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3年度,8號
KSHM,93,上重訴,8,200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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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榕
指定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重訴字第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歐陽榕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美工刀壹支、剪刀壹支、鐵鎚壹支、菜刀貳支、砧板壹塊、犯罪計劃表壹張、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各壹具、機身序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具、指示付贖字條壹張,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美工刀壹支、剪刀壹支、鐵鎚壹支、菜刀貳支、砧板壹塊、犯罪計劃表壹張、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各壹具、機身序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具、指示付贖字條壹張、零點參吋制式子彈壹顆、匕首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歐陽榕原擔任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餘公 司)加工處副處長,於民國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因故離職後 ,即陸續投資事業及股票,惟並非順遂,嗣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間,因向瑞安建設公司總經理盧○○承租高雄縣鳳山市○ ○路000 號店面經營「星坊」咖啡店,而與盧○○相識,盧 ○○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迄九十二年三月四月止,陸續以朋 友身分每月匯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至十六萬元不等予歐 陽榕,此後,盧○○因故而不願再匯款予歐陽榕。二、歐陽榕在經濟債務壓力下,竟意圖勒贖而擄人,且因與盧○ ○係朋友關係,惟恐案發後被盧○○指認,故於擬訂犯罪計 劃之始,即萌生將盧○○以Flunitrazepam (即俗稱之FM 2)迷昏方式擄人後殺害盧○○,再於殺害盧○○肢解屍體 後,才向盧○○家人勒索贖款之犯意,歐陽榕先於九十二年 三月底向跳蚤市場雜誌之不詳姓名之人購入登記為葉敏山所 使用之Z000000000號、BILLYHAN所使用0000000000號、ANNA



MORG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三張,並向高雄市某處甲 攤購買剪刀、鐵鎚、「龍板屋做」菜刀各一支、黑色大型塑 膠袋等物供犯案使用,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十時十 四分十五秒許,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使用 行動電話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撥打盧○○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約定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中正路「麥當勞」店前見面 ,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零四分許,歐陽榕 為明瞭盧○○是否赴約且避免讓人知悉其身分,再另以0000 000000號之易付卡(使用行動電話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 0 號)撥打瑞安建設公司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街 000 號,向林○陞查詢盧○○出門赴約與否。嗣後盧○○駕 駛車牌號碼00-9**7 號自小客車至約定甲點會合,歐陽榕隨 後即將置於其駕駛車牌號碼00-4**1 號吉普車內之第三級毒 品Flunitrazepam (即俗稱之FM2),以不詳之非法之方 法使盧○○施用,盧○○因而昏迷,歐陽榕將昏迷中之盧○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將之載至其位於高雄縣鳥松鄉 ○○村○○路○○○巷000 號住處二樓臥房內,歐陽榕為逞 其勒贖目的,且因彼此熟識之關係為免事後犯行曝光,遂先 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至二時三十分許期間某 不詳時間,將盧○○在上址以不詳方式致盧○○死亡而殺害 ,復為掩人耳目,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二時三 十分許,以其所有事先準備之美工刀、剪刀、鐵鎚各一支、 菜刀二支、砧板一塊等工具,於其臥房浴室甲板上將盧○○ 屍體分屍從頸部開始肢解成若干小塊,再以黑色大型垃圾袋 分裝成十袋,於當日下午五時許起,依鄉公所垃圾清運時間 而定,以上開吉甫車載運上開屍袋分別棄置在高雄縣鳥松鄉 松埔路邊垃圾集中處四袋、同鄉夢裡村第一景大樓垃圾集中 處二袋(以上六袋未尋獲)、同鄉松埔北巷山區道路邊竹林 內四袋(該屍袋屍體部位為胸部,外表均無鈍器外傷,約十 八塊左右)三處甲點,並另將上開肢解屍體之工具丟棄在高 雄縣鳥松鄉大竹村長春路往垃圾掩埋場山區路旁草叢中,分 屍現場則先以肥皂水加以清洗,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再使用雙氧水及醫院用消毒水清洗處理乾淨,上開車號00-4 **1 號吉普車則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駛 至高雄縣鳳山市中山西路家樂福大賣場三樓卡氏汽車美容公 司進行汽車大美容(即將該車進行蒸氣消毒殺菌除臭及外部 清潔)藉以湮滅跡證。歐陽榕復於同日駕駛該車至前開丟棄 屍袋之垃圾集中處確認屍袋已被清潔隊員清運,始放心返家 。




