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陳裕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要旨-
(一)自訴事實:戊○○與乙○○○○係夫妻,戊○○因懷疑其妻與庚○○有通姦行 為,遂委託甲○○進行調查,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夥同另三名 男子至高雄縣鳥松鄉○○路十九號庚○○之工廠,欲詢明庚○○與其妻之關係 ,因戊○○提出曖眛傳真書信與照片為證,庚○○遂坦承與乙○○○○有姦情 ,並寫下悔過書,而戊○○於當晚下午十一時許,因其父喪法事而先行離去, 甲○○等人也於翌日凌晨一時許離開,嗣上午六時至七時許,庚○○同意與戊 ○○和解,乃在上址與庚○○簽訂和解書,和解條件為庚○○願給付戊○○新 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作為賠償,並當場簽發支票四紙交予戊○○,復於同日 上午九時許,庚○○至華南銀行解除定期存款三百萬元轉入支票存款,並由戊 ○○在該行提示兌領三百萬元。詎庚○○事後心有未甘,明知戊○○及甲○○ 均無強盜其財物之情事,竟於同月九日具狀向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提出盜匪 罪之告訴,誣指渠等涉有上揭強盜之犯行。
(二)所提證據及涉犯罪名-自訴人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三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 第八九一號駁回再議處分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七號裁定 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援引上開案卷內各項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又提出 悔過書,證明被告先書立悔過書,交予戊○○持以祭悼亡父,翌日再簽訂和解 書,由悔過書所載內容之詳盡,足證被告係在自由意志下所書寫,否則又如何 強令其書寫自訴人所不知道之通姦內容。而被告原稱甲○○自始挾持被告以控 制行動自由,嗣經證明甲○○於凌晨曾至小百合KTV後,又改稱甲○○曾離 開一個多小時,其他三人仍押著他云云,前後不一其詞,足證被告故意捏造事 實,欲陷人於罪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之誣告罪嫌。
二、本件前案結果及誣告罪之解釋-
(一)被告庚○○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對自訴人戊○○、甲○○提出強盜之告訴,嗣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訴,而認戊○○ 、甲○○罪嫌不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三號
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提起再議,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亦以相同 理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九一號駁回再議而 確定。被告復委任律師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該院認為 尚難依被告片面且與事實不符之指述,為不利於自訴人認定,而於九十二年三 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七號裁定駁回聲請,此分別有上開處分書及 裁定書在卷可稽。