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276號
KSHM,93,上訴,276,2004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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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游雪莉
        張清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吳賢甲
        黃淑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甲祥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
第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號、八四○七號、一一○九五號、一一五二八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一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之罰金執行完 畢。詎乙○○猶不知悔改,竟與丙○○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僱 用丙○○負責看顧現場及幫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作。丙○○受僱之後,乃先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由乙○○丙○○出面以丙○○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潘興 旺承租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四○八地號土地上之芒果園(約一甲二分 ),約定租期四年,租金共五十一萬元。其後乙○○再自高雄購買貨櫃屋一只, 拖運構置於上開芒果園內,充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廠房,並與丙○○共同載運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器材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器材置放於上開貨櫃屋內。九十 二年四月六日,乙○○復與丙○○前往屏東萬大橋下之「綠雅圖」社區某民宅內 ,載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Ephedrine )等物至上開貨櫃屋處,開 始在該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渠等先將原料麻黃製成「黑水」(滷水)後,再 以爐火熬煮,至相當程度後將爐火關掉,放到塑膠桶盤冷卻,然後再以濾網將結 晶部分過濾出來放在網袋內,並放入脫水機內脫乾,復以清水混和再煮一遍,然 後以碳及更細之漏斗過濾,過濾出來即形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再放入冰箱內冷 藏結晶等步驟後以完成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 許,丙○○在上址看顧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時,警方及海巡署所組成之專案小組 人員經丙○○之同意,至該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及乙○○所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原料及器材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林甲祥於九十二年三月底某日,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宋董(另一綽號老五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宋董」 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一百公斤供林甲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 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皆同),待事成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宋董」後,林 甲祥即可獲得二百萬元之報酬。惟因林甲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能如願,擔心「 宋董」對其不利,遂委由乙○○出面調解,經乙○○調解後,「宋董」同意再提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一百五十公斤供林甲祥製造,林甲祥則不收取 任何報酬作為賠償。故林甲祥即基於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 意,接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在不知情之邱垂武所有之屏東縣萬巒鄉○○段四 十之三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並至「一原化工材 料行」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及至電器行、五金材料行購買其他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材,此即如附表四所示之化學原料、器材,購買後旋置放 於上開鐵皮屋內,且委託乙○○幫其找人安裝該鐵皮屋之水電,同時替其購置如 附表四所示之冰箱、高壓鋼瓶等器材。詎乙○○丙○○均甲知林甲祥委託乙○ ○辦理上述事項係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渠等仍基於幫助林甲祥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乙○○指示其所僱之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底某 日載運如附表四所示之冰箱二台至上開鐵皮屋,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初某日指示丙 ○○前往該處安裝水電及載送如附表四所示之高壓鋼瓶四支等器材。