豐與我在調茶局泡沫紅茶店見面,戴建安



後進來。我駕白色豐田車旁坐王玉豐,後坐戴建安,至蘇寶崑住處,由王玉豐戴建安下車找蘇寶崑,要拿蔡尚銳的東西,被蘇寶崑家中的人拒絕。我再將王玉 豐、戴建安載到巷口,我在巷口把風,車子交給王玉豐戴建安回頭進入蘇宅行 搶,約定得手後在調茶局見面。之後王玉豐戴建安搶劫成功,駕車逃走,我再 另招一部計程車到調茶局泡沬紅茶店與王玉豐戴建安會合」等語(見警卷第十 七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開車載戴建安王玉豐二人一起去,由 王玉豐戴建安二人進去找蘇寶崑,因我曾聽蔡尚銳說他有一批::東西放在蘇 寶崑那裡,我起貪心,就與王玉豐戴建安二人一起去,我向王玉豐說你進去向 蘇寶崑說要來拿蔡先生的東西,他們二人就進去,蘇寶崑就交給王玉豐二人,我 們拿東西就回去:::」(見偵字第二七六八四號卷第一二七頁反面);前後供 述不盡一致,第一次警詢主旨為丙○○邀王玉豐乙○○戴建安四人扮演遭搶 劫之假象,以黑吃黑之方式侵吞丙○○代蔡尚銳持有之安非他命,藉以敷衍蔡尚 銳;第三次警詢及檢察官之偵訊所供,則屬乙○○夥同王玉豐戴建安持槍強盜 丙○○之安非他命。
5警方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四十五分逕行拘提被告戴建安到案,被告 戴建安當日二十二時第一次警詢中供承:「我是與王玉豐::;比較熟識,乙○ ○及蘇寶崑是經由王玉豐介紹認識的,沒有任何仇恨」「八十六年四月底某上午 接到王玉豐扣我的呼叫器,叫我至:;:調茶局泡沫紅茶店見面,我至該處就見 王玉豐、蘇寶崑及乙○○等三人在場:::由蘇寶崑提議要以黑吃黑之方式搶劫 藏放在他家中冷凍櫃上面的安非他命:::所以由王玉豐出面邀我及乙○○幫忙 ,我們四人研議後:::蘇寶崑就將安非他命藏放地點告訴王玉豐王玉豐就叫 我爬上冷凍庫上面搬走藏放的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九頁);翌 日凌晨一時二十分,第二次警詢稱:「我確實是帶警方所查扣之西德制式八釐米 手槍,前往路竹鄉蘇寶崑住處以黑吃黑方式搶得該安非他命」(見警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三次警詢中則改稱:「王玉豐扣我,至調茶局 泡沫紅茶店,叫我幫忙至路竹搬東西,由乙○○駕駛:::住處的人稱蔡仔的朋 友我認識,拒絕交付物品:::商議用硬的,旋即乙○○就下車,並交代不要傷 人後:::由蘇寶崑自冷凍櫃搬下:::我等三人是由乙○○駕駛白色豐田牌小 客車」等語(見警卷第三十八頁);於偵查時又證稱:「乙○○開車載我與王玉 豐一起去,我與王玉豐二人進去:::乙○○在車上,王玉豐與蘇寶崑說要搬東 西:::蘇寶崑就帶我們去搬了三箱安非他命,我就搬到乙○○車上,乙○○拿 走了。我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偵字第二七六八四號卷第一二八頁、第三十六 頁);嗣經原審自澎湖監獄借提,被告戴建安於原審初次調查時亦供述:「王玉 豐跟我講要去幫朋友的忙,當天王玉豐乙○○和我三人去的,乙○○駕車:: :我去搬的東西是一箱箱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經原審命被告等對 質時,就被告丙○○所述戴建安持槍強劫一事,復改稱「沒這回事,我沒有去」 (見原審卷第二九八、二九九頁);於本次更審中則證稱:並無參與本件強盜安 非他命之行為,警詢中係遭刑求,所述不實在等語(見本院本次更審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綜合其所述,其於第一、二次警詢中係證稱被告丙○○ 提議以黑吃黑之方式取得該批安非他命;嗣則或證稱係確有強盜情事,或證稱自



始並未參與該次強盜犯行各情。
6被告王玉豐雖於警詢時未曾到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未到庭,自原審迄本院本次 更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未與被告乙○○戴建安持槍搶劫 丙○○之安非他命云云。惟查:同案被告王玉豐確實有參與未件犯行,已據被告 乙○○及同案被告戴建安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而被告丙○○亦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被告王玉豐確實有參與,尤以於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仍當庭指證被告王玉豐戴建安均有去其住處取走該箱 物品,同案被告王玉豐空言否認,尚難採信。
7綜具上述,應以被告乙○○於警詢中第一次供述、戴建安於第一、二次警詢中之 供述,及證人施振勝於本院本次更審時、證人徐沈金菊於本院前審時之證言,所 供證內容較為一致;且案重初供,共同被告之供述應較為可信;證人則均經具結 ,足以擔保其等證言之憑信性,其證言亦較為可採。況本件標的物重達六十六甲 斤,且以三只紙箱包裝,欲自冷凍櫃上方搬下(後)上車,還要控制丙○○,由 二人為之,應無可能在極短時間內完成。復參諸證人即蔡尚銳於警詢時亦陳稱: 「蘇寶崑確實曾於本(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到嘉義看守所對我會客,告訴我說 我寄放在他住處冷凍庫上三箱六十六甲斤安非他命被搶沒錯:::」等語(見警 卷第五十三頁背面),有嘉義看守所之會客登記簿可資佐證,上開各情並為被告 丙○○是認不諱。益徵其係意圖侵吞安非他命,自導自演搶劫之假象以圖掩飾無 疑。是本件被告丙○○持有之安非他命,確係遭被告丙○○、乙○○,及同案被 告王玉豐戴建安,共謀以假強盜之方式劫取無訛,被告丙○○之供述、乙○○ 嗣後翻異前詞,及同案被告戴建安改稱並未參與本案、王玉豐辯稱並未參與本案 云云,均核係飾卸之詞,均難憑採。