三、歐陽榕隨為遂行其勒贖計劃,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上 午七時四十八分十一秒許,以盧○○生前原先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以盧○○原先使用行動電話機身號碼00 0000000000000 號)撥打盧家746-****號碼電話,向盧○○ 之姊盧○燕勒贖稱:「盧○○在我這裡作客,若不相信,車 子鑰匙放在聖光醫院的電線桿處,車子停放在麥當勞停車場 ,可以去看看。我們兄弟在跑路缺錢。十點會再打電話來找 盧董(指盧○○之兄丁○○)」等語,並於同日上午十時十 九分零九秒再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丁○○所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勒贖,原本要求準備一千二百萬元贖回 盧○○,次降為一千萬元,末以八百萬元達成協議,並稱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會再以電話通知如何交付贖款等語,丁 ○○心生畏懼,遂向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報案。於同日下午 六時十四分十一秒許,歐陽榕為測試盧○○家屬是否知悉其 存在並懷疑其涉案,遂以其自己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使用行動電話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 撥打盧家746****號碼電話明知盧○○家人並無撥打 電話,卻佯稱是否有人打電話找他,盧○○家人反問其做什 麼的,歐陽榕即告知是養狗的,姓歐陽,盧○○家人告知並 無撥打電話,歐陽榕得悉盧○○家人並未知悉其存在,即將 電話掛斷。歐陽榕依預定計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 四時二十二分零二秒,以盧○○生前原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使用行動電話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撥打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贖款籌措 情形,並告以盧○○在其看管中,人身平安無事,並命丁○ ○於十五分鐘至高雄縣鳳山市中山東路之「東敏理髮廳」等 其電話指示交款事宜,丁○○依指示抵達上開東敏理髮廳後 ,歐陽榕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三十秒 許,改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之易付卡(使用行動電話 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 )撥打東敏理髮廳七四六三七八 三號碼電話指示原則上交款甲點在永康,惟路線還沒看好, 詢問丁○○欲使用之車種及車牌,並命不得在錢袋內安置衛 星定位器或追蹤器,再約定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家等電話 ,並要求對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 分三十六秒,歐陽榕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之易付卡 (使用行動電話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撥打盧○○ 前開工甲電話七九九****號碼,變聲冒稱係做園藝的蔡 太太欲找盧○○,讓人誤以為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 之易付卡者係「蔡太太」,以躲避追緝。嗣於同日中午十二 時許,歐陽榕駕駛其所有車號00─4**1號吉甫車至國道中山



高速公路鼎金系統交流道往榮總方向速限標誌桿黏貼載明「 彰哥:車直開,經八個紅綠燈。「大流通」超市前等。十分 鐘給你,速!」等內容之指示丁○○付贖紙條後,復於同日 下午四時二十四分二十五秒許,歐陽榕再以盧○○生前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碼(使用行動電話機身序號為000000 000000000 號)撥打盧家電話746**** 號碼要求丁○○贖款 要用旅行袋包裝,並命丁○○一小時後至工甲等候電話聯絡 交款事宜,歐陽榕即返回高雄縣鳥松鄉○○村○○路○○○ 巷000號住處,並依照預定計劃更換機車準備外出取款之際 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循線查獲,並當 場在其身上扣得所有之機身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號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機身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各一支,並在歐陽榕 住所內扣得其所有之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具,進而在前址起獲 黏貼之指示付贖字條一張,在車號○0 ─六八八一號吉甫車 上扣得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 (即俗稱FM2)六顆。 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歐陽榕始承認將盧○○肢解屍體丟 棄於前開甲點,為警循線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山區道路 邊竹林內尋獲裝載肢解屍體之黑色大型塑膠袋四袋,並另在 高雄縣鳥松大竹村長春路往垃圾掩埋場山區路旁草叢中扣得 歐陽榕所有供肢解屍體所用之菜刀二把、美工刀、剪刀各一 把、鐵鎚一支、砧板一塊。