其後林甲祥 即開始在上開鐵皮屋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先將原料麻黃和氯仿混和浸泡約 三十至四十分鐘後,加入強酸使其產生化學反應變化,再放入高壓鋼瓶打氫氣, 然後將高壓鋼瓶放至搖動機搖晃約七十分鐘,倒出後用快速爐煮沸,再倒出過濾 並放入冰箱等候結晶,結晶後放入脫水機脫水,之後即可形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警方及海巡署組成之專案小組人員 至上開鐵皮屋處,經徵得地主邱垂武之同意後,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 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及林甲祥所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原料及器材即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林甲祥則趁隙逃逸,並將其 所穿著之長褲一條、鞋子一雙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SB9─785輕型機車遺留 於現場。迨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專案小組人員循線於屏東縣 萬丹鄉○○村○○路六十號乙○○之住處拘獲乙○○林甲祥則於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村○○路一之一號,因另案(即本 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組專案小組逮 獲。
三、案經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僱用丙○○,並承租前揭芒果園及 拖運前揭貨櫃屋一只構置於園內,且曾出面替林甲祥與「宋董」調解,並曾指示 丙○○去替林甲祥安裝水電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丙○○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陳述,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供承於右開時、地受僱於乙○○看顧前揭芒果 園與貨櫃屋,並出面承租該芒果園,且於右開時、地與乙○○一同載運如附表二 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器材至前揭貨櫃屋內置放,嗣專案小組人員至前 揭貨櫃屋執行搜索時,正在現場,並經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半成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原料及器材,此外曾於右開時、地受乙○○之指示,載 送冰箱等器材至前揭鐵皮屋(林甲祥在屏東縣萬巒鄉○○段四十之三地號土地上 搭建之鐵皮屋),並在該鐵皮屋安裝水電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甲祥固坦 承受「宋董」所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宋董提供原料麻黃,伊則購買如附 表四所示之化學原料、器材,並委由乙○○指示丙○○購買冰箱及安裝水電,嗣 於專案小組至前揭鐵皮屋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 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原料、器材之事實。惟渠等均矢口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承租前揭芒果園的確是要採摘芒果販賣之用,絕 非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原料及器材,均非我所 有,我也不知道這些東西何來。因林甲祥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失敗,我曾出 面替林甲祥與「宋董」調解,但只負責找他二人出來談,調解結果如何我並不清 楚。我係指示丙○○林甲祥在萬巒的「鴿舍」安裝水電並載運冰箱過去,並非 前揭鐵皮屋云云;被告丙○○辯稱:我去載運如附表二所示之原料、器材時,乙 ○○並未告知做何用途,後來乙○○曾在晚上我要離開時才開始煮咖啡色的液體 ,並教我畫製造流程圖,說要製造「糖果」,我是覺得奇怪,但並不知道所製造 的東西是毒品。被查獲的毒品成品是案發當日乙○○要離開之前,叫我拿進去前 揭貨櫃屋內放的,我沒有拆開看是何物。我曾依乙○○的指示,載運冰箱、大型 鋼瓶等器具至前揭鐵皮屋,並在該處安裝水電,但乙○○並未告知用途為何云云 ;被告林甲祥則辯稱:我是準備製造安非他命,但還未開始製造就被查獲,被查 獲的毒品半成品都是「宋董」交給我的。況且被查獲的毒品只是半成品,製造仍 未完成,就算著手也只是未遂而已云云。
二、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
⒈查前揭芒果園坐落於地主潘興旺所有之前揭土地上,由被告乙○○與被告丙○ ○出面用丙○○名義向潘興旺承租,約定租期四年,租金共五十一萬元之事實 ,除據被告乙○○丙○○供甲在卷外,於本院調查時仍各稱「租賃是乙○○丙○○共同出面承租,用丙○○的名義訂約」,並經證人即地主潘興旺於警 詢中證述甲確(見警甲卷第八頁),且有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警甲卷第二 二頁)。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被告丙○○在前揭貨櫃 屋看顧時,警方及海巡署所組成之專案小組人員經被告丙○○之同意,至該址 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原料、器材之事實,則有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所攝之照片附卷為憑,並有該等物品扣案可稽 (見鳳山分局警卷第一二至一七頁)。嗣將該扣案物品經送檢驗結果,如附表 一所示物品之毛重、淨重、取樣重及餘重各如附表一所示,且均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而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經抽驗其中



之編號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其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九點四;附表一編號十 五至編號三十一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經抽驗其中編號十五、二十八、三 十一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其純度平均約百分之四點八。附表二編號一至三 所示物品之毛重、淨重、取樣重及餘重各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附表二編 號一之白色粉末檢出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麻黃(Ephedrine)等成分,附表 二編號二、三檢出氯化鈉(NaCl)成分,但均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分別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二○○七四六 一二號、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二○○七四六一四號鑑驗通知書各 一份在卷可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0七號偵查 卷第五十二至六十三頁),均堪認屬真實。