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虛構,若所申告尚非全然無 因,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 ,雖不能證明其所訴係屬實在,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則告 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尚難遽以誣告罪責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 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刑法誣告罪之成立,必以被告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 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僅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 ,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核先敘明。
三、本院對兩造各自提出之事證之判斷-
(一)自訴人與被告之爭執緣由及案發時之互動過程: 被告自始堅稱自訴人等五人當時確有右開強盜之犯行,自訴人則謂渠等所涉之 盜匪犯行顯屬無稽,被告對此知之甚詳,猶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犯罪。自訴人 及被告對此犯罪成立與否,自前開案件(以下簡稱前案)爭執迄今。本件不在 查明自訴人是否成立強盜罪責,而係依卷內各項事證加以斟酌,判斷被告是否 嗣後不甘損失,而憑空捏造虛構遭自訴人強盜之事實,或僅因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致自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而已,茲先就被告是否有通姦情事及當時雙方互 動之過程予以說明。
自訴人戊○○與乙○○○○係為夫妻關係,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被告否認與吉村有通姦行為,並謂傳真書信雖係伊所寫,但已是六、七年 前之事,戊○○提出之資料,伊並不在意,係受脅迫才簽下和解書。惟依警卷 內所附被告與乙○○○○往來傳真書信觀之,乙○○○○向被告稱「我會溫柔 的幫您洗澡、洗頭,安慰平時一個人孤獨的過的您」(見警卷第二○頁),被 告則以「親愛的」稱呼乙○○○○(見警卷第二六頁),並以「想你的鄭」署 名(見警卷第二四頁)以及稱「我愛你,不計後果的愛著妳」等語(見警卷第 二三頁),復有被告與乙○○○○一同出遊所拍攝之照片足資佐參(見警卷二 二頁)。且被告與乙○○○○此一通姦犯行,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二三四號),是被告於悔過書上坦承於八十七年七月間 在台北市首華飯店、同年十二月間在高雄市康橋飯店及在日本與乙○○○○發 生通姦行為,尚非無稽。
自訴人戊○○與甲○○及三名年約三十歲之男子共計五人,以被告與乙○○○ ○有右開姦情及其房屋遭被告處分過戶為由,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下午六時許, 共同前往被告所經營之松源企業行與被告談判,先書立悔過書,翌日早上再簽 訂和解書,戊○○取得被告所簽發面額三百萬元即期支票乙紙,及發票日為同 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共計四
百萬元之支票四紙。且於該日上午九時許,由自訴人帶同被告前往華南商業銀 行東苓分行,先由被告辦理定期存款解約,轉存入支票存款帳戶,再由戊○○ 持上開面額三百萬元支票提示兌領等事實,已據自訴人迭於前案警偵訊中供述 在卷,核與被告於前案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監 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六張、三百萬元之支票影本、悔過書及和解書各乙份附卷可 稽,上述案發過程,堪可認定。
(二)被告之說法及自訴人舉證是否證明被告所指成立誣告: 被告於前案指訴戊○○及四名不詳男子(其中一名經警查出係甲○○),於右 開時地控制其行動自由,戊○○稱伊與其妻發生婚外情,在一旁的四名歹徒手 中持裝有類似兇器的手提袋,言詞威脅致心生畏懼而無法反抗,於當晚其中一 名歹徒要求伊脫下身上衣褲,以照相機拍攝裸照。嗣戊○○以祭拜其亡父為由 先行離去,留下四名歹徒使伊更加畏懼,除一再以危害生命威脅外,並以一支 堅硬之物抵住伊背後,當時以為是土製手槍,而大喊救命。至翌日凌晨三時許 ,與歹徒從六百多萬元議價到四百萬元,歹徒即以電話聯絡戊○○返回,伊在 無奈下簽具因與戊○○妻發生婚外情之賠償四百萬元之和解書,並簽發四紙支 票交予戊○○。至上午八、九時許,歹徒與伊分乘兩部汽車,挾持伊至華南銀 行東苓分行,由戊○○當場提領三百萬元得手後,伊要求歹徒交出裸照底片, 歹徒就將底片從相機內抽取曝光後交還給伊,伊才脫離脅迫等語(見警卷第三 四頁、第四五至四六頁)。此情核與自訴人所述歧異頗大,本案之關鍵即在於 被告是否虛捏遭自訴人等控制行動自由及威脅下,始無奈簽訂和解書並簽發四 百萬元支票?
