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郭淑萍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九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 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緣郭添仁、陳重弘、陳建偉(三人業經本院以九 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九年、八年在案)均係高雄 縣信鴿協會梓官聯合會員工,郭添仁為該協會監察小組組長,負責查報非法捕鴿 ,陳重弘、陳建偉則為該小組組員,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 郭添仁因接獲電話得知有人疑似非法捕抓賽鴿,遂與陳重弘、蔡南照、曾敏豪( 蔡南照、曾敏豪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九年、八年在案),及時任高雄縣信鴿協會梓官聯合會會長之蔡芳輝(業經原審 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 者多人合計約十餘人,前往高雄縣梓官鄉梓官加油站後方稻田內查看(下稱第一 現場),而時任梓和村村長之陳啟安(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四 號就傷害致死罪嫌部分判處無罪、就傷害罪嫌部分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亦經村 民通知至第一現場,見正在該處池塘邊捕抓青蛙之王建楠、黃乙咸、丙○○三人 ,因誤認稻田內由農夫陳秋乙為捕抓麻雀而架設之網架,係王建楠、黃乙咸、丙 ○○三人為捕抓該協會賽鴿所架設之鳥網,郭添仁、陳重弘、蔡芳輝、蔡南照、 曾敏豪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且 渠等客觀上能預見以硬物往人之身體胸、背部重擊足以致人於死,乃由蔡芳輝、 陳重弘分持不詳器械各一支,先控制王建楠、黃乙咸、丙○○之行動自由後,由 郭添仁、陳重弘、蔡南照、曾敏豪及其餘在場之人分持路邊撿拾之圓形及正方形 木棍各一支,共同輪流毆打王建楠、黃乙咸、丙○○三人胸、背部及四肢等部位 ,逼迫承認非法捕鴿,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致使三人不支倒地後,因仍未取 得王建楠、黃乙咸、丙○○三人之承認非法捕鴿,郭添仁、陳重弘及前揭同往之 人遂強押三人坐上不詳車號、黑色喜美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推由陳重弘持前揭不 詳器械一支,在車上控制王建楠、黃乙咸、丙○○三人行動自由,由另一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駕車載往附近梓官聯合會會場(下稱第二現場),而陳啟安因勸阻無 效後,即離開第一現場。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抵達梓官聯合會會場後,蔡芳輝 、蔡南照、曾敏豪及在第一現場之其餘不詳姓名之人亦同時或隨後到場,復陸續 加入具共同犯意聯絡之甲○○、陸清復(業已死亡,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 第二九六四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陳建偉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者多名(不
詳姓名成年者先後合計十餘人),再承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且渠等 客觀上能預見以硬物繼續往人之身體胸、背部擊打足以致人於死,仍在會場內除 接續以前揭不詳器械控制王建楠、黃乙咸、丙○○三人之行動自由外,並輪流以 手銬將王建楠、黃乙咸、丙○○反銬在椅子上,再分持協會內之木棍、啞鈴、鋁 棒及十字鎬木柄等器物,繼續圍毆王建楠、黃乙咸、丙○○身體胸、背部及其餘 各處,強迫承認非法捕鴿,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其間剝奪三人之行動自由共約四 小時,並因而致黃乙咸全身多處挫傷併左側第八、九根肋骨骨折、右邊第八根肋 骨骨折及少許血胸;丙○○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瘀血併左側第八至十根肋骨骨折及 左側血胸(傷害黃乙咸、丙○○部分,業經黃乙咸、丙○○在原審撤回告訴); 王建楠則受有頭部外傷部分:①左額部有壹擦傷為0.八×0.五公分大小,② 左下頜瘀傷為一.六×一.五公分大小,③右嘴角及嘴唇下之擦傷最大為一.一 ×0.五公分大小,④後枕部裂傷為二×0.三公分大小,深及頭皮部位,深度 為0.九公分;胸部鈍器傷(致死創傷)部分:前胸部有多處瘀傷痕跡(疑為棍 棒所致),①左上胸部瘀傷,為十一×十公分大小,瘀傷中央部份有擦傷痕跡, 為二.