⒉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乙○○的,作為 製造安非他命之用,我在現場看顧這些製造安非他命的器具,被告乙○○以每 個月四萬元的薪資雇用我看顧這些東西,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受僱看顧這 些東西。(問:如何知道這就是在製造安非他命?)於四日前(按:即九十二 年四月十日接受警詢之四日前),被告乙○○開始煮黑水,我問他後,他親口 告訴我的,是被告乙○○本人在現場煮的。安非他命的原料是被告乙○○於四 日前叫我去萬大橋下「綠雅圖」社區之一不知名的地方載運過來製造的。被告 乙○○會將咖啡色的水(即滷水、黑油、黑水)放在外面熬煮,燒到某個程度 ,會將爐火關掉,放到塑膠桶盤冷卻,然後再用濾網將結晶的部分過濾出來, 放在網袋,再放入脫水機內脫乾,然後再加入清水混和再煮一遍,再放入更細 的漏斗內過濾,將過濾出來的液態安非他命,放入冰箱內冷藏結晶,過來我就 不清楚了等語(見警甲卷第二、三、五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八0一0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安非他命是 由被告乙○○一人製造的,我負責出面租地,從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承租 ,製造安非他命的原料、工具均是被告乙○○的,是他叫我去萬大橋下之「綠 雅圖」社區民宅內載來的等語(見八0一0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正面), 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八六 至二00頁),且核其前後所供及所證並不相悖。於本院調查時復稱:乙○○ 指導我繪製流程圖,且叫我按照該流程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一七 九頁及警甲卷第二十一頁)。按有關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大致可分為前段( 鹵化反應步驟)、中段(氫化反應步驟)、後段(純化結晶步驟)等三個階段 ,其中所使用之重要化學原料、溶劑、器具及產物為:「①前段(鹵化反應步 驟)-鹽酸麻黃素(前段原料)經溶劑(如丙酮、乙醚等)浸溶後,再加亞硫 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為前段主要 產物)。②中段(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黃素(中段原料)加入催化劑(如 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氫氣 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 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 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或黑油,為中段主要產物)。③後段(純化 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滷水(後段原料)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



,置於冰櫃(或冷凍櫃)低溫冷凍,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 結晶物藉脫水機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被告丙○○警訊所述其受僱於被告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正與此相 符,且有被告丙○○所繪製之製作流程圖表可稽(見警甲卷第二十一頁)。最 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五號判決意旨謂:「從『黑油』(即俗稱之 『黑水』、『滷水』)經過熬煮及結晶過程始能完成高純度之固態安非他命, 以便於銷售,此段過程屬製造之行為。::::蓋俗稱『黑油』之主要成分為 甲基安非他命,雖尚不能直接使用,但靜置相當時間即可析出結晶,撈起後可 立即吸用。」;另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三號判決意旨更闡甲「 該類液體(即俗稱之『黑油』、『黑水』、『滷水』)實為少量上浮結晶、液 體及下沉之固形體三者混合物。且該少量上浮之結晶即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 液體則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可充作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之麻黃素、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中間產物1.2-Dimethy1-3 -pheny 1Aziridine,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不純產物N-Formy1methamphetamine、2-Prope─ny1benzene及Phenmetrazin e ,與氯離子、鈉離子、鉀離子、鎂離子等成分。至下沉之固形體則係氯化鈉 結晶及玻璃碎片。是該液體中已有鹽酸安非他命之成分存在,而玻璃碎片用於 促進鹽酸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之形成,粗鹽(氯化鈉)之作用在於增加液體之 飽和度,加速結晶體之析出,故液體確為液態安非他命,並已析出固態安非他 命成品。:::::於製造過程中,液態安非他命無法供吸食使用,須自液態 安非他命中析出固態安非他命後,才能供吸食之用,且液態安非他命放置於塑 膠盆盤中,因液體持續蒸發,當然就可持續析出最終成品之固態安非他命。」 