㈡次須究明者,為同案被告戴建安係持何種器械進行假強盜?據卷附之彩色照片顯 示,自被告戴建安處查扣之手槍一支為深褐色,子彈五顆俱屬金色(見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案中之警卷第二十三頁),核與戴建安起獲 之初於警詢中供稱:「我確實是帶警方所查扣之西德制式八釐米手槍,前往路竹 鄉蘇寶崑住處以黑吃黑方式搶得該安非他命」(見警卷第三十六頁背面)」之內 容相符,並有起獲時之照片可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0七 號案中之警卷第八、十二頁;本案警卷第三十六頁背面),此外,並與被告丙○ ○自警詢中迄本次更審審理時所指證係遭人持槍搶劫等語相符,此部分應以實際 扣押之物之情況為正確可信,是被告被告戴建安應持查扣之之西德制式八釐米手 槍進行假強盜無訛。證人施振勝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次更審中雖證稱:「其中 一人拿『銀色』東西架住蘇某腰際」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八頁、本院上更㈠卷 第二四四、二四五頁;本院本次更審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惟事出 突然,且迅即結束,當時亦無打鬥或開槍等情事,證人施振勝倉惶之際又非近距 離目睹,始誤認時所見者與實際所查扣者並非相同之槍枝,實則二者並無不同。 ㈢上開槍彈,經送驗結果,認該手槍係西德制八mm半自動金屬模型槍,機械性能良 好,具殺傷力;其中二顆子彈,係土造子彈,(一顆業經拆解);而另外三顆為 改造子彈,(其中二顆業經試射滅失)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鑑字第六○二九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詳警卷第三頁);戴建安所涉



持有經改造具殺傷力之上開半自動金屬模型槍一支、土造子彈二顆、改造子彈三 顆等物而非法持有之行為,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戴 建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上開槍彈係八十六年七月間拾獲 ,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戴建安係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拾獲而持有,而本件強盜 案發生時間是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是同案被告戴建安等人不可能持該槍彈犯本 件云云,惟查:扣案之經改造之西德八mm金屬模型槍一支及子彈五顆,係同案被 告戴建安於八十六年二月中旬於高雄縣永安鄉海邊釣魚時所拾獲而持有,並於案 發後攜回其租住處藏放,警方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在 高雄縣岡山鎮○○路八十之二號逕行拘提被告戴建安到案,並於翌日即同月二十 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搜索戴建安住處,而自臥室衣櫃內起獲,業據同案被告戴建 安於警詢中供明(見警卷第三十六頁背面)。案重初供,本院認以同案被告戴建 安於警詢中之供述較為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又本件事實之認定,係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受上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所辯 尚非可採。
四、被告丙○○、乙○○,及同案被告王玉豐戴建安自原審起迄本院此次更審審理 中,雖一再以警訊中之自白係遭警刑求,且係警之杜撰捏造置辯,惟證人即承辦 之員警戴文恭葉修慎(即葉瑞忠)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結證否認有何刑求逼 供情事,並分別證稱:「全係依其自由意識而製作筆錄:::」、「訊問時,乙 ○○女友及戴建安之妻有到場:::」等語,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人葉修慎復到 庭具結證稱:「我們有接到線報說有人以黑吃黑的方式去強盜安非他命來販賣得 利,所以就著手偵辦。那時候戴建安好像是在岡山大寮里民宅裡吸毒,我們就前 去搜索,查獲他,帶回刑警隊,他有供出一些強盜的細節及擔任角色的問題。」 、「(在製作筆錄的時候是否有對戴建安等人威脅利誘等脅迫?)沒有。」、「 (有無將他的眼睛用黑布矇住恐嚇他?)沒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八五 頁)。證人戴文恭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去岡山大寮路 那邊去執行搜索,查到戴建安就帶回隊部偵訊,是去那邊執行拘提,就帶回隊部 :::」「(有否對戴建安等人威脅利誘等脅迫?)沒有。」「(你們是否把他 帶到地下室打他?)沒有這回事。」「(筆錄是否出自於被告自由意識?)這是 他自己講的,我不會誤導他。」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八六至一八八頁),證 人即參與辦案警員康明志於本院前審中證稱:(警方偵辦此案由來?)先前同事 在地方上有聽說有人毒品被黑吃黑,我們警方根據耳聞追查涉案人係綽號「黑雞 」的乙○○,警方著手偵辦當時乙○○已另案在押,警方報請檢察官偵辦,由檢 察官將乙○○發交警方偵訊等語,顯難認被告乙○○戴建安於警詢之自白時之 意思有何非任意性情事。況被告乙○○戴建安於偵查中亦迭次供稱:於警訊時 所言實在,沒有意見,未被刑求等語,再如依被告乙○○戴建安所稱脫光衣服 、用電擊棒重擊胸口、打了很多下云云,豈有不留任何傷情足供勘驗,而被告乙 ○○、蘇建安王玉豐於偵查中為警方借訊,多次出入看守所,且由檢察官複訊 ,如係遭此嚴重刑求豈會無任何表示及驗傷記錄?又被告乙○○於原審又改稱: 在車上有一人打我胸部,在地下室綁一小時,有聽到恐怖聲音,很害怕才承認,



沒有被打,係因害怕才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八頁)。更足見被告等於警詢 時並未遭刑求取供。本次更審時復依選任辯護人之請求,再予傳訊黃勝揮、康明 志到庭釐清未明事項,亦均結稱:因為聽說有黑吃黑情形,乃報告檢察官偵辦的 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並未證述有何恐嚇或刑求被告 丙○○、乙○○取供乙節。被告丙○○、乙○○,及同案被告王玉豐戴建安事 後所為遭恐嚇刑求之非任意性自白之辯解,委無可採。至於被告戴建安於本院審 理中雖另辯稱係警方栽槍,上開槍彈非其持有云云,並於本院前審舉證人即其妻 戴林玉琴到庭為證,惟證人戴林玉琴並未能明確證稱有目睹警員栽槍之行為(見 本院上訴卷第二四三頁),而承辦警員戴文恭葉修慎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均到庭 證稱並無栽槍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八五至一八八頁),同案被告戴建安另辯 稱槍枝部分係被栽贓,要給警員做績效用,並未與乙○○王玉豐持槍為之云云 ,亦屬無稽。
