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93年度,61號
KSHM,93,抗,61,200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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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一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一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第一審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
聲議字第一0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交付審判制度,係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 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該案件仍應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始符交付審判程序此一機制設立原意。(二)輪型門式機械操作安全須知第五章第二節第五款規定:「由板台上吊升貨櫃應 注意先確認將貨櫃吊離板台後,才加速上升,避免貨櫃LOCK之插梢未拔出而將 拖車連帶貨櫃吊起發生意外」,並無規定試吊之高度;另駕駛員作業應注意事 項確認表第六點規定「卸櫃時,貨櫃吊離板台約三十公分處,需暫停」,前開 規定,其目的主要在於進行妥善順暢之裝卸貨櫃程序,蓋如於吊卸貨櫃時,連 同拖車頭、板台一併吊起者,則貨櫃之吊卸安置作業恐無法進行,且因輪型門 式吊運機本身並無高度測量裝置,故為輪型門式吊運機駕駛於吊舉作業中,以 目視概估具有伸縮性質之約略標準;並非一有違反即必然造成傷亡之絕對標準 ,原裁定逕認前開規定為被告未依規定試舉,即具有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保 證人地位存在及保證人義務之違反,尚有不足。(三)本案被告確有依規定試舉,依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被告試舉高度至多為五十 公分(貨櫃尾端與板台末端之距離),且依警卷所附事故現場照片六紙所示, 案發當時貨櫃吊舉高度,其中以貨櫃前端與板台前端高度約三十公分,貨櫃尾 端與板台末端距離不過五十公分,足證被告所述案發當時試舉高度至多為五十 公分,確為事實。而前揭駕駛員作業應注意事項確認表第六點規定「卸櫃時, 貨櫃吊離板台約三十公分處,需暫停」,該三十公分應以板台前端計算為準, 否則如以板台末端為準,則因板台為前高後低狀態(相差約二十五公分),板 台前端與貨櫃前端至多只脫離五公分,以該微小差距,被告根本無從發現板台 與貨櫃是否已分離,進而判斷是否有告訴人未依規定拔除插梢之情事,則所謂



試舉三十公分實無意義可言;從而被告已規定試舉甚明。(四)依台灣碼頭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台碼服字第二00三0三號函所附照片三 紙觀之,不論插梢四支未拔除及二支未拔除,於進行試舉時,拖車頭後輪甚且 板台本身確已發生離地懸空情形,被告所稱試舉時車頭脫離貨櫃直接掉下去, 其原意係指拖車頭後端連同板台與吊起之貨櫃發生脫落後墜地情形,而不得藉 此反證被告所述有關試舉經過不實,案發當時告訴人所駕拖車頭及板台連同貨 櫃已為被告吊升至半空中。
(五)原裁定認定拖車車頭及板台已被吊至半空中而發生墜落,惟考量拖車含板台重 量高達一萬二千五百八十公斤,則何以告訴人所駕拖車頭於墜落發生後,外觀 只有保險桿些微變形損害,且板台連同插梢部分,亦無明顯損壞變形情形,況 依告訴人提出修理估價單所示,該車頭及車輪及懸吊系統並無任何修補紀錄; 再由系爭貨櫃下緣有撞擊凹陷受損情形,綜合案發當時板台與貨櫃間距離、相 對位置等情以觀,應為貨櫃下緣撞擊板台前方立足滑裝置所生,則以發生墜落 時,貨櫃並未同時墜落,該撞擊痕應為板台前端落地,因懸吊及輪胎之彈性與 墜落力量等因素,產生落地後反彈並撞擊已吊掛懸空之貨櫃下端所致,上情足 證發生墜落時,板台與貨櫃發生脫落位置絕不可能在半空中,且墜落後板台與 貨櫃之距離應只為數十公分,與被告所述試舉高度相符。(六)本案事故之發生,實因告訴人未完全將插梢拔除所致,而以當時拖車重量,即 使只有數十公分之墜落高度,所產生之力量驚人,故本件是否可完全排除發生 人體傷亡結果,實已不言自明,原裁定所認定試舉行為於發生插梢未拔除之拖 車墜落情形,至多只能減輕損害結果,並無從完全避免告訴人傷害之發生,原 裁定以告訴人因拖車墜落受傷一節,即推論被告並未試舉或試舉不當,及與告 訴人傷害間有因果關係,顯有速斷,且仍不足有被告應予起訴犯罪嫌疑之確信 。
二、本件告訴人以被告甲○○為高雄港第一一一六號碼頭第十七區操作輪型門式吊運 機(車號EML─一一號)之駕駛員,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 許,駕駛車號XU─二六六號貨櫃車,前往高雄港第一一六號碼頭第十七區從事 貨櫃載運工作,並將其所駕駛之貨櫃車停放於被告所操作之輪型門式吊運機下, 等待被告操作該吊運機將聲請人車上所載貨櫃吊起,被告甲○○明知「由板台上 吊升貨櫃應注意先確認將貨櫃調離板台後,才加速上升,避免貨櫃之插梢未拔出 而將拖車連帶貨櫃吊起發生意外」,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而於操作上開吊運機時,未將貨櫃吊離板車約二十到三十公分左右,將貨 櫃輕輕搖晃,確認貨櫃與板車已經完全脫離後,始加速吊升貨櫃,致使上開貨櫃 連同拖車及聲請人一併吊起至約二、二樓高度時,如因聲請人猛按喇叭警告,始 發覺貨櫃與板車並未完全脫離之情事,且被告發覺後,竟又將該吊運機緊急停止 ,致使貨櫃開始晃動,而造成聲請人連人帶車從二、三樓之高度摔落地面(上開 貨櫃仍懸吊於吊運機上),聲請人因此受有胸椎第十二節爆裂性骨折併雙下肢無 力等重傷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重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三、嗣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原審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其理由略以:



