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98號
SLDM,105,交易,98,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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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順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桂銘(原名胡任鴻)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312號、105 年度偵字第8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順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桂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德順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 北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至該路段與中央 北路4 段138 巷交岔路口前,向右切換而變換行向時,本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有同向由胡桂銘原名胡任鴻。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如後述)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於甲車 右後方,亦未注意騎乘機車應依速限行駛及超越前車時,應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貿然超速及自甲車右側超車 ,見狀煞車不及,乙車之前車頭、左側車身與甲車之右側車 身發生擦撞,胡桂銘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脾臟破裂併出血性 休克、嚴重肺挫傷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左下肺葉多處撕裂傷 併支氣管內持續出血、左側氣血胸、左側多根肋骨骨折、胰 臟尾葉撕裂傷、胃及降結腸漿膜破裂、頸椎橫突骨折、左側 腎臟損傷等傷害,經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 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 診後,於翌(21)日手術將脾臟全切除、左下肺葉全切除、 胰臟部分切除,而受有脾臟全切除、左下肺葉全切除之重傷 害及胰臟部分切除之傷害(起訴書未記載臟器手術切除情形 ,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嗣陳德順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未報明肇事人姓名通報前往其就 醫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處理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警員陳民昆自首犯行而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桂銘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德順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78、79、101 、130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陳德順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一、訊據被告陳德順固坦承於104 年8 月20日22時40分許,騎乘 甲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 側車道,行至該路段與中央北路4 段138 巷交岔路口前,與 告訴人胡桂銘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未向右偏云云。被告陳德順之辯護人 辯稱:甲車刮地痕距路面邊緣均為2.6 公尺,並無向左方平 行或左斜前方偏移,且中央北路4 段138 巷僅能自142 巷駛 出,被告陳德順當日要前往關渡宮,無必要右轉駛入138 巷 ,故被告陳德順實無向右偏行。依照告訴人胡桂銘所述其原 距離被告陳德順1 至2 個機車車身,被告陳德順在數秒內向 右平移68公分,必須劇烈變向,勘驗結果無此明顯動作,且 若被告陳德順劇烈水平右移,因反作用力應向內車道推出, 與在場刮地痕不符。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告訴人胡桂銘之過失 自後方追撞所致,被告陳德順無法預見,且可信賴告訴人胡 桂銘遵守交通規則。告訴人胡桂銘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 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德順固坦承於104 年8 月20日22時40分許,騎乘甲車 ,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 道,行至該路段與中央北路4 段138 巷交岔路口前,與告訴 人胡桂銘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陳德順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卷第888 號卷〔下稱他888 卷〕第8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312 號卷〔下稱偵5312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76-77 頁),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胡桂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目擊證人粟邦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888 卷 第86頁,本院卷一第323-334 、282-295 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34張、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7張等在卷可佐 (見他888 卷第46、56-64 頁,本院卷一第318- 320、337 -3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1.