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史雙全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
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業經政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 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止,連續在屏東縣萬 丹鄉○○村○○路○段與保香路口其所經營之「七美檳榔攤」,㈠以每小包海洛 因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連續四次販賣海洛因與孫坤源施用,得款二千 元;㈡以每小包五百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黃郁茹施用,得款五百元;㈢於九 十二年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莊 文夏施用,因其妹莊文蘭在旁,甲○遂將海洛因一小包交付予莊文蘭收執,莊文 夏尚未交付約定價金一千元之際,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檳榔攤搜索,當場查獲, 並扣得甲○所持有供販賣之海洛因二十二包(甲○隨身霹靂包內十五包、手上六 包,連同莊文蘭手上之一包,共計二十二包,淨重二點0三公克、純質淨重零點 六九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空夾鏈袋二包。另扣得非屬本案之現金 一萬一千六百元、使用過之針筒三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橡皮筋一條、吸管 插捎四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為警搜索時查獲海洛因、夾鏈袋等物品 ,及於警方執行搜索時,適孫坤源、黃郁茹、莊文夏、莊文蘭均在其所開設之「 七美檳榔攤」等情,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孫坤源、黃郁茹、 莊文夏施用之行為,辯稱:扣案海洛因均是同居人鄭玉輝所有,因鄭玉輝身患肺 癌,需以海洛因止痛,當天正好去整理鄭玉輝房間,發現扣案海洛因才放置於隨 身霹靂包內,適逢莊文夏、莊文蘭兄妹來找我,才拿出來問莊文蘭說那是不是毒 品,鄭玉輝曾經叫我轉交海洛因給黃郁茹,但當時我不知道那是海洛因等語。二、經查:
(一)證人孫坤源、黃郁茹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即就其二人所施用海洛因之來 源做說明,證人孫坤源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警訊時供稱:「我是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才開始向七美檳榔攤裡的一位阿姐購得,每次新台幣五百元一小包,就是 甲○賣給我的,我拿錢給甲○,甲○會親自從腰部黑色長方形皮包內拿出一小 包毒品給我,大約有四次。」等語(見警訊卷第九頁);證人黃郁茹於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向七美檳榔攤的老闆娘購買海洛因的,都是
以一包五百元的價格購買。」等語,嗣其二人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改稱:「九 十一年十二月底跟甲○要過三、四次,因為甲○說鄭玉輝有海洛因,我就向甲 ○要。」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八頁)、「我的海洛因是向甲○要的,只跟她要 過一次,我人不舒服,就跟她要,鄭玉輝都放在她那裡。」等語(見偵查卷第 五八頁),證人黃郁茹於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結證:「我的海洛因 是鄭玉輝拿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我,這樣的情形有一次,是在我被抓到前 一天的事,在被告的檳榔攤轉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八頁),對 於其二人分別自被告甲○處取得海洛因各四次及一次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證 人孫坤源雖於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審理中結證稱:「製作警訊筆錄時,警 察有說如果講說被告販毒,就可以先放我回去,因此錄音機會先切掉,警察跟 我說該怎麼講,再打開錄音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原審之 公設辯護人及本院之指定辯護人因而抗辯證人孫坤源之上開警訊筆錄無證據能 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之第一百條之一第 一項固明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 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本章之規 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另刑事訴訟法於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 到場詢問。」但同條第二項對於證人之詢問並未準用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 定,亦即並無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應全程錄音錄影之規定,然則證人之警詢筆錄 仍屬審判外之陳述,若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二條件下仍得採為證據,查本件證人孫坤源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 全程錄音,經原審勘驗證人孫坤源警詢錄音帶結果:原詢問員警問「你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份開始吸食海洛因毒品,經過你坦承,當時是以何價錢向萬丹鄉七 美檳榔攤內的一位阿姐買的,是否正確?」,證人孫坤源答稱:「可是我跟她 拿是最近而已。」,員警又問稱:「那最近是什麼時候?你是什麼時候向她拿 的?」,證人孫坤源答:「前兩個禮拜,是九十一年年底」,之後員警再詢問 約三、四分鐘後,錄音帶才出現第一聲「喀嚓」切斷聲,觀之上開勘驗內容, 證人孫坤源證述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犯行是在詢問員警第一次切斷錄音前,且其 語氣始終平順自然,並無切斷錄音前後出現相反證言之情形,且證人陳忠義即 製作筆錄之員警於原審亦結證稱:「一般我們製作筆錄時,被訊問人如果要抽 煙、上廁所或是有情緒問題,我們都會按掉錄音,沒有將證人所講的話故意消 掉,也沒有明示或暗示受訊問人應該如何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0頁 ),堪認證人孫坤源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另參以被告亦供認 曾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黃郁茹(見原審卷第六七頁、第八九頁),而證人孫坤源 、黃郁茹與被告甲○並無深厚關係,被告亦無雄厚之財力,斷無將物稀價昂、 且為政府嚴加取締之海洛因事先分裝好,於證人孫坤源、黃郁茹需要時,一再 無償供給之理;且證人孫坤源、黃郁茹確均曾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此有證人 孫坤源、黃郁茹之前科表及其等施用毒品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號)在卷可