對於被告所指包括自訴人共計五名男子,於七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前往其工廠 談判,直至翌日凌晨六、七時始簽訂和解書,並同意簽發四紙支票總計四百萬 元以資賠償,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七八頁、第八八頁及第九一頁 )。首應探究者,係戊○○與另四名男子之關係為何?甲○○雖稱受戊○○委 託未得任何利益,但戊○○則稱支付二十萬元徵信費予甲○○(各見前案警卷 第六三頁、第八六頁),而戊○○所稱委託甲○○調查之結果,被告確有與其 妻通姦之事實(見警卷第五八頁),甲○○則稱係委託徵信社之「阿龍」調查 (見警卷第八八頁),惟據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係被告與乙○○○○五、 六年前傳真往來紀錄,而非偷拍、跟監、竊聽或捉姦在床等證據,則究竟徵信 調查何物,涉及為何與該四人會同前往談判,是否藉此向被告索討財物,即有 研求之必要。
自訴人戊○○自承「我父親過世前些時,我在公司發現他們書信往來的傳真, 看到後發覺不對勁,才開始調查」「也有詢問妻及孩子,甲○○是協助通聯紀 錄並查明被告人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四頁、第八二頁)。足見戊○○ 所指訴被告通姦之證據,是其自行在公司內所發現之書信傳真及同遊照片而已 。其於前案檢察官偵訊時更稱係在八十九年初找到證據才知道被告與妻有染( 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又何以至九十年七月始找被告談判求償?則自訴人 是否事後藉此起意向被告索取財物,亦值深究。參以事後甲○○無法確切交待 另三名徵信人員之基本資料,甚或聯絡方法,戊○○亦稱該三名男子係徵信社
人員,完全不認識云云。此一說法尚有避重就輕之嫌,蓋既係徵信社,必有營 業地址或店號,其不願提供已見有隱情,目的是否在掩飾該三人真實身分,非 無質疑之處。審酌被告自上開五名男子到後,整夜未眠而一直談判,整整十二 個小時後,才同意簽訂和解賠償四百萬元,綜觀此情,若謂被告當時確係基於 本意所為和解,且真心簽發支票以資賠償戊○○,尚嫌速斷。 所謂徵信調查,姑不問被告陳稱戊○○知悉被告住處,無庸委託徵信社調查其 住處,是上述四名根本就是討債暴力份子(見本院卷第八二頁),依戊○○所 言,僅協助取得通聯紀錄查出被告何處而已。則戊○○何必會同甲○○等四人 專程南下(見本院卷第九五頁),深夜參與談判索賠事宜?又甲○○自稱沒有 幫戊○○什麼事,通聯也非伊調查(見本院卷第八六頁),則戊○○何以支付 二十萬元徵信費予甲○○?若係單純委託徵信社查證行蹤,有無必要五人一同 前往以壯聲勢,尤非無疑。再者,被告原不識甲○○,警方係以被告住處洋酒 採得三枚指紋,經比對係甲○○所有,此有鑑驗書足按(見警卷第七五頁)。 衡以社會經驗法則,被告住處之酒瓶,當晚既經飲用,理應有被告之指紋,因 作客之人實無自行取用之理,參酌被告曾謂甲○○自行倒一杯酒要伊喝,並恐 嚇該杯酒為上路酒等情(見警卷第三四頁),據此雙方之主客地位,即有探討 餘地。又既聲稱持有確切證據興師問罪,何以不於被告上班時間前往商談,卻 利用下班無員工在場時,恃人多勢眾與被告一人談判?被告所稱自訴人二人及 另三名男子係以強迫威脅令其就範,似非無中生有。 按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僅有形成爭點或提出證據之必 要,而無所謂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稱當晚於歹徒以一支硬物抵住其背後,以 為是土製手槍,而大喊救命云云,若在被告提出盜匪告訴之前案,自應由其提 出證據說服檢察官;但就本件自訴,則應由自訴人證明被告當時根本未大喊救 命,以究明被告上開所述不實,尤其被告當時工廠內並無他人,又指稱受自訴 人控制行動,當如何自證其確有大喊救命而無虛捏此事?不無困難。證人即被 告僱用之員工己○○於原審證述「我住在工廠的斜對面三、四公尺,當晚並沒 有聽到工廠裡有什麼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第七五頁),然若僅依 上開證言,即認定被告當時並未大喊救命,並不合理,蓋證人在該特定時間未 有耳聞,不見得被告未曾大喊。