參諸查獲時現場正以瓦斯爐及大鐵桶「熬煮」而顯示炊煙裊裊,復有已經去水 成泥狀之物,有照片可證(見警甲卷第二十頁),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六月 十一日本院調查時,仍稱:「我的錯就是製造安非他命」、「購置貨櫃屋、裝 設水電、冷氣及運來器械原料(均是我的),目的就是要製造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本院調查時,復承認其製造 安非他命已進行至第三步驟(即純化結晶步驟)(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又 衡以被告丙○○與被告乙○○並無任何恩怨嫌隙,此亦為被告乙○○於原審審 理時供甲在卷,從而被告丙○○應不至干冒涉犯偽證罪嫌之風險而故意構陷被 告乙○○入罪為是,故依被告丙○○所供及所證各情,足徵被告乙○○確有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請求送鑑定扣案之各證物, 是否足以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扣押物品清單所列 之濾紙、濾器、瓦斯爐、碳、鹽、脫水機、冰箱及溫度計等相關盛裝容器及設 備,均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段化結晶步驟中所需之設備與原料相符,且被告 之查獲物中已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作完成,故認為本案各項查獲物有可能製 造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該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 二三二四00號函(見本院卷第二0三、二0四頁)可按。選任辯護人吳建勛 律師辯以甲基安非他命製造之三步驟中,乙○○所屬而扣押的物品是製造後段 部分,與丙○○所繪圖製造,均是純化、結晶的過程,扣押的安非他命是從別 的地方拿過來的,並不是被告所製造的。被告只是持有並將含有液態安非他命



作除色、純化、結晶,並不能認定是製造,必須要有化學變化及分子轉換才可 以認定為製造,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先例意旨,不能 以製造論,另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五號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六九八三號判決先例,非可採等語,自係誤會。 ⒊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承租前揭芒果園係要採芒果之用,而因 為被告丙○○受有腳傷而離開原任職之機車店,我遂僱用被告丙○○看顧芒果 園,半個月薪資一萬七千元(丙○○前在機車行之薪資為一個月三萬元),採 收芒果不用丙○○,是另外僱請他人。我對芒果的採收種植清楚,在承租前揭 芒果園後,馬上可以採收,芒果青可以採收十萬元,芒果黃了(即待芒果成熟 後)可以採收三十萬元,如果看顧得好,可以獲利更多。我自承租後,天天都 有去前揭芒果園,我去的時候,丙○○均在現場」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六至 一七0頁)。然查,被告乙○○於警詢中係供稱:「我沒去過前揭芒果園採收 過,都是被告丙○○負責採收,因為剛承租,我還未進入狀況,所以不知道多 久採收一次,因為採收的量不多,所以不一定賣給何人,承租後我有去過二、 三次,貨櫃屋運來當天我又去過一次,中間有再去過一次,被告丙○○不在, 爾後我就沒再去」云云(見八0一0號偵查卷第五三、五四頁);於檢察官向 原審聲請羈押而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被告丙○○受僱於我,每個月二萬二千 元」云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五頁)。於 本院調查時稱:「只約定應高於其原先在車行之薪資,不料只做了半個月就被 查獲了,我給他一萬七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七頁)。是依被告乙○○上 開所供,其對於僱用被告丙○○之薪資究係若干,被告丙○○是否負責採收芒 果,其自己對於芒果園之種植採收是否清楚,採收之數量是否獲利豐盛,以及 其前往前揭芒果園之次數及被告丙○○當時在場與否等情,前後供述不一,矛 盾異常,則被告乙○○所供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 所供,復與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及於本院供述:我每月薪 資四萬元,於本院調查時仍稱月薪四萬元,但迄被查獲為止,按日計算只給我 一萬七千元,前揭芒果園的芒果已經到末期成熟了,不算很多,且會掉下來產 生(招引)蒼蠅,所以需要採收、整理,我每天約採收一籃,總共僅採收四、 五籃,我是修理汽車,不是修理機車,當時修車月薪二萬五千元,加獎金二萬 七千元:::那邊的芒果不是用來吃的,所以不用噴藥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 0至一九八頁,本院卷第八七頁)互核歧異至鉅,則被告乙○○承租前揭芒果 園顯非為採收芒果販賣營利,其所辯自無足取。 ⒋又被告丙○○原係從事修車工作,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因被告乙○○前來修車, 二人因而認識,丙○○後因車禍受傷離職賦閒在家,乃受僱於被告乙○○,負 責看管前揭芒果園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甲確,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 (見原審卷第一九0頁)。則被告丙○○既係因為腳傷而離開修車店,其是否 有足夠能力從事占地一甲多之前揭芒果園之採收、看管等吃重農事,實難令人 置信。況如被告乙○○前揭所供,被告丙○○僅負責看顧芒果園,不負責採收 云云,則衡以二人於當時認識不到一個月,衡情交情顯非深厚,被告乙○○竟 願意以高出被告丙○○原先月薪(即二萬五千元至二萬七千元)之三萬四千元



(按:曾稱半個月薪資一萬七千元計算)或四萬元(時而稱係月薪四萬元)之 代價僱用受有腳傷之被告丙○○,且僅負責看顧但不負責採收,顯與常情有違 。再者,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芒果青可以採收十萬元,芒果黃了可 以採收三十萬元,如果看顧得好,可以獲利更多云云,換言之,依其所供,一 年大概可以採收四十萬元左右。然依其所述僱用被告丙○○最保守之薪資即每 月即高達三萬四千元,換算一年之薪資支出,即高達至少四十萬八千元,另外 尚須支出僱工採收費用、農藥費用及相關經營果樹種植採收所需支出之費用, 且依其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其架設前揭貨櫃屋費用亦達八、九萬元,再加上每 年約十萬元之租金費用,則被告乙○○顯然已入不敷出,毫無盈餘可言。衡諸 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常人承租果園均會計算成本支出,於有合理利潤之前提下 ,始會承租果園經營,被告乙○○既自稱本身從事芒果採收,更無不知之理。 然本件承租前揭芒果園之支出成本甲顯超出可得獲利甚多,被告乙○○竟仍願 意以此方式承租,顯然悖於常情。究其動機,乃係因製造此類毒品必然產生異 味,若在人口稠密之處所必易曝光,乃選擇此郊外果園人跡罕至,隱密而較不 易被察覺為蔽護,作為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藉此牟取暴利。