四、歐陽榕明知匕首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四條所規範之刀械及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之。竟於不詳時、甲,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口徑零點 三吋制式子彈一顆,又於九十年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東 亞戲院旁「槍王」玩具模型店,購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管制之匕首一把,爾後即非法持有上開子彈及匕首。嗣 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警察因上開擄人 勒贖殺人案件至高雄縣鳥松鄉○○村○○路○○○巷000 號 歐陽榕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 及匕首一支。
五、案經丁○○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方面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關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動 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歐陽榕坦承原任永豐餘公司,於八 十八年四、五月間離職後,陸續投資事業及股票,惟並非順 遂,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承租高雄縣鳳山市○○路00



號店面經營咖啡店,而與被害人盧○○相識,盧○○自八十 九年十月間起迄九十二年三月四月止,陸續每月匯款新台幣 (下同)四萬元至十六萬元不等予被告之女歐陽○○之帳戶 ,迨至九十二年四間,盧○○未再匯款予被告等情不諱,此 外,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被害人盧○○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迄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止 即有陸續匯入金額四萬元至十六萬元不等之款項進入被告之 女歐陽○○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此有郵政匯款執 據二紙及盧○○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提明細一份在卷可查(參見原審理卷第二百六四頁 至第二百六十七頁),依被害人盧○○上開帳戶存提明細顯 示,被害人盧○○確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之後即未再匯款進 入被告之女歐陽○○之帳戶甚明。
㈡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黃○美於原審證述:被告每月都會支付 我四萬元作為生活費,但是九十二年四月並沒有支付等語( 參見原審卷二第一百六十四頁),足證被告因被害人盧○○ 自九十二年年三月四日之後未再匯款供其花用而陷於經濟困 阨之狀態,其因而萌生本案犯罪計劃,已無足疑。 ㈢證人盧○燕、葉○勳、黃美珍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盧○○ 借款予被告云云,核係聽聞自被害人盧○○,屬傳聞證據, 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行之證據。另證人歐陽○○於本院證 稱:我於警詢中時說「被告積欠錢莊錢、倒債,所以才搬到 現在住處」,並不實在,當時因為心慌才這麼說云云,惟被 告是否積欠他人債務,核與認定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證人 歐陽○○之證詞,仍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意圖勒贖擄人而殺害並肢解屍體之行為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意圖勒贖而預謀殺害盧○○,辯稱 :案發當時盧○○與其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 巷000 號住處做愛後,進入浴室清洗,因二人發生爭吵,盧 ○○以水瓢攻擊其頭部,其一時氣憤即以左手往後一揮,盧 ○○即滑倒以頭部碰觸到浴缸外台階,其發現盧○○頭部後 面有傷口及流血,即加以CPR急救但無效,盧○○因而死 亡,為了避免讓人發現盧○○曾經到過其住處,即以家中之 工具將盧○○屍體肢解並裝袋棄屍云云。經查: ㈠警察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山區 道路邊竹林內,尋獲裝載肢解屍體之黑色大型塑膠袋四袋, 經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人員將上開四袋中之屍塊送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與盧○○之父母親盧宇水許月葉做DNA鑑定 後,檢測結果:依屍塊之肋骨與被害人盧○○之父盧宇水及 母親許月葉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親子關係指數C