(一)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 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換言之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 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即應 論以刑法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一號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為高雄港第 一一一六號碼頭第十七區操作輪型門式吊運機(車號EML─一一號)之駕駛 員,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聲請人劉啟龍駕駛車牌號碼 XU─二六六號貨櫃車,前往前開碼頭第十七區等待被告操作吊運機卸載貨櫃 ,而聲請人連同貨櫃及貨車一同被吊起並摔落地面導致受傷等情,為被告於偵 訊時所不否認。而輪型門式吊運機之駕駛員依作業應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卸 櫃時,貨櫃吊離板檯約三十公分處須暫停,並確定貨櫃已完全離開板檯,方可 全速上升」及輪型門式機械操作安全須知第五章第二節第五款規定「由板台上 吊升貨櫃應注意先確認將貨櫃吊離板台後,才加速上升,避免貨櫃之插梢未拔 出而將拖車連帶貨櫃吊起發生意外」,此分別有輪型門式吊運機之駕駛員作業 應注意事項及機械操作安全須知在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一百十八頁及第一百 二十三頁)。由上開規定可得而知,被告身為輪型門式吊運機械之駕駛員,在 客觀上就吊運貨櫃時,有試舉貨櫃三十公分確認貨櫃與板車分離,以避免人車 連同貨櫃遭吊起造成傷害之危險,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 之危險前行為,即具有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二)本件被告供稱案發當時確有試舉,貨櫃與板台距離約五十公分,發現車頭與貨 櫃尚未分離,就操作將貨櫃置於地上,將要放下之際,車頭即脫離直接掉下去 ,係因聲請人未將二支插梢拔除所致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及第八 十頁)。然聲請人迭於警偵訊中均供述被告未曾試舉,即直接吊運貨櫃等語, 並參以台灣碼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碼頭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十 四日台碼服字第二00三0三0號函所附之照片二紙(參見偵查卷第一百三十 一頁),若貨櫃四支插梢未拔經輪型門式吊運機吊起試舉,貨櫃車車頭根本未 離地;復以貨櫃二支插梢未拔除進行試舉,則貨櫃車車頭亦未離地,足認輪型 門式吊運機械試舉貨櫃時,在未拔貨櫃與板車間插梢之情況下,貨櫃車車頭根 本不會離開地面,被告所稱試舉時車頭脫離貨櫃「直接掉下去」乙節,顯見案 發當時貨櫃車車頭已脫離地面而與貨櫃一同被吊運至半空,即與台灣碼頭公司 所做貨櫃試舉時,貨櫃車車頭並未離開地面之情形有違。且被告所供稱當時吊 起貨櫃距離板車約五十公分等情,亦與前揭規定試舉貨櫃之高度有異,故被告 供稱有依規定試舉貨櫃等語,顯不足採信,被告有違反避免危險發生之保證人 義務等情,實甚明確。
(三)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經試舉即吊運貨櫃, 導致發生貨櫃車車頭連同貨櫃被吊運至半空而墜落,使聲請人受有胸椎第十二 節爆裂性骨折併雙下肢足踝關節肌力零分、大小便無法自解之重傷,有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而不純正不作為犯學理上因果關係之判斷係 採所謂「假設之因果關係」,亦即行為人若為法律所期待之行為,構成要件之



結果即不會發生,則行為人之不作為便與結果的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輪 型門式吊運機駕駛員作業應注意事項第六點及輪型門式機械操作安全須知第五 章第二節第五款均規定駕駛員須為試舉貨櫃三十公分,其意在避免發生人車連 同貨櫃遭吊起造成傷害之危險,已如前述,復依前開台灣碼頭公司函所附之照 片,試舉貨櫃時貨櫃車車頭並不會脫離地面,確實可避免造成貨櫃車司機被吊 運至半空中摔落受傷之危險,故應可認若被告有為試舉貨櫃之行為時,應不至 於發生本件重傷害事故,被告違反作為義務與聲請人之受傷有因果關係,應堪 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行為與聲請人之受傷並無因果 關係,無非係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高市勞檢四 字第0九二000八三五六號函中所稱「如前項未將插梢確實全部拔除,起重 機駕駛員雖依規定操作先將貨櫃試吊舉升,貨櫃仍可能連同板車(台)會被吊 起,是可能造成人車受損之傷害,此部份可另請由車輛專家來說明」等語為據 。惟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上開函文內容並無任何依據作為推論基礎, 亦即僅有結論而無依據;且倘若上開函文之結論屬實,輪型門式機吊運機駕駛 員無論試舉與否均會造成人車之傷害,何以仍有前開規定要求駕駛員確實遵守 試吊舉升貨櫃之規定?豈不多此一舉?且從上開實地測試貨櫃試舉之照片觀之 ,試舉貨櫃時,若貨櫃與板車之插梢末拔除,貨櫃車之車頭均未離地,對於貨 櫃車內之司機,不致於受到貨櫃車從半空墜下所產生之重力加速度之力量所傷 ,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自然獲得保障。因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 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上開函文,認定被告之行為與聲請人之受傷無 因果關係,尚嫌速斷。