被告陳德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最後一次看右後照 鏡時,胡桂銘的機車就撞上來了等語(見偵5312卷第1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當天一直直走,不知道後面有 無車,看後照鏡時後面沒有車,伊往右靠是要稍微往旁邊, 因為後面有公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76 頁);證人即告 訴人胡桂銘於警詢時證稱:伊沿中央北路4 段南向北外側車 道行駛至肇事處,左前方同向同車道有部機車未打右方向燈 ,忽然向右靠過來,伊閃避不及,該機車前車頭與伊車左側 車身發生撞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伊行駛於中央北路最外側車道,被告行駛於伊 左前方,伊當時直行,被告沒有打方向燈突然減速靠右行駛 ,擦撞伊機車左側車身、前車頭,伊感覺被撞倒,之後人車 倒地等語(見他888 卷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因為前面有汽車或公車,而非機車擋在前方,所以才會從被 告右側超車,伊要超車之前,伊有看到被告一直往右偏,伊 閃避不及,被告就撞上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334 頁) ,經本院勘驗「LAJE040-01(無肇事影像)中央北路4 段14 0 號」錄影檔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自畫面時 間2015/8/20 ,22時36分42秒開始:A (即被告陳德順)騎 乘機車自畫面左下方之外側車道出現,近白虛線向北行駛。 忽有黑色不明物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朝A 後方追撞,之後均 消失於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0 、337-365 頁),綜上,足認 被告陳德順騎乘甲車確有向右偏行,甲車右側車身與乙車之 前車頭、左側車身發生擦撞。
2.告訴人胡桂銘受有脾臟破裂併出血性休克、嚴重肺挫傷併急 性呼吸窘迫症、左下肺葉多處撕裂傷併支氣管內持續出血、 左側氣血胸、左側多根肋骨骨折、胰臟尾葉撕裂傷、胃及降



結腸漿膜破裂、頸椎橫突骨折、左側腎臟損傷等傷害,經送 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後,於104 年8 月21日手術將 脾臟全切除、左下肺葉全切除、胰臟部分切除等情,此有馬 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 年9 月8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5 年11月4 日馬院醫急字第1050005074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胡桂銘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他888 卷第 32頁,本院卷一第31-73 頁),故告訴人胡桂銘經送醫急救 切除脾臟及左下肺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 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堪認告訴人胡桂銘確因本 件車禍於身體健康上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德順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即遵守上開規定 行車,於行駛中欲變換行向時,自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 右後方來車,以避免後方車輛反應不及致生危險。而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 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 光碟之截圖照片等存卷可參(見他888 卷第71、77-82 頁, 本院卷一第337-365 頁),可徵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陳德順自當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惟竟疏未注意及 此,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貿 然向右變換行向,以致肇事,是被告陳德順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而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均認:「一、陳德順騎乘522-CXK 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右變換行向疏忽。(肇事主因);二、 胡桂銘騎乘ADV-63 52 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依車損 )。(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 年5 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105331046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6 月20日北市交安字第10630675100 號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他 888 卷第89-91 頁,本院卷二第8-11頁),亦同本院前揭認 定。再者,被告陳德順確有上述過失,且其上述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胡桂銘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
㈢被告陳德順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
⑴被告陳德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沒有往右偏行等語(



見他888 卷第8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看後 照鏡,我看得時候,後面是沒有車,我是稍微往右靠,…… ,我往右靠是要稍微往旁邊,因為後方有公車」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75-76 頁),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伊沒有要往右 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經本院質之其於準備程序 中曾供稱往右靠乙節,其改稱:「騎車時,在看前方跟在看 後照鏡時,龍頭多少會晃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 ,職此,被告陳德順就騎乘甲車有無向右偏行乙節,前後供 述不一,其辯稱未向右偏行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查乙車與甲車發生撞擊後,乙車先向北北東方向倒地滑行, 撞擊至右前方之路邊停放汽車後,往北北西方向繼續滑行, 最終靜止在靠近中央北路4 段142 巷口南側處,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888 卷第46頁 ),依上述軌跡,乙車與甲車碰撞後先往右前方倒地滑行, 足見告訴人胡桂銘所騎乘乙車倒地前確實遭受被告陳德順所 騎乘甲車向右撞擊之外力。
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888 卷第46頁)所示,被 告陳德順機車刮地痕之起點及終點固然均與路面邊緣距離為 2.6 公尺,惟被告陳德順既係向右偏行(即往北北東方向) ,被告陳德順機車與告訴人胡桂銘機車發生撞擊後,被告陳 德順機車右側受力因而轉向前方滑行(即往北方向),造成 其刮地痕與路面邊緣平行等情,復益可徵被告陳德順向右偏 行之事實。倘如被告陳德順所述係向前直行而無向右偏行( 即往北方向),則其機車右側遭告訴人胡桂銘機車撞擊,應 轉向左前方滑行(即往北北西方向),當無可能如上揭現場 圖所示向前方滑行(即往北方向)。被告陳德順之辯護人執 被告陳德順機車刮地痕與路面邊緣平行乙情推論被告陳德順 未向右偏行云云,稍嫌速斷。