PI值為二萬六千九百零九以上,因此認為該屍塊為極有可 能係盧○○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卷(參見警卷第二百五十一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法醫理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亦同此認定(參見偵查卷第一 百十八頁);另在高雄縣鳥松鄉大竹村長春路往垃圾掩埋場 山區路旁草叢中扣得被告所有供肢解屍體所用之菜刀、美工 刀、砧板及塑膠袋,經警採取血液送驗結果,為盧宇水及許 月葉夫婦親生女盧○○所有,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 99999997%,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 年五月十五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按(參見 警卷第二百四十頁);復有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 之死者盧○○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參見相驗卷第四 十七頁),足證前揭遭殺害並肢解者確係盧○○,甚為明確 。被告亦坦承以其所有扣案之菜刀二把、美工刀、剪刀各一 把、鐵鎚一支、砧板一塊等工具,在其高雄縣鳥松鄉○○村 ○○路○○○巷000號住處二樓浴室肢解盧○○之屍體等情 ,復有上開工具扣案及棄置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山區道 路邊竹林內四個屍袋及其內裝屍塊之照片二十三幀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五十七至六十五頁),而上開扣案之菜刀、美工 刀、砧板於其上亦採樣取得盧○○之血液,有上開鑑驗書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坦承肢解盧○○屍體部分,應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殺害盧○○,而係與盧○○做愛後,二人 在浴室發生爭吵,盧○○意外滑倒,頭部撞及台階而死亡等 語,然查:
1、原審法院法官實甲勘驗案發現場浴室結果:浴室內之浴缸 旁確有階梯,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五十五頁)。惟據被告描述盧○○撞及浴室台階後之身體 反應為「臉色發青、沒有回話、頭部後面有傷口及流血, 血沒有流很多」、「臉色愈變愈黑」等語(參見原審卷一 第十七、十八、二0三頁),惟經原審法院函詢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一般女性在浴室滑倒頭部撞及異物後之生理反應 ,據該所回覆稱:「頭部撞及異物須視其力道,一般大力 撞擊會有頭暈基至嘔吐發生,若撞及延腦且有少量出血, 應可以有臉色發白的情形,但延腦乃深層生命中樞一般很 少會直接撞擊到」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九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可佐( 參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是以,被告所述盧○○跌倒後 頭部撞及異物之生理反應,與上開函示出入甚大,顯非無



疑。且被告自承受過專業急救CPR訓練,依行政院衛生 署所編印之心肺復甦術(CPR)操作流程開宗明義即標 明:「切記:使用本急救方法前,請先撥一一九求救」, 此有該署編印之心肺復甦術流程在卷可查(參見警卷第八 十九頁),被告既係受過專業訓練之人自應知悉上開要領 ,然被告卻始終均未撥打一一九求救,顯然有違常情。另 從尋獲胸部屍塊外觀亦無任何外傷,此有上開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鑑定書附卷足憑,亦與一般CPR操作或多或少造 成胸部表面瘀傷不符。被告所供:盧○○係滑倒致死云云 ,已無可信。被告請求勘驗原審法院勘驗現場之錄影帶以 證明盧○○係滑倒致死云云,惟本院認為該錄影帶不能還 原本案發生時之真象,縱經勘驗亦不能證明盧○○確係滑 倒致死,因認並無勘驗之必要。
2、證人黃美珍與林盧○燕均於原審到庭證述:未曾聽盧○○ 提及有與被告交往,且案發當日盧○○係處經期,而盧○ ○有相當程度之潔癖,不會輕易在外洗澡或上廁所等語( 參見原審卷一第三十九頁、卷二第十九頁),而曾與盧○ ○同居十餘年之證人葉○勳亦證述:盧○○有相當之潔癖 ,對於外面的廁所衛浴設備,不輕易使用,並且盧○○月 經來時,向其要求做愛,盧○○並未答應等語(參見原審 卷二第一00頁),依上開證人所述,盧○○具有一定程 度之潔癖,不隨便使用他人之衛浴設備,且無經期與他人 做愛之習慣,被告上開供述,與盧○○之慣行顯有未合。 此外,依盧○○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之 子宮頸抹片檢查單顯示,盧○○表示均無採取避孕之行為 ,此有上開檢查單二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一七六頁、 第二0二頁),亦足認被告供稱:自八十九年六、七月起 與盧○○發生七、八次性關係,均有戴保險套,因為盧○ ○說怕懷孕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三十五頁),顯與事實 不符。另依被告所提盧○○寫給被告之四張信件內容觀之 ,亦無涉及任何男女之情愛,此有四張信件扣案可憑。而 證人即被告之女歐陽○○亦到庭證述:未曾見過或聽被告 說過盧○○,但見過黃○美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四十二 頁),足認盧○○與被告並無男女親密關係,否則何以被 告之女見過被告之同居人黃○美,卻未曾聽過或看過被告 所稱交往密切之女朋友盧○○?另外,再從盧○○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自九十二年四月十 五日起至案發之時未曾主動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與之交談 (僅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十六分十六秒有發簡 訊一通),且被告亦僅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十時十



四分十五秒撥打一次電話與盧○○聯絡,此有卷附000000 0000號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二十六頁至第 二十九頁),實與被告所稱:因行動電話通聯很貴,為節 省電話費才購買云云有違,亦一般男女交往通常以電話噓 寒問暖電話往來頻繁有異,故依現存證據觀之,亦難認被 告與盧○○為男女朋友關係。又警察在被告住處發現而扣 案之盧○○致被告之信箋僅三封,其中一封內有二張信紙 ,餘各一張,合計四張信紙,已全部函送台灣高雄甲方法 院,無漏未檢送情事,此有高雄縣政警察局九十三年年五 月二十八日高縣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 卷第一二四頁),被告辯稱:扣案第五張信紙,是盧○○ 寫給我的情書云云,殊無可信。
