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設辯護人 孫 妙 岑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七、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犯罪事實,業據同案少年被告己○○於警偵訊 及少年法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威佐等人,於當日確有 以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原審據此認定被告乙○ ○無罪,顯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謂被告犯行已據少年共犯己○○供述明確等情,然該己○○自 警詢起即否認參與犯罪,更未指被告有參與(見警卷第二十六頁至二十八頁、少 連偵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八十四頁至八十六頁、少調字第一五0三號卷第六十八頁 至七十頁、原審卷第一九六頁至一九八頁);至於被告與陳威佐等人,於案發日 有以行動電話通話之記錄,但通聯記錄,無從證明談話內容,更無從證明與案情 有何關聯,此外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已一再證稱被告未參與竊盜及強盜,且證 稱於警偵訊之供詞,曾謂被告參與,係因另一位參與者,為陳威佐之朋友,不知 其姓名,故隨意以交情不深且有金錢糾紛之被告代之;按共同被告庚○○於警偵 訊之供述,前後不一,此經原審敍明,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其警偵訊之供述 為實在,自無從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 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江泰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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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六號 甲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三樓 (另案在押)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甲訴(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七號、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與少年謝○○(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現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 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推由被告乙 ○○在旁把風,而由謝○○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支下手竊取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二)被告乙○○與 謝○○竊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後,乃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 威佐(因心神喪失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少 年侯○○(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現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中)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渠四人於翌(二十)日凌晨零時至二時 許會合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在高雄市○○區○ ○路○○○號第八街量販店購買西瓜刀二支、口罩及手套等物,後再駕駛前開自 用小客車沿路尋找作案目標,⑴於同(二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巷○○○號前,因見戊○○○一人騎乘機車,乃以該自用小 客車超前攔阻,後由謝○○及被告乙○○或侯○○中之一人分持西瓜刀,戴口罩 、手套、便帽下車行搶,致使戊○○○不能抗拒,戊○○○見狀旋即棄車逃離, 謝○○等二人遂取走戊○○○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戒指二只 、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等)得手,⑵於同 (二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號蕙芳檳榔攤前 ,因見林秀柑一人看店,乃由被告乙○○、謝○○、侯○○持西瓜刀,戴口罩、 手套、便帽下車,喝令林秀柑不要動、不要說話,致使林秀柑不能抗拒,強行取 走抽屜內現金五千元及林秀柑所有英業達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 0000)一支得手,⑶於同(二十)日凌晨五時八分許,行經高雄縣○○鄉○ ○村○○路○○○號好記檳榔攤前,因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珠」之成年 女子一人看店,乃由被告乙○○、侯○○分持西瓜刀,戴安全帽、口罩、手套下 車,致使「阿珠」不能抗拒,強行取走店內現金六、七千元得手。(三)渠四人
搶得前開財物後,除手機部分由謝○○留為己用及證件部分將之丟棄外,餘均朋 分花用殆盡,而上開被告乙○○與謝○○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則棄置在高雄市○○ 路○○○號附近,至犯案所用之西瓜刀、口罩、手套等物則棄置路邊草叢內。嗣 因林秀柑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獲謝○○,復據謝○○所供,而再查獲被告乙 ○○、陳威佐,及侯○○,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三、本件甲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犯行,無非係以共犯即少 年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戊○○○、林秀柑、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通聯紀錄、扣案之好記檳榔攤監視錄影帶及其翻 拍照片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前開加重竊盜及加重強 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犯案,不知謝○○為何說伊犯案等語。四、經查:
(一)謝○○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係被告乙○○與其共同行竊前開自用小客車, 及係被告乙○○、陳威佐、侯○○三人與其共同強盜前開財物,並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偵查中之陳述係實在的;被告乙○○、陳威佐,及侯○○三人有參與前開 強盜案件一節,然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另陳:「(問:請陳述九十二年七月十 九日當天跟被告乙○○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自用小客車之情形如何?)答:時 間太久,我記憶模糊」、「(問:請陳述竊取這部車子行竊過程?)答:是我一 人下車行竊,沒有別人協助我」、「(問:偷車的時候被告乙○○人在哪裡?) 答:我下車就沒看到他,我下手也沒有看到他」、「(問:本件強盜案件當時分 工情形如何?)答:我不太清楚了」、「(問:在少年法院審理時,你是否曾說 過被告乙○○沒有跟你一起犯本件強盜案件?)答:我是有說過」等節,前後所 陳已經不一或有所動搖,則其指陳能否遽以採信,已非無疑,再參以侯○○於警 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亦堅決否認有何謝○○所指之強盜犯行,而陳威佐因心神 喪失無法言語之故在本案亦無任何陳述可供本院參酌,從而,本院自難僅憑共犯 謝○○之指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甲訴人雖另舉被害人丁○○、戊○○○、林秀柑、丙○○等人之指述、上開自 用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資料查詢表、贓物領據等資為被告乙○○涉犯本案所憑之論 據,然被害人即前開自用小客車車主丁○○之指述,及車輛竊盜資料查詢表、贓 物領據等,僅能證明該自用小客車確有遭竊之情,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乙○○確 涉有本件竊盜犯行,又被害人戊○○○、林秀柑二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前開 強盜案件歷歷在卷,惟該二人均無法指認被告乙○○是否為參與強盜之人,再被 害人丙○○雖係前開好記檳榔攤負責人,然其對於案發經過均係聽聞「阿珠」所 敘而來,自亦無從指認被告乙○○是否為參與強盜之人,且「阿珠」於案發後已
離職行向不明,其在本案亦無任何陳述可供本院審酌,從而,本院亦難依前開被 害人之指述,及車輛竊盜資料查詢表、贓物領據等即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
(三)甲訴人雖另以好記檳榔攤監視錄影帶及其翻拍照片為證,然觀諸該批翻拍照片 僅見一頭戴安全帽之人,無從由該照片知悉該人是否為被告乙○○,況經警方 及檢察官提示與謝○○後,謝○○亦無法辨識其是否為被告乙○○,本院自難 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甲訴人雖再以通聯記錄證明被告乙○○確於犯案前後與陳威佐、侯○○聯繫及 前開犯行實施時被告乙○○所在地點,惟卷附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乙○○ 與陳威佐、侯○○之通話時間及通話時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所在基地台之位置, 並無法因此認定被告乙○○有參與前開竊盜或強盜犯行,是以,此部分通聯記 錄亦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五)另參以本案並無其他證物(如 西瓜刀、口罩、手套等物)扣案,本院尚無法僅依前開謝○○有明顯瑕疵之陳 述逕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綜上,本件甲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乙○○有何前開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甲訴人所指之犯行,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黃呈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