此徵諸被 告乙○○於前揭貨櫃屋內安裝冷氣(至安裝冷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安裝冷氣 之工人洪琳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後敘),更見其甲。蓋被告乙○○於 原審審理中供稱:採收芒果後,必須有個工寮可以使用,因為地主不同意搭設 工寮,我只好買前揭貨櫃屋充作工寮,且僅係作為裝芒果使用云云,然被告丙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前揭貨櫃屋平常無人居住,此一貨櫃屋既無人居住 ,參諸該貨櫃屋並無任何供休憩之設備,置諸園中,充其量僅係用來存放農具 及暫時堆放芒果而已。惟徵諸芒果之採收,鮮少待其成熟黃透再採收,均係尚 未完全熟黃即採收(利於搬運減免損壞),再以人工技術催熟,催熟之方法無 非以悶熱促使果實速熟,若加裝安裝冷氣機,豈非反其道而行。而甲基安非他 命之製造過程中,於熬煮攪拌「黑水」後,須降溫以冷卻促其結晶,始有裝設 冷氣機之必要。是被告乙○○於前揭貨櫃屋內安裝冷氣機,係因應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需。
⒌被告乙○○雖仍辯稱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非其所有,亦不知為何該等 物品會出現在前揭貨櫃屋內云云。然查,被告丙○○業已供稱上開物品均係被 告乙○○所有,且由渠等共同載運製造毒品之原料、器材至前揭貨櫃屋無訛。 衡以被告丙○○僅係受僱於人,若無雇主即被告乙○○之指示,其豈敢干冒遭 解雇及觸法之風險,私自運來上開扣案物品置放於前揭貨櫃屋內,縱確係被告 丙○○欲從他處載運前來前揭貨櫃屋置放,亦理應告知並徵得被告乙○○之同 意,焉有可能自行作主而擅自置放,況再衡以被告乙○○既供稱其每日均會至 前揭貨櫃屋,而上開扣案物品之數量規模頗鉅,被告丙○○又如何能持續隱瞞 被告乙○○此情,而迄至遭查獲為止,凡此均與常理不符。被告乙○○選任之 辦護人於本院調查時已直承乙○○林甲祥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指黑水 或滷水或黑油)(見本院卷第八八頁),並請求本院送請有關單位鑑定依扣案 之原料及設備能否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益徵其所謂「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毒品、原料及器材,均非我所有」云云,無非卸責之詞。顯然被告丙○○



供扣案物品均係被告乙○○所有,且由渠等共同載運前來等情,依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觀之,洵屬信而有徵。足以認定被告乙○○確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
⒍證人許再進於原審固到庭證稱:「我於九十二年四月上旬某二日去搭建前揭貨 櫃屋之屋頂,但未見到貨櫃屋內有何擺設」等語;證人洪琳宗則到庭證稱:「 我於九十二年四月初某日至前揭貨櫃屋架設冷氣,且依店內登記應該是四月八 日。是在中午一、二時去的,做到下午六、七時,進入貨櫃屋時,裡面是空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二至二一0頁)。惟查,證人許再進係裝設貨櫃屋之 屋頂,洪琳宗則屬裝設冷氣設備,此項作為無非旨在防雨、防熱,此其時,乃 係構建貨櫃屋工作場之初期階段,即尚未構建完成之前之準備過程,當然尚未 搬進原料及器材,自必在被告乙○○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故證人許再 進及洪琳宗未見到任何物品亦屬正常。且其既未見到貨櫃屋內有何擺設(即連 與經營果園相關之物件亦無),益徵乙○○對於貨櫃屋之構置與芒果園之經營 毫無關聯性。再證人許再進與被告乙○○為多年好友,也曾一起前往大陸計畫 從事相同之製造安非他命工作,但因與當地人不合而作罷等情,此據被告丙○ ○供甲在卷(見八0一0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則該證人與被告乙○○之關係 ,即非如被告乙○○所言僅係普通朋友關係,則該證人所言旨在迴護被告乙○ ○,所述各情,亦難遽採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⒎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固辯稱:我不知道前揭扣案物品係屬毒品,且被告乙 ○○欲在前揭芒果園開設賭場,始找我看顧該芒果園,我到後來才發現被告乙 ○○在煮咖啡色的液體,說是要製造「糖果」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0至一九 八頁)。惟查,所謂「糖果」一詞,乃社會上施用毒品者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 諳語。被告丙○○係曾施用此類毒品之人,既知要製造「糖果」,豈不知其真 義。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迭次供述其受被告乙○○指 示,前往屏東縣萬大橋橋下之「綠雅圖」社區某民宅,載運如附表二所示之原 料、器材至前揭貨櫃屋內置放等情不諱。然上開物品與開設賭場所需之賭具用 品及採收芒果之用具均屬無關聯,被告丙○○豈能諉為不知,而不置疑。再者 ,如眾所週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煮拌原物料過程中,會散發一股刺鼻味道 ,此與製造真正糖果所產生之香甜味道截然不同。參以被告丙○○為警查獲當 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犯罪嫌疑人 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出具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 九九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八0一0號偵查卷第十一、 十三頁),而上開尿液檢驗成績書載甲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 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 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 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 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 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甲確。準此而論,被告丙○○之尿液經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方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被