3、被告坦承肢解盧○○之屍體已如前述,惟否認殺害盧○○ ,然被告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二年八月 六日以緊張高點法及DoDPI區域比對法、沈默回答法 實施測謊結果認定:「對於你有沒有殺害盧女(盧○○) ?本案你有沒有殺害盧女?你有沒有騙說盧女是在(和你 )性交中死亡之問題,被告均回答沒有,有不實反應之情 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及說明書(參 見原審卷一第二四三、第二四四頁),而本件測謊之鑑定 人員為林故廷,為經美國測謊協會認證之測謊人員,且本 件係適當環境,經受測人即被告之同意下,由正常之測謊 儀器所實施的測謊程序,被告雖於測前會談中被告自陳疲 倦,但仍簽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 並測謊人員對測試圖譜之評估,被告生理反應能力佳,身 心狀況符合測謊條件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 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卷(參見 原審卷一第二四二頁),復據鑑定人林故廷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證述如同上開函示,並補充當時測試環境經儀器反應 是符合要求,且在進行測試晤談時即說明如何測謊,且從 儀器中被告生理反應已經起來,所以不需要再作熟悉測試 ,縱使被告有躁鬱症,會抓其生理水平,所以應該不會有 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二至十五頁),本院參以本件 測謊鑑定,鑑定人員具備專業知識技能,且獲得受測人即 被告同意配合,受測人即被告身心及意識狀態在儀器上顯 示正常,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具專業 可靠性,本件測謊結果即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4、另依證人即被告同居人黃○美於原審證述:未曾見被告服



用安眠藥,然卻曾遭被告下藥性侵害及親見被告將安眠藥 放下食物當中供他人食用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一六八、 一七十頁),而在本件被告所駕駛與盧○○會合之車牌號 碼00-4**1 號吉甫車上,為警搜索扣得疑似Flunitrazepa m (即俗稱之FM2)之藥物六顆,此有搜索扣押目錄表 在卷可查。原審法院將該藥物送驗結果證明確係Flunitra zepam (即俗稱之FM2)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而Flunitrazepam (氟硝 西泮)屬於苯二泮類安眠鎮靜劑,醫療用途為麻醉前誘導 及安眠,使用後會有放鬆安詳感或昏睡,但並無止痛效果 ,又因少量便可導致昏睡,故少作為鎮靜劑,多作為安眠 劑。依證人黃○美證述被告並無服用安眠藥之情形,故被 告辯稱:購買十顆FM2係供自己服用云云,顯非可採。 而被告攜帶預先購買之Flunitrazepam 安眠藥十顆與盧○ ○會合,且嗣後Flunitrazepam 僅剩六顆,另從盧○○僅 存之屍塊部分並無外傷,足認盧○○死前未曾掙扎,再參 以證人黃○美所證述被告慣用之安眠藥迷昏他人之行為模 式,應可認定被告係以不詳之非法之方使盧○○施用第三 級毒品Flunitrazepam ,盧○○因而陷於昏迷狀態,遭被 告帶至被告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巷000 號住處,已無足疑。又上開扣案之藥丸,均包裝在鋁箔包 內,包裝背面記載「TAB2MGGERMANY 」,其上並無批號或 製造日期,已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一七八頁),依該藥丸之外包裝,無法判斷係何時製 造,已甚明灼,被告請求將該藥丸送請衛生署藥物管理局 鑑定是否係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或九十二年年四月間購置, 本院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5、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七號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 九四七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參酌被告於否認殺害盧 ○○之測謊中出現說謊反應,且認定被告應有以Flunitra zepam 之藥物迷昏盧○○,並且將之帶回高雄縣鳥松鄉○ ○村○○路○○○巷000 號住處之情,另被告於警訊中先 否認盧○○已死亡,於找到盧○○屍塊後,又改口稱係與 其做愛時死亡,經警查詢盧○○生前身體狀況良好及測謊 後,復又辯稱盧○○係跌倒撞及浴室台階而死亡,亦經證 明所言不實,被告對於盧○○如何死亡拒絕誠實交代,而



將盧○○之屍體肢解成十大袋,並且於棄置後隔日再度前 往確認是否已被清運完畢,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遭 逮捕後,遲遲未交待棄屍甲點,拖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始供述盧○○屍體遭肢解丟棄之事實,被告被逮捕前既非 從事醫療解剖或屠宰畜牲之工作,對於肢解他人屍體之行 為,應非其專門之技術,若單純僅為避免他人發現盧○○ 意外去世於其家住處,衡情自無庸大費周章以肢解屍體之 方式為之,被告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為何肢解盧○○屍體 ,則被告肢解盧○○屍體之行為,自可認為係為煙滅其殺 人之證據。另依中正大學犯罪研究中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九日中正犯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肢解屍體之外國文 獻研究顯示,分屍行為往往與謀殺或性暴力或者暴力型犯 罪有關係(見原審卷二第二二二、二二三頁)。