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一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捌仟陸佰玖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千斤頂壹台及吊鏈壹具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初,因違反森林法之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 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萬七千元 確定(現在執行中),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七時許,駕駛不知情之李清民所有無牌照之自用小貨車(原牌 照為YP─四二五五號,已遭註銷),並携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 頂一台、吊鏈一具及不詳刀器一支,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屬高雄縣桃源鄉荖濃 事業區第九十九林班地區,以所携帶之千斤頂及吊鏈,竊取已挖起放置林地上之 森林主產物牛樟樹二塊,又以不詳刀器竊割森林副產物枯死鐵杉樹上之鐵杉菇六 塊,將之搬運至上開貨車上,其間,並委託不知情之邱文宏,將二塊牛樟樹推上 貨車,竊取得手後,以該小貨車載運下山。嗣於當日十時四十分許,行經高雄縣 桃源鄉高中村高中派出所前,為警攔檢查獲,在該貨車上扣得上開供犯罪所用之 千斤頂一台及吊鏈一具。
二、案由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開駕駛小貨車,至荖濃事業區第九十九林班地區 ,載運牛樟樹二塊及鐵杉菇六塊,被警查獲,遭扣押千斤頂一台及吊鏈一具之事 實,供承不諱,而否認有違反森林法情事,辯稱:牛樟樹二塊,是在路旁撿到之 棄置木材,所携帶之千斤頂及吊鏈,係隨車使用之工具,並非兇器,且係車主李 清民所有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竊取之牛樟樹二塊,係屏東林區管理處伐木後留置於現場,並非棄置林班之 物,另鐵杉菇生長於鐵杉枯死立木,或枯死倒木,為森林副產物,亦非棄置林班 之物,生菇通常須經人為始能取下等情,有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九十三年 六月十一日(九十三)六業字第0二一0五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而牛樟樹 係森林主產物,為常人所認知,自不待言喻。被告係以其所有之千斤頂及吊鏈竊 取牛樟樹二塊及鐵杉菇六塊,為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所供承(警卷第三頁反 面、偵查卷第十頁、第三十一、七0頁),並有照片四張在卷足憑(警卷第十─
十三頁),復有千斤頂一台及吊鏈一具扣案可佐。該牛樟樹二塊及鐵杉菇六塊, 經發還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亦有該站技士吳福樹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一 紙附卷足證(警卷第八頁)。
㈡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供承以千斤頂及吊鏈吊取牛樟樹二塊,已如上述。而 鐵杉菇係生長於鐵杉枯死立木或枯死倒木,為屏東林區管理處函所釋明。是被告 為竊取附着於枯死鐵杉樹上之鐵杉菇,係使用不明之刀器予以切割甚明。刀器隨 時可用以攻擊人體,造成傷亡,為眾所周知之事,其為兇器無疑。而千斤頂及吊 鏈,均屬鋼鐵製品,質地堅硬,亦可隨時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同為兇器甚明。
㈢證人吳福樹雖證稱「(千斤頂、吊鏈是否為採挖樹之工具)是的,從痕跡上看是 剛挖起來的」云云(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筆錄)。惟就卷附之現場照片及 千斤頂、吊鏈之照片(警卷第十一─十三頁)觀之,現場並無新挖痕跡,而千斤 頂及吊鏈,顯非挖掘樹頭之工具。是被告所供係放置路旁之樹塊,應堪採信。被 告駕駛之小貨車,在竊取牛樟樹之現場發生故障,經被告下山商請邱文宏前往維 修,邱文宏至現場時,牛樟樹之一頭已放在車上,被告即委託邱文宏幫忙將另一 頭推到車上等情,為證人邱文宏具結證實(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筆錄)。 邱文宏並指稱「(你看到的樹頭,是當時挖的,還是很久的),是很久,沒有鋸 的痕跡」等語。是證人吳福樹之證言,與事證未盡相符,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㈣被告竊取之牛樟樹二塊(鐵杉菇無山價),其被害山價為新台幣八千六百九十二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 價格查定書、國有林事業區山價查定書附卷可按(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 ㈤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 堪認定。
三、按森林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被告竊 取牛樟樹等物之處,位處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所屬高雄縣桃源鄉荖濃事業區第九 十九林班地內,業據前揭證人吳福樹陳明,且根據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該地林木 叢生,足認被告行竊現場確為森林法所稱之「森林」無誤。又依森林法第十五條 第三項所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規定,國有林林產物分為主產 物及副產物二種,其中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副產物則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 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復為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二款所明定 ,故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樹確屬森林主產物,而鐵杉菇則係森林副產物,洵堪肯認 。是以被告攜帶千斤頂、吊鏈及不明刀器竊取牛樟樹、鐵杉菇等物,為搬運贓物 而使用貨車之所為,核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副產 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被告携帶兇器竊盜,雖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惟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係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 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七九號判例參照)。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當,惟被告係使用不明刀器竊割鐵杉菇,原判決未予
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犯森林法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萬七 千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尚未執行(現在台灣高雄監獄服刑),猶再犯竊取森林之 主、副產物之罪,不思悔改,及所竊之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法併科贓額三倍之罰金新台幣二萬六千零七十六元,即銀元八千六百 九十二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千斤頂一台及吊鏈一具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 收。另不明刀器一支,未經扣案,又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搬運贓物之自用小貨車,係證人李清民所有,為李清民於原審證實,至 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一紙附卷可考,該車既非被告所有,自亦不得宣告沒收, 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筱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採掘、毀損、燒燬成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