五、選任辯護人又辯稱: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本件應調取當時之警詢錄音帶以 查明被告丙○○當時是否受刑求云云,按為防免被告受司法機關非法取供,並杜 絕被告在訴訟過程中辯解其陳述非出於真意,或辯解遭受刑求,為建立司法之甲 正性,及擔保程序之合法,刑事訴訟法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甲布該法 第一百零條之一,依該法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 應全程連續錄影;該條第二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 不符時,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惟本件案發之時 間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其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均在上開法條修正甲布實施前 ,已難認警詢時未予錄音即為違法,更何況本件警詢時當時並未錄音,更遑論有 錄影存證,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客觀上亦屬無從調 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運輸,並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又意圖侵吞蔡尚 銳寄藏之安非他命,為求掩飾此犯行,以對蔡尚銳有所交代,遂與被告乙○○及 同案被告戴建安王玉豐基於意思聯絡,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以製造假 強盜之方式,至丙○○之住處佯強取蔡尚銳先前寄藏之安非他命,而由被告乙○ ○、戴建安王玉豐共同持有安非他命,應堪認定。七、查安非他命前由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 甲告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在案。被告 丙○○、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甲布, 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所列非 法運輸安非他命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項第 二款有關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非法持有安非他命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內明定,將『安非他命』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 於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明定運輸第二級毒品者,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明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例條文之刑度,均以行為時之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均應適用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論處。又運輸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 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麻醉藥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被告丙○ ○上開自嘉義運輸大量安非他命至高雄縣路竹鄉住處藏放之態樣,與施用者攜帶 自己吸用之零星麻醉藥品,或販賣者應購毒者需求送麻醉藥品至約定地點,短途 持有之態樣截然不同,顯觸犯非法運輸麻醉藥品之罪無疑。又按槍枝之持有,並 非必需親自持有,如有共同犯意,而由其中一人持有,即可構成共同持有槍枝之 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行為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甲布,於同年月二十六 日施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 型槍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後復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甲布及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甲布,惟此部分,均與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 甲布者相同,較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之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比較新舊條例 條文之刑度,均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文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均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之規定。