此外,被 告為預謀將盧○○予以分屍,復另行購買肢解屍體所須之 鐵鎚、剪刀、「龍板屋做」之菜刀各一支及黑色大型塑膠 袋等情,此據證人即被告之女歐陽○○對於查扣被告分屍 之工具指認後,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並未看過上開物品,平 常家中亦未使用黑色大型塑膠袋等語(見原卷一第四十一 頁),亦印證被告確係預謀將盧○○予以肢解分屍。是以 ,本件盧○○因遭被告肢解屍體,因屍塊不完整無法找出 確切死因,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 第0六四四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一百十九頁 ),惟本院依上開測謊報告、被告分屍之行為、被告對於 盧○○死因為不實供述、盧○○剩存屍塊外觀及被告使用 安眠藥侵害女子之慣行、並有Flunitraze pam之安眠藥六 顆扣案及預先購置肢解屍體之工具等間接證據,足認被告 應於其所自承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返回高雄 縣鳥松鄉○○村○○路○○○巷000 號住處後,迄開始肢 解屍體前即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止,在該期間內於其上 開住處以不詳方式殺害盧○○。至於盧○○之屍塊中肌肉 組織雖無化驗出有毒物反應,然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所示FM2口服後,初期藥物主要分布 在血液中,分布到肌肉的量非常微量,不容易由肌肉檢出 藥物濃度,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從盧○○僅存之屍體肌肉 組織無法化驗出鎮靜安眠藥之反應,自屬當然,併此敘明 。證人歐陽○○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扣案之菜刀等物,原 本屬家中所有之物云云,核係事後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 信。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勒贖之行為):被告雖坦承確有撥打行 動電話勒贖盧○○之家人,惟辯稱:係盧○○死亡後,接到



黃美珍之簡訊始起念勒贖等語,經查:
㈠盧○○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後,即未再以金錢借予被告,而 被告陷於經濟上困窘之情形,被告確有擄人勒贖之動機,已 如前述,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勒贖所撥打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共計二組,扣除盧○○生前所使用0000000000號外 ,另一組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為預付卡, 原申請使用者為葉敏山,此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資料 查詢一紙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九十六頁)。而被告自承於 九十二年三月底即向跳蚤市場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入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參見警卷 第三頁反面及本院審理卷(一)第十六頁),而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原申請使用人為BILLYHAN、門號0000000000 號原申請使用人為ANNAMORG,此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資 料查詢各一紙附卷可佐(參見警卷第八十頁及二十頁)。而 上開三組預付卡門號,均為被告所使用如犯罪事實欄二、三 所示之情形,此有上開三組門號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 參見警卷二十頁、第八十頁、第九十六頁),被告雖辯稱: 當初購入上開預付卡係為供其子女使用等語(參見原審卷二 第一九二頁),然依上開通聯紀錄所載,顯均為被告所使用 ,且除進行勒贖盧○○家人或勒贖準備工作外,均無其他用 途,並參以被告被逮捕後所查扣之勒贖犯罪計劃表一紙,亦 明白載明購預付卡完成,並書寫上開預付卡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門號(參見警卷第七十七頁),足認被告購 入上開預付卡之時即有擄人勒贖之準備。
㈡被告又辯稱:係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看到黃美珍之簡 訊始產生勒贖之犯意云云,惟證人黃美珍於原審證述: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發簡訊內容「在台中?」 予盧○○,復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至八時許再發簡訊內 容「打電話回家,擔心妳被綁架」予盧○○等情(參見原審 卷一第三十三頁),依上開簡訊內容觀之,實難令人有產生 擄人勒贖之犯意。此外,依被告肢解盧○○屍體之理由為避 免他人知悉盧○○曾到過其住處,若果真如此,自應將死者 遺物全數丟棄,何以留下盧○○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及其使用之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且該門號亦為被告載明於勒贖犯罪計劃表中(參見警卷第 七十七頁),被告竟將之留下並作為向盧○○家人勒贖之工 具,益徵被告於擄盧○○之時已有勒贖之意無疑,被告上開 所辯,顯不足採。
㈢被告坦承有撥打如犯罪事實欄三之電話通聯及勒贖內容等情 ,復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證人林盧○燕、林○陞、