丙○○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甲。是被告丙○○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於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氣味、半成品、成品結晶及施用時 之氣味即熟諳深知。被告乙○○於前揭貨櫃屋煮拌「黑水」時,被告丙○○已 有看見,應可聞得到該股刺鼻味,即應對被告乙○○所稱係製造「糖果」之說 法持有相當了解。被告丙○○並將被告乙○○指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繪 製圖表,此有其所撰之「製造流程圖表」在卷為可證(見警甲卷第二一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此直承無異(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於本院調查時復直承 「乙○○指導我繪製流程圖,且叫我按照該流程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見本 院卷第一七九頁)。顯見被告丙○○不僅知悉被告乙○○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且有共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甚甲。此外,再衡以被告丙○○前因受有腳 傷而離開原所任職之修車行,被告乙○○竟願意以高於修車行所給之薪資僱用 被告丙○○,已有違常情,被告丙○○雖辯稱係受僱看顧前揭芒果園或所謂經 營賭場云云,然被告丙○○既受有腳傷,當均不適於擔任此等工作,且其亦非 與被告乙○○交情深厚,被告乙○○實無特別優厚被告丙○○之道理,均如前 述,是被告乙○○既願以此等較高薪資僱用被告丙○○,又均未曾有芒果園或 所謂賭場之經營有關之事證,反而查扣並直承為此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復徵諸被告丙○○出面承租前揭芒果園及與被告乙○○一起載運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原料及器材,且負責看顧此等原料、器材,並繪製有關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流程圖表等情,足見被告丙○○應係自始即受僱於被告乙○○而共同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從而,被告乙○○與被告丙○○自始應即有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是,被告丙○○上述所辯不僅翻異其前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供,更甲顯悖離常情與經驗法則,當無足取。至被告丙○○又辯稱: 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是被告乙○○於案發當日拿來叫我拿到前揭 貨櫃屋裡面放的云云,惟此除經被告乙○○否認在卷外,審諸被告乙○○、丙 ○○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即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迄至同年月十日遭查獲為 止,尚有四日之時間,以此長達四日之時間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應非難事;且 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合計僅約一千公克,然扣案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 成品即高達三百多公斤,以此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之數量規模,欲製成上開數 量之成品顯然綽綽有餘。故上開成品係於前揭貨櫃屋處所製造,誠然信而有徵 。參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丙○○在上址看顧甲基安非 他命之製造時,警方及海巡署所組成之專案小組人員經丙○○之同意,至該址 執行搜索而查獲,所查扣之物品及照片(見八0一0號偵查卷第六十八至八十 六頁)益徵已製造完成。
⒏綜上所述,既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為憑,且被告乙○○丙○○所辯復無足取 ,本件犯罪「事實一」之事證已臻甲確,被告乙○○丙○○此部分之犯行應 堪認定。至被告丙○○之辯護人聲請將被告丙○○送請測謊,然本件事證已屬 甲確,並無求助測謊以釐清真相之需要,且即便對被告丙○○加以測謊,然測 謊之結果亦無法遽為本件相關犯罪事實有利不利之認定,蓋測謊除形式上須符 合基本程式要件始能賦予證據能力外,其之證甲力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 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



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 ,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應非屬必要,自毋庸對 被告丙○○進行測謊,附此敘甲。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查前揭鐵皮屋坐落於地主邱垂武所有之前揭土地上,而由被告林甲祥所搭建之 事實,除據被告林甲祥供甲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地主邱垂武、受託管理人邱緞 妹於警詢中各自證述甲確(見警乙卷第九、十、十三、十四頁),且有該土地 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警乙卷第二八頁)。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警方及海巡署組成之專案小組人員至上開鐵皮屋處,經徵 得地主邱垂武之同意後,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 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原料、器材,被告林甲祥情急趁隙逃逸,匆促間其所穿著之 長褲一條、鞋子一雙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SB9─785輕型機車仍遺留於現 場,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所攝之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為憑, 並有查獲當時所攝之現場及上開機車照片在卷可證,且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 物品扣案可稽。