稽,則證人孫坤源、黃郁茹前開警訊筆錄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堪認證人孫坤源、黃郁茹係以其二人於警詢中陳述 之代價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無誤。
(二)證人莊文蘭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手中持有一包海洛因後,對於該包海洛因之 來源,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警詢中供稱:「是檳榔攤老闆娘甲○給我的,是我 哥哥莊文夏要買的,甲○說要賣一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復於 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偵訊時供稱:「(昨天下午是否在七美檳榔攤被警察查獲在 妳身上查獲一包海洛因?)我之前在台南,回來屏東才四天,昨天是我哥哥莊 文夏帶我到七美檳榔攤買香菸,我哥哥跟甲○買菸一千元,甲○拿一包東西給 我哥哥,我哥哥叫我先拿著,他要拿錢,警察就衝進來,我不知道那包是海洛 因。」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其先後所供互核相符,證人莊文蘭雖於原 審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審理中附合被告之說詞,改結證稱:「是被告拿給我看 看那包是不是海洛因,是被告的男友鄭玉輝在吸食海洛因,被告拿一包給我看 ,我剛拿在手裡,警察就來了,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用腳踢我,拉我的頭髮 ,我在檢察官訊問時,剛好毒癮發作,我未去驗傷是因為當時我被收押,我在 看守所時有照片,可是那時我在上面寫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至 第二一五頁),然證人莊文蘭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經內勤檢察官為上開訊問後 ,即以二萬元交保,並未將之收押,直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進入屏東看守所接 受強制戒治,經原審向屏東看守所函調證人莊文蘭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入看守 所時之健康檢查表及內外傷紀錄表,證人莊文蘭自述之健康狀況為「海洛因戒 斷不適、腹痛、骨頭酸痛、寒顫」,並記載「本人健康良好」,有屏東看守所 函覆上開資料在原審卷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一頁可稽,又依據證人莊文蘭於九 十二年一月九日警詢中之陳述(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及前科表之紀載,其於內 勤檢察官訊問時,已經觀察勒戒至製作筆錄時有二月之久,這期間未再沾染毒 品等情,應無其所謂於接受檢察官偵訊中恰好毒癮發作之情形,顯見證人莊文 蘭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況被告因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起至九十 二年一月八日(即本件被查獲前一天)施用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後,由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原審卷第二八九頁可按),被告本身既有施用海洛因之習 慣,斷無不知何者為海洛因而需交由證人莊文蘭鑑定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寄 信給公訴人,自稱其於案發前根本不認識證人莊文蘭與其兄莊文夏云云(見偵 查卷第一一四頁),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亦供稱:案發 當日莊文蘭去找我女兒,她小時候我認識,她長大後就沒有來往,案發當日我 才再看到她,所以我與莊文夏、莊文蘭平日沒有來往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 ),不論被告是否先前認識證人莊文夏、莊文蘭,然據被告所稱案發當日才再 看到證人莊文夏、莊文蘭,而證人莊文夏、莊文蘭對於毒品是否內行,被告為 何知悉,為何要將毒品拿給證人莊文夏、莊文蘭鑑定?實有違常理,益證證人 莊文蘭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參以證人莊文蘭、莊文夏確均曾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此有其二人之前科 表在卷可稽,則證人莊文蘭前開警詢及偵訊筆錄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堪認證人莊文 蘭為警查獲時手中所持之海洛因一包,為被告販賣予其兄莊文夏,而於莊文夏 未及交付價金一千元與被告之際即遭查獲。
(三)原審之公設辯護人及本院之指定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證人孫坤源、黃郁茹、 莊文蘭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上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 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證人 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固非絕無證據能力,但須無瑕疵可指,始能 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孫坤源、黃郁茹、莊文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雖未經具結,然屬依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進行之訴訟程序,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認已足擔保其證詞 之真實性,其效力並不受影響。原審之公設辯護人及本院之指定辯護人徒執修 正後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指摘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之效力,尚有誤會。