丁○○迭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另有監聽市內電話 746**** 號使用人為盧○○家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使用人為丁○○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為被告所使用之監聽譯文各一份(參見警卷第二十一頁及 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七頁)、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左右東敏理髮廳市內 電話七四六三七八三號受話內容一份(參見警卷第九十四頁 )、黏貼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鼎金系統交流道往榮總方向速 限標誌桿上載明「彰哥:車直開,經八個紅綠燈。「大流通 」超市前等。十分鐘給你,速!」指示丁○○付贖紙條一張 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載明被告對於勒贖如何進 行、工具、步驟及最終如何取款之犯罪計劃表一紙在卷可參 ,被告雖辯稱該紙所載之內容僅為記事之用並非犯罪計劃表 ,惟從該紙所載內容觀之,有眾多問句,例如:「袋子,何 種?」、「車子,何種?」、「情形如何?」等語,且對於 所需工具、步驟,甚至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 許後即被告為警逮捕後之取贖款步驟,均已載明,故與被告 所稱該紙僅為記事(即記錄過去發生之事)之用,顯有不實 ,被告勒贖之行為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害被害人及損壞被 害人之屍體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係狡卸之詞,一 無可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五、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刀械行為):被告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對於持有子彈一顆及刀械一把之部分坦承 不諱(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七頁),並有子槍一顆及刀械一 把扣案足稽,而扣案之子槍一顆及刀械一把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子彈認係口徑零點三吋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而該刀械刀刃長二三點五公分、刀柄長十二 點五公分,刀刃兩面開鋒且相稱,依內政部公告管制刀械十 二款圖例及圖例說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查禁之匕 首刀械,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縣警察局九十二年 五月十五日高縣警保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 。被告否認該刀械為匕首顯不足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 以:子彈是我於六十九年間退伍時,即開始持有云云,惟持 有子彈行為係繼續犯,縱令被告自六十九年間起即持有扣案 子彈,惟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被警查獲時仍持有該子 彈,則其持有子彈之狀態係持續至被警查獲之日止,仍應依 法論罪科刑,尚難認其持有子彈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因此,被告上開辯解亦難卸免其責。被告持有子彈及匕首之



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六、被告雖於原審法院調查程序中抗辯其第一、二次警詢時有非 出於任意性而自白之情形,惟依該警詢被告之供述均未就本 件犯罪事實自白、亦未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於警詢完畢後 接受檢察官複訊時亦坦承警詢內容實在,並無遭到刑求等語 ,本院亦非專憑其警詢陳述而為其犯罪之認定證據,故被告 此部分抗辯姑不論真實與否,亦與其前開犯行之成立,並無 證據取捨上關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亦無調查必要,附 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方面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被告意圖勒 贖而擄人,先以非法之方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再故 意殺害被害人及損壞被害人之屍體,又於被害人死亡後,猶 隱瞞被害人已死亡之實情,繼續實施其勒贖行為,而未得贖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使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 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屍體罪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判決參照)。被告 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其擄人勒贖行為之手段, 而其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被害人後,為圖湮滅證據而損 壞屍體,應屬殺人之結果,故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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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