2.至被告陳德順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胡桂銘距離被告陳德順 1 至2 個機車車身長時,推估應發生於監視器錄影畫面22時 36分40秒至42秒間,若被告陳德順在短短數秒內向右平移68 公分(即GTR 車型寬度),機車龍頭勢必大幅度轉向,或機 車重心向右傾斜,惟勘驗結果並無此明顯動作;縱有此劇烈 水平移動,應有反作用力將被告陳德順向內車道推出,惟依 勘驗結果及刮地痕並無此情形云云。然查告訴人胡桂銘騎乘 機車於104 年8 月20日22時36分34秒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上 方之外側車道出現,近白虛線向北行駛,於22時36分40秒駛 出畫面;被告陳德順於104 年8 月20日22時36分34秒騎乘機 車騎乘機車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上方之外側車道出現,近白 虛線向北行駛,於同日22時36分38秒駛出畫面;被告陳德順



於104 年8 月20日22時36分42秒騎乘機車自監視器錄影畫面 左下方之外側車道出現,近白虛線向北行駛等情,此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9- 320頁),職是可知,10 4 年8 月20日22時36分38秒至42秒間未拍攝到被告陳德順騎 乘機車之畫面;同時分38秒至同時分40秒則僅有拍攝到告訴 人胡桂銘騎乘機車之畫面,並無拍攝到被告陳德順騎乘機車 之畫面;同時分42秒開始僅有拍攝到被告陳德順騎乘機車之 畫面,同時分42秒至45秒間方有拍攝到告訴人胡桂銘騎乘機 車之畫面,換言之,同時拍攝到本案發生前被告陳德順及證 人胡桂銘騎乘機車畫面之時間為同時日36秒至38秒,僅有此 期間之畫面可足以判斷被告陳德順及證人胡桂銘兩車間之距 離,同時日34秒至42秒間之其他時間(即34秒至36秒間、38 秒至42秒間),因監視錄影畫面角度問題,未同時攝及被告 陳德順及證人胡桂銘兩車,實無從遽然推論證人胡桂銘所指 距離被告陳德順1 至2 個機車車身長為同時分40秒至42秒間 ,並據此率爾推認被告陳德順機車龍頭必然大幅度轉向,或 機車重心向右傾斜。
3.被告陳德順騎乘甲車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 段138 巷交 岔路口前,向右偏行乙情,已如前述,況被告陳德順於警偵 審程序中均未曾供稱欲右轉彎進入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 段138 巷乙情,職此可知,被告陳德順並無右轉彎駛入中央 北路4 段138 巷之舉,是被告陳德順之辯護人以駛入上開13 8 巷後,僅能自同路142 巷駛出,與被告陳德順之目的地即 關渡宮之行進方向不相符合云云,率爾推論被告陳德順未向 右偏行,不足採信。
4.
⑴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 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 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 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 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 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 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 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 427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本件告訴人胡桂銘切除脾臟後,雖經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 院函覆本院稱告訴人胡桂銘因年紀輕復原狀況可算良好,未 達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情,此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頁),惟細繹該函所載「因手



術必須將脾臟全切除、左下肺葉全切除、和胰臟之修補,還 是會造成永久性的影響,例如免疫力會較差、肺功能較差, 並且有可能較容易腹痛或是造成其他併發症的機率會提升, 此類問題並無法解決,是永久性的影響」(見本院卷一第31 頁),足見脾臟為人體免疫系統之一,對於人體免疫力具有 特定重要的功能,脾臟切除後,人體其他免疫系統如正常運 作,固仍能發揮免疫功能,然脾臟一經切除,已不可復得, 影響人體器官之完整性,自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 「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⑵告訴人胡桂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拿掉左邊肺葉,約 切除5 分之1 ,目前變天時會痛,胸腔部分已變形,無法回 去,伊每年都要至胸腔內科回診追蹤呼吸情形,平常呼吸容 易喘,體力變差,不可能跟以前一樣,伊現在大概走一個公 車站牌就非常喘,伊因為呼吸問題,非常容易勞累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77、78頁),而本件告訴人胡桂銘所受之左下肺 葉全切除手術,已達具領殘障手冊輕度障礙之程度,此有告 訴人胡桂銘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1-13 2 頁),足認其肺因此生不可逆、而不可回復之功能喪失, 對於身體或健康具有重大影響,已達重傷害之結果。 ⑶綜上,被告陳德順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胡桂銘經未達重傷 害程度云云,尚難憑採。
5.告訴人胡桂銘騎乘機車超速及自被告陳德順之右方超車,業 據告訴人胡桂銘自陳在卷,雖亦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 ,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 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 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本件告訴人胡 桂銘雖與有過失,然對於被告陳德順過失是否成立,並無影 響。
6.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 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 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 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 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 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 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 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 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