何況證人己○○在本院到庭詳稱「住家距工廠 三十四公尺,並非三、四公尺,我有用尺量過,若工廠內有人大叫,在我看電 視或門關起來時,就聽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八頁)。職此之故,自訴人 尚未能證明被告當時確未出聲呼救,而有憑空虛構之犯行。(三)其他自訴人或原判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說明: 從自訴人取款流程及被告簽發遠期支票之情形,是否足認被告未遭自訴人等人 脅迫控制?茲就此一問題析述如左:
㈠被告供述自訴人係以脅迫方式取得被告所簽發前開四紙支票,其中並有三紙 票期為三個月之遠期支票等情,更以戊○○為受款人提示支票之方式取得現 款,倘若自訴人係以強盜手段取得支票,則上開取款方式非但已暴露自己身 分,且依一般銀行內外有駐警或保全人員,自訴人為何自陷被告可能報警處 理之不利境地?且從自訴人同意被告簽發遠期支票乙節觀之,被告於脫離自
訴人之控制後自可輕易要求銀行拒絕給付票款,自訴人何以大費周章強盜被 告所有三紙遠期支票?惟按強盜之原因非一,手法亦可能大異其趣,或直接 侵入住宅捆綁陌生被害人,命被害人交出財物,得手後迅即逃逸;或以自以 為正當或莫須有之藉口,雖藉此與被害人談判,但間接施以威脅暴力,逼得 被害人無法承受而被迫交出財物或同意其條件,不一而足。且強盜之手段亦 可能各有不同,但衹須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即屬之。上開程度應按 通常人所能抗拒者參酌認定之,尤應斟酌被害人所處具體環境、性格、體能 、兇器有無等因素,更非可度外視之,倘依個別情事,足認其抵抗顯有困難 者,仍與刑法所謂不能抗拒之情形相當。
㈡查被告與自訴人戊○○之妻有通姦情事,已如前述,自訴人並握有書信傳真 、同遊照片等證據,又自陳其贈與其妻多筆不動產因而損失,藉此要求被告 賠償此一損失六百二十一萬元。自訴人為壯聲勢,會同另四名年約三十歲男 子前往(見本院卷第八八頁),與被告自七月二日下午六時許起,至翌日談 成和解止,前後已逾十二小時,被告因強弱懸殊,心知不敵,因而未作抵抗 或無法抵抗。且之所以商談多時,亦足以表示被告初始必不願意答應自訴人 所開出之條件,無論是全盤拒絕或討價還價,其間被告雖稱歹徒係以性命、 裸照威脅,並未破壞物品或施以身體暴力,但自訴人既握有指控被告與其妻 不正常關係之籌碼,除師出有名外,更因恃強控制,在在已影響被告意志之 自由,終至最後達成和解條件,此時被告固已屢遭強制,心疲力竭,但自訴 人或認其強求有理。
㈢自訴人在被告同意賠償並簽訂和解書時起,認已取得被告之妥協,除交還手 機,復共同前去銀行領款,此因自訴人雖以被告通姦要脅而迫使被告表面上 同意和解願賠償四百萬元,但自訴人仍怕夜長夢多,若未實際取得多數現款 ,恐此次談判成果未必收割,而毫無所獲,故為求保險起見,乃要求被告於 和解後即須提出三百萬元現款。否則被告既已交付三百萬元即期支票,自訴 人只需將支票存入任一金融機構,即可透過支票交換方式領款,尚無庸親至 被告往來銀行即時領款。而被告徹夜未眠,猶須於銀行甫開門營業,即陪同 自訴人前往銀行解約轉存並立即取款,若謂被告當時承受某種程度之壓力, 應合乎常情。尤其自訴人急於馬上領款之心態,亦顯露無遺。自訴人另願接 受一百萬元遠期支票,或因被告謂僅有三百萬元現金可供提領,其餘尚須籌 措,或自訴人認被告既願立即交出現款三百萬元,即已達成主要目標,尚稱 無妨。至於自訴人以其本名戊○○背書提示支票,亦不畏有何問題,畢竟被 告已承認與其妻之姦情,並立下悔過書及和解書,得此賠償自心安理得。但 另外徵信人員則畏於曝光,誠有所別。準此,自訴人雖具名至銀行取款流程 ,或另願接受一百萬元之遠期支票,均不足認為被告當時未遭自訴人脅迫而 羅織上述情節。
㈣總之,被告當時是否係遭脅迫而不得不簽訂和解書並簽發支票,應視當時之 時地、雙方之人數強弱、前後之過程、和解之緣由等各因素而定。本件只須 比較若僅自訴人戊○○一人單獨前去與被告商談,被告是否仍會同意上開和 解結果,即可得知被告是否遭受壓制。參諸自訴人二人會同另三名壯漢,而
被告僅單獨一位,對立情狀已強弱有別,加上自訴人持傳真照片等資料質問 被告,無論是被告因此姦情已理虧在先,致無從辯駁,或因對方氣勢凌人而 無奈屈從,但被告初仍不願依自訴人所求賠償六百多萬元,只因對方人多勢 眾,氣焰囂張,此從甲○○尚且主動去拿屋主之洋酒,可見一斑。若非自訴 人等已控制全局,何能作客者跋扈至擅自取酒飲用?況且自訴人等持續與被 告久耗強勢談判,直至被告屈服,若謂被告未遭壓制,又何須鎮夜未眠而談 判如此之久?足見被告所辯其簽訂悔過書、和解書及簽發四百萬元支票,係 遭自訴人脅迫,尚非無據。
