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選上更(一)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
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係夫妻關係,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徐淑 貞為高中時期社團之學妹、學姐之關係。緣被告丙○○有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間參選屏東縣議會議員,被告乙○○為幫助其開拓內埔地區之票源,期能順利當 選縣議員,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前往屏東縣 內埔鄉○○村○○路一二一號,由同案被告徐淑貞、吳崑寶夫婦所經營之建成汽 車電機行拜訪,並表明:「可以用錢買票,請支持丙○○」等語。嗣於九十一年 一月間某日,果有一不詳男子至建成汽車電機行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予同 案被告吳崑寶,表明是被告乙○○之意思,同案被告吳崑寶收受前揭賄款後,扣 下一千元供做其與同案被告徐淑貞之賄款後,即與同案被告徐淑貞共同基於行賄 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下列時、地為如下所述之行賄行為,囑咐如下列之有投 票權人應與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選舉縣議員當天,務必 將選票投給登記第十四號之候選人丙○○。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十九時許, 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一六三號其胞姊吳崑玉之住處,將二票共計一千元 之賄款交付與有投票權人吳崑玉。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在建成 汽車電機行,由同案被告徐淑貞交付二票合計一千元與吳崑玉,再由吳崑玉於次 日(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大田精密有限甲司」 交付予曾雲英。嗣因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據報後循線追查 ,並扣得其等所收受之賄款一千六百元。因認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吳 崑寶、徐淑貞係共同違反甲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甲訴人認被告等二人涉有前揭交付賄賂罪嫌,係以同案被告吳崑寶、徐淑貞、吳 崑玉、曾雲英於警、偵訊供述明確,所供互核相符,復有扣案之一千六百元賄款 為證,及同案被告吳崑寶、徐淑貞於被告丙○○競選總部成立時,曾致贈「高票 當選」之花瓶一個以祝賀,有照片三幀、登記簿影本一紙,足認渠等交情匪淺, 同案被告吳崑寶夫妻應無故意入人於罪之必要及動機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 、乙○○均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與乙○○僅禮貌性拜訪 吳崑寶、徐淑貞夫婦,也沒有叫樁腳送三千元去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先 生丙○○參加這次屏東縣議員選舉,我們夫婦一同去同案被告徐淑貞夫婦家中拜 訪,我介紹我先生給徐淑貞夫婦認識,並請求他們支持,並沒有賄選等語。四、首須查明者,為被告丙○○、乙○○夫婦二人於九十年間拜訪證人吳崑寶、徐淑 貞夫婦時,有無提及買票賄選各情?訊據被告二人固直承為使被告丙○○順利當 選屏東縣第十五屆縣議員,曾於九十年十、十一月間同至位於屏東縣內埔鄉○○ 路一二一號吳崑寶所經營之建成汽車電機行拜訪證人吳崑寶、徐淑貞夫婦,尋求 支持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行求、期約賄賂各情,經查: ㈠證人吳崑寶於警詢中並未言及此部分,其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們一收到 那個錢,其實就心知肚明是怎麼回事,因為他們之前都有這樣子暗示,就是他先 生本人都有暗示要用錢買的那個意思?)他是沒有說,因為我們是想說,不要他 用錢買,因為我們大家都認識」「他也不是說要當場買票,只是說這次選舉拜託 一下,後來我就跟你講說,是叫別人拿過來」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訊 問筆錄第九頁、第二一頁,附於本院上訴卷)。 ㈡而證人徐淑貞於警詢中證稱:「因為丙○○先前有暗示我,請我支持他,到時會 有好處」等語(見警卷第十九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為他們來匆 匆,去匆匆,坐一下就走了」「也沒有說,非常的說」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二一頁,附於本院上訴卷)、於原審審理中結稱:「( 請問他們拜訪的內容?)他們來時有說他們要選舉,希望我們支持他,他們有說 外面買票買的很亂,我就跟他們說不用買票,我們會支持你們」「(他們有無暗 示要用錢買票的事?)我以為他們言談中有暗示,所以我才會說你們不用買票, 我會支持你」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至八七頁)。 ㈢由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可知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十、十一月間拜訪吳崑寶、徐淑貞 二人時純係尋求支持,並未提及買票等行求、期約賄賂各節,證人所指暗示乙情 ,應係證人本身之主觀臆測及推想,尚不得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五、次須審究者,為九十一年一月間,某不詳名籍之男子交付證人吳崑寶三千元時, 是否係出自被告二人之授意?查:
㈠證人吳崑寶於警詢中並未提及此節,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曾指證:是乙○○叫那
個人拿錢過來的云云(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八頁,附於本院上訴 卷),惟對於該持交賄款之人,其於同日或證稱係「丙○○」,或證稱係「丙○ ○太太拿來的」,或證稱係「選務人員」(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 四至六頁,附於本院上訴卷),或於審理中證稱「他也沒有講什麼,只有叫我支 持丙○○」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所述前後並不一致,且與證人徐淑貞於 警詢中證稱係被告丙○○之樁腳所交付等語(見警卷第十八頁背面),亦不相符 ;又究係交付若干賄款,證人吳崑寶或證稱係「二千元」,或證稱係「三千元」 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所證亦有齟齲,是證人吳崑 寶之上開證言是否真實,實非無疑。
㈡證人徐淑貞於檢察官偵查中固亦是認持交賄款之人係被告乙○○所指使云云(見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九頁,附於本院上訴卷),惟其於警詢中已證 稱係被告丙○○之樁腳所交付等語(見警卷第十八頁背面),於原審則證稱:「 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是我先生在家」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頁),所證前後並非 相同,非無瑕疵可指;又證人徐淑貞復無法提供該持交賄款之人其確實名籍為何 ,以供本院傳訊以查明事實真象,則證人徐淑貞於偵查中之證言所述是否為真, 即有疑問。
㈢是由上開證人證詞內容,尚無法確知該名籍不詳之男子所交付之賄款,究係被告 丙○○之支持者自發性之買票行為,或係來自被告等二人其中何人之授意,或係 有其他原因,均不得而知,不得以證人等前後有瑕疵可指之證詞,即據為不利於 被告二人之認定。
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獲知吳崑玉、曾雲英 向同案被告吳崑寶、徐淑貞收受賄賂之事實,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二時 許,逕行搜索屏東縣枋寮鄉○○村○○路六十一之一號被告丙○○競選總部,扣 得同案被告吳崑寶、徐淑貞於被告丙○○競選總部成立時,曾致贈「高票當選」 之花瓶一個,及祝賀之登記簿影本一紙及照片三張,另扣得吳崑玉、曾雲英所收 受之賄款一千六百元,業經被告二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崑玉、曾雲英所證情 節相符,同案被告吳崑寶、徐淑貞並因而分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十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 卷第一四六頁),惟此事實與被告等二人是否涉及賄選並無直接之關聯性,亦難 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二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二人堅決否認涉有交付賄款犯行,而證人吳崑寶、徐淑貞之證 言前後齟齲不一,尚有瑕疵可指;證人吳崑玉、曾雲英之證詞;另查扣之「高票 當選」之花瓶一個,及祝賀之登記簿影本一紙及照片三張,另扣得吳崑玉、曾雲 英所收受之賄款一千六百元等證物,則均與被告等二人是否涉及賄選之待證事項 無直接之關聯性,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等二人之罪刑,此外, 檢察官所舉證明方法,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二人觸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等二人均無罪之諭知。八、原審以被告等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罪證明確,指摘原判決未為有罪判決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由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陳明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