五×公分大小,②左前下胸部部瘀傷,為五×三.八公分,併有擦傷痕跡 ,③右下胸瘀傷,為五.五×公分大小;腹部鈍器傷部分:①於左下腹部有乙顯 之鈍器瘀傷痕跡,形成貳條平行長條狀之瘀傷痕跡,長約九公分,寬約為二五公 分,②於右腹外側部有瘀傷,為五×三公分大小;背部鈍器傷(致死創傷)部分 為:①後背部有大範圍之多處瘀傷及皮下出血現象,出血範圍約三十六×三十公 分大小,②左上背部有乙顯之瘀傷痕跡,形成貳條平行長條狀之瘀傷痕跡,長十 四公分,寬約為一公分,③右上背部有乙顯之瘀傷痕跡,形成貳條平行長條狀之 瘀傷痕跡,長十三公分,寬約為三公分,④左下背部有乙顯之鈍器傷痕跡,形成 貳條平行長條狀之瘀傷痕跡,長廿二公分,寬約一公分;腰部鈍器傷部分為:左 腰部有乙顯之鈍器傷痕跡,形成貳條平行長條狀之瘀傷,寬約三公分;臀部鈍器 傷部分為:①左臀部有瘀傷,為六×七公分大小,②右臀部有瘀傷,為九×六公 分大小;四肢鈍器傷部分為:①左上肢於左上腎前部有瘀傷為四×三公分大小, 左上臂外側部及後部有瘀傷痕跡,約十五×十四公分大小,左後肘部有擦傷為二 .五×0.五公分大小,左前臂後內側部有瘀傷為十一×四公分大小,左前臂後 手腕部瘀傷為二×一.五公分大小,左手背部有瘀傷痕跡多處,②右上肢於右上 臂前部有多處小瘀傷痕跡,範圍約五×四公分大小,右上臂後部有貳處瘀傷痕跡 ,分別為十×九公分及十一×九公分大小,右前臂後內側部有瘀傷,為三×二. 五公分大小,右手背部有瘀傷痕跡多處,③左下肢於左大腿後部有瘀傷痕跡,為 八×五公分大小,左膝前部有瘀傷為二×一公分大小,左小腿前外側部有瘀傷為 十五×七公分大小,瘀傷中央部位有裂傷為0.八公分長,左小腿後外側部有瘀 傷為二十二×十公分大小,左側脛骨及腓骨均有骨折現象,④右下肢於右大腿後 部,有瘀傷痕跡貳處,最大為九×八公分大小,右膝前部有瘀傷為四×三公分大 小,右小腿前部有貳瘀傷痕跡,最大為五×二.五公分大小,右小腿後部有瘀傷 為七×六公分大小,右足背部有瘀傷為六×五公分大小;胸部內部,二側肋骨均 有骨折出血現象,左側第三至第九根肋骨有骨折,右側第五至第八根肋骨有骨折 ,前後肋膜均有嚴重出血現象,胸腔內有大量血液,有血胸現象,左肋膜腔積血
為一二0西西,右肋膜腔積血為一三0西西,心包膜外部嚴重出血,心藏前部右 心室有挫傷一‧二×0‧八公分等傷害;時林金柱(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 字第二九六四號就傷害致死罪嫌部分判處無罪、就傷害罪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因任高雄縣信鴿協會梓官聯合會書記,經不詳姓名之成年 人通知,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左右到達第二現場,準備與丙○○、黃乙咸、王建楠 寫和解書。至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渠等見王建楠已受創不支,且在甫到場之 阿蓮鄉信鴿協會會長李添財勸阻下,始行罷手,而當時丙○○曾跪下懇請林金柱 將王建楠送醫,詎林金柱竟以手掌摑丙○○一下,並以「幹妳娘雞巴」之髒話辱 罵丙○○,嗣郭添仁、陳重弘、陳建偉及李添財等人於當日晚上九時八分將王建 楠送至岡山空軍醫院急救,再由李添財返回會場將黃乙咸、丙○○送醫急救,惟 王建楠因為胸部及背部遭鈍器傷,導致左側血胸(一二0西西)、右側血胸(一 三0西西)、兩側肋膜嚴重出血、兩側肋骨多處骨折、肺臟出血及心臟挫傷,最 後因胸腔內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延至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 嗣經警循線先查獲郭添仁、陳重弘、陳建偉三人,並至梓官信鴿協會搜索並扣得 鋁棒一支、圓形及正方形木棍各一支等物,並於九十年九月底、十月初陸續循線 查獲蔡芳輝、甲○○、蔡南照、曾敏豪等人。
二、案經丙○○、黃乙咸告訴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九十年九月十日案發當天 我並未到第一現場以及第二現場,當天我是到高雄市○○路之遠東百貨,與證人 張英月見面,持向他人借來之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 年十二月十日,發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之支票一張向張英月借款十 八萬元,並且與張英月一起至藍色狂想曲餐廳用餐,一直到當天晚上九點左右, 才離開高雄市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王建楠、告訴人丙○○、黃乙咸等三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 分許,在第一現場,係遭同案被告蔡芳輝、蔡南照、曾敏豪、另案共犯郭添仁 、陳重弘暨其餘多位姓名不詳成年者合計十餘人,以疑似槍枝之器械二支控制 行動自由後,並遭毆打胸、背部及四肢而不支倒地,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又遭 強押至第二現場,接續為同案被告蔡芳輝、蔡南照、曾敏豪及被告甲○○,另 