而被告林甲祥趁隙逃逸之事實,亦據被告林甲祥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甲無訛。嗣將該扣案物品經送檢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之毛重、淨重 、取樣重及餘重各如附表三所示,且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附表三編號 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平均純度分別係約百分之九十四點九、 百分之二十六點八、百分之五點五;附表三編號四至編號十二所示之液態甲基 安非他命,經抽測其中編號六、十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其純度平均約百分 之十三點四。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之毛重、淨重、取樣重及餘重各如附 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附表四編號一之白色透甲液體檢出鹽酸(HCl)成分, 附表四編號二、三檢出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麻黃成分,但均未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刑鑑字第○ 九二○一○七九二三號鑑驗通知書各乙份在卷(見一一0九五號偵查卷第一二 ○頁),均堪認屬真實。
⒉被告林甲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台中一位綽號「宋董」僱用我,以一 百公斤的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代價二百萬元,但我製造失敗,即請被告乙 ○○出面調解,調解結果為「宋董」再交付我一百五十公斤的原料重新製造, 我沒有收取任何代價作為賠償。「宋董」前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及五月各提供我 原料麻黃一百公斤及一百五十公斤。其餘扣案的化學原料係我向「一原化工 材料行」所購買,其他製造器材係我分別向電器行、五金材料行購買,製造安 非他命的技術是已逝的案外人「高向榮」教我的,製造的方式無法詳細口述, 要實際操作,大略是麻黃和氯仿混和浸泡三十至四十分鐘,加入強酸使其反 應後,放入高壓瓶打氫氣,然後將高壓瓶放至搖動機搖晃七十分鐘,倒出後用 快速爐煮沸,倒出來過濾,然後放入冰箱等候結晶,結晶後放入脫水機脫水, 就是成品。我沒有僱用被告丙○○,但前揭鐵皮屋的器材有部分是請被告乙○ ○去買的,並由被告丙○○載送冰箱、高壓鋼瓶至前揭鐵皮屋置放,且安裝該 鐵皮屋之水電等語(見一一0九五號偵查卷第九二頁至九七頁、八0一0號偵



查卷第一○九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至 被告林甲祥於原審審理時固改口供稱:係因「宋董」拿了一些半成品給我,我 不願意做又不敢拿回去給「宋董」,遂請被告乙○○出面調解云云,惟此業與 其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符,且亦與被告乙○○於原審所證:我會出面調解 ,係因被告乙○○製造安非他命失敗,怕被「宋董」追殺,所以才找我出面調 解等語不合,可見被告林甲祥此部分所供無非係事後推託之詞,殆無足取。又 被告林甲祥於原審審理時已直承委託乙○○找人為其裝設水電及運送冰箱(見 本院卷第一五四、一五七頁),復核與被告丙○○所供及所證:我依被告乙○ ○之指示,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底某日載運冰箱,於九十二年四月初某日載運 高壓鋼瓶等器材至前揭鐵皮屋置放,且於九十二年四月初某日至該鐵皮屋安裝 水電等語相符(見八0一0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衡以被告丙○○與被告林甲 祥並無任何恩怨嫌隙,此亦為被告林甲祥於原審審理時供甲在卷,從而被告丙 ○○應不至干冒涉犯偽證罪嫌之風險而故意構陷被告林甲祥入罪,故依被告林 甲祥所供及被告丙○○所供及所證,足徵被告林甲祥確有與「宋董」基於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宋董」提供原料麻黃,再由被告林甲祥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⒊被告林甲祥於原審審理時固辯稱:我是準備製造安非他命,但還未開始製造就 被查獲,被查獲的毒品半成品都是「宋董」交給我的。況且被查獲的毒品只是 半成品,製造仍未完成,就算著手也只是未遂而已云云。按有關甲基安非他命 製造過程大致可分為前段(鹵化反應步驟)、中段(氫化反應步驟)、後段( 純化結晶步驟)等三個階段,其詳見本判決理「㈠之⒈」茲不復贅,簡言之第 一階段是將麻黃經催化、脫水、風乾並加入化學藥劑製成氫假麻黃素。第二 階段再將氫假麻黃素置入鋼鍋內,加氫氣反應成滷水加以攪拌,再以強酸強鹼 中和調整PH值後,以漏斗過濾瓶抽氣過濾雜質,再煮沸放涼置入冰箱結晶。 第三階段將結晶撈出,加入活性炭煮沸、脫色、去雜質後,置入冰箱冷藏形成 結晶成品即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甲祥之選任辯護人請求送鑑定扣案之各證 物,是否足以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本件扣押物品 清單所列之氫氣高壓氣瓶、搖動機、空氣幫浦、冰醋酸、醋酸納、氯化鈀、氫 氧化鈉、酸鹼試紙等,適用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中段(氫化反應上驟)中所需 之設備與原料;冰箱、脫水機、瓦斯爐、精鹽、大濾紙、瓷漏斗、溫度計、塑 膠漏斗、活性碳、攪拌棒等,適用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段(純化結晶步驟) 中所需之設備與原料相符,且被告之查獲物中已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作完成 ,故認為本案各項查獲物有可能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該調查局九十三 年七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二三二四00號函(見本院卷第二0三、二 0四頁)可按。被告林甲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僅供述「宋董」提供其原 料麻黃一百公斤及一百五十公斤,並未提及「宋董」曾經提供其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半成品之事,而此事關被告林甲祥究竟有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果真 有其事,被告林甲祥既未指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遭受不法取供之情形,豈 會不加以說甲?然其卻僅陳述「宋董」提供原料麻黃,可見實際上應無此事 ,被告林甲祥始會未於警詢及偵查中加以表甲。是被告林甲祥於原審審理中始