被告是否虛稱其因手機被取走或無法使用電話,而未能對外求救? ㈠被告稱當時手機被自訴人等取走,無法撥打電話求救,直至翌日上午九時許 至銀行後,始脫離自訴人之控制等語。依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觀之,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三十一秒尚 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給被告上開手機門號,受話達四十 五秒之記錄,此有被告上開門號通聯記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九七頁),而 上開撥打者為黃嘉玲,係被告在日本的客戶且案發當日確有通電話等情,為 被告所自承無誤。但被告係稱至銀行後,始脫離控制,並非謂當時自訴人才 交還手機,此觀被告於前案警詢時已明確陳明「七月三日上午七時許,戊○ ○就在其住處將電話還給我」等語(見警卷第七三頁),佐以當時雙方既已 談成和解願意賠償,此時自訴人交還手機給被告以示善意,應合乎常情。且 上述通聯之時間,渠等應已在前往銀行車程上,是被告當時開啟手機而適時 接收客戶來電,亦不影響當時仍受控制之可能。 ㈡或謂被告既可接聽電話,足見當時去銀行前並未受限制自由,且應該在客戶 撥打電話時告知或暗示其遭人控制之情形,卻未如此,殊有可疑。然被告所 強調者,係當晚從自訴人到其公司至翌日達成和解時,行動自由遭嚴格控制 ,連手機也被取走,無法撥打電話求救,實不應拘泥被告所述字語,解讀為 翌日上午九時至銀行前,手機被自訴人取走,無法求救云云,何況其於警詢 已陳明上午七時許即取得手機。再者,與客戶通話當時,是否適合告知或暗 示其被控制,已難揣測;更甚者,此事關係自身涉及通姦醜行,念及名譽風 評,或木已成舟,則當時雖接獲在日本客戶之來電,是否適宜將此事透露給 客戶知曉,縱告知,能否適時救援或遭控制者暴力相向,亦難以評估。被告 當時既尚在自訴人等控制之下,如何告知或暗示,談何容易。總之,尚不能 以與客戶通話當時,已取還手機使用或未當機立斷告知他人,遽而推論其當 時已未受控制,更進而謂被告所述虛偽,對被告誠屬過苛。 ㈢被告是否無法使用電話乙節,重點在於七月二日自訴人到達起至翌日達成和 解前,是否均未由被告使用電話對外聯繫?經查,證人洪陳淑玲於原審證稱 :七月二日有打電話給被告,約五點半他喂一聲就斷線,然後就打不通,也 有打到工廠,有通但沒人接,因當天約他游泳,他失約且擔心他有高血壓, 打了二十幾通都沒人接,至隔日早上九點多才打通,他說他出事,說被五個 人押起來,控制在工廠內,均無法撥通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及原審卷第 七三至七四頁)。由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觀之,於九十年七月二
日下午五時十三分四十六秒有發話五十八秒,其後六時五十八分收聽語音信 箱,之後再無任何發話受話情形,直至翌日凌晨七時許有二次發簡訊(受話 人係0000000000,戊○○稱係其所有,係作測試用,另一通受話 人為0000000000,則係吉村所有,見警卷第九四頁),至約八時 半即接到客戶黃嘉玲之電話,此有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九七頁 )。據此可知,被告所稱從自訴人二日下午六時許到達後,至翌日上午達成 和解前,均未能使用手機對外聯繫,尚可採信。 ㈣又證人己○○於原審作證稱九十年七月三日上班時,看到門沒有關,燈還亮 著,兩條電話線從接榫處被拔掉,接榫並沒有毀壞,桌上還有一些吃的東西 ,公司的電話線都被拉掉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核與上開證人洪陳淑 玲所稱「手機打不通後,有打電話到工廠,有通但沒人接」等語相符,亦與 被告在前案偵查中所述「他們沒有破壞我的東西,因為我很配合」等語(見 偵查卷第六八頁),並無不合。因自訴人等既僅將公司內之電話線從接榫處 拉掉而已,並非將電話破壞或把線路剪掉,所以電話撥來仍呈現有通但無人 接聽之情形,而員工見此亦只須將電話線再接入電話機座即可,並不算破壞 。可見被告前後所述,尚無不實可言。
被告是否偽稱遭自訴人等三名男子挾持至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於戊○○拿到三 百萬元後,始交出其裸照底片?