核被告丙○○所為 ,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幫助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罪;被告乙○○所為,則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非法持 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之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模型槍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甲訴人就被告丙○○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部分 ,認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之一第二項第五款之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容有未洽,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所為 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幫 助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 ○○與蔡尚銳間就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乙○○、蘇裕德與同案被告王玉豐戴建安間就所犯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模型槍,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二罪,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王玉豐戴建安間就所犯非法持 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丙 ○○所犯幫助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丙○○共同運輸安非他命至高雄縣路竹鄉自宅藏放之目的,在於 幫助蔡尚銳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其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與幫助意圖 販賣而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二罪,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 定從一重之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斷。甲訴人就被告丙○○運輸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部分,雖未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而經變更法條判決有罪(意圖販賣而 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模型槍罪;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間,係一行為觸數罪名,應從一重 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模型槍罪處斷。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模型槍 與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模型槍罪處斷。
八、原審就被告丙○○、乙○○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丙○ ○併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罪,業如前述,而檢察官僅依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法條起訴,原 審未予變更法條適用,容有未洽。(二)又被告戴建安拾獲上開槍彈而未經許可 非法持有,初尚無供犯罪之意圖,僅為單純持有,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王玉豐 等人,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謀議後始共同持有,並以扮演本件搶劫安非他命 之假象,實則以黑吃黑方式達到侵吞安非他命之目的,意在作為敷衍蔡尚銳之藉 口,則其持槍旨在表演,僅係單純未經許可而持有,並非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 之用而持有,該子彈亦無證據顯示可供軍事使用。是關於被告乙○○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持有子彈部分,所為應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已如前述,原審認係犯刑法第一百 八十七條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同有未合。(三)被告乙○○係 夥同被告丙○○、同案被告王玉豐戴建安以假強盜之方式,共同劫取蔡尚銳寄 藏之安非他命,原無被害人因之陷於不能抗拒,而為交付財物之情形,業如前述 ,原應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審認被告乙○○,亦犯當時之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亦有未合。(四)又被告乙○○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所為係犯同條列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之非法 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與同案被告孫 永昇(業經判決無罪定讞)共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行為,原審雖亦認被告 乙○○未販賣安非他命,惟以甲訴人所起訴販賣安非他命,與同條例第十三條之 一第二項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變更法條予以適用, 亦有未當。被告丙○○、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就被告乙○○被訴強盜罪部 分尚無不合,其餘部分之上訴則無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運輸安非他命達六 十六甲斤,戕害國民健康至鉅,惟犯後尚具悔意,且素性良好;被告乙○○共同 非法持有槍彈及安非他命,危害善良風俗亦深,惟犯後亦具悔意等其他一切情狀 ,就被告丙○○所涉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就 被告乙○○所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模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違禁物應 依法宣告沒收,而必須沒收之物,如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 執行完畢時,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再諭知沒收。不因共犯中之一人,前經 確定判決並經執行完畢,而得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中免除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槍彈