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 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 通案件之信賴原則適用,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 ,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而得以信賴同 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 ,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 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 注意防免之義務。換言之,必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本案 既認被告陳德順有貿然向右偏行之過失,自難以信賴原則免 除被告陳德順之注意義務。
㈣證人胡桂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陳德順機車右前部位 與伊機車左側中間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 惟查:
1.證人胡桂銘對於甲車係擦撞乙車左前車頭或左側車身中間,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有所不一( 見他888 卷第86頁,本院卷一第159 、328 頁),惟其於本 院審理時已陳稱:僅能確定左側車身遭碰撞,惟無法確定偏 前或偏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是擦撞位置除應參 酌證人胡桂銘之供述外,應依據事發當時之客觀證據(如遺 留在道路上之煞車痕長度、測速照相,或行車紀錄器等)綜 合判斷之。
2.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LAJE040-02(36分44秒A 車倒地)中 央北路4 段140 號」錄影檔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為「畫面左上角顯示『中央北路4 段140 號前』。錄影時間 自2015年8 月20日22時36分11秒至22時37分10秒。監視器畫 面為中央北路4 段由南向北拍攝。畫面右下方有一個電話訊 號箱。黃色網狀線右方為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 段142 巷 巷口。一、自畫面時間2015/8/20 ,22時36分43秒開始至22 時36分47秒止:一輛公車自畫面左下方之內側車道出現向北 行駛。一臺無人騎乘之黑色機車(下稱甲車。即告訴人胡桂 銘原騎乘之乙車)自畫面左下方之外側車道出現,向左前方 方向滑行並旋轉2 圈半後,靜止於中央北路4 段142 巷口南 側處之斑馬線上。二、自畫面時間2015/8/20 ,22時36分50 秒開始:一輛白色汽車自畫面左下方之內側車道出現,繞過 甲車(即告訴人胡桂銘原騎乘之乙車),由外側車道向北行 駛。三、自畫面時間2015/8/20 ,22時36分53秒開始:一輛 黑色汽車自畫面左下方之內側車道出現,繞過甲車(即即告 訴人胡桂銘原騎乘之乙車),由內側車道向北行駛。並有路 人自畫面右方出現並旁觀之。四、自畫面時間2015/8/20 ,



22時37分6 秒開始:一輛灰色汽車自畫面左下方之內側車道 出現,繞過甲車(即告訴人胡桂銘原騎乘之乙車)。」,勘 驗檔案名稱「LAJE 054- 02(無肇事影像)中央北路4 段 128 號」錄影檔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左 上角顯示『中央北路4 段128 號』。錄影時間自2015年8 月 20日22時36分08秒至22時37分7 秒。監視器畫面為中央北路 4 段由北向南拍攝。一、自畫面時間2015/8/ 20,22時36分 30秒開始:一輛公車自畫面中上方之內側車道出現向北行駛 ,於22時36分37秒駛出畫面。二、自畫面時間2015/8/20 , 22時36分34秒開始:A 騎乘機車自畫面中上方之外側車道出 現,近白虛線向北行駛,於22時36分38秒駛出畫面。三、自 畫面時間2015/8/20 ,22時36分36秒開始:B 騎乘機車自畫 面中上方之外側車道出現,近白虛線向北行駛,於22時36分 40秒駛出畫面。四、自畫面時間2015/8/20 ,22時36分37秒 開始:一輛白色汽車自畫面中上方之內側車道出現向北行駛 ,於22時36分42秒駛出畫面。五、自畫面時間2015/8/20 , 22時36分40秒開始:一輛黑色汽車自畫面中上方之內側車道 出現向北行駛,於22時36分45秒駛出畫面。」,勘驗檔案名 稱「LAJE040-01(無肇事影像)中央北路4 段140 號」錄影 檔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左上角顯示『中 央北路4 段140 號前』。錄影時間自2015年8 月20日22時36 分10秒至22時37分10秒。監視器畫面為中央北路4 段由北向 南拍攝。一、自畫面時間2015/8/20 ,22時36分38秒開始: 一輛公車自畫面左上方之內側車道出現向北行駛,於22時36 分41秒駛出畫面。二、自畫面時間2015/8/20 ,22時36分42 秒開始:A 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下方之外側車道出現,近白虛 線向北行駛。忽有黑色不明物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朝A 後方 追撞,之後均消失於畫面。三、自畫面時間2015/8/2 0,22 時36分45秒開始:一輛白色汽車自畫面左上方之內側車道出 現向北行駛,於22時36分46秒駛出畫面。四、自畫面時間 2015/8/20 ,22時36分48秒開始:一輛黑色汽車自畫面左上 方之內側車道出現向北行駛,於22時36分50秒駛出畫面。」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8-320 頁 ),上開勘驗結果中之A 車為被告陳德順所騎乘之機車(即 甲車),業據被告陳德順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0-321 頁),且由勘驗結果可知上開A 車嗣後有與他機車發生碰撞 ,足見勘驗結果中之A 車為被告陳德順所騎乘之甲車,與被 告陳德順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機車為告訴人胡桂銘所騎 乘之乙車,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本院卷一第357-362 頁)可知,告訴人胡桂銘所騎乘



機車於發生碰撞前行駛在被告陳德順所騎乘機車右後方,於 發生碰撞時亦仍行駛在被告陳德順所騎乘機車右後方(甲乙 兩車併行,甲車車頭略在乙車車頭前方),堪認乙車之前車 頭、左側車身與甲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