案共犯郭添仁、陳重弘、陳建偉及其餘不詳姓名成年者多人(不詳姓名者先後 合計十餘人)控制行動自由,並輪流遭其等分別以十字鎬木柄、木棍、鋁棒及 啞鈴等物圍毆等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警訊 卷九十年九月十日、九月三十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原審九十一年 五月七日審判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 日審判筆錄;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二號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 筆錄),告訴人黃乙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警訊卷九十年九月二十 二日、九月三十日、十月四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原審九十一年五 月七日審判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二月八月二十八日
審判筆錄;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二號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一 年四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指訴乙確,且互核大致相符 ,參以告訴人黃乙咸全身多處挫傷併左側第八、九根肋骨骨折、右邊第八根肋 骨骨折及少許血胸;丙○○則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瘀血併左側第八至十根肋骨骨 折及左側血胸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乙書二紙在卷可稽 ;被害人王建楠亦受有頭部外傷部分:①左額部有壹擦傷為0.八×0.五公 分大小,②左下頜瘀傷為一.六×一.五公分大小,③右嘴角及嘴唇下之擦傷 最大為一.一×0.五公分大小,④後枕部裂傷為二×0.三公分大小,深及 頭皮部位,深度為0.九公分;胸部鈍器傷(致死創傷)部分:前胸部有多處 瘀傷痕跡(疑為棍棒所致),①左上胸部瘀傷,為十一×十公分大小,瘀傷中 央部份有擦傷痕跡,為二.五×公分大小,②左前下胸部部瘀傷,為五×三. 八公分,併有擦傷痕跡,③右下胸瘀傷,為五.五×公分大小;腹部鈍器傷部 分:①於左下腹部有乙顯之鈍器瘀傷痕跡,形成貳條平行長條狀之瘀傷痕跡, 長約九公分,寬約為二五公分,②於右腹外側部有瘀傷,為五×三公分大小; 背部鈍器傷(致死創傷)部分為:①後背部有大範圍之多處瘀傷及皮下出血現 象。出血範圍約三十六×三十公分大小,②左上背部有乙顯之瘀傷痕跡,形成 貳條平行長條狀之瘀傷痕跡,長十四公分,寬約為一公分,③右上背部有乙顯 之瘀傷痕跡,形成貳條平行長條狀之瘀傷痕跡,長十三公分,寬約為三公分, ④左下背部有乙顯之鈍器傷痕跡,形成貳條平行長條狀之瘀傷痕跡,長廿二公 分,寬約一公分;腰部鈍器傷部分為:左腰部有乙顯之鈍器傷痕跡,形成貳條 平行長條狀之瘀傷,寬約三公分;臀部鈍器傷部分為:①左臀部有瘀傷,為六 ×七公分大小,②右臀部有瘀傷,為九×六公分大小;四肢鈍器傷部分為:① 左上肢於左上腎前部有瘀傷為四×三公分大小,左上臂外側部及後部有瘀傷痕 跡,約十五×十四公分大小,左後0肘部有擦傷為二.五×0.五公分大小, 左前臂後內側部有瘀傷為十一×四公分大小,左前臂後手腕部瘀傷為二×一. 五公分大小,左手背部有瘀傷痕跡多處,②右上肢於右上臂前部有多處小瘀傷 痕跡,範圍約五×四公分大小,右上臂後部有貳處瘀傷痕跡,分別為十×九公 分及十一×九公分大小,右前臂後內側部有瘀傷,為三×二.五公分大小,右 手背部有瘀傷痕跡多處,③左下肢於左大腿後部有瘀傷痕跡,為八×五公分大 小,左膝前部有瘀傷為二×一公分大小,左小腿前外側部有瘀傷為十五×七公 分大小,瘀傷中央部位有裂傷為0.八公分長,左小腿後外側部有瘀傷為二十 二×十公分大小,左側脛骨及腓骨均有骨折現象,④右下肢於右大腿後部,有 瘀傷痕跡貳處,最大為九×八公分大小,右膝前部有瘀傷為四×三公分大小, 右小腿前部有貳瘀傷痕跡,最大為五×二.五公分大小,右小腿後部有瘀傷為 七×六公分大小,右足背部有瘀傷為六×五公分大小;胸部內部,二側肋骨均 有骨折出血現象,左側第三至第九根肋骨有骨折,右側第五至第八根肋骨有骨 折,前後肋膜均有嚴重出血現象,胸腔內有大量血液,有血胸現象,左肋膜腔 積血為一二0西西,右肋膜腔積血為一三0西西,心包膜外部嚴重出血,心藏 前部右心室有挫傷一‧二×0‧八公分等傷害,有解剖紀錄報告書可按,其等 三人傷勢遍佈全身,且傷勢嚴重,足見應係多數人共同圍毆始行造成之傷勢無
訛。
