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71號
KLDA,106,交,71,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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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1號
原   告 周國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15日北
監基裁字第4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 條 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5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 路由東往西行駛至民生西路與雙連街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 時,經民眾目睹其占用機車停等區,而於106 年3月3日檢具 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證據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06 年3月9日依同條例第60 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系 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6年4月24日 前。嗣原告先後於106年3月30日及106年4月13日以交通違規 陳述單陳述意見,經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函詢,舉發機關先 後以106年4月1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631625900號函及106 年4月2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631692100號函復原舉發並無 違誤後,原告仍不服,於106年5月15日到場聽候裁決,被告 遂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A00000000號對原告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下稱原處分),上開字號 之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亦於當日送達原告。因原告仍 不服原處分,乃於106年5月31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仔細觀看錄影畫面後,發現雙連街口黃燈亮起時,原告 有踩剎車之動作,且已接近機車停等區,而黃燈亮起至變換 為紅燈僅短短1 秒鐘。又當時係下雨之夜晚,燈光反射路面 視線模糊,地面上之機車停等區不明顯。再者,該路段交通 繁忙,原告不能急踩剎車,避免被後車追撞,故緩慢滑行至 機車停等區,而非故意違規。另原告認為如果沒有安全顧慮 者,即使不是機車,一般汽車應該也可以停在機車停等區內 等紅燈。因而提起本訴,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對原舉發之疑義,依舉發機關查復,系爭汽車於上開時 地停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違規事實明確,本件依同條 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舉發,並無不當,被告據以裁處 ,應屬適法。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按:對於違反同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 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 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 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同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民眾於106 年3月3日以科學儀器取得之 違規錄影證據向舉發機關檢舉,而經舉發機關認足資認定違 規事實後,對原告逕行舉發,有系爭舉發單及舉發照片在卷 可參,是本件舉發過程,依法尚無不合。又按:機車停等區 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 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且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則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4條之2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所分 別明定。而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上開事實 概要欄所載及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停等紅燈時停留在機車停 等區等情,有兩造所提系爭裁決書、系爭舉發單及檢舉影像 翻拍照片、被告所提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6年4 月1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631625900 號函及106年4月25日 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631692100 號函、系爭裁決書之送達證 書等影本及檢舉影像光碟為證,而檢舉影像光碟經本院於調



查程序勘驗結果,詳如附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駕 駛系爭汽車於停等紅燈時停留在機車停等區範圍而未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情節,堪認屬實。原告雖稱如無安全 顧慮者,即使不是機車,一般汽車應該也可以停在機車停等 區內等紅燈云云;然其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原告又稱當 時係雨夜,燈光反射路面視線模糊,機車停等區不明顯云云 ;然參諸前述檢舉影像畫面,檢舉人車輛於接近雙連街口時 ,該交岔路口前之機車停等區線,清晰可見,而系爭汽車則 係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其前方復無其他遮蔽,視野自更 加良好,乃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實情。原告尚稱雙連街口黃 燈亮起時,原告有踩剎車,且已接近機車停等區,而黃燈亮 起至變換為紅燈僅1 秒鐘,該路段交通繁忙,原告不能急踩 剎車,避免被後車追撞,故緩慢滑行至機車停等區云云;然 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已自陳其當時車速緩慢,僅約時速20 、30公里,且其係緩慢滑進機車停等區等語,有本院調查筆 錄在卷可憑,則其焉有何前揭所述顧慮?況據前述檢舉影像 畫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經過民生東路與赤峰街口時,已因 可見前方民生東路與雙連街口之號誌顯示黃燈而剎車,其行 駛亦非快速,惟其嗣先放開剎車,至接近雙連街口時,方才 又踩剎車;是若原告於經過赤峰街口,因可見前方雙連街口 顯示黃燈而踩剎車後,即未放開,繼續剎車使系爭汽車減速 ,則其於接近雙連街口時,當可順利而緩慢煞停在機車停等 區前,既無急剎必要,亦毋庸擔心有遭後車追撞之風險!原 告前揭所述,無非臨訟避就之詞。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述 違規行為,亦有主觀歸責事由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舉發機關之舉發,認原告有「不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因而依同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 處其罰鍰900 元,洵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暨經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 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 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除徵收第1審裁判費300元外,即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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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8f9e1d0cc5a71c92a8ab2e8ecab18ffb.avi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汽車行車紀錄器往前正面拍攝。 │
│錄影時間:約30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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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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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0秒至│錄影畫面一開始(畫面顯示時間為2017/02/25 19 :42:25),係檢舉人駕│
│00分05秒時│駛自小客車沿民生西路內側車道行駛,因正前方民生西路與雙連街口之交通│
│ │號誌係顯示黃燈,於00分01秒時轉為紅燈,檢舉人車輛遂減速慢行,準備於│
│ │路口處停等。而依錄影畫面所示,檢舉人車輛正前方尚有1 輛白色自小客車│
│ │(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未於交通號誌變換前通過前開交岔路口│
│ │,於00分02秒時,系爭車輛顯示剎車燈號並逐漸減速,00分03秒至00分05秒│
│ │間,前方地面可見「機車停等區」所繪製之部分白色線框,00分05秒時,系│
│ │爭車輛之前輪已駛入「機車停等區」所繪製之白色線框範圍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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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6秒至│錄影時間00分06秒時(畫面顯示時間為2017/02/25 19 :42:32),上開交│
│00分30秒止│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仍顯示紅燈,系爭車輛已完全停止行駛,至00分09秒時,│
│ │檢舉人車輛亦煞停於系爭車輛之正後方。自檢舉人位置觀察系爭車輛停等紅│
│ │燈之位置,可見系爭車輛靜止時,其後車輪已位於「機車停等區」之白線框│
│ │內,其右側車身靠近右後輪之位置,則係在「機車停等區」內所繪設之機車│
│ │圖示旁,是系爭車輛大部分之車身,均位在「機車停等區」之範圍內。嗣至│
│ │錄影結束時,系爭車輛均未移動,上開交岔路口之號誌亦仍顯示為紅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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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