(四)原審之公設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依據『法務部所統計製表之九十一年下半年 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記載,毒品小盤商買賣每公斤海洛因之平均最 高價是九百六十三萬元,平均最低價是五百九十一萬元,若將二者折衷計算, 毒品小盤商之平均市價約為每公斤七百七十萬元,再換算成公克計算,則每公 克海洛因市價約達七千七百七十元,而被告遭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平均每小包 毛重有一點六三公克,依據上開平均市價,每小包市值達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五 元,被告並非癡愚之人,若果真知道海洛因如此昂貴,不可能以五百元之代價 賤賣予上開證人」,然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之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之價格,且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是否渴望現金等因素,而易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即便法務部上開調查,每公斤最高價與最低價亦相差 將近一倍;況原審之公設辯護人所提法務部上開調查資料,應係針對純度為百 分之百之海洛因所為,本件查獲之海洛因純度僅為百分之三十四,淨重為二點 0三公克,純質淨重為零點六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偵查 卷第六八頁可憑,且分裝為二十二小包,故每小包純質淨重僅0點0三一公克 ,縱依上開法務部所製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計算,每小包市值約為二百四十三 元,則被告以每小包五百元販售,與常情並無違背,原審之公設辯護人上開所 辯,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雖一再供稱扣案海洛因為同居人鄭玉輝所有供其個人肺癌止痛之用等語。 然鄭玉輝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因肺癌死亡,有死亡登記申請書一份在偵查 卷第三八頁可查,另經原審發函鄭玉輝生前就醫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查 詢鄭玉輝是否有使用止痛藥之情形,經上開醫院函覆稱:「鄭玉輝自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七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止在本院門診其間曾經使用口服嗎啡給予止 痛」,有該函文附於原審卷第一三0頁足考,縱使鄭玉輝確因身罹肺癌而需使
用醫療用口服嗎啡,但仍無從證明於被告隨身霹靂包中扣得之海洛因係鄭玉輝 所有,況衡諸常情,一般人會放置於隨身霹靂包內的物品通常是其主觀上認為 十分重要、需隨身攜帶的物品,當不至於將他人所有之物放置於自己之隨身霹 靂包內之理,且海洛因又為警方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一旦為警查獲,將面臨非 常嚴重之刑責,被告亦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其焉有不知此法律常識之理?因 此堪認扣案海洛因為被告個人所有。
(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刑責至重,且為警方查緝之重點,此經歷來大眾媒體報 導,被告甲○屬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甘冒遭警方查緝 之危險而販賣海洛因予非至熟之證人孫坤源、黃郁茹、莊文夏,雖不知被告販 入海洛因之價格為何,但被告自必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否則其無甘冒被查獲將 罹重典之危險,足見其有營利之意圖及犯行甚明。(七)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孫坤源、黃郁茹、莊文夏之次數及價金部分,證人 孫坤源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有四次,每次五百元等語;證人黃郁茹證稱: 拿過一次五百元等語;證人莊文蘭證稱:是我哥哥莊文夏以一千元向甲○買, 甲○就將一包海洛因交給我拿著等語;依上開證人所證兼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方 式計算,證人莊文夏購買海洛因一千元之價金未及交付被告即被查獲,則被告 販賣海洛因犯罪所得共計為二千五百元(500+500×4=2500)。(八)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十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合計淨重二點0三公克(包裝重四點六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四 ,純質淨重0點六九公克等情,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40002456號鑑定 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六八頁可憑。
(九)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白色粉 末二十二包、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空夾鏈袋二包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 連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孫坤源、黃郁茹、莊文夏等人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 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先後所為共五次(販賣海洛因予莊文夏之行為,已交付海洛因予莊文夏 之妹莊文蘭收執,僅未及收取價金即被查獲,仍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除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他則加重其刑(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尚有併科罰金刑)。復查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予他 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念其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其素行亦非不良( 見前科表),且販毒數量、所得價金均不多,與販賣海洛因之大、中盤毒梟未可 比擬,若處以最輕法定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得以加重部分而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止,在