翻異前詞,將責任推給所謂之「宋董」,自係事後卸責之詞,當無足取。本件 被告林甲祥於前揭鐵皮屋內遭專案小組人員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及液態半成品,以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原料麻黃及 冰箱、高壓鋼瓶等製造器材,可知被告林甲祥已著手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原料 麻黃經過上述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之加工製造,成為結晶半成品及液態半成 品,是被告林甲祥辯稱其尚未著手製造云云,委無足取。再者,一般所謂甲基 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係指以麻黃為原料,經化學反應後合成甲基安非他 命之過程。換言之,若將其成分及分子結構經送驗結果,業已自原料麻黃合 成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及分子結構時,即屬甲基安非 他命製造行為之既遂。查被告林甲祥係以麻黃為原料,經前述之化學製造過 程,製成如附表三所示之結晶安非他命半成品及液態安非他命半成品,且經送 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如附表三編號一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 之純度甚至高達百分之九十四點九),此均如前述,則依上開說甲,被告林甲 祥所為已屬甲基安非他命製造行為之既遂,被告林甲祥此部分所辯,應無足取 。
⒋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甲祥負責代工,幫綽號「老五」(按:即宋 董)的代工,做一百公斤的原料製成成品後,代價是三百萬元(按:應係二百 萬元之口誤),是從九十二年二、三月間開始做,他第一次做完後成品人家不 滿意,後來雙方有糾紛,我出面替他們調解,就再重做一次,後來重做沒幾天 就被查獲。(問:你負責何工作?)因我有欠被告林甲祥人情,所以林甲祥在 製造時,有叫我替他買冰箱、塑膠桶等工具等語(見八四0七號偵查卷第二七 頁);復於其後之警詢中供稱:九十二年四月初,林甲祥主動告訴我在幫別人 製造安非他命,因製造過程失敗,別人要求他賠償,因為我欠林甲祥六十萬元 ,他請我幫他解決,所以當時才知道林甲祥在製造安非他命等語(見八四0七 號偵查卷第三六頁)。是依被告乙○○上開所供,因被告林甲祥原先替「宋董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失敗,擔心「宋董」對其不利,遂託被告乙○○出面調解 ,調解結果為「宋董」同意再由被告林甲祥重做一次,而於被告林甲祥在製造 時,曾請被告乙○○替他購買冰箱等器材,且依前揭所述,被告乙○○事後確 有指示被告丙○○前往被告林甲祥製造毒品之前揭鐵皮屋安裝水電,且載運冰 箱、高壓鋼瓶等製造器材至前揭鐵皮屋,顯見被告乙○○應係知悉被告林甲祥 正準備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甲知如此,仍指示被告丙○○載送前揭製造器 材及替其安裝製造場所之水電,藉此提供被告林甲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助力 ,被告乙○○當有幫助被告林甲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行為甚甲。是被 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雖有替被告林甲祥與「宋董」調解,但只負責 找他二人出來談,調解結果如何我並不清楚。我係指示被告丙○○至被告林甲 祥在萬巒的鴿舍安裝水電並載運冰箱過去,而非前揭鐵皮屋云云,然鴿舍豈有 安裝水電並置冰箱之必要,此所辯與被告林甲祥及被告丙○○所供不符,自非 可取;且衡以被告乙○○既身為調解人,豈有不知調解結果之道理。而其本身 既有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經歷(即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對於甲基安非他 命製造原料、器材之熟悉或認識,自非外行者可比,且其既知悉被告林甲祥



再重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復又受託代為購買冰箱、高壓鋼瓶等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器材,而冰箱達二台,高壓鋼瓶達四支,與一般農舍所需物品顯有不同 ,當無不知其所代購之器材應係作為被告林甲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是其 徒以上述情詞置辯,自無可採。
⒌又被告乙○○既知悉載運上開器材予被告林甲祥及替其安裝水電等情,均係用 以幫助被告林甲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乙○○指示被告丙○○為此幫助 行為時,因被告乙○○既與被告丙○○亦正在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 ○○應會甲確告知此事,自無刻意隱瞞之道理;況被告丙○○既有在前揭貨櫃 屋與被告乙○○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則其依被告乙○○之指示載運 冰箱與高壓鋼瓶前往前揭鐵皮屋時,自可發覺此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材( 況冰箱達二台,高壓鋼瓶達四支,與一般農舍所需物品顯有不同,當無不知其 該等器材應係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且其自承係由被告林甲祥帶其前 去鐵皮屋,復在該鐵皮屋內發現「類似化學藥品的物品,也有桶子,還有紙箱 裝著一罐一罐的東西」,亦無不能發覺被告林甲祥應係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是以,被告丙○○既甲知如此,卻仍聽從被告乙○○之指示,共同為上 述幫助被告林甲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亦有幫助之犯行甚甲。 ⒍綜上所述,既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為憑,且被告林甲祥乙○○丙○○所辯 復無足取,本件犯罪事實二之事證已臻甲確,被告林甲祥乙○○丙○○此 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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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