㈠被告於前案警詢時供稱共有三名歹徒與之進入銀行,另二名歹徒在外把風等 語,復供述「進入銀行甲○○一直跟在其身旁,戊○○則拿甲存支票及身分 證去領款,另一名歹徒與戊○○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而證 人即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員丙○○於原審固稱「依華南銀行東苓分行之監 視錄影帶,被告僅能指認出二名歹徒」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但監視 器因拍攝範圍,或因被告於受驚之餘,憑藉監視帶畫面只能指認出二名歹徒 ,不代表所述有三名歹徒與之進入銀行,另二人在外把風等情,有何不實。 反觀自訴人雖稱僅其二人陪同被告前往銀行領款(見警卷第六二頁、第八五 頁),惟據監視錄影帶所翻拍照片顯示,明顯有二名男子站立自訴人戊○○ 兩旁(見警卷第九二頁),因此上開照片所顯現人數,與被告所述有三名歹 徒進入銀行等情並無二致,是其所稱包括自訴人共三名男子與之進入銀行領 款,應係實情。
㈡證人即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櫃台人員毛謝梅蘭於前案偵查中證述「當天上午被 告到我櫃台前拿資料給我,說要解約,我問他為什麼,他說要用到,當時他 的態度平靜,沒有笑容,感覺有一點累」「我覺得跟平常提款沒有兩樣。要 不是庚○○有告訴我要我做證,我已忘了這件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六頁 ),雖說明被告至上開分行時,態度神情尚無緊張受驚狀,但受脅迫或強制 而不得不前去銀行辦理事宜,遭受強迫之程度,因案有別;至被害人會如何 表現,亦因人而異。若是歹徒持槍握刀壓制前往,被害人受此立即性危害, 神情眼色自然異常,或會利用機會暗示行員,但也可能為安全考量而任憑處 置,原非一定。查本件歷經談判而簽訂和解書、悔過書,與上述立即性危害 已是不同,且證人即丙○○警員亦稱「依據當時情況,我們有問他是否有逃
脫機會,被告說外面還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頁)。何況被告亦非陳 明其在該銀行時神色有重大異狀,而係遭人脅迫而往,在外亦有人看守,不 得不去解約提款。因此,證人毛謝梅蘭上述證詞,尚不能證明被告捏造上情 妄加攀誣。
㈢至於被告所稱曾遭拍攝裸照,歹徒於戊○○取得三百萬元後始抽出底片交還 乙節,上開被告提供之底片經前案檢察官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並未發現任何影像,此有該局書函可按(見偵查卷第八六頁);復經原審將 之再請刑事警察局鑑驗,函復情形稱「底片經沖洗機施以藥沖洗後,發現軟 片上呈現黑色無顯影現象。本局分別將㈠拍攝後並抽出致使曝光之軟片,及 ㈡未拍攝之軟片,二者均放入前揭軟片沖洗機沖洗後,分別呈現㈠全黑無顯 影現象,及㈡透明顏色無顯影現象。據此研判送鑑之軟片,可能已遭完全曝 光致使軟片內之感光影像毀損」等語,此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刑鑑 字第○九二○一九二六一九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並附比 對照片三幀供參。依上開鑑定結果,顯難認被告所指歹徒取款後從相機抽出 底片交還乙節有何虛偽可言。
被告是否因未脫離控制後立即報案,而表示其應無被脅迫控制之情事? ㈠或謂被告若真被自訴人壓制自由至提款止,於其後脫離自訴人控制後,理應 於重獲行動自由後,立即報警處理,以利追回損失之款項云云。但被害人未 於受害後立即報案者,所在多有,實證上或因受害人教育程度低、畏懼報復 或各類原因,經過數日後始提出告訴,甚且受害人考慮是否報案,涉及其對 司法系統之期待或個人因素,報案後所承受朋友、社會之壓力(見Geoffrey M. Stephenson著,犯罪心理學,第一○二頁,五南出版)。 ㈡被告解釋何以未立即報案,係稱因為害怕,至今想到仍會怕,且證人丙○○ 亦稱「被告說他遭脅迫後,心生畏懼才不敢來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 頁)。衡以社會上流氓之敲詐勒索,或地下錢莊之逼迫還錢,被害人遭其強 暴脅迫而不敢報案,所在多有。從人性角度考量,被害人不適時求救或延遲 報警,或因懼怕再遭報復,猶恐警方無法確實保護被害人,此乃治安敗壞之 悲哀。尚不能以被害人於脫離歹徒控制後,未「立即」報警處理,而認其被 害情事不實在或有疑問,此對被害人並不公道。 ㈢何況被告稱其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即向高雄縣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員警周仁丁 報案,而周仁丁指非其轄區,尚載伊去鳥松派出所處理等語。證人周仁丁在 原審雖證述並無印象被告有向其報案,印象中並無處理過被告之報案,如果 有來報案,會交給備勤警員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但證人對上 情無印象,並不意謂絕無此事。