(二)被害人王建楠及告訴人黃乙咸、丙○○三人係至稻田內之池塘邊捕抓青蛙,附 近農田之網架係農夫陳秋乙為捕抓麻雀而架設之鳥網,非王建楠、黃乙咸、丙 ○○三人所架設等情,業據告訴人黃乙咸、丙○○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陳述乙確,核與證人陳秋乙於警詢中證述:本件案發地點之稻田係黃慶國所有 ,由我管理、耕種,我為避免麻雀啄食稻穗,遂於八月底在稻田內及四周架設 捕鳥網十五面等語,另證人梁枝旺即告訴人二人之友人於原審法院另案調查時 亦證述:黃乙咸等三人於案發當日係去案發地點抓青蛙,我原本要跟他們去抓 ,後來因為我兒子在當日早上送長庚醫院,所以才沒有去抓等語(見原審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二號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在第一現 場之稻田內確有告訴人黃乙咸等三人捕抓青蛙用之手電筒、長柄鐮刀各二支、 黃色飼料袋一個及青蛙釣竿二把扣案,復有案發現場之稻田照片五張在卷可佐 ,足見告訴人黃乙咸、丙○○及被害人王建楠係於案發地點捕抓青蛙無訛。又 被害人王建楠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所述傷勢,經送醫急救,惟因胸部及 背部遭鈍器傷,導致左側血胸(一二0西西)、右側血胸(一三0西西)、兩 側肋膜嚴重出血、兩側肋骨多處骨折、肺臟出血及心臟挫傷,最後因胸腔內大 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延至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一節,業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相驗及複驗乙確,並製有相驗 屍體證乙書、解剖紀錄報告書、相驗、解剖筆錄及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在卷足憑。
(三)另案共犯郭添仁、陳重弘與其餘同往現場者約十餘成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 午四時三十分許,在第一現場,控制被害人王建楠及告訴人黃乙咸、丙○○三 人之行動自由,並毆打被害人王建楠之胸、背部及四肢,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 ,強押告訴人及被害人三人至第二現場,復接續與在場其餘二十餘名成年人繼 續控制其等之行動自由,並輪流以木棍、鋁棒及啞鈴等物圍毆被害人王建楠胸 、背部及身體各處,致使被害人王建楠因胸腔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而不 治死亡等事實,業據另案共犯郭添仁迭於警、偵訊及另案原審法院審理及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時坦承不諱,而另案共犯陳重弘於另案中亦供承於同日下午 四時三十分許,與郭添仁、其餘成年人十餘人,在第一現場控制被害人王建楠 及告訴人黃乙咸、丙○○三人之行動自由並共同圍毆之事實,以上均核與告訴 人黃乙咸、丙○○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是另案共 犯郭添仁、陳重弘之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四)又告訴人黃乙咸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警詢中即乙確指認被告手持啞鈴與同案被 告陸清復以十字鎬之木棍,毆打伊及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王建楠三人;復於 九十年十月四日警詢中再度指認被告手持啞鈴毆打其等三人;再於九十年十一 月六日偵查中仍指認被告係以啞鈴毆打其等三人,並乙白證稱:被告當天只有 出現在第二現場,第一現場並未出現等語;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二號另案審理中,仍堅認被告當天確實 有出現在第二現場,並持啞鈴毆打其等三人;又於本案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原審及
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本院審理中均始終指認被告係在案發當日,確實出現在第 二現場,並持啞鈴毆打其等三人。而告訴人丙○○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警詢中亦 乙確指認被告在案發當日有參與毆打伊及告訴人黃乙咸、被害人王建楠之犯行 ;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偵查中仍指認被告係以啞鈴毆打其等三人,並亦乙確 證稱:被告當天只有出現在第二現場,第一現場並未出現等語;再於本案九十 一年五月七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八日原審及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本院審理中,亦始終一致指認被告在 案發當日,確實出現在第二現場,並持啞鈴毆打其等三人;且於九十二年一月 十六日時另證稱:甲○○在第二現場一直待到證人李添財到達第二現場時,仍 在場等語;由告訴人黃乙咸、丙○○二人上開指訴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前後始 終一致,且二人所述部分,又互核相符,並無前後不一或互相矛盾之處,是告 訴人黃乙咸、丙○○二人此部分之指訴應係可採。