屏東縣萬丹鄉○○村○○路○段與保香路口其所經營之「七美檳榔攤」,以每小 包海洛因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連續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郁 茹施用,連續二次販賣海洛因予林金吉施用;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中午,販賣 海洛因予林金吉施用,因認此部分被告甲○亦涉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云云。
(一)惟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未販賣海洛因給黃郁茹、林 金吉,林金吉來買東西時,我被警察押在檳榔攤隔壁的電動玩具間,根本沒見 到林金吉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 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三)經查:證人黃郁茹、林金吉固於警詢中分別供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五次及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三次,惟證人黃郁茹於偵訊中即改證稱:「只有跟甲○要過一次 ,我人不舒服就跟她要。」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七頁反面);證人林金吉於偵 訊中亦改證稱:「當時我是載我女兒到檳榔攤買飲料及香菸,當時著便衣的警 察已經在該檳榔攤,我拿五百元出來,該警察就問我要買什麼,我說我要買東 西,他就將我的五百元收起來,說我要買海洛因,將我抓起來。」等語(見偵 查卷第二四頁),證人黃郁茹就向被告甲○購得海洛因一次部分,於警、偵訊 中互核一致,已如前述外,其餘四次均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於警詢中所述為 真實,自難僅憑其個人片面之詞,遽為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認定。而證人林金 吉進入檳榔攤時,被告已為執行搜索之警察控制於檳榔攤隔壁之貨櫃屋中,證 人林金吉是持五百元現金向當時正在檳榔攤內之警察說要買五百,並沒有說買 什麼等情,業據證人簡信良、陳忠義即現場執行搜索之警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四七頁、原審卷第一九八頁),與證人林金吉於檢察 官初訊時所述情節相符,衡情購買毒品被查獲之風險甚高,其交易過程大多謹 慎隱密行之,證人林金吉當無一見面即向素不相識之人表達購買毒品意願之可 能,是證人林金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較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於證人簡信 良、陳忠義分別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五百元買香菸、檳榔不合理。」、「林 金吉講話聲音很急,像毒癮發作的人。」等語,然此均為證人個人之推測之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係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因此被告 甲○被訴此部分犯行,除證人黃郁茹、林金吉前述於警詢中之指述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有販賣海洛因予黃郁茹四次、林金吉二次之事實,即 難逕以上開二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有瑕疵之指述,遽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之 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查無確切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該部分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證人黃郁茹四次、林金吉二次之犯行,此部分被告犯罪顯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孫坤源四次,販賣海洛因與黃郁茹、莊文夏各一次
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 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販賣海洛 因危害社會大眾健康生命,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惟念其販賣海洛因期間不長、所 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又依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性質,認有褫 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併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點0 三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六九公克,係被告販賣海洛因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二包為被告所有,供 其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及其販賣海洛因所得二千五百元,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 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又前開金額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至於扣案現金一萬一千六百元、使用過之針筒三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 、橡皮筋一條、吸管插捎四支,均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原審就被告被訴連續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黃郁茹施用,連續二次販賣海洛因予林金吉施用,因不能證明被告有此 部份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一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