(四)至於高雄港一一六號碼頭入口均有解開插梢之告示牌,此有原偵查檢察官勘驗 筆錄及照片三幀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及第四十九頁),證人即碼 頭管制站管制員邱俊禎於偵查時證述關於貨櫃與板車之插梢應由貨櫃車司機負 責拔除解開等語(參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反面),聲請人對此亦不否認(參見偵 卷第七十九頁),是以,貨櫃車司機即聲請人負有拔除貨櫃與板車間插梢之作 為義務。而被告雖供稱本件貨櫃車會連同貨櫃一併被吊運至半空中,惟一可能 係聲請人未將插梢完全拔除所致,而其信賴貨櫃車司機會將插梢拔除,故認自 己無須負擔過失責任等語。惟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 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 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 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 負過失責任,即「容許危險」概念之運用;而「信賴原則」亦有適用之界限, 例如:行為人本身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業已履行,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履行相關作為義務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否則,行為人即無法主張「信賴原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 六0號判例判決意旨)。依上開所述,被告負有防止危險之試舉貨櫃義務,惟 未確實履行,而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縱聲請人亦有違反拔除插梢之作為義務 ,仍無從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且刑法上之責任是個別認定,被告 對結果發生有責任,不排斥聲請人之責任,因此,縱認聲請人違反拔除插梢之



作為義務,對於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 告解免。
(五)從而,被告確有擔任輪型門式吊運機駕駛員,於吊運貨櫃時,違背試吊舉升之 義務,致使聲請人受有重傷,而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重傷 害之罪嫌,應堪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尚 有未洽,應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諭知本件交付審判。四、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又告訴人不 服再議之駁回處分者,得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 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前揭理 由提起抗告,惟原審為交付審判所依據之證據,均存在於原偵查卷內,並無所謂 蒐集偵查卷外證據之情事;另被告辯稱前揭試舉高度規定,並非專為避免插梢未 拔除,導致拖車頭連同板台吊起時之安全規定,且試舉高度應以板台前端與貨櫃 前端距離計算為準,被告當時確有試舉,試舉高度至多為五十公分,況被告即使 確有依規定試舉,本件意外乃因告訴人未完全拔除插梢所致,墜落意外無從避免 ,而以告訴人當時拖車之重量,只有數十公分之墜落高度,該墜落力量實亦驚人 ,被告縱依規定試舉,亦只能減輕告訴人受傷程度,故難認被告所為與告訴人受 傷間有相當因果係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原裁定已敘明被告為輪型門式吊運 機之駕駛員,依輪型門式吊運機之駕駛員作業應注意事項及機械操作安全須知前 揭規定,應先行試舉貨櫃三十公分確認貨櫃與板車分離,以避免貨櫃之插梢未拔 出而將拖車連帶貨櫃吊起發生意外,參以台灣碼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台灣碼頭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台碼服字第二00三0三0號函所附之照片 ,若貨櫃四支插梢未拔經輪型門式吊運機吊起試舉,貨櫃車車頭根本未離地;復 以貨櫃二支插梢未拔除進行試舉,則貨櫃車車頭亦未離地,足認輪型門式吊運機 械試舉貨櫃時,在未拔貨櫃與板車間插梢之情況下,貨櫃車車頭根本不會離開地 面,被告所稱試舉時車頭脫離貨櫃「直接掉下去」乙節,顯見案發當時貨櫃車車 頭已脫離地面而與貨櫃一同被吊運至半空,即與台灣碼頭公司所做貨櫃試舉時, 貨櫃車車頭並未離開地面之情形有違。且被告所供稱當時吊起貨櫃距離板車約五 十公分等情,亦與前揭規定試舉貨櫃之高度有異,而認定被告供稱有依規定試舉 貨櫃等語,不足採信,並以被告在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前 揭規定試舉,致造成告訴人受傷,認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犯嫌,而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吳新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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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碼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