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3年度,42號
KSHM,93,交上易,42,200407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甲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雖考領有駕駛執照,惟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酒後駕車經監理機關於九十 二年八月十八日吊扣駕駛執照,並經臺灣臺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在案,猶不知警惕,明知駕照遭吊扣不得駕駛車輛及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 十二日凌晨,在某甲點與友人飲用酒類,已因飲酒過量而有輕度酩酊、說話含糊 、腳步不穩、多辯等酒醉症狀,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猶於同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VM—九五一七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林佳祥潘宏偉(林 佳祥乘坐於駕駛座旁乘客位、潘宏偉則坐於乙○○後方乘客位)沿限速七十公里 之屏東市○○路由高雄市往屏東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途經該 路段四七八之六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駕駛人 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 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以超過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又因酒後操 控車輛能力降低,造成車輛失控橫行後攔腰撞擊路中分隔安全島,幾近全毀,致 坐在右前座之林佳祥因而受有右側第一至第十二根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胸腹部 皮下氣腫、右側頭頂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 八分許不治死亡。乙○○與另一乘客潘宏偉亦均受傷經送醫急救(潘宏偉受傷部 分未據提出告訴),乙○○經醫院檢驗發覺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九 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被告於飲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因超速失控撞及路中安全島,致被害人 林佳祥傷重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目擊證人蔡倩玫於警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十五幀、車損照片七幀及人愛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足 資佐證;又被害人林佳祥因本次車禍受有右側第一至第十二根肋骨骨折合併血氣 胸、胸腹部皮下氣腫、右側頭頂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由救護車送抵人愛醫院時, 已無生命徵象,經九十分鐘急救仍無法挽回,因頭部裂傷併血氣胸不治死亡一節 ,亦據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



書、勘驗筆錄、驗斷書等附於相驗卷可稽。
二、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即呈現輕度酩酊、 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噁心、多辯之症狀,有法務部調查局所制「呼出氣體內含 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在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 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 倍,如已達於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此 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志中之研究報告可憑。被告 於肇事後經送人愛醫院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有人愛 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四七頁),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飲 酒後,已影響其控制與反應能力,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況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證人蔡倩玫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 檳榔攤內,...聽到吱吱的煞車聲,我當時是面向往高雄的方向看,發現肇事 車輛是從高雄方向開過來,那一個車道我不確定,但是是在道路中間,一直偏向 內側車道,最後是撞到安全島,安全島的路燈燈罩掉下來,但還是掛在路燈上。 」、「(問:在你聽到煞車聲前,有沒有聽到任何車子碰撞的聲音?)沒有。」 等情(見相驗卷第六七頁),足見被告係在天氣、視距良好、無其他外力影響下 ,自行撞擊路中安全島,益徵其確因酒醉而影響其車輛操控能力,已達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應無疑義。
三、復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雖駕照因其他違規事件遭吊扣中,仍應知之甚明 。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繪製二條煞車痕,右前輪煞車痕長 二七點四公尺、右後輪煞車長二六點四公尺,二條煞車痕近乎平行、相距約一點 九公尺,同一邊車輪卻造成二條相距一點九公尺近乎平行之煞車痕,顯然是煞車 後車子失控橫行,對照卷附「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告 車速約為七十公里(瀝青路面於鋪設一至三年間,車速七十公里時,留下二十六 公尺之煞車距離),惟考量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在失控橫行攔腰撞上安全島 後始停止,造成車輛右側嚴重凹陷受損,若非撞擊安全島,所遺留之煞車痕應會 更長,足認被告當時駕車車速已逾該路段所限制之時速七十公里。而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朗,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情,有前開調查報告表載述明確,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 駕車疾馳,又因酒後操控力降低因而失控撞上安全島,致生被害人林佳祥傷重不 治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裂傷併血氣胸 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駕車在路上 行駛,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又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林佳祥於死,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 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駕照吊扣中駕車,係屬無照駕駛,又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經查,被告 前於九十二年間,即因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經監理機關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 日吊扣駕駛執照,並經臺灣臺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期間 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此有臺灣臺東甲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七○頁及原審卷第五頁),被告不知警惕,復於緩起 訴處分期間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如再予宣告緩刑,顯過寬厚,而無 法達到刑罰個別預防之目的。再者,本件被告於酒後駕車,且在駕照吊扣期間, 無照超速行駛,肇事之機率甚高,而這二項因素被告均可輕易自我約制,乃被告 竟漠視法令限制及政府一再宣導之嚴正態度,放任為之,且本件車禍並無別人之 過失因素介入,被告對此次車禍肇事,應負全部責任,過失情節自甚嚴重,加上 被告前亦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難認其無再犯之虞,容有受刑之必要,被告 對此亦表示願受刑之執行(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準備程序筆錄),自不宜 予宣告緩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在案,仍未不知警惕,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終致同車友人發生死亡之嚴重結果,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 並已與被害人林佳祥家屬達成和解(見相驗卷第八二頁)等一切情狀,仍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凃裕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