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係益大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益大公司)之司機 ,平時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 )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將其所駕駛車號K六─九八八號營業 用大貨車,停放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一五六號南下車道三十七點八公尺處路邊 ,本應注意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放置 反光標誌等安全設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乙○○竟疏於注意,未能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識,而貿然將該車停放於該處 ,迨於當年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適有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血液 酒精濃度已高達二四八點六五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一點二 四毫克)且未配戴安全帽之馮廣琮,騎乘車號ZXQ─0三二號之輕型機車,沿 高雄縣岡山鎮○○路南下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上開該機 車撞入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左後方車身內,致馮廣琮受有多處外傷及出血性休克等 傷害,經送醫後延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凌晨四時八分許仍不治死亡。二、案經馮廣琮之母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將車號K六─九八八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於 路邊,致被害人馮廣琮因閃避不及上開大貨車而死亡等情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辯稱:本件被告之公司亦有責任,車禍發生並非在上班期間,不算 是執行業務行為,該處並無規定不能停車云云。二、經查:
(一)按駕駛人於停放車輛時,應注意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停放於 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放置反光標誌等安全 設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此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 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領得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執 照查詢結果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故認前揭規定應屬被告 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故此,被告自應注意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 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放置反光標誌等安全設施為是。(二)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有放置警告標誌云云,惟公訴人於案發當日至現場
勘驗時確未發現在車禍現場或鄰近地點有擺設三角架等情(參九十二年度相字 第一二四號卷附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勘驗筆錄)。若被告確實有在停車位置 之後方依規定擺設警告標誌,為何公訴人案發後立即到現場勘驗時,並未發現 有任何警告標誌?是被告前開辯解,自難採信。雖被告於偵訊時另供稱:「: ::我車上都會放二個標誌,以便都會使用到,我車上現只剩一個」等語(見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偵訊筆錄),且經公訴人勘驗後確實在前開大貨車上發現 一個三角架(參見上開勘驗筆錄),然此無法推論被告確實有在停車位置之後 方擺設警告標誌一事,故此,尚難以上開大貨車上有發現一個三角架而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三)再者,本件肇事地點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一五六號南下車道三十七點八公尺 道路邊,肇事前、後,被告所停放之右開大貨車均停放於仁壽路南下路邊,車 頭方向朝南,肇事前被害人則騎乘機車沿仁壽路路由北往南直行,肇事後,被 害人之機車車頭卡在大貨車之左後車身處,大貨車之左後車身有損壞,被害人 之機車車頭部分則嚴重毀損,且本件之肇事時間為凌晨三時五十分,且該路段 夜間照明不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可證 ;綜合兩車之關係位置、車損狀況及行車路線觀之,足認被害人本乃騎乘機車 沿仁壽路由北往南直行,因當時夜間照明不佳,且被告將大貨車停放於路邊並 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放置反光標誌等安全設施,致被害人行經被告停放大貨車車 處時,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該大貨車之左後角處無訛。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至為明確。而臺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認定,有前述二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高屏 澎鑑字第九二一四四一號鑑定意見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二 一一0五0號覆議意見書各一紙可按。
(四)至被害人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二四八點六五MG╱DL,亦即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約一點二四毫克,此有國軍岡山醫院生化檢 驗及報告單一份附卷可稽;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若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 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 公升一點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 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是本件被害人當時顯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 狀況下,又未配戴安全帽,仍騎乘機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害人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然亦有嚴重過失;惟被告過失責任,已據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告過失責任不能因此解免。
(五)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多處外傷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凌晨四時八分許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報告書等在 卷可憑,是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至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許和桂證明被告有擺設反光警告標誌三角架 一情,然被告歷經數次警訊及偵訊時,均未提及有證人許和桂可證明前開事由 ,再者,被告亦坦承其停車時及案發當時證人許和桂均不在現場,是證人許和 桂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置放反光警告標誌之舉,不無可疑,且依上述各情, 本院已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過失,是上開證人許和桂已無傳訊之必要, 。本件益大公司是否亦有民事責任,並非本院所能審酌,亦不足以影響本案被 告過失責任之認定;發生本案車禍之地點,雖無規定不能停車,但被告既未顯 示停車燈光或放置反光標誌等安全設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因而導致本件 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均併予敘明。
三、按駕車之業務,並非僅指將車開動,而應包括停車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益大公司之司機,平時 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基於業務上之需要 ,將車停置於案發現場,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行為。其因過失致人於死,不因發 生車禍之時間是否係上班時間而有差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一職業大貨車司機,平日駕駛 具高危險性之營業用大貨車,對於大貨車之駕駛、停放,本即應更加注意,竟一 時疏於注意而致肇事,使被害人因而死亡,造成死者及其家人無可彌補之損害, 又否認犯行,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被告為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據被害人家屬聲請,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 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 份可參,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行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三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任森銓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恒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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