尤其證人係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到庭作證, 距當時已逾二年,記憶能力容有模糊空間,無法確定,況亦涉及員警未於民 眾報案後開具報案三聯單,或因此回答較為謹慎有關。 ㈣查被告報案之正式紀錄係在九十年七月九日,至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 派出所報案,此有高雄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 四九頁)。而證人即鳥松派出所警員丙○○在本院證稱「據當時報案人庚○ ○陳述,他是先到本分局仁美派出所報案,當時受理員警就有通知戊○○」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執此,參以民眾向警方報案,未必留下正式 紀錄,在警政實務上並非少見,是被告所稱案發後二日即向派出所報案,尚 不宜單以上開紀錄表,即謂被告子虛烏有。
被告是否有供述不一致之處,足以認定其誣指自訴人犯罪? ㈠自訴人甲○○稱其凌晨一點多離開被告,去小百合KTV後,就與另三人在 車上休憩(見本院卷第九五頁),證人即小百合KTV經理林凰敏於前案偵 查及原審時證稱: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凌晨二時許,甲○○等共計約四人,確 有前來「小百合KTV」消費,因他們對小姐很挑剔,店內的小姐被他們氣 的氣喘病發作,他們大約待半小時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四頁及原審卷第九○ 至九二頁)。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四名歹徒直至當日凌晨三時均未離開等語 ,嗣經證人林鳳敏證述後,始改口稱甲○○有離開,但有另外三人看守等語 (見偵查卷第六八頁),前後供述有不一致。
㈡然被告所持說法,縱有出入,仍不得因此資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尚應究明 原因情由。而被害人之指訴或有誇張渲染,或因當時對方糾眾多人持器逞兇 ,控制多時,其於驚駭恐懼中,記憶難免破碎而片斷,要求其對前後過程及 每一細節均指述無誤,自屬過苛。再佐以被害人對其提供證詞有關的心理因 素,主要是感知與記憶,即對犯罪現場有關細節之感知與記憶能力,主要是 靠視覺和聽覺,但亦受到許多外部環境條件與證人的經驗及知覺特點所制約 。特別是有暴力情節,被害人在壓力下會受其影響,而將事件情節歪曲(詳 參沈政主編,法律心理學,第一七一頁,五南出版)。 ㈢本件應考量被告當時或因過度恐懼,對於部分案發情境反而未能引起注意或 感知,故當被害人部分證詞與實際情況不符時,應考慮此部分是否會有期望 錯覺現象,尤其當時被害人因壓力畏怖下,往往會有礙其心丁之運作,進而 損及記憶細節之能力。因此,被告就當日凌晨時分係四名歹徒或三名歹徒看 守控制,或許記憶不詳或略有差異,然當時仍遭控制則始終一致,尚不因甲 ○○一人當時有無離開一段時間,即指其故為妄加攀誣。何況甲○○於前案 偵查時曾供稱「戊○○約晚上十二時許離開,我和徵信社人員約在一個小時 後離開後,我們就去三溫暖」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亦與其後所 述不符。
㈣至於證人林鳳敏雖稱甲○○共約四人確有去消費云云,而被告其後仍稱當時 確有另三名歹徒看守而未離開,彼此分歧。問題在自訴人甲○○不據實陳報 另三名男子姓名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則證人林鳳敏所稱共約四人,是否 包括看守被告之三名歹徒,猶未可知。被告質疑證人係歡場女子,行蹤不定 ,而小百合KTV於九十年十二月即已歇業,甲○○竟有辦法於九十一年七 月尋她出面證明一年前發生之事,且未查明證人是否確係該KTV之經理, 即予採信(見被告答辯狀),佐以證人亦坦承該KTV確於九十年十二月即 已結束營業,除甲○○外另三人之外型已記不清楚,當天雖去半小時,但因 不滿意小姐而未消費,亦不知道自訴人如何知道其真實姓名及地址等語(見 原審卷第九一至九二頁),已非無理由。
㈤縱證人所述屬實,也可能甲○○另尋高雄友人前往,畢竟自訴人未提供另三
名男子供證人林鳳敏指認,豈可遽此即認當時甲○○等四名男子均已離開被 告工廠,而謂被告所言不實?甚且,甲○○既會同另三名男子南下共同協助 戊○○索賠,卻堅決拒不吐露另三位男子之資料,已有玄機(所提供「小龍 」聯絡手機門號係方凱志持用,警方則表示查無此人,見警卷第九五頁)。 果如自訴人所稱渠等索賠正當且無不法,又何以不積極查明另三名男子出庭 說明,以還原真相?故在被告所指另三名歹徒未供證人指認確定前,證人林 鳳敏上開證詞,自不能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誣告之結論-