部分,雖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同案被告戴建安所涉 另案中沒收執行完畢銷燬在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及 銷燬紀錄可考,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又土造土彈二顆其中一顆已拆解;改造子彈其中二顆則已 試射而滅失,均不另諭知沒收。又本案安非他命並未扣案,並無證據可認該數量 龐大、不易脫手之安非他命已全部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九、至被告丙○○共同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原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 條之一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模型槍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惟甲訴人就此部分均未起訴,亦難 認此部分與其上開所犯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難併 予審理處斷,併此附敘。
十、甲訴意旨另略以:乙○○夥同同案被告戴建安王玉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上午,由戴建安攜帶具殺傷力之 上開槍枝,再由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戴建安王玉豐二人,前往蘇寶崑 右述自宅,抵達後,乙○○在巷口把風,由王玉豐戴建安二人進入蘇宅,戴建 安即持上述槍彈抵住蘇寶崑,致蘇某不能抗拒,而強取上揭安非他命得逞,被告 乙○○等三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又被告乙○○ 強盜取得上開安非他命後,從中分得五十四甲斤,即與孫永昇共同基於販賣犯意 聯絡,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許,推由孫永昇找到不詳買主,將上開五十四甲 斤之安非他命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價格,在高雄縣岡山鎮售予該買主, 乙○○取得價金一百五十萬元,餘款原約一星期後付款而未付,因認被告乙○○ 另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嫌。經查: ㈠甲訴人認被告乙○○等三人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係以被告 乙○○、同案被告王玉豐戴建安等三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蔡尚銳所述情 節相符。而被告戴建安攜帶之槍彈,業經另案扣押並提起甲訴,有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0四九四、二四一六0號起訴書可稽等情為其論據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強盜案係被劫者即被告丙○○召集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王玉豐戴建安 聯手扮演之假象,原無被害人因之陷於不能抗拒,而為交付財物之情形,其詳已 如前所述,自不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此外,檢察 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確犯有上開普通盜匪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惟甲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而甲訴人認被告 乙○○有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犯行,係以被告乙○○於警、偵訊中自白為其唯一論 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旨意在防範無任意性之自白進入審判程序,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乃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本件被告乙○○於警詢固供稱:「我當日 搶得安非他命時:::我自己僅剩五十四甲斤,則交付岡山地區名叫孫永昇之人 幫我賣至台中。先取得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餘一百五十萬元則約定一星後交付 」「孫永昇確實已將我行搶得手之安非他命五十四甲斤仲介他人買賣」「我去行 搶後過三日的晚上,孫永昇就約我在岡山甲園西路之調茶局泡沬紅茶店內見面, 我:;:載運五十四甲斤安非他命至該處,對方買主則將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置 放旁邊叫我清點:::對方隨即出去將貨由我車後廂搬至他所駕駛之標緻四○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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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