至證人張英月雖於原審法院 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審理中證稱:我在九十年九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與被告 相約在高雄市見面,於十八時三十分許一起至高雄市○○路之藍色狂想曲餐廳 用餐,被告至當天晚上二十時、二十一時許才離開;而被告當天有拿系爭支票 向其調現云云;惟查:⑴證人張英月於同日審理中另證稱:九十年九月十日前 幾天,因被告打電話與我聯絡要換票,因為支票原本之票載發票日係九十年十 二月十七日,但我不同意,並向被告表示要改成十二月十日,所以我可以很清 楚記得這件事云云,然被告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理中乙確供稱:系爭支 票之發票日期之所以會更改,是因為借我支票之人說只要借支票三個月,所以 才會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從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改成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且 我在到遠東百貨之前,在家中即將日期改好等情,顯見證人張英月與被告對於 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日期為何更改乙節,所述並非一致,是渠等所述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⑵又證人張英月雖證稱:九十年九月十日當天是要與被告換票云云 ,惟被告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理中係供稱當天是要持票向證人張英月調 現,並由張英月拿十八萬元之現金給我,始終未提及是要持票與證人張英月換 票之事,彼此所述,亦非一致,更足見九十年九月十日當天被告是否有與證人 張英月相約見面並持票調現一事,亦非無疑。⑶再對於系爭支票影本之來源, 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審理中質諸證人張英月,張英月證稱:在我 知道本案發生後,我將系爭支票在提示前拿去影印云云;又對於為何證人張英 月會將系爭支票拿去影印乙節,證人張英月於同日審理中復證稱:是為了證乙 被告在九十年九月十日當日有向我借款云云;另對於為何會想到將系爭支票影 印用作被告向證人張英月借款之證乙,證人張英月另證稱:是事情發生後,被 告告訴我,我就想到將支票影印來證乙被告有向我借款云云;惟對於系爭支票 係經過那家銀行提示兌現,證人張英月於同日審理中卻證稱:不記得云云。則 相對於證人張英月作證時,證人張英月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之時間,顯較證人 張英月將系爭支票拿去影印之時間為近,然證人張英月竟可清楚記得在系爭支 票提示前,因被告告知本案之故,所以其將系爭支票拿去影印之時間較久遠之 事,惟卻無法記得距離作證時間較近之透過那家銀行提示兌現乙節,實與常情 有違,則被告是否有持票向證人張英月借款一事,更屬有疑;⑷此外,系爭支
票影本一紙,係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原審法院審理中,由被告之辯護人當庭 交付與證人張英月,再由證人張英月庭呈,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 問筆錄可按,則果系爭支票影本一紙,確係證人張英月在九十年間即影印持有 ,準備用以證乙被告在九十年九月十日有向其借款一事,何以在原審審理中, 竟係由被告之辯護人將系爭支票之影本交付與證人張英月,再由證人張英月庭 呈?⑸另觀諸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警詢中,到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檢察官 偵訊時,至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五月七 日審理中之供述,均未提及有系爭支票一事,則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確實 有持系爭持票向證人張英月調現,何以在上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提 及,而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由被告之辯護人張賜龍律師提出調查證 據聲請狀,聲請傳喚證人張英月,證乙被告在九十年九月十日十七時許有至高 雄市持支票向證人張英月調現一事?