㈤證人粟邦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乙車從甲車左側超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惟查證人粟邦勝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碰撞細節為何?)我不清楚,當時晚上看不清楚。 (有無看到兩車碰撞部位?)沒有。……(碰撞時雷霆的位 置在GTR 的何處?)我沒有看清楚。(是雷霆的何部位被撞 到才開始打轉?)我不知道,我有看到雷霆在打轉,但是沒 有看到何部分被撞到。……(有無看到兩車碰撞的位置於何 處?)沒有。……(雷霆是如何與GTR 碰撞?)不清楚,究 竟是追撞、併行時碰撞或掃到我都沒有印象。」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4-285 、288 、295 頁),足見證人粟邦勝未能 確認甲乙兩車碰撞時之情形,況胡桂銘騎乘乙車自甲車右側 超車乙情,業據被告陳德順胡桂銘供稱在卷,是證人粟邦 勝關於乙車自甲車左側超車乙節,尚不足採。惟證人粟邦勝 關於告訴人胡桂銘因超車而與被告陳德順發生碰撞之主要事 實,仍可採信。
二、綜上,被告陳德順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被告陳德順之辯護人之辯解,亦不足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陳德順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被告陳德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德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見本院卷一第78頁)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更正後之法條為本案起訴法條 。被告陳德順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未報明肇事人姓名通報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陳 民昆自首犯行,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888 卷第53頁),並接受審判,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因其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對刑事犯罪之偵查、追訴有所裨益,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陳德順過失程度非輕,惟告訴人胡桂銘亦與有過 失,被告陳德順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雖於本件交通事故後自首本件犯行,惟於警詢 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否認犯 行,尚未與告訴人胡桂銘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



陳德順以水電工為業,若有工作時,日收入約1,600 元,須 扶養其父母親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 陳德順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暨告訴人胡桂銘 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被告胡桂銘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德順於104 年8 月20日22時40分許 ,騎乘甲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 段外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直行至該路段與中央北路4 段138 巷交岔路口時,貿 然向右偏行,適在其同向右後方,疏未注意騎乘機車應依速 限行駛,而貿然超速之被告胡桂銘騎乘乙車駛至該處,見狀 煞車不及,乙車之上開機車前車頭、左側車身與告訴人陳德 順騎乘甲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陳德順受有右手大 拇指近位指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胡桂銘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 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23 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未經合法告訴者,因係欠缺訴 追之要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 訴人陳德順告訴被告胡桂銘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胡桂銘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先予敘明。三、經查:告訴人陳德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案發後翌 日(即104 年8 月21日)凌晨拿到登記聯單,登記聯單上載 有被告胡桂銘之車牌、姓名及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民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隔天(即104 年8 月21 日)凌晨,在新光醫院,有給陳德順登記聯單,上面有胡桂 銘之姓名、車牌、電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隊104 年8 月21日凌晨 2 時45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間記載為104 年8 月 20日,業經證人陳民昆證稱為誤載〔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5 年12月20日北市警投分 交字第10537425800 號函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他字1272號卷〔下稱他1272卷〕第7 頁,本院 卷一第192 、193 頁),告訴人陳德順所收受當事人登記聯 單上記載當事人姓名為胡任鴻(現改名為胡桂銘),車牌號 碼為ADV-6352號,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存卷可參(見他1272卷第8 頁反面),足 認告訴人陳德順於104 年8 月21日凌晨2 時45分許,在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收受陳民昆所交付上開 當事人登記聯單,知悉被告胡桂銘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及 車牌號碼,已足特定過失傷害罪嫌犯人為被告胡桂銘。告訴 人陳德順於105 年3 月18日具狀向被告胡桂銘提起過失傷害 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收文,此有刑事 告訴狀在卷可憑(見他1272卷第1 頁)。綜上,告訴人陳德 順於104 年8 月21日既已知悉犯人為被告胡桂銘,竟於知悉 後逾6 個月之105 年3 月18日始提起告訴,其告訴顯已逾期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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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