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19號
KLDA,106,簡,19,20170912,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艾進成 
訴訟代理人 黃貫鑫 
      劉熹緯 
被   告 張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所受理由被告提起之訴願案(因撤職等事件提起訴願案)之行政爭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 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 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 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尚未確定時,行政法院固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暫停行政訴訟程序之進行,惟所謂以「 他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對 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訴訟所主張之抗辯等,為其應先解 決之問題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2244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主張 被告原任職於原告所屬運輸兵群第二營第二連擔任士官長, 因被告在一年內累計大過三次,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 以陸三支綜字第000000000 號令將被告撤職,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於106 年1 月20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60002052號令核定 被告自106 年1 月10日起撤職停役,惟被告於106 年1 月之 薪餉已全數匯入被告帳戶而受領完畢,故於停役翌日起至當 月月底(106 年1 月11日至106 年1 月31日)受領之薪餉應 屬溢領,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餉 共計新臺幣43,524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查被告抗辯其針對所 受撤職處分已提起訴願,另針對懲罰令有申請再議等情,業 據其提出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會106 年3 月22日國權保會字 第1060000053號函、國防部訴願審議會106 年6 月22日國訴 願會字第1060000215號函為證,本院函詢國防部是否有受理 被告所提訴願案,亦經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於106 年9 月8 日 以國訴願會字第1060000319號函回復表示被告確有針對懲罰 令及撤職令提起訴願,該會已將被告不服懲罰令部分移請國



防部官兵權益保障會重為審議,並依訴願法第86條第1 項規 定,於該會審議確定前,停止因撤職事件訴願案訴願程序之 進行等情,有前述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本件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之行政訴訟,係以被告之撤職處分是否確定為前提 ,倘被告確應撤職停役,則被告受領之前述薪餉即屬溢領而 應返還原告,倘被告之撤職處分因上述訴願等行政爭訟程序 經撤銷確定而復職,則被告就前述薪餉即無溢領之不當得利 可言。是以,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被告所受撤職處分 之行政爭訟事件之結果為準據,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 希望等待前述爭訟結果有結論(指經訴願終結確定,或後續 經起訴而裁判確定)後再處理本件訴訟。前述行政爭訟事件 之結果既為本件之先決問題,本院認在前述行政爭訟事件未 獲最終結果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行訴訟庭法 官 張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