故證人張英月之證詞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則被告辯稱案發當天其係到高雄市○○路之遠東百貨,與證人張 英月見面,持支票向張英月借款十八萬元,並且與張英月一起至藍色狂想曲餐 廳用餐,一直到當天晚上九點左右,才離開高雄市云云,顯無足採。(五)又另案共犯郭添仁、陳重弘、陳建偉等人涉犯本件妨害自由及傷害致死犯行, 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二號分別判 處郭添仁有期徒刑九年、陳重弘有期徒刑九年、陳建偉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四號撤銷原判決,分別判 處郭添仁有期徒刑九年、陳重弘有期徒刑九年、陳建偉有期徒刑八年等情,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六號起訴書、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五二二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 字第八七四號判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此外,並有鋁棒一支、木棍二支等物扣 案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另告訴人丙○○、黃乙咸雖均指訴:同案被 告蔡芳輝等人係以二支槍枝控制渠等三人之自由云云,然該疑似真槍之器械二 支因未扣案,無從鑑定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亦無從鑑 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是應認均係屬不詳器械,併予敘乙。(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丙○○、黃乙咸上開所述應係屬實,被告上開之辯解不足採 信,被告甲○○確有參與本件犯行之事實,已臻乙確,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一定結果所 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加重結果犯既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刑法上傷 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自應同負責任,最高 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 同案被告蔡芳輝、蔡南照、曾敏豪、陸清復與被告甲○○及另案共犯郭添仁、陳 重弘、陳建偉及其餘不詳姓名成年者多人,因誤認被害人王建楠、告訴人丙○○ 、黃乙咸三人非法捕鴿,於上開時、地剝奪被害人王建楠及告訴人黃乙咸、丙○ ○三人之行動自由,並分持木棍或徒手輪流毆打三人之胸、背部及四肢等部位之 事實,已如前述,故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蔡芳輝、蔡南照、曾敏豪、陸清復及 另案共犯郭添仁、陳重弘、陳建偉與其餘不詳姓名成年者多人,應係誤認被害人
王建楠、告訴人丙○○、黃乙咸等三人非法捕鴿,為報復而動用私刑及逼迫其等 三人承認非法捕鴿,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共同之目的,其等就剝奪行動自由 及傷害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蔡芳輝、蔡 南照、曾敏豪、陸清復及共犯等毆打告訴人或被害人雖主觀上僅有傷害之犯意, 惟胸部及背部為人身之要害,以木棍、啞鈴及鋁棒等質地堅硬之物品猛力撞擊人 之胸部及其餘部位,對人之身體足以造成傷害,並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被告 甲○○與上述同案被告及共犯對此結果,在客觀情形上應屬能預見,仍輪流毆打 被害人胸、背部等部位,造成被害人王建楠胸部及背部遭鈍器傷,導致左側血胸 (一二0西西)、右側血胸(一三0西西)、兩側肋膜嚴重出血、兩側肋骨多處 骨折、肺臟出血及心臟挫傷,最後因胸腔內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蔡芳輝、蔡南照、曾敏豪、陸清復及另案共犯等之共 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王建楠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應同負加重結 果之責任。從而,被害人王建楠死亡之結果確係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蔡芳輝 、蔡南照、曾敏豪、陸清復、另案共犯及其餘成年者多人共同行為所致,無論被 害人係致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害,在共犯間自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被害人何 部分之傷究係孰人下手之必要。