(一)被告是否虛構遭自訴人等五名男子共同壓制其意志,而被迫簽下和解書及四百 萬元支票,以之栽贓誣陷自訴人,應綜合緣由起因、談判人數及過程、通聯紀 錄等各項證據加以研判,若考量上開因素,認當時被告之意志已經為對方威勢 所逼,認己力不足抗拒或抵抗顯有困難,終而屈服,倘被告客觀上亦無足以排 除抵抗之手段存在,其自由意思已因之而喪失,則被告嗣後即向警提出被自訴 人強盜之告訴,即非憑空虛造。雖前案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僅說明 被告當時提出強盜告訴之事實,就被告所提供之事證,經偵查機關調查結果, 檢察官認罪嫌仍有不足而不起訴。但被告是否另成立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 構誣告之要件以為斷,並非當然據此即認得以誣告罪相繩。(二)查自訴人戊○○會同方武政等四名男子,遠從台北赴高雄找被告談判賠償,到 達時間選在員工下班之後,以五位壯漢對上被告一人,其間尚知由其中甲○○ 至酒店尋歡半小時,故意挑剔小姐讓經理印象深刻,製造不在場證明,其後亦 堅不供出另三名同行者之基本資料,以便查證,在在顯示甲○○等人所為並不 單純。是被告所指上情,合理可疑之處甚多,尚非不足採信。本件若自訴人非 會同另四名壯漢前去談判,被告實無因數年前之傳真書信與同遊照片,即同意 以四百萬元和解並立即解約提領三百萬元給付。若果真如此,為何脫離控制後 ,與洪陳淑玲通話時,即謂「昨晚出事,被五個人押起來,控制在工廠內,均 無法撥通」之語?又何必案發後二日即報警查辦?可見被告所稱其上述和解或 賠償,均非出於其意願,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綜上所述,從各項事證判斷,仍難認被告係虛構事實而為誣告,自不能令被告 負誣告罪責,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被告攀誣犯行,罪證明確,固非 無據,惟查:
原判決認被告所指訴前案,係因嗣後心有不甘而虛構事實,並論列諸多被告所 訴不合常理之處。然原審忽略刑法上雖同樣強盜罪,但其類型或性質仍有許多 差異,已如前述。苟以不同類型之角度思考,難免不得其要領,甚且以自訴人 敢以真實姓名提示並願接受遠期支票、被告至銀行並無異樣等等,而認為處處 有違常情。再者,原審亦未詳查自訴人戊○○究與其他同行四人係何關係,此 四名男子背景如何,何以專程南下並整夜為戊○○協助索賠,甚至有周詳之計 劃,並以獲取一定經濟利益為目標,即遽以採信自訴人說詞,復進而認定被告 係見曖昧傳真證物即坦承姦情,其間自訴人應無不法手段,未深入調查審究並 佐諸經驗法則,自有未洽。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即所謂證據裁判主義精義之所在,亦為裁判所 應遵循之最高原則。故有罪之判決書內,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 由內記載,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 二七四號判決參照)。然查:
㈠原審未詳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刑鑑字第○二○一 九二六一九號函之內容,竟謂被告所提供之底片鑑驗結果,並未發現任何影 像,進而否定被告所稱有遭到自訴人等拍裸照之情事,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 書函顯不相符。
㈡原判決認證人洪陳淑玲證述被告之行動電話自九十年七月二日下午五時起迄 同年月三日上午九時均無法撥通等語(見判決書第十頁),並比對被告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當日下午五時十三分四十六秒尚有撥打通話,用以 說明證人所述不足採信。但經本院詳閱所引偵審筆錄均無「自下午五時起」 之內容,證人更稱約五點半有打通(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其認定事實顯與 所採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又謂「被告供述自訴人係下午六時許才至其工廠 ,然依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觀之,當日下午五時十三分四十六秒 尚有撥打通話五十八秒」(見判決書第十頁),被告既在自訴人到達前撥打 電話,則此一通聯紀錄如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上述判決理由之說明實有 違論理法則。
㈢原判決以被告所稱七月三日直至上午九時到銀行領款後,始脫離控制,解讀 為自訴人也是上午九時才交還手機,並以黃嘉玲於該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撥打 給被告之通聯紀錄,即謂被告所言不可信(見判決書第九頁),卻無視於卷 內被告於警詢所陳明「七月三日上午七時許,戊○○就在其住處將電話還給 我」等語(見警卷第七三頁),尚有可議。
㈣原判決又以證人己○○所稱看見公司的電話線都被拉掉等語,以資認定被告 所稱自訴人未破壞東西之詞矛盾,但證人己○○於原審係證稱「上班時看到 門沒有關,燈還亮著,兩條電話線從接榫處被拔掉,接榫並沒有毀壞」等語 (見原審卷第七一頁),此與被告所述何有歧異?原審採證認事未依證據, 有違證據裁判主義,容有未當。
(二)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黃建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