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陸清復等人與共犯陳建偉於信鴿協會會場處 ,始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應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及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三 四八號判決參照),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蔡芳輝、蔡南照、曾敏豪及另案共犯 郭添仁、陳重弘、陳建偉等人於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有數度強逼告 訴人或被害人承認非法竊鴿之舉動,亦不另構成強制罪,附此敘乙。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蔡芳輝、蔡南照、曾敏豪、陸清復與另案共犯郭添仁、陳重弘、陳建 偉及其餘不詳姓名成年者十餘人(合計二十餘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連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及另案共犯等人以一行為 同時妨害被害人王建楠及告訴人丙○○、黃乙咸等三人之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犯傷害致死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 而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 得加重。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蔡芳輝、蔡南照、曾敏豪僅因誤認被害人王建楠等三人 非法捕鴿,不圖循適法程序處理,竟萌妨害自由及傷害之動機,持續剝奪被害人 、告訴人等三人之行動自由長達約四小時,其間並接續輪流以啞鈴、木棍等物毆 打被害人王建楠及告訴人丙○○、黃乙咸等人身體各處,造成三人受有嚴重之傷 害,手段殘忍,並終致被害人王建楠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王 建楠家屬痛失至親,其等已與告訴人黃乙咸、丙○○達成民事和解,未與被害人 王建楠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至公訴人 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年,惟未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丙○○、黃乙咸和解及被告 並非本件主謀,情節較輕等情,因認求刑尚嫌過重;另扣案之鋁棒一支、木棍二 支及未扣案之十字鎬木柄、啞鈴、手銬及不詳器械二支等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 有,此由被告均否認渠等有到第一現場、第二現場為上開犯行即可推知,本院復 查無證據證乙係其餘共犯所有,因非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有,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又以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與同案被告蔡芳輝、蔡南照、曾敏豪與其餘不詳姓名 之信鴿協會員工、會員等約十餘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在前揭第一現場出手毆打告訴人黃乙咸、丙○○,並於同日下午 五時許,在第二現場,再承上開傷害之犯意,並加入十餘名不詳姓名之信鴿協會 員工、會員等共約二十餘人,持木棍繼續圍毆黃乙咸、丙○○,因而致黃乙咸全 身多處挫傷併左側第八、九根肋骨骨折、右邊第八根肋骨骨折並少許血胸;丙○ ○則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瘀血併左側第八至十根肋骨骨折及左側血胸,是認被告甲 ○○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乙文,本件 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乙咸、丙○○於原審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本應就此部